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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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_法律规定(3篇)

缔约过失责任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法律规定、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民法典》合同编第49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二)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对方商业秘密;(三)违反承诺,未履行合同义务;(四)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五)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49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其他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49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一般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过失行为: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

2.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直接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3.损失:当事人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遭受的损失。

4.缔约过失行为人有过错: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1.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2内涵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论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以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性机制为研究视角

论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以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性机制为研究视角

论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以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性机制为研究视角我国违约金制度是指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支付的违约金。

但目前我国违约金的惩罚性机制尚未完善,导致一些不良商家有意试探法律底线,违约金缺乏威慑力,给消费者和企业带来不小的损失和风险。

因此,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性机制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对于一些针对消费者的违约行为,应加大违约金力度,体现惩罚性。

例如,一些餐饮场所或线上购物平台在消费者购买后,常常会出现修改、取消订单等违约行为,这不仅影响消费者的消费体验,而且容易使得消费者在前期支付费用后却无法享受实惠。

针对这种情况,可采用强制违约金机制,即一旦商家违约,需向消费者支付违约金。

同时,违约金金额也需更加合理,不能低于实际损失金额,这样才能真正地起到威慑作用。

其次,对于一些建筑工程及房地产行业,出现延期交房等大额违约金事件也值得引起重视。

例如,深圳罗湖区月亮湾3号楼房屋楼顶被迫拆除事件中,开发商未及时处理极易滑坡的问题,导致居民需要撤离,最终开发商赔付的违约金只有2000元,实际损失却高达数十万元,这显然不能满足居民的要求。

因此,建议增加勒索式违约金,即将涉及危险区域的房屋开发商或者建筑施工方,要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意外事故,需要向业主或施工方(或者两者之间)支付一定违约金金额,这样能够真正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权益。

最后,对于一些跨国合作中的违约行为,也应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防止违约行为对我国企业的质量和信誉造成伤害。

例如,印度某玩具公司向我国合作企业提供的产品造成麻烦,导致我国企业客户向印度玩具公司索赔,但印度一方却携款逃跑,违约金的收取也变得异常困难。

因此,可增加强制执行机制,通过多个途径,如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等,来保护我国企业的利益。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违约金惩罚性机制有待完善,在保障消费者和企业权益方面,应当立足于实际,加强违约金执行力度。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中,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覌点。

其中,依实証法学家的观点,契约法上的责任只能因契约产生,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契约法上的责任便无从谈起。

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并不都是有效的,而当事人一方常因此遭受到损害。

因此耶林提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立法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到20世纪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民法通则》和一些民事单行法又不足以调整这一类纠纷,面对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它的产生是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存在着缺陷,此种缺陷,使缔约之际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时而得不到救济。

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从事磋商的过程中,彼此之间需要存在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才有可能促成契约的达成。

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因过错而致使契约未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当然就意味着破坏了这种相互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因此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为了弥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存在的缺陷,而使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得到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律制度运用而生,成为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担当。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共同构成民法上完整的责任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协力、保护、保密、禁止欺诈等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的义务内容。

浅谈“缔约过失”

