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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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14]117号【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发布日期】2014.09.10【实施日期】2014.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0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17228-1998《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GB/T18341-2001《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18507-2001《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9231-2003《土地基本术语》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8407-2012《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28405-2012《农用地定级规程》GB/T28406-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TD/T1010-1999《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TD/T1008-2007《土地勘测定界规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77)《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关于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最新)

关于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最新)

关于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最新)为深入贯彻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国土资源管理的各项部署,有效遏止和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用地、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X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意见》(X 政办发〔X〕1号),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意见。

一、切实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要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国土资源执法监管情况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各级国土、发改、财政、公安、规划、建委、安监、林业、电力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责任。

二、加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要负责拟定巡查工作制度,建立有效的巡查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好动态巡查工作。

负责动态巡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属地原则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相应主管部门。

要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沿堡垒作用,以行政村为单元确定监管网格,村“两委”主要负责人负责监管区域内的动态巡查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认真组织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整改工作对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违法违规用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要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最直接、最有效、最便捷、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原则,拿出查处整改意见,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责令相关部门予以拆除,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立案查处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非法勘查开采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要组织国土、安监、公安、电力等部门依法拆除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及充填井筒。

同时,相应属地政府要将有关查处整改情况通报发改、国土、住建、规划、行政执法、电力等市直相关部门和单位。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制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制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制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制度‎第2‎21‎条‎为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和‎案件‎查处‎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X]‎37‎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节‎监‎察工‎作报‎告制‎度第‎22‎2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局面‎报送‎本年‎度监‎察工‎作总‎结报‎告,‎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2‎23‎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监察‎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监察‎人员‎应当‎依照‎职权‎或领‎导指‎定承‎办具‎体案‎件,‎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向‎领导‎报告‎,不‎得私‎自办‎案。

‎第2‎24‎条‎监督‎检查‎中遇‎有重‎大干‎预或‎其它‎阻力‎,难‎以查‎处时‎,应‎当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案‎情,‎必要‎时也‎可越‎级向‎上报‎告,‎请求‎上级‎主管‎部门‎直接‎查处‎。

第‎22‎5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请示‎报告‎的有‎关监‎察事‎项,‎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视为‎同意‎。

第‎22‎6条‎监‎察工‎作中‎出现‎的重‎要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以及‎工作‎中的‎新经‎验,‎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22‎7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和结‎案的‎违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上‎报备‎案的‎违法‎案件‎材料‎包括‎违法‎案件‎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书‎等。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9.05•【文号】国土资发[2008]173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机关工作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近年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大土地执法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土地执法监管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

为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健全对外公示和内部制约机制创新土地执法观念,改变重事后查处轻事前防范的做法,在土地管理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员监管”、“全程监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土地管理的各个机构都要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在土地管理的各个环节严格把关,从源头上防范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公示制度。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示制度。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一周内向社会公告,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修改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健全土地划拨、出让结果公示制度。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划拨、出让的每一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用途、位置、面积、价款等信息及时在土地有形市场、中国土地市场网(http://)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向社会公布。

益阳市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9]8号

益阳市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9]8号

益阳市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正文:----------------------------------------------------------------------------------------------------------------------------------------------------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9〕8号)《益阳市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衡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益阳市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追究责任:(一)未建立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信息员网络的,或者未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三)对督促限期整改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采取有力措施按要求整改到位的;(四)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未落实的,或者耕地保护目标考核未达标的;(五)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六)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证明的;(七)违法干预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稽查执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8年1月2日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行为,依法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职责,切实保护国土资源,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国土资源执法监督,遵循依法、规范、严格、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发挥现代科技对执法监督工作的支撑作用,提升执法监督效能。

第五条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一)对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二)对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限期改正;(三)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五)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六)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8•【字号】桂政办发[2012]24号•【施行日期】2012.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4号2012年4月28日)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几年,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不断加大土地和矿产资源执法力度,有效遏制了土地和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但是,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部分地方违法违规用地、用矿行为仍比较突出,国土资源管理和执法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

为加强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分工,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意义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严格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是深入贯彻落实“保发展、保红线、保民生、保稳定”方针的有效措施,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重大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共同遏制各种违法违规用地、用矿行为,实现土地、矿产资源“大家管、大家用”管理格局,确保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督,促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受市局委托代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业务的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使国家、单位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生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市局监察室牵头协调各有关部门进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我局各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控告,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抵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及程序,办理审核、批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的;(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及程序实施调查、测绘、确权、登记发证的;(三)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及程序,办理采矿权出让、审批、登记发证和矿补费征收管理的;(四)未按规定的权限、标准、程序处罚违法用地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显失公平的;(五)明知土地或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正在查处或权属纠纷正在调处之中,但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六)参与用地或矿业单位弄虚作假、骗取批文、证书以及逃避各种税费的;(七)越权审核、审批或办理超出本部门、本岗位权限的各类批准手续的;(八)依法作为而不作为的;(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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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全面、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行政权力和对行政权力制约监督的公开化、透明化和阳光操作,规范、促进本局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中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责任(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本局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在实施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权过程中违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及全体工作人员。

第五条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国土资源管理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省、市命令取消的国土资源管理许可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窗口或者其他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申请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的申请事项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国土资源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办理国土资源管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5条至62条相关规定的情节不构成犯罪及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五)其他需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过错的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过错所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过错所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同一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责任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执法行为责任人。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股(室、单位)负责人或办理该事项直接负责人;批准人,是指批准该事项的局领导或需承担相应责任的领导。

第八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批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
批准事项实施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批准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责令纠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第十六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的影响大小,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责任行为、严重过错责任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

(一)行政执法一般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轻微,给公务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
的错误行为;
(二)行政执法严重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严重,给公务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错误行为;
(三)行政执法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错误行为。

第十七条对于行政执法一般过错责任行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行政执法严重过错责任行为、行政执法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追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行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本局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本局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责任情形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因行政执法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除依照本制度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究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执法监察股承担。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三)提出处理意见或决定。

第二十四条调查处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追究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实施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或者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本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以往局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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