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系出于善意, 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 原动 产所 有人不得要 理论基础 , 贯彻物权的基本原则就必须要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 传统 上只适用 于动产 , 随 个方面论述这一 问题。 但
额通常都较大, 更需要以法律来保护其交易安全,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 其变动 以登记加 以公示 , 权利变动 明确 , 不存在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 的情形 , 故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事实上, 这是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
L g i y t m n o i y o a s e A d S ce 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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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 不动 产善意 取得制 度
乔安丽
摘 要 ( ( 物权法》 16 在 0 条规定 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使得传统上只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突破 了原有的界限, 丰 富 了我 国物 权法 内容 , 对 于不动 产善 意取 得制 度 的适 用范 围及理论 基础 仍存 在 一定 的误 区。 但 本文 试从 这两方 面探讨 不动 产 善意取 得 制度适 用 的必要性 及合 理性 。
关 键词 不动产 善意取 得 公 信 力 推 定 力 中图分 类号 : 93 D 2.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90 — 70 10 .5220)60 .2 4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20 0 7年通过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法》 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 产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 ,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取得制度 , 突破了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人 。
的限制。善意取得制度 是近代 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 重要制度 , 内容涉及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和动的交易安全 的保护问 其 题, 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 的今天 , 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 经济发展 的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探析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财产安全、加快交易流转,而且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本文通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意义的阐述、构成要件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的分析,以体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价值。
关键词:意义、构成要件、法律效果200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这对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重大的完善和突破,有利于促进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利益。
一、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交易规则。
它有利于保护市场的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简化法律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地进行。
善意取得制度从动产领域扩展到不动产领域更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不动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保障不动产的权属流转的安全性与便利性,无疑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预期和共识。
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建立交易安全保障机制。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无疑与市场经济的这种需求不谋而合。
善意取得制度在衡量静态的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和动态的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时,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顺畅的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
这样,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这符合社会效益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并且,《物权法》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建立起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对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亦有重要意义。
浅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偿 取得 为 前提 。如 果是 通过 继 承 、
动产的所有权 ,而原所有人即丧失 面临的新课题。 ( 作者工作单位 :
出让 人无 让 与不 动产 的权 利 , 主 要包 括两 种情 形 :
出于 善意 信赖 不动 产 ( 括 以登 记 动 ,如继 承人 取 得应 继份 额 以外 的 包 为 公示 方 式 的特 殊 动 产 )登 记簿 的 不 动产 并进 行 了登记 。 登 记真 实 、合 法 、有 效 ,而 与登 记 4 作 为 不动 产 权 利变 动 的 原 、
将作为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 色载入 用善 意取 得制 度 的必要 。
用 的 问题 。
历 史 ,并对 我 国以后 要 制定 的民法
不 动产 登记 有 瑕疵 ,主 要包 括
不 动产善 意取 得 的构成要 件
( )标 的物 为 不动产 一
典中关于不动产物权 的善意取得 的 以下 几种 情况 : 完善奠定 了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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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不动产 的善意取得
◎武文婷
善意取得制度 ,是 民法中的一 项重要制度 ,对 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的适 用 范围
记 于 亲 戚 名 下 , 种 约 定 不 是 赠 与 这
《 权 法 》第 1 6 一 款 规 定 或 放弃 所有 权 的意 思表 示 ,之 后 被 物 0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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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 给 他人 ,受 让人 也不 能 取得 该不 有 人 、 出让人 、受让 人 , 并会在 三 有 许 多需要 完 善之 处 。 因此 ,如 何
动 产 的所 有权 。 3 受 让 人 取 得 不 动 产 是 基 于 、 合 理价 格 的转 让行 为 。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是各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确认和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于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从传统的只有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尤其是就“善意”判断进行讨论。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比较法;物权法;善意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时,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共通的财产制度。
起源于日耳曼法“手护手”规则,主要是维护动产的交易安全,强调占有的公信力。
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就足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不动产交易秩序。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外,很多不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不能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并且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
况且不动产的登记发生登记错误、或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不动产的交易因此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不知情在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发生矛盾,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而丧失,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依法救济,则将不动产交易活动安全无法保障,市场交易不稳定,因此,在法定场合下应牺牲不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浅议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三 、 国不动产 善 意取得 制度 的不足 分析 我 ( ) 动产善 意取 得的 法律 法规 不 统一 一 不 中国 的“ 权法 ” 物 规定 了不动产 善意取 得 , 以登记 生效要 件,
实、 真诚 、 公开 等 。《 牛津法 律大 辞典》 对此 的定 义为:如果一 个 “
人 诚实 行事 , 即不知 道或 无理 由相信 其主 张没 有根据 , 他就 是善
( ) 动 产 的 登 记 机 关 不 统 一 二 不
二、 从我 国《 权 法》O 条 规定 谈不 动产善 意取得 构成 要件 物 16
我国《 物权法 》 明确 规定 了不 动产适 用善 意取 得, 法第 16 该 0
我 国《 权法》 物 规定实 行统一 的不动产 登记机 关, 由于 登记是
中图分类 号 : 2. D93 2