浅谈“缔约过失”
( 江西城 市职 业 学 院 , 昌 3 0 0 ) 南 3 1 0
C t Vo ain l olg nJag i rvn e Na c a g3 0 C ia i ct a l ei in x oic , n hn 3 1 0, hn ) y o C e P 0
摘 要 : 约过 失责 任是 一种 特 殊责 任制 度 , 国合 同法对 此 作 了规 定 。 理论 界 争议 较 大 , 缔 我 但 实践 中也产 生 了一 些歧 义 。 本文从 缔 约过 失责任 构成 的要 件 以及 缔 约过 失责任 的 类型 进行 阐述 , 明确 了我 国缔 约 过失 责任 , 并对 我 国的相 关立 法提 出完善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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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谈 “ 约 过 失 缔
Anal ss o “Co r c i g Fa t y i n nt a tn ul”
陈洪 波 C e n b ; 磊 Z a e h nHo g o 赵 h oL i
所 谓 缔 约 上 的 过 失 责任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是 指 在 合 同订 立 过 程 中 。一 成 立 而 继 续 付 出的 费 用 , 意 磋 商 方应 给予 赔 偿 。 恶 方 因 违背 其依 据 诚 实信 用原 则 所 产 生 的 义务 。 至 另 一 方信 赖 利 益 而 22在订 立 合 同 的 过程 中 ,一 方 当 事 人对 与合 同有 关 的重 要 事 _ 的 损 失 并应 承 担 的 损害 赔偿 责 任 。 实 隐 瞒 不 报 甚 至 是故 意虚 报 。 致对 方 当 事人 对 与 合 同有 关 的相 关 导 1 根据相关法律定义 . 约过 失责任主要满足 以下条件 缔 事 务 真 实情 况 不 清 楚 。 而 致 使 对 方 当 事 人 被 误 导 而 做 出 错误 的 决 11 “ 约 过 失 责 任 ” 要 在 “ 约 阶 段 ” 生 , “ 约 过 失 责 策 , . 缔 主 缔 产 即 缔 而造成对 方当事人 的损 失。这 里 , 恶意 当事人故意 隐瞒不报 , 实 任 ” 生 之 际 , 同双 方 当 事 人 并 没 有订 立 合 同 , 以说 “ 约 过 失 质 上 市 违 反 了合 同 义 务 中 应履 行 的 告 知 义 务 , 一 种 不 作 为 而 致 使 产 合 可 缔 是 责 任 ” 在 “ 合 同 义 务 ” 期 形 成 的 , “ 约 过 失 责 任 ” 没 有 一 的 后 果 。 而 虚 报 、 报是 作 为而 致 使 的后 果 。 是 先 时 即 缔 是 假 个合法的书面 文本能保 护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 关合 同法设定 的 目 相 23一 方 当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将 自身 知 悉 的商 业 秘 密 泄 . 的就 是 为 了解 决 在 没 有 合 同 缔 约 过 程 中 或 者 合 同 被 确 认 无 效 或 被 露 或 是 不 正 当使 用 , 致 给 对 方 当事 人 造 成 损 失 , 当承 担 损 害 赔 导 应 撤销的情况下 , 因一 方违 反 诚 实信 用 原 则 而 致 使 对 方利 益 损 失 而 形 偿责任。《 同法》 4 合 第 3条规定 ,泄露或者不正 当地使用该商业秘 “ 密 给 对 方造 成 损 失 的 , 当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这种 责 任 既可 以是 应 。 12 “ 约 过 失 责 任 ” 般 反 映 了一 方 当 事 人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合 同 责任 , 可 以是 侵 权 责 任 。本 条规 定 了订 约 当 事 人 保 护 商 业 秘 . 缔 一 也 则。 缔约过失责任 ” “ 一般 是在 签订 合 同 之前 产 生 的 , 先 合 同义 务 , 密的义务和责任 ,合 同是否成 立都 不影响这种责任和 义务 的承担。 是 而 先 合 同 义务 的 核 心 内 容 是 诚 实 信 用 。 