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邓加海、李小红、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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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予受理,但不得制作按比例清偿债权的分配方案。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案件信息】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申请执行人: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毛宜全、邱鹏、向国慧。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4号。

【基本案情】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金岗公司信用证兑付纠纷一案,重庆高院(1997)渝高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金岗公司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欠款和利息;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金岗大厦第21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后瑞华公司受让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2月16日,重庆高院作出(2017)渝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和瑞华公司,其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本金为512485.82美元,瑞华公司债权本金为2587514.18美元。

在执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纠纷一案中,海南高院于2014年1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金岗大厦21层房产。

2018年7月,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参与分配案涉房产的拍卖款,海南高院以通知的形式驳回申请。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起异议称,一、海南高院拒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采用通知书的方式不予支持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参与分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已由重庆高院生效判决确认,海南高院对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陈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陈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陈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1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波刘康盛建华【审理法官】冯波刘康盛建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任开付;陈微;马鸿松;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任开付陈微马鸿松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任开付陈微马鸿松【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娟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易兴学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晏承皓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娟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易兴学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晏承皓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娟胡娟易兴学晏承皓【代理律所】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任开付;陈微;马鸿松;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院观点】其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认定陈微是在不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形下离开现场是正确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微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过错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鉴定意见特别授权关联性自认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任开付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9年。

毛黔钱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黔钱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黔钱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7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黔钱;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当事人】毛黔钱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当事人-个人】毛黔钱【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万鹏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杨丹丹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张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鹏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杨丹丹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张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代理律师】万鹏杨丹丹张明【代理律所】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毛黔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沙区中医院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的《沙坪坝区中医院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进修后管理规定第(五)项规定:职工外出进修一年者,8年内不得调离医院;进修半年以内者,5年内不得调离医院。

在规定服务期内,本人要求调离医院者,需赔偿在进修期间由医院所支付的进修费用、工资、绩效、各项补贴等一切费用;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按服务年限予以递减方式进行核算);费用结清后人事部分方可办理辞聘手续。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人事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解除理由为毛黔钱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渝银罚〔2022〕8号)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渝银罚〔2022〕8号)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渝银罚〔2022〕8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渝银罚〔2022〕8号
【处罚日期】2022.06.08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处罚机关类型】中国人民银行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省级
【执法地域】重庆市
【处罚对象】张琪(时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总经理)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6 11:00:53
行政处罚
决定书文

渝银罚〔2022〕8号
被处罚对

张琪(时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总经理)
处罚结果处罚款5.5万元。

处罚事由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2.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3.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
行交易。

处罚决定
日期
2022.06.08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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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9号。

负责人周英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世彬,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进,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厂职工,住(略)。

被告龙均,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璧山县龙腾调味品厂业主,住(略)。

原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与被告龙均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霖、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世彬、任进、被告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调味品行业(第30类)“香水”注册商标,被告将“香水”在其生产、销售的“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上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使用,误导了公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香水”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2月开始生产“麻辣香水鱼”底料,当时市场上随处可见“麻辣香水鱼”;被告于2004年12月知道“香水”是注册商标后就停产了;工商局检查时,已销毁外包装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2)商标注册证、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3)被告“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包装;(4)原告“香水”系列产品包装;(5)报纸新闻报道(复印件)等。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以上证据无异议;(2)被告包装与原告包装不同,只是确实使用了“香水”二字;2000年左右,重庆市场都在使用“麻辣香水鱼”。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最高人民法院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对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产生任何影响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

故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对抵押权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案情简介一、中航公司与成城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中航公司向成城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

隆侨公司以其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区6、7、8层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均载明: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

2011年4月7日,各方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后因成城公司未还本付息,经中航公司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隆侨公司,执行标的贷款本金200,000,000元、贷款利息6,473,972.6元、违约金200,000,000元、罚息3,353,424.65元,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三、中航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天津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高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天津高院查封了隆侨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区6、7、8层的房产。

四、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隆侨公司不服,以执行债权数额超过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败诉原因本案中隆侨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错误地认为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

隆侨公司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的过程中提出,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

