关于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共14页文档

合集下载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条例规定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条例规定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条例规

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条例规定,以下是一些相关规定
的概述:
1. 人口管理
- 广东省将建立完善的人口管理体系,包括人口基本信息登记、统计和分析等。

- 居民应按规定履行人口登记义务,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

- 人口普查将定期进行,以收集和更新人口数据。

2. 计划生育政策
- 人民有权自主决定生育,但必须遵守国家和广东省的计划生
育政策。

- 政府将提供相关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宣传、咨询和技术支持等。

-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制裁。

3. 婚姻和家庭
- 婚姻自由、平等的原则将受到保护,任何形式的强迫婚姻和
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制裁。

- 家庭成员之间应相互尊重、支持和帮助,维护家庭和睦。

- 政府将提供家庭婚姻咨询和调解服务,以解决家庭纠纷。

4. 社会保障
- 政府将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和
生育保险等。

- 居民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保障和福利。

- 政府将加强社会救助和帮扶,确保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

以上只是对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条例规定的简要
概述,具体的内容和细节请参阅相关法律文件。

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条例规定以相关法律文件为准。

广东省2020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规定

广东省2020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规定

广东省2020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规定
简介
本文档旨在介绍广东省2020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以下是该法律规定的要点。

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
广东省2020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规定基于国家政策,旨在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生育政策
根据广东省的法律规定,夫妻应当合法结婚后计划生育,遵守国家和省级的生育政策。

具体生育政策的实施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计划生育措施
广东省采取多种措施来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包括宣传教育、咨询服务、避孕措施、生育服务等。

当地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计划生育服务,并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人口统计和监测
广东省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健全的人口统计和监测机制,及时准确地收集和统计人口数据。

这些数据将用于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划,为人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法律责任
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了一系列违法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总结
广东省2020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规定是为了贯彻国家政策,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而制定的。


级政府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宣传教育,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并
建立健全的人口统计和监测机制。

同时,个人和单位应当遵守相关
法律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为了适应广东省人口发展趋势和人口政策的需要,促进人口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促进人口合理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育权利,规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计划生育工作遵循“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素质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和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妇女儿童健康,促进人口和谐发展。

第三条广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省人口计生委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计划生育第四条广东省实行计划生育制度,计划生育的范围包括本省户籍居民和非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的生育行为。

第五条夫妻双方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指导意见和生育保险制度生育子女。

第六条计划生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优生优育第七条广东省积极推行优生优育,促进人口素质提高。

第八条妇女在怀孕、分娩、产后期间,应当接受医疗机构的保健和指导,保障母婴健康。

第九条广东省鼓励优生优育,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四章生育保险第十条广东省实行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妇女在生育期间的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用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广东省人口计生委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广东省人民政府所有。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潮府规〔2021〕12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潮府规〔2021〕12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潮府规〔2021〕1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现将《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13日潮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潮州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总体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未按本规定要求程序进行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均视为无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执行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实施主体】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五条【职能分工】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情况的通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情况的通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制考评情况的通报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潮府[2002]5号
【发布部门】潮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2.03.07
【实施日期】2002.03.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情况的通报
(潮府〔200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2001年,我市各级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 / 1。

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是针对潮州市的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政策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办法的出台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潮州市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背景介绍潮州市位于广东省东南部,是一个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的地区。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潮州市的人口问题日益突出。

过高的人口增长给城市资源、环境和社会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因此,制定一部科学、合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十分必要。

二、主要内容1. 人口发展的总体目标:办法明确了潮州市人口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实现人口数量合理稳定和人口结构优化升级,同时注重保障人口的健康和福利,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

2. 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内容:办法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内容做了详细规定,包括晚婚晚育、间孕期、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等相关政策措施。

同时,鼓励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和素质,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的风险。

3. 人口监测与统计:办法规定了建立健全人口监测与统计体系的任务和具体要求。

通过对人口数据的及时汇总和分析,为政府制定人口发展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4. 人口服务保障:办法强调加强对人口的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提高人口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要加强人口健康教育、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工作,确保每一位居民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5. 违法行为和处罚:办法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改正、查封、没收非法所得等惩罚措施。

同时也规定了违反办法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实施与监督1. 政府职责:办法对潮州市政府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

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加强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工作,确保办法的有效实施。

2. 监督与评估:办法强调建立健全的监督与评估机制,对各级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整改。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潮府〔2010〕4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现将《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其他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体制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机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技术服务第八条建立生育登记和审批制度。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3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孕检、分娩。

符合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六)收养子女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七)违反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转制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转制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二条为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在产后90日内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

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后,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已生育二个以上(含二个)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90日内首选结扎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政策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制度和男职工配偶孕情调查制度。

(一)查环查孕对象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者、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应落实而未落实节育措施者、实施绝育术未满1年者。

(二)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查环查孕;男职工应定期提供其配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孕情检查的有效证明。

(三)属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农村居民的,由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组织查环查孕,费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均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应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常规及抢救转诊制度。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由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组负责。

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手术并发症鉴定组负责。

第十七条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

医疗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查验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为其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紧急情况下可先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再查验有关证明,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三章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制度。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镇、街道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各级、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立村(居)民自治、合同管理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依法规范群众的生育节育行为,逐步实现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做好本辖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与自治章程相配套的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合同书格式文本,与每对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二条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新生婴儿申报户口登记时,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中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聘任流动人口协管员,负责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未办理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终止承包、租赁或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孕检接生和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在对孕妇进行孕检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

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

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份孕检、接生等有关信息通报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

在档案移交时育龄人员已违反规定怀孕的,由其原用人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督促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病残儿医学鉴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