缔 约 行 为 作 为 一 种 民事 行 泄露或不正 当使用商业秘 密一般表 现在 : 以盗窃、 ① 利诱 、 胁迫或者 为 , 所 当然 应 当 受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约 束 和调 整 。 当事 人 为缔 约合 理 其他不正 当手段获取权 利人 的商业秘 密 ; 披露、 ② 使用或者 允许他 同而 进 行 协 商 过 程 中 , 种 关 系 虽 然 没 有相 关 文 本 进 行 约 束 , 这 这 但 人使用 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 利人的商业秘密 ;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 ③ 种 信 赖 关 系 比 一般 关 系 更我 密切 , 关 系着 两 方 在 进 行 磋 商 的 过程 也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 露 、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所 披 使 中所 付 出 了经 济利 益 。 撑握的商业秘密。 13 “ 约 过 失 责 任 ” 般 反 映 了一 方 当 事 人 因 信 赖 对 方 当 事 . 缔 一 24其 它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 这 类行 为 主要 是 指 违 反 先 . 人 , 对 方又 违 反 了诚 实信 用 原 则 , 使 某 当事 人 利 益 受 损 。 协 商 而 而 在 合同义务的行为 , 常有 以下情形 : 通 合 同 过程 中 ,双 方 正是 基于 对 对 方 的 信 赖 的基 础 上 进 行 相 关 通 知 、 ① 未尽通知 、 协助 等义务 , 增加 了相 对 方的缔约成本 而造成损 照顾 、 助 、 实 与诚 实 以及 保 护 他 人 财 产 免 遭 损害 的 注 意 义 务 等 。 协 忠 失 ; 未尽告知 义务 , ② 即一方 当事 人隐瞒 已知事 实不告知另 一方 当 我国《 同法》 4 、 3条之中 已经 有明确 规定 ,缔 约过 失责任 ” 合 第 24 “ 是 事人 , 致使对 方损失 ; 未尽照顾、 ③ 保护 义务 , 造成对 方当事 人人 身、 法定 义务 , 有 不 可 约 定 性 , 不 同于 由约 定 而 生产 的合 同 义 务 。 具 虽 但 财产的损害。 违 反 的 一 方也 应承 担 相 应 法定 责 任 。 据 上所 述 , 认 为 , 我 国缔 约过 失 责任 的 完善 可 从 以下 入手 : 笔者 对 综 上 所 述 ,缔 约 过 失责 任 ” 般 是 在 合 同 尚 未 成 立 阶 段 , 也 “ 一 但 第一 , 立法中应 强调诚 实信 用原则。《 在 希腊 明法典》 17条 第 9 有 可 能 是合 同成 立 了但 因种 种缘 故 为 无 效合 同 或 可 撤 销 合 同 。 多 大 “ 当 时候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根 本特 点是 发 生 在缔 约过 程 中 。 方 违 反 其依 规 定 :在 合 同订 立 过 程 中 , 事 人 应 负 以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所 要 求 的行 一 为 义 务 。” 国 也 应 该 在 有 关 立 法 中直 接 的 、 面 的将 此相 关 内容 予 我 正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所 应 负 有 的 义务 , 造 成 一 方 信 赖 利 益 的损 失 。 这 几 并 以规 定 。 点 构 成 统 一 整体 , 相 互 联 系 的 。其 它 的 有 效 合 同 以及 可 变 更 合 同 是 第二 ,我国合同法第 4 3条虽明确规定 了要履行合 同 “ 保密 义 不 在 “ 约 阶段 ” 以不 构成 “ 约 过 失责 任 。 ” 缔 所 缔 务 ” 但 是 与 国 际 上 相 比。 保 密 义务 ” 包 含 的 相 关 内容 已经 无 法 满 。 “ 所 2 缔 约过 失责 任 的 类型 欧 秘 并 21~ 方 当事 人 根 本 没 有 达 成 合 同 的 真 实 想 法 , 是 假 借 订 立 足 当今 社 会 的 需 求 。 比如 , 洲 国 家 规 定 的 “ 密 信 息 ” 不 仅 仅 限 . 而 甚 合同 的名 义恶 意与对 方当事人磋商 , 用对方对 自身的信赖 , 利 而最 于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 至 有相