不 动产 善意取 得 制度 中的相 关概 念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 522 1)3 5-2 10- 9(000- 0 0 0 0
动产 登 记应 比照适 用 于房地产 。主 要是 指房屋 , 土地 , 林和 其 森
一
、
( ) 一 不动 产与动 产
日本 民法 典瑞 士 民法 典 。 根据 《 物权 法》 以 了解 到 , 动产 是 果发 生 了 , 可 不 自然不适 用善 意取 得 。 至于受 让人 是否持 有诚 意的财
指土 地 、 屋 、 房 林木 等地 上定着 物 。这 也继承 了大 陆法系 精神 内 涵 即不 动产乃 不可 分之物 。不 动产 之外 的物 即为动 产 。
产 物 。种 子 自播种 时起 , 物 自栽种 时起 , 植 为土地 的主要 组成 部
第 四 , 让方 已经完 成 了财产变 更登 记 。 受 产权变 更登 记是对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基础上,以良好的意愿获得权利或财产的一种方式。
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包括主体的善意、合法的取得手段和没有法律限制的取得条件。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不对称、权益保护不足等。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是积极向好的。
未来,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应以完善法律制度、提升效率和保护当事人权益为发展方向。
通过不断探索和改进,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将更加完善,为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要件、现状、发展趋势、建设方向、我国1. 引言1.1 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实施某些行为或享有某些权利的法律机制。
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为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便利和保障,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包括合法取得财产、合理信赖和消除过错。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执行不到位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不断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障和加强社会宣传等方面,以确保制度的强制力和实效性。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设方向应当着眼于依法原则、诚实信赖和保护合法权益,构建更加健全和完善的制度体系。
2. 正文2.1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下,以善意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保护依法行为的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合理性,也是法律对社会成员善意合理行为的肯定和保护。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取得者是指在取得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该财产的权利人对其财产的权利,但是其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善意取得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一定的权利,并且对该财产具有保护和处分权。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人在购买不动产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无辜信赖而受到不当损失的情况。
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1.善意取得优先原则: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取得人优于不动产原欠债务人。
即使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仍存在权利,但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安全买卖环境下取得所有权,其权益应得到保护。
2.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原则: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时可以免除不动产的其他担保责任。
3.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原则: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为了保护承受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转让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确保承受人能够合法取得所有权。
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取得人对取得不动产权益的事实、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具备善意取得的主观状态。
2.关联交易:取得人与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违法关系,例如受贿、贿赂等非法交易。
3.交易方式合法:善意取得人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4.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证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应具备合法的登记手续和登记文件,以证明其对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五、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权益,法律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该制度以善意取得优先、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和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具备善意取得和交易方式合法等条件。
它适用于各类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并在法律层面为善意取得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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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极其古老的民法艺术,在现代民法中,其保护交易环境、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使其焕发了新的活力。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承认,但是不动产是否应当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的X畴内,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都颇有争议。
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为实务界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但是理论上的争论与研究反而越发的激烈。
鉴于此,本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相关概念做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完善目录前言1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1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足2(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不统一2(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3(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公开化程度不够5(四)有关“善意”和“合理”的标准认得问题5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善措施5(一)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5(二)组建统一、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6(三)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7(四)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8结论9参考文献9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前言随着我国商品经济飞速发展,不动产交易数量、X围不断增大,交易过程日益纷繁复杂,交易频率越来越迅速。
毋庸置疑,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建设,将直接影响着我国稳定健康的经济秩序。
当前,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形时常发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基础。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对单一第三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方式以实现对所有潜在交易方即交易秩序保护的价值追求,可以有效弥补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缺陷,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上述规定中的财产可以理解为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被认为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依据之一。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如果受让人善意且以合理价格受让,不动产也依法登记,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日益扩大的商品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的一项交易规则,顺应了物权价值化的发展趋势,也是现代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物权被追夺的风险,注重保护正常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节约交易成本,简化法律关系,优化资源配置,维护正常的物权变动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复杂化、物权变动的多样性及理论与实践的差距,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制度层面和操作上的不足。
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不统一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不具有公信力。
