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下文是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2020年重庆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重庆工伤保险条例:12-03还在找重庆市的工伤保险条例吗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 2020年重庆工伤保险条例____,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该《办法》于2020年2月13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发〔2020〕22号印发。
《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和监督、附则7章57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20〕82号)和《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20〕63号)予以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第五条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
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二)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作人员有本条(一)款、(二)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作人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渝府发〔2003〕82号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数据编号:K7-F28591【发布单位】重庆市【发布文号】渝府发〔2003〕82号【发布日期】2003-11-17【生效日期】2004-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渝劳社办法(2004)211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法规标题】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颁布单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颁布时间】2004年10月15日【生效时间】2004年10月15日【全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法人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
重庆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及时、全面地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助、伤残赔偿和生活补助等各种保障措施。
下面就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工伤保险的范围1. 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是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用人单位劳动、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范围内的工伤职工。
2. 工伤保险的时间范围为参加工作与退出工作之间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工伤保险的责任1. 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2. 工伤事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工作中,导致劳动者伤残或死亡的意外事件。
3.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下,长期接触某种致病因素,导致发生的疾病。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1. 医疗救助: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需要治疗的,按照重庆市的医疗救助标准进行报销。
2. 伤残赔偿: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伤残的,根据伤残程度和相关标准,给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3. 生活补助: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给予生活补助。
四、工伤保险的支付1.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
2. 工伤保险费包括基本保险费和个人账户金额。
3. 基本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部缴纳,个人账户金额由个人缴纳。
五、工伤鉴定和办理程序1. 工伤鉴定是指对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程度等进行评定的程序。
2. 工伤职工应当在出院后的十天内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鉴定申请。
3. 工伤鉴定结果由工伤鉴定机构作出,经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方认可后生效。
以上就是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通过该办法,可以更加全面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为重庆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渝府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2.27•【字号】渝人社发[2010]28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了做好新旧《条例》实施过渡阶段政策衔接,现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实施新《条例》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为0.5%。
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新《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
2011年1月1日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途中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指由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关于统一实施工伤保险的办法。
一、参保范围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工作的从业人员,凡在重庆市内进行的活动,均受工伤保险的保护。
2、不受工伤保险保护的,有:(1)自由职业者、商业性演出人员、技术服务人员、临时工、外来务工人员;(2)抗战期间无偿劳动捐献义务工作者、抗美援朝期间义务劳动者;(3)渔业捕捞人员;(4)国家另有规定不受工伤保险保护的情形。
二、保险责任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工伤保险对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残疾、伤残的赔付费用,和因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包括:(1)致死工伤:向遇难者遗属发放交通安全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津贴;(2)致残工伤:向受伤者发放一次性伤残津贴;(3)临时性工伤: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临时丧失的,应按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4)长期性工伤: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长期丧失的,应按时支付伤残津贴;(5)特别伤残: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长期丧失的,应按时支付特别伤残津贴。
三、报销程序1、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由工伤保险受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依法审核、核准后,支付给相关当事人。
2、工伤保险支付费用的程序如下:(1)遇难者遗属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应提供遇难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2)受伤者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应提供受伤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3)受伤者因工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提供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4)受伤者因工伤残疾而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提供伤残鉴定高级机构出具的伤残证明,以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清单;(5)受伤者因工伤而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计划和治疗费用清单,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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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
重庆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之一,对于工伤保险的管理办法也有着自己的规定和要求。
首先,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要求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企业作为劳动者的雇主,有责任保障员工的工作安全和健康。
因此,所有企业都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确保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和救助。
其次,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一旦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企业需要及时报告工伤,并将员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医院会对员工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工伤进行认定。
只有经过认定的工伤,员工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此外,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和程序。
一旦员工的工伤被认定,企业需要按照规定及时向员工支付工伤医疗补助、康复费和伤残津贴等待遇。
同时,企业还需要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金,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
保障。
最后,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还强调了工伤预防和管理的重要性。
企业需要加强对职业危害的防范和控制,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
防范能力,有效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总之,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相关部门和企
业都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为劳
动者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