缔约过失责任若干问题浅析

缔约过失责任若干问题浅析
中 图分 类 号 :F 1 09 文 献 标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I7 - 5 1 (0 1 2 0 6 — 2 6 1 6 5 2 1 )1 ' 06 0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促成 该条款采用列举 的方式规定 了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 的类型 , 特 交 易,维护交易安全 。自 合同法确立了这一 制度以来 , 从 实践中 别是该条款第三项的规定 ,使缔 约过失 责任 的适用范围更 宽泛 , 却 出现 了很 多问题 ,有必要对此进行研讨。 更具有进步意义 。但也存在不足 ,如该条前两项 的规定 , 给人造 缔 约 过 失责 任 的 适 用 范 围 成似乎只有 “ 主观恶意”才能构成缔 约过失责任的错觉 , 这不利 (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界 定 一 于该责任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因而建议将该条第( 项修改为 三) 我国合 同法对缔约过失 责任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法学界对此 “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 观点不一 , 但都有其不 完善之处 。要正确认识 、把握及准确适用 其 次 ,我国合 同法第 4 条规定 : “ 3 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过程 缔 约过失责任 ,我们应把握 以下关键性问题 : 中知悉的商业秘 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不得 泄露 或者不正 当地 ()一方 当事 人违反依 据诚实信 用原则所 产生的先合 同义 使用 ,泄露或不正 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 , 当承 1 应 务 ,即一方 当事人所违 反的是合 同法 所规定 的保护 、通知 、协 担损害赔偿责任 。 ”本条专门规定了在合同订立过程 中 ,一方泄 力、 保密等依诚信原 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这是承担缔约过失 露他方 商业秘密 ,致使他方信赖利益遭受 损失所应承担 的缔 约过 责任的前提 。 失责任 , 该条规定具有许多不妥之处。首先 , 但 该条只规定侵犯 ( 2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实施了某种法律 商业秘 密的情形 ,范围过于狭窄 ,对当事 人保护不 周。 《 国际商 意义的行为 ,而另一方对此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 事 合同通则》 第 26 1 条采用的是 “ 保密性质提供 的信息” 妁 , 欧 ( 3 )缔约当事人具有过错 ,即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属主观上 洲合 同法原贝 第 2 0 条采用的则是 “ 、32 秘密信息” ,其范围均 过错造成 ,这种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 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 较 “ 商业秘 密”广。商业秘密强调的是不 为公众所知悉 ,能够为 要件 。 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 , 具有实用性 ,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 ( 4 )须对 另一方造成了损害 , 该方的损失必须是基于 自己 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仅限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现行侵权 而 的信赖造成的。 法 、知识产权 法 、反不正 当竞 争法及刑 法等法律 的保 护就 已足 综上所述 , 一种责任形态应 该分别从主体、主观 、客体、客 够 。虽然有 的学者认为 , “ 恰 同汪 第 4 条立法的本意来 从 》 3 观等方面加以界定 。当然 , 承担这一责任 ,一方 当事人必须做出 看并不是为 了重复反不正 当竞争法的规定 ,而应当指的是缔约过 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否则不能够判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 失责任” 所以 “ , 受害人可以在侵权和缔约过失责任之间进行选 任 。因此 , 约过失责任是 指在合同订立过程 中,一方当事人做 择” 缔 。我认为,没有必要再在合同法中特别规定违反商业秘密的 出 了违反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 负的先合同义务 ,而其对做出该 先合同义务,因为侵权较缔约过失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 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 ,从而使另一方 当事人的信赖利 利 ,法律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 , 再规 定缔 约过失责 益遭受损失 ,而应承担 的民事责任。 任显得没有必要,况且保密义务除 了商业秘密外 ,还应 包括技术 ( )缔 约 过 失 责任 适 用 的 类 型 及其 法律 上 的 完善 二 秘密以及 其他一切事关合同成立 、生效、履行 以及 与经营有关而 缔约过失责任实际 是缔约过程 中的一种人为商业风险。只 不为外 界所知 的信息 , “ 而且先合同义务 中的保密义务 ,其 ‘ 秘 有在缔约人毫不知情完全没有预料的情况下,因他方的故意或过 密 ’程度应 低于 ‘ 商业秘 密 ’的标 准 ,根据个 案 由法官加 以衡 失违 背先合同义务导致的损失 ,缔约人才可以要求他方承担缔 约 量” 。其次 ,该条 中 “ 无论合 同是否成立 ”的表 述不 当 , 改为 应 过失责任。那么 ,到底哪些人为的商业风险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是否已生效” 。因为对于附条件、附期限或法律规定必须履 呢? 行特定手续才生效的合 同来说 ,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 ,如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 4 条规定: “ 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 果按照原来的规定,以上情况出现时, 合同生效以后的法律规制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就会 出现空 白。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孙启超学籍批次200303学习中心哈尔滨层次高起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於向平论文成绩中文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由于它与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合同形式存在一定的联系,所以有的时候很难区分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具备了成立的条件。

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入手,深入剖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并从此展开来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关系。