魏怡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怡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42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毅张薇彭海波【审理法官】张毅张薇彭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怡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魏怡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怡敏【当事人-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闯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青苗中豪律师事务所;岳婷婷中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闯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青苗中豪律师事务所岳婷婷中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闯青苗岳婷婷【代理律所】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中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怡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文件的发布时间晚于案涉基金的购买时间,即该文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魏怡敏是否已产生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2.重庆农商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首先,根据《股权回购协议书》《投资确认函》可知,魏怡敏的投资款应在12个月后即期限届满,现该投资期限已届满五年,而汇通康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涉嫌刑事犯罪并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故汇通康泰公司显已无法按约履行回购股份、支付投资款及相应收益的义务,魏怡敏已基本丧失向汇通康泰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追回投资款的可能,故本案魏怡敏已产生实际损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蒋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6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军钱丽红杨光【审理法官】邢军钱丽红杨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殷淑贤;蒋晖【当事人】殷淑贤蒋晖【当事人-个人】殷淑贤蒋晖【代理律师/律所】李晓文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万紫微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程金勇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晓文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万紫微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程金勇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晓文万紫微程金勇【代理律所】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殷淑贤;蒋晖【本院观点】殷淑贤与蒋晖之间长期多笔的资金往来以及蒋晖向殷淑贤出具“借条”“借款条”的事实表明,双之间存有借款合同关系。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核认定。

作为结算性质的文件,其中应载明双方当事人对该文件的结算性质加以确认以及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予以明确认可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蒋晖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2014年4月16日蒋晖向殷淑贤还款50万元,系偿还本金,蒋晖已经不欠殷淑贤钱了。

殷淑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笔5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10月14日出借给蒋晖的257万余元本金,与本案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殷淑贤与蒋晖之间长期多笔的资金往来以及蒋晖向殷淑贤出具“借条”“借款条”的事实表明,双之间存有借款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5月16日)1.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再审改判无罪案【案情简介】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9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因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

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物美集团在收购粤财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与朱某某1、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与朱某某1、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朱发友;黄明英;朱某1;朱某2;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体忠;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朱发友黄明英朱某1朱某2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体忠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发友黄明英朱某1朱某2张体忠【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朝东唐玉梅王代清徐强【代理律所】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被告】朱发友;黄明英;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体忠;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朱波生前系农村居民,但根据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波在园林公司工作,加之事故发生前一年朱波在重庆市铜梁区喜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于该工厂内,足以认定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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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邓加海、李小红、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
分部借-
(2007)沙法民初字第343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超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蓝小强,男,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民,男,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邓加海,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李小红,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坪邮
电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加海,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陈畅,该分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该分部法务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被告邓加海、李小红、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蓝小强、杨民、被告邓加海、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04年10月10日,被告邓加海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

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邓加海贷款104,000元,月利率为4.575‰,还款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

并约定如连续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履行,我行可以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并按规定计算逾期利息。

同时,我行与被告邓加海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购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车牌号为渝AD3078)作为原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同日,我行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邓加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截止2007年8月1日被告邓加海已连续逾期7次,累计逾期24次,已经违约。

另外,被告李小红与被告邓加海系夫妻关系并在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具了结婚证。

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邓加海所签订的2004年直字第A123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邓加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926.88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8月1日为1335.4元,之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加海承担,被告李小红、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邓加海的抵押物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牌照号为渝AD3078)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邓加海、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对原告的诉
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李小红未到庭答辩。

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邓加海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直字第A123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牌照号为渝AD3078)。

合同约定被告邓加海向原告借款104000元,月利率为4.875‰,还款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在还款期内如连续或累计3次逾期,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合同全部本息到期并按规定计算逾期利息。

同时原告与被告邓加海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直字第A123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以被告邓加海所购的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牌照号为渝AD307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同时,原告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直A字第123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为被告邓加海104000元的借款作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后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权。

200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加海支付借款104000元。

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后,未按合同向原告履约。

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4年9月28日,被告邓加海、李小红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被告李小红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再协议上签字。

被告邓加海与被告李小红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属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

贷款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担保承诺书、担保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邓加海与李小红的结婚证明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邓加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邓加海、李小红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

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邓加海未还款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三个还款期,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邓加海立即归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邓加海提供的抵押物已经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了要求原告先行处置抵押物后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因而原告要求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对被告邓加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小红与被告邓加海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属夫妻关系。

且被告李小红在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的《担保协议书》
上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可以认定被告李小红认可被告邓加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故被告邓加海的借款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邓加海签订的2004年直字第A123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

二、被告邓加海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27926.88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8月1日为1335.4元,之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小红对被告邓加海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部对被告邓加海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邓加海提供的抵押物(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牌照号为渝AD3078)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邓加海负担。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被告李小红、被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廷康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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