因此,《物权法》把登记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但在实际的操作中,我国的行政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却是不统一的,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的登记规X。
1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等都作了规定。
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又有国务院下属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
这些性质、渊源、效力不同的法律在此方面所做的法律规定不仅散乱而且内容上还存在着矛盾之处,这些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杂乱无章,互相矛盾,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如《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关系就十分混乱,从理论上及内容上无法确立二者之间的关系,这直接导致土地登记机关和房产登记机关的权限冲突。
同时,有关登记法规同1X昱,付琳瑶,《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中国商界(下半月)》,2013,(9).其他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影响了法律的效力,损害了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
而且有些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己不能满足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进入市场进行公平交易的需要。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肯定会出现各种不利情形。
1(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1、多级执政由于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要件,因此,作为专门主管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合法设立、职权X围及其正常运转就显得尤为重要。
而在我国实际的不动产登记实践中,中央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部门都有自己管理不动产登记的领域,导致部门重叠,体系庞杂,弊端重重。
这种状况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上下级或同级政府之间各自为政相互争夺不动产登记权利。
以房地产登记为例,一个城市应该只实行一级登记制,即登记权利或是保留在市一级或是保留在县一级,其余各级均不能设立登记机关。
但从目前实践情况看,有的省一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在省会城市设立登记部门,办理中央和省直机关等单位的房地产登记,结果导致省会城市登记权限不明,有的城市甚至还将涉外房地产登记留在市级办理,而将其他下放到区一级办理,结果导致市区之间相互争夺登记业务,出现许多重复登记的现象。
2这种不同级别的登记机关对同一不动产进行重复登记的现象自然也可能导致登记效力的相互冲突。
而这种分散的登记制度又给有关不动产交易机关带来查阅信息手续多、程序繁杂以及了解不够全面的困1X文永,《善意取得若干法律问题研究》,《XX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10).2戴建庭,《论我国善意取得的效力及X围》,《法制与社会》,2012,(18).难,造成土地和其上房屋分别抵押或重复抵押等权利瑕疵现象,各登记机关为了各自部门利益,争相登记,形成重形式轻审查、人浮于事的局面。
2、政出多门导致多证并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至少有6个,分别为国土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矿产、水政、渔政、林业等行政部门。
另外还有一些部门也在自我主X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据不完全统计,不动产的登记机关竞达二十多个。
”“这种登记机构体系出于我国原计划经济体制,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而并非市场经济物权公示之需要。
且这种多部门登记的情况可能产生如下多种弊端:一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必然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如同一土地上有房屋和林木,则当事人必然要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林木管理部门三个登记机关登记,多次交费、多次审查,多种证书。
从而降低效率,影响了不动产交易之便捷。
二是这种分离的登记制度也往往造成重复抵押现象,使法院的执行工作很难进行。
例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己经向甲银行进行了抵押,而其又利用其房屋所有权向乙银行为抵押,一旦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碰到这种情况时,往往无所适从,这就是一般所谓的立法造成的司法不能。
这种重复抵押给金融机构的信贷带来巨大的隐患,甚至危及国家的金融安全。
三是因分别建立登记簿所以信息不通,当事人查阅困难,难以获得不动产全面信息。
况且一旦出现问题如不动产重复抵押等情况的发生职责难明,相互推诱,给当事人带来巨大损失。
四是国家管理成本也无谓增加。
多套管理机构、多重信息系统、多重登记证书等④。
(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公开化程度不够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才具有公信力,相对人基于对这种公示所展示的公信力的信任所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即使与实际不动产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所得不动产物权也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开、公示的重要性。
而这种公开、公示,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更多的不是登记机关去主动公示,而是相关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主动到登记机关申请查询。
但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开查簿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查询当事人不动产信息的情况,而掌握不动产登记信息的部门认为登记只是为了执行政府的管理职能,没有协助义务,不愿或者不及时、不准确地提供不动产信息,因而造成不便或者低效率。
(四)有关“善意”和“合理”的标准认得问题相对人取得不动产是基于善意和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不动产,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两个必备要件,但善意和合理,都是指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主观因素。
而善意与合理与否,虽说也可以借助一定外在条件的帮助来认定,但其更多的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
为了保证这种主观判断的合理性及能够为三方当事人所接受,就需要一个客观或主观的标准,但是很显然,我国《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此所作的规定是不够的。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善措施(一)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登记是体现物权公示原则的实践,是物权的程序性规X,应当有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或土地登记法对登记的各个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
在未来立法中对登记制度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模式,既可以在物权法中作出统一明确规定,也可以在物权法中只做原则性规定,并另行制定登记法。
但无论选择何种模式,均应对所有的不动产登记作出统一的规定,明确登记的机关、登记的程序及登记效力。
权利登记的法律和制度在立法上应该加重不动产交易当事人法律行为的责任和风险,注重保护不动产转让中受让人的利益,维护了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在不动产交易市场不完善的我国,为了维护市场的合法性、安全性,采取这种严格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必要的,可以使不动产登记做到有法可依,当发生不动产物权纠纷时,它可以做为评价和处罚依据。
(二)组建统一、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机关是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机关,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从世界X围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关应当由具有司法性质的机关担任,因此,我国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在现有登记机关的基础上成立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不动产的登记。
有学者主X:由于法检系统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可以由地方法院负责不动产登记。
但这种构想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传统做法不一致,也与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符,现有登记机关也不会轻易交出手中的权利和放弃既得利益⑤。
而登记机关的专门化、登记人员的专业化是我国不动产登记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登记机关是否必须由司法性质的机关担任不是当务之急,而在现有登记机关的基础上组建统一的登记机关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因此,笔者认为可在国务院下设专门的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县以上的各级行政区域成立不动产登记专门机关,对各种类型的不动产分类统一进行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规定严密的登记程序,以加强管理的力度,防止不动产登记机关利用自己的服务进行牟利。
同时由于登记机关是否按照登记法的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登记和确认,对公民的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为保证登记的公正与真实,登记机关应当独立于现有的行政机关,防止登记机关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
在统一登记机关、明确登记机关权限的基础上,应当明确登记机关的责任,建立登记机关赔偿制度,在由于登记机关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时,登记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促使其更好的履行职能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