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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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清理结果规范性文件列表

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清理结果规范性文件列表
人事部
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4]3号
1994.3.25
17
人事部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
人职发[1994]14号
1994.10.31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施行日期
18
人事部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
人薪发[1994]50号
1994.12.22
废止,已被2006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代替。
2010年11月12日
12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
将名称修改为“技工学校工作规定”。
2010年11月12日
13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
将第十七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0年12月1日
24
《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2002年4月15日南京市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二、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010年11月12日
7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
废止,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为全面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保障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为了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保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顺利推行,现就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一、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登记。

二、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构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

四、辞退费发放期限: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一)领取期限已满;(二)重新就业;(三)参军;(四)出境或出国定居;(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事业单位与 长期离职人员 解除人事关系的法律途径

事业单位与 长期离职人员 解除人事关系的法律途径

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
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 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从理论上据此可以推断出,事业单位对 长期离职做出解聘决定并通过这种途径予以公告,
也能够产生‚拟制送达‛的效力。但这个问题还有
待深入研究。
四是开除长期离职。有的单位提出,长期离职的外 漂行为是一种长期旷工行为,也是一种严重违反行 政纪律的行为,依法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但是2006 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后,作为各地制订的事业单
不归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
第二步,仲裁委受理案件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
书等。《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 款明确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 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 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按照《民事诉
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 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35号)。该文件在第六部分的
‚规范辞聘解聘制度‛规定,受聘人员‚连续旷工 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 日的‛或‚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 逾期不归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
么,人事争议仲裁能否为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解除
人事关系扫清障碍呢?笔者认为,目前只有人事争 议仲裁才能有效解决这个困扰事业单位的‚疑难杂 症‛。具体说来,事业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步骤与长 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
第一步,事业单位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劳动 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7号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浏览次数:2916《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

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废止理由1 劳动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部发〔1993〕301号1993.11.5 其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2 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1995.1.1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3 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部令第1号1996.10.1 已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4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1994.3.8 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5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5.3.31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6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1995.7.18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7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1995.8.11 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行政职权目录登记表

行政职权目录登记表
文件
社会
长期
不收费
职称管理科
29
纪律惩戒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权
《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
文件、公开栏
依申请公开
部门内部公开
不收费
考核任免奖惩科
行 政 职 权 目 录 登 记 表
序号
项目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及条款
公开形式
公开范围
公开时间
收费依据及标准
承办
单位
协办
单位
备注
30
社会
长期
冀价行费字[2000]40号评审费160元
职称管理科
27
初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
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职改字[1993]2号))
文件
社会
长期
不收费
职称管理科
28
调动认定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后有关聘任问题的补充通知》(冀职改办字[1990]24号)
文件公开栏
申请部门
长期公开
不收费
考核任免奖惩科
35
辞职辞退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河北省国家公务员辞退辞退实施办法》(冀人[1996]34号)
介绍信
本人用人单位
随时公开
不收费
人才流动开发科
行 政 职 权 目 录 登 记 表

政纪处分及相关的规定(影响考核)

政纪处分及相关的规定(影响考核)

政纪处分及相关的规定〖发布日期:2013-05-09〗〖来源:多伦县公安局〗〖作者:〗〖打印〗〖关闭〗一、国家公务员政纪处分执行的主要内容1.行政警告处分受行政警告处分期间(一般为半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受警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号,以下简称《考核通知》))。

2.行政记过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受行政记过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期间(一般为一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3.行政降级处分受行政降级处分期间(一般为一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降级处分是指降低级别工资(《关于“行政降级处分”问题的复函》(人核培函[1995]54号))。

给予国家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

如果本人级别为十五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以下简称《惩戒通知》))。

受降级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4.行政撤职处分受行政撤职处分期间(一般为二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

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惩戒通知》)。

受撤职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5.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国家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惩戒通知》)。

公务员定级调任任免规定

公务员定级调任任免规定

公务员定级调任任免规定12月8日,国家公务员局在其官方#站上全文公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这三项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人事部1995年3月31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6年1月29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33号)同时废止。

新录用公务员定级: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中规定,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还规定,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务员调任:受处分期间不得调任《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12月12日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回避第五条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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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正文:
----------------------------------------------------------------------------------------------------------------------------------------------------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核培发[1995]37号)
现将《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5年3月31日
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一)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三)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八条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司级非领导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处级非领导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科级非领导职务,应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章任职
第九条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一条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三条对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四条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五条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免职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七条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属于下级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佃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和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聘任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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