通过分析,我们认识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有着几个明显区别的。

同时也看到无效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关系目录第一章引言 (1)第二章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构成要件………………………………………1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1)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第三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一、违约责任 (3)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3)第四章缔约过失责任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关系 (4)一、可撤销合同 (4)二、无效合同 (4)三、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5)第五章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关系 (6)一、效力待定合同 (6)二、效力待定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7)小结 (8)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0)第一章引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一、规范了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的订立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

但是当事人往往基于自身的目的而采取不同方式的欺诈行为,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就从法律上对当事人的诚信有了规定,使得合同的订立有了一个健康的轨道。

二、维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利益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了实际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予以赔偿。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第三 。 该条款规定 了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形 式, 而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 , 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
担方式 。
( ) 法状 况 二 司


1 .合 同不成立情况下 , 司法上无所适从。 如某市法院 受 理一起买房纠纷案 , 民甲与法人 乙初步议定 , 公 甲将一
处 商 铺 卖 给 乙 , 乙在 规定 时 间 内筹 好 款 , 方 未 签约 。 让 双 不
合同已成就 , 判令甲履约 , 甲不服上诉 。二审法 院认为 , 房
屋买卖系要式行为 , 双方条件不成就, 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 对甲不存在履约 问题 ; 同时认为 , 从道理上讲 . 因为甲的反
悔 的确 造 成 乙 的损 失 , 甲对 此 负 有 主要 过 失责 任 , 判 由 故
甲承担 乙拆 房损失 的 7 %, 0 乙也有过失 , 自负 3 %的损失 0 之 责, 但苦于没有适 当的法律依据可援引 , 深感为难。 本案中 , 甲违反 了初步协议 , 致合同不成立 , 在缔约 存 上过失 , 应赔偿 乙信赖利益 的损失。法官虽从法理上分析
范围十分狭窄 , 是该条款所列民事行为中的一部分 。 其次 , 该条款规定的行为类型 , 只包 括被确认 无效或 者被撤销两种类型 , 比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窄 。缔约
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 中 , 诚实守信 、 规范运作有 了法律
依据。根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实际情况 , 合 同法》 对《 中 的相关规定分析理解 , 提出完善缔约过失制度建议 。 关键词 : 合同法 ; 缔约过失; 市场经济
责任, 这正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内涵。 2认 为该条 ()
款虽涉及缔约过失责任 的内容 , 但并非完整意上 的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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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焦富民 扬州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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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 内容提要: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合同法现代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合同法》在参酌国外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通行做法的基础上,从我国现实出发,第一次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较为完备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合同法责任制度的体系,实现了对缔约当事人利益的扩大化保护,体现了合同法的价值关怀。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改与完善,尤其迫切需要法学界对这一制度进行潜心研究,以促进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 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4卷上发表了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未完成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最早系统、深刻、周密地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1]在实证法学盛行的年代,耶林以契约法关于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为前提,推翻了实证法学所谓的无合同即无责任的绝对合同责任理论,肯定了“契约前的谈判是一种有法律意义的社会接触,因信赖关系产生了一定的法律义务,一方当事人可归责的违反此种义务,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2]从而为契约责任的扩大化奠定了基础。在随后的140多年里,耶林的这一“伟大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判例及学说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虽未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一般性原则的规制,但在错误的撤销、无权代理、自始客观不能等有限范围内采纳了这一理论,更为重要的是,经判例、学说百余年的运用,亦已形成了精细、庞大复杂、适用范围广泛的制度,建立了一般化的原则。 [3]受其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土耳其、希腊、意大利、日本、荷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纷纷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尤其是希腊、意大利民法典和以色列统一合同法还对之进行了一般性原则的规制。缔约过失理论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学说、判例体现出来的。法学界对诚信义务理论的引进,尤其是美国学者富勒和帕迪尤在参考耶林关于缔约过失理论的基础上对合同法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研究,为在判例中渐次形成“允诺禁反言”原则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而英美法系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发挥了与大陆法系缔约过失制度相同的功能,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4]缔约过失理论的广泛影响还在国际商事合同统一立法中得以充分体现。如由世界主要的法律及社会经济制度之代表者组成的专家小组起草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对恶意谈判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 [5]代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权威学者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共识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也在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磋商责任”,其中第2•301条“悖于诚信的磋商”和第2•302条“违反信任”则集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6] 1999年《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民法上有没有建立缔约过失制度,历来存有争议。 [7]这主要涉及如何理解、把握《民法通则》第61条、《经济合同法》第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精神实质。