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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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周晨松
Z u ho Ch ns ng e o
( 江西财经大学 会计学院,江西 南昌 3 0 1 ) 30 3
Ji gx U ve i of Fi nc an Ec no c, an i ni rs ty na e d o mi

要: 近几年来 , 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呈现快速 增长态势, 各 票据业务风险也在 不断积聚和扩大 , 为有效 防控 票据 业务各
不够 科学,对考核过程及其结果真实性 没有相关的检查措
施; 银行没有设立持 续评估机 制, 以确 保银行 符合所有对银
行业 绩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除此之外 , 银行 票据业务 内部控制的检查频率 、 检查深度与票据业务面 临的风险程度 不相适应, 有些 内部控 制只有形式, 没有很好 的执行下去。 即 使执行 内控时发现了违 规现象, 处理结果也 不严 厉, 对银行
事项 的权 限范 围、 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 , 没有 明确界 定常规
业务与特殊业务的范围; 没有建立和运行重大风险预警机 制
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以尽可 能降低危机发生的概率和 危机发生后的损失,有效捕捉和利用危机可 能带来的机遇;
没有设立完善 公平的绩效考评体系 。
14信息系统与沟通渠道不畅 .
1I商业银行票据业务 内部控 制环境不完善 .
内部控制环境是实施 内部控 制的基 础性 要素, 是推动 内
部控制的发动机 ,是所有其他 内控要素 的基础和约束条件,
包括企业 文化、 企业 价值观 、 激励和诱导机 制、 精神 指导 、 员 工能力 、 管理哲学与经营风格 、 组织机构 、 规章制度和人事政 策等。 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业务 内部控制环境存在的问题 主要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作为信⽤担保⽅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倍受青睐,为促进资⾦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的合法权益,保障银⾏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

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相互⽭盾,随之⽽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民法院后,往往⽆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

为此,笔者以我国现⾏⽴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法例,对票据质押若⼲问题进⾏探讨。

⼀、票据质押的⼀般概述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作为持票⼈的票据债权⼈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持未到期的票据设⽴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为。

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主要有两个,⼀是出质⼈,即向银⾏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其是票据的所有⼈;⼆是质权⼈,即接受债务⼈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

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第⼀,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种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中,质权⼈享有的是⼀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定的权利⽽⾮⼀定的物为标的⽽成⽴的担保物权。

但也并⾮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容。

其它⾮财产权如⼈格权,⾝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

因为质权的⼀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

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致,⽽依照我国现⾏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成⽴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

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和贴现申请⼈之间是⼀种纯粹的买卖关系。

票据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票据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票据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商业汇票是重要的资金融通工具,不仅能满足供求双方的资金需求,而且能有效缓解货币供应的结构性矛盾,促进货币市场规范发展。

关键词:票据业务问题及对策0 引言商业汇票是重要的资金融通工具,不仅能满足供求双方的资金需求,而且能有效缓解货币供应的结构性矛盾,促进货币市场规范发展。

2003年以来,基层票据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背景下,经历了超常发展、业务萎缩到理性复苏的过程。

1 当前票据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1.1 票据业务市场创新不足,过分依赖于银行承兑汇票。

由于受企业信用状况的制约,金融机构出于规避业务风险的目的更加愿意办理银行承兑业务,商业承兑业务基本上不予办理,签票、用票环境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缓慢。

人民银行再贴现窗口指导作用减弱,再贴现政策功能没有充分发挥。

1.2 票据职能异化严重,扭曲了票据的本质内涵。

一是“以票引存”情况突出。

即在企业存入一定比例保证金,有的甚至是100%保证金的前提下银行为企业开出承兑汇票,金融机构获得了保证金存款,而且保证金存款的比例占整个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

二是连环套开票据。

企业取得票据后,又将持有的汇票在其他金融机构贴现取得资金,再以存款的形式转入承兑银行再开出票据,这种方式影响了存款统计数据的真实性,造成了社会信用虚增。

三是“多头”开票。

一些企业为了取得资金,同时在多家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业务,由于银行之间缺少沟通,导致企业多头开票,风险高度集中。