从立法本意来看,这些条款规定的是无效民事行为(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但其责任承担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某种意义上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内涵。然而再进一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它没有规定合同不成立时的过失责任,且并未在具体条款上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特别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一直在回避这类责任。 [8]《合同法》则明确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58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研究,不难发现这些条款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制度。 第一,采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使缔约人在缔约阶段依诚信原则负先合同义务,以此维护对方的信赖利益,从而很好地揭示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出现过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和法律规定说三种学说,但现在的通说认为其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萌芽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历经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运动以及民法法系的形成过程中,最终被立法者奉为帝王条款,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的精神,其实质就在于确立人们的行为准则,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缔约人在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之时,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了特殊的信赖关系,而这种信赖关系极易为某一方的疏忽等所破坏,从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此时,侵权行为法所确立的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很难为其提供救济,同时缔约人之间又没有合同义务,无从追究相对方的违约责任。但无视损失的发生、对损失不提供救济,会给人一种不正义感,与法的精神相悖。为解决这一问题,无疑需要理论上的突破,实践的需要最终导致理论的创新。当法律迫切需要对缔约阶段当事人信赖利益加以保护的时候,便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出其构成要件,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果,这样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就应运而生了。由此,该规则的创设是基于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理念,其当然属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结果。《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最大意义就在于使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缔约准备或磋商阶段,并使之具体化于说明义务及保密义务,创设一种独立于契约与侵权行为外的法定债之关系。” [9]第二,发展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形态,除了适用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形态外,重要的是在我国立法上并未排除当事人协议变更、终止合同以及合同有效之缔约过失形态的可能性。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是开放的,是具有弹性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具有创设发展的可能性。” [10]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科学概念不仅包括订立合同,还包括变更和终止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终止合同一般也要适用要约、承诺规则,在缔结“变更、终止协议”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力、告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当一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即违反“变更协议”或“终止协议”义务,致相对方遭受信赖利益损失时,无疑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外,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范围还应包括部分合同生效之情形。从立法规定来看,通常只是规定过失行为发生在缔约之时,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如1940年《希腊民法典》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纵契约未能成立亦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则明确承认合同有效之缔约过失责任。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以合同未能有效成立为条件。再从判例、学说来分析,大都承认了合同有效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正如我国学者傅静坤博士所说,缔约过失责任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契约责任,它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无关,而是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并以法定的缔约过程中的诚实信用义务为前提。这是现代契约理论中所谓责任扩大化发展的核心动力。 [11] 第三,变革缔约过错是“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错”为缔约过错是“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具有的过错。”最初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时指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12]显而易见,他所强调的缔约过失是导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等的过失。事实上,在一些情形之下,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一定是由缔约方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归因于非双方的原因,但缔约方如果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代表国际化、现代化、科学化发展趋势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正是反映了这一理念。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这一变革。 第四,采列举加概括的模式,体现了立法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弹性条款特有的张力作用和容纳功能,也有利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有效地弥补立法的不周延性,便于调和实践超前与立法调整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无疑,这是中国合同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在参酌两大法系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的基础上,从我国现实出发,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从而实现了缔约当事人利益的扩大化保护,体现了合同法的价值关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第一,未能科学界定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者在本质上都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从先合同义务的角度来看,第42、43条分别规定了协力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以及其他义务。但作为一般规定《,合同法》未能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分开进行规定,而是仅仅在第42、43条责任形态条款中采反列方式将先合同义务嵌入缔约过失行为中加以规定,显失科学。 一方面,民法是权利法,当事人人格的尊严和财产的神圣需要合同法对先合同义务进行明确的一般性规定加以彰显,以正面指引当事人遵守先合同义务,形成有序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哪怕关于每一责任形态规制得再精细再完美,也丝毫代替不了对先合同义务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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