一些关联企业采取相互背书的方式,在各关系企业之间来回“倒票”,套取银行资金。

四是成为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工具。

由于目前金融统计口径将贴现纳入贷款指标统计,加之与贷款相比,贴现业务风险低、审批手续简便,部分银行通过大量办理贴现,以达到扩大贷款基数、降低不良资产占比的目的。

1.3 票据市场的转贴现业务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风险点。

转贴现业务票据买卖双方都是金融机构,风险要大大低于票据直贴,但是仍存在着风险点。

财政票据管理现状及解决对策

财政票据管理现状及解决对策

财政票据管理现状及解决对策财政票据是国家财政收支的重要工具,是国家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财政票据管理方面存在着一些现状问题,如票据管理流程不规范、制度不完善、风险管控不到位等。

本文将就财政票据管理的现状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财政票据管理现状分析1. 票据管理流程不规范目前,我国财政票据管理中存在着一些流程不规范的现象,如审批流程不清晰、交接手续不完善、账目核对不及时等问题。

这些问题容易导致票据管理环节出现漏洞,进而给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2. 制度不完善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制度和政策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不完善之处。

在实际操作中,制度执行不到位,导致一些违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制约和惩罚。

3. 风险管控不到位财政票据管理涉及资金安全和流动性风险等多个方面,但目前尚未形成一套完备的风险管控体系。

在日常票据管理中,资金流动性风险、假冒伪造风险等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二、解决对策建议1. 完善票据管理流程要加强财政票据管理,首先要完善票据管理的流程。

需要建立一整套科学的财政票据管理流程,明确各个环节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资金流向的透明和合规。

2. 完善票据管理制度要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必须完善国家有关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和政策。

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违规操作的人员要进行严肃处理,形成威慑效应。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票据的发放、使用和销毁流程,建立资金监管制度,提高财政票据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3. 加强风险管控要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必须加强资金风险管控。

建立完善的资金风险管理体系,完善票据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提高财政票据的防伪技术水平,保障财政票据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4. 强化监督检查要加强对财政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督检查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管理上的问题。

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进行严肃处理,对于违规行为要进行严格追究。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历经2004年的修改,对规范我国票据市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票据法》一些条款跟不上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一)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性不足,影响票据的流通。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的。

但《票据法》中有些条款,却与票据无因性特点相违背。

如《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票据法》对这些票据基础关系加以规定,是基于票据安全性的考量,从表面看重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以牺牲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为代价,使《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文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票据法》第4、14条体现的“真实签章人负责”原则,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这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章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就可凭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就使《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条款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票据法》对票据出票人使用范围的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使票据支付结算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2020年9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Sep.,2020 第33卷 第3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3 No.3【民商法研讨】收稿日期:2020-05-25作者简介:许雯雯(1987-),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梁春程(1987-),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行政法学、司法制度。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许雯雯1,梁春程2(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201800;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800)〔摘 要〕 《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于票据质权设立存在冲突,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效力规定也不一致。

确保票据支付安全和强化票据流通效率是票据裁判的两个基本理念,应从概括调整与具体规定的角度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将票据纠纷与普通债权和担保纠纷相分离,根据票据质押类型的差异,提供不同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 票据质押;背书;直接交付〔中图分类号〕DF5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20)03-0060-04 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票据法》对于票据质押明确要求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然而《担保法》和《物权法》却只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并交付。

现实生活中,以交付票据等非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押的现象却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票据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票据质押方式的法律争议(一)票据质权设定规则一元论1.票据法优先论。

《担保法》属于民法,《票据法》属于商法,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票据质押应当适用《票据法》。

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应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我国《物权法》只规范作为票据质押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

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之设定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

当前我国商业票据业务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当前我国商业票据业务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当前我国商业票据业务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商业票据作为一种便利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在国外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乃至经济金融发展过程中起到很大的支撑作用。

我国票据市场在经过1998年至2000 年的快速发展和2001 年的标准整顿之后,逐渐进入良性、健康的发展轨道,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2002 年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较上年有大幅增长,特别是转贴现业务量增长迅猛。

截至2002 年11 月末,贴现和转贴现余额高达5400 亿元,比年初的3000 亿元增长了80%。

同时,票据业务覆盖面进一步扩大,标准化管理进一步加强,再贴现业务已成为央行调控宏观经济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但是票据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主要问题。

一、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票据的信用基础薄弱。

票据的基础是信用。

信用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票据业务的发展。

可以说,中国信用制度不健全和信用状况不佳是票据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

而由于部分企业、个人和金融机构信用差,影响了部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从而使市场对所有票据的信用产生疑心,即使是信用好的企业签发的票据也难以被接受。

“劣质信用驱逐优质信用”动摇了市场的信用基础。

更有甚者,一些企业利用金融机构间信息不对称,套、骗银行信用,迫使银行在承兑、贴现等业务活动中采取保守原则,极大地阻碍了票据业务的发展。

〔二〕交易品种单一,交易主体少,信用风险集中在银行。

从商业票据交易品种上看,目前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市场交易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在票据市场中不容易被接受, 企业仍主要是利用银行信用进行融资。

这种单一的银行承兑汇票格局,不仅加大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也不利于引导企业扩大票据融资,不利于票据市场的进一步拓展。

从商业票据交易主体上看,我国商业票据市场的参与者主要是一些大中型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而众多的中小企业、中小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该市场的程度十分有限,所占的市场份额很小。

探讨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探讨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探讨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探讨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摘要: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以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票据质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的一种。

1票据质权的取得(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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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分析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以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票据质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的一种。

标签:票据质押;制度;问题1票据质权的取得(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只要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取得票据质权,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质押合同当事人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只是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与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在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相互之间也是矛盾和冲突的。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谁为准?理论界针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原则上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但在没有进行票据质背书的情况下,也能成立普通债权质押。

正是由于目前的法律冲突才导致了目前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产生争议,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立法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澄清。

有人试图从新法与旧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角度解决这个问题,但在我看来这是非常困难的,也是徒劳的。

①《票据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担保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票据法》制定的时间要早于《担保法》,但施行的时间要晚于《担保法》。

《票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2月24日通过的,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担保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票据法》的制定、施行时间都要早于《担保法》;②《票据法》与《担保法》何为一般法、何为特别法,也是有争议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就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由两部法律的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此问题做出裁决。

根据《票据规定》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担保法》。

而《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

这是否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法》、《票据规定》优先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适用呢?个人认为要得出这一结论也是需要慎重的。

首先,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是属于担保纠纷案件,还是属于票据纠纷案件,这就会产生争议。

从不同的角度看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其次,虽然《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十二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从这个规定中可以推导出《票据规定》如与《担保法解释》抵触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要解决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必须由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谁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服对方的。

2依据《票据法》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正确理解的几个问题我们在理解《票据法》有票据质押的规定时,应当正确以下几个问题:(1)票据质押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持票人取得的是一种以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而不是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中,质押人只是取得了票据质权,而并没有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法》所要求的票据质押背书中的记载“质押”字样应当理解为只要有表明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记载即可,而无须一定要机械地记载“质押”这两个字样才行,记载为“出质”、“担保”等包含有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词句/语句也是可以的。

(3)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出质人在票据上完成了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应视为一般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

(4)背书人只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进行背书签章时,不构成《票据法》所称的票据质押,因为签章是票据行为最主要的形式要件。

(5)根据《票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时,质押行为无效。

3以已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进行质押的法律后果出票人或持票人已经在票据上背书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时,相关行为人再进行票据质押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

《票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下,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2)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

《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因此,在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质权,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不对其承担票据责任。

4以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的法律后果《票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形下,该条规定与《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之间存在抵触,个人认为应当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因此,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时,该质押、转让行为无效,通过再质押、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或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5票据质权的实现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已经具备实现质押的条件的事实,即是否需要证明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呢?个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的规定,只要票据到期日届至,质权人就可以持票据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票据质权,而无需举证证明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除非出质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已清灭的事实。

参考文献[1]曾月英著.票据法律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1).[2]孙应征主编.票据法理论与实践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3]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4]郑孟状著.票据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6).[5]汪世虎著.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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