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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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关键字: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适用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只适用于动产,也对不动产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因为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

实践中,不动产的登记薄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常有发生。

善意取得适用不动产物权能有效平衡各种利益冲突。

善意取得制度能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理论上和实际上都倾向于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排除对不动产的适用。

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学者存在不同见解。

本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只适用于动产,也对不动产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尚无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物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可见,我国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的含义如何,是否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没有定论。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

但是,随着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的发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其扩大至不动产。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土地法》的规定中,也将善意取得的适用扩大到不动产。

我认为,善意取得在不动产上有其适用的依据。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探析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财产安全、加快交易流转,而且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本文通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意义的阐述、构成要件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的分析,以体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价值。

关键词:意义、构成要件、法律效果200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这对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重大的完善和突破,有利于促进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利益。

一、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交易规则。

它有利于保护市场的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简化法律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地进行。

善意取得制度从动产领域扩展到不动产领域更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不动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保障不动产的权属流转的安全性与便利性,无疑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预期和共识。

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建立交易安全保障机制。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无疑与市场经济的这种需求不谋而合。

善意取得制度在衡量静态的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和动态的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时,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顺畅的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

这样,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这符合社会效益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并且,《物权法》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建立起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对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亦有重要意义。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规定在《物权法》中,是指善意受让人在取得他人无权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时,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善意受让人、出让人和原权利人的影响。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1. 对善意受让人的法律后果(1)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权利人不得追夺。

这意味着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合法地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善意受让人享有物的优先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受让人在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享有对原权利人的优先权。

即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权利,除非善意受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3)善意受让人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取得物时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因此,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2. 对出让人(无权处分人)的法律后果(1)出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

因此,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出让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可能因违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出让人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因侵犯他人物权,承担侵权责任。

3. 对原权利人的法律后果(1)原权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原权利人因出让人无权处分而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但原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出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权利人享有追偿权。

原权利人在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后,可以依法向出让人追偿。

追偿范围包括原权利人因丧失物权所遭受的损失。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于不确定权属的不动产,当取得人以善意取得该不动产,并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时,可以由取得人取得相应的权利,而不因其所有权是否有效或合法而受损害。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原则是保护取得人的善意和保护取得人的投资,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保障不动产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方面,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动产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

通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激发人们对不动产市场的信心,促进交易的活跃,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

同时,该制度也能提高不动产的流动性,减少不动产资源的浪费,更好地满足人们对不动产的需求。

另一方面,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能提高交易的公平性和秩序性。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不动产的权属较为复杂,不易确定。

如果没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将会给不动产市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使得交易难以进行。

而通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可以降低交易的风险,提高交易的公平性和秩序性。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取得人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备善意和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

这一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容易产生纠纷和争议。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尚未得到充分法律保护,法律条文相对较少,实施细则有待完善。

这给取得人带来了不确定性,使其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

为了进一步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应加强立法,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和制度建设。

同时,还应不断优化相关的政策和措施,为不动产善意取得提供更好的环境和条件。

其次,要加强人才培养和普及教育,提高人们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知水平,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再次,要加强跨部门之间的协作和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监管和管理。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当今世界各国⼤部分都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不动产是否也适⽤善意取得制度,因各国赋予不动产登记效⼒不⼀⽽异。

我国⽬前没有制定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且仅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过于零碎,已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个⾮常紧迫的现实问题。

店铺⼩编为您解析⼀下。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了解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先了解“善意取得”。

所有权取得⼀般可分为⼀般取得和特别取得,善意取得就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

善意取得⼜称即时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权处分⼈将其占有的他⼈动产转让给第三⼈,如果第三⼈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不得向第三⼈⾏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赔偿损失。

⽽我国的《物权法》所体现出的现代观念更新为:指受让⼈以财产所有权为转移为⽬的的善意,对价受让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仍取得其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对象由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在我过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对象主要是指动产。

这是因为动产的所有权变更通常要基于公信原则,⽽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则要基于登记制度。

但是这⼀对象的范围并⾮绝对限定,⽽应该看到是可以有⼀些外延的。

善意取得既适⽤于动产,⼜可适⽤于不动产。

当事⼈出于善意,从⽆处分权⼈⼿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再如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是各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确认和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于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从传统的只有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尤其是就“善意”判断进行讨论。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比较法;物权法;善意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时,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共通的财产制度。

起源于日耳曼法“手护手”规则,主要是维护动产的交易安全,强调占有的公信力。

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就足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不动产交易秩序。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外,很多不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不能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并且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

况且不动产的登记发生登记错误、或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不动产的交易因此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不知情在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发生矛盾,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而丧失,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依法救济,则将不动产交易活动安全无法保障,市场交易不稳定,因此,在法定场合下应牺牲不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意义不动产物权是指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与之永久附着的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不动产市场呈现快速发展趋势,对于不动产物权的保护和规范管理显得更加紧迫。

其中,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必要举措。

当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尚存在不足和挑战。

首先,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够完善,容易导致不动产登记和转移过程中的错误和误解。

其次,我国现行民法典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所依据的条件过于严格,难以体现公平和合理的判断标准。

此外,不动产物权的多元化和复杂性也给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建立有效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方案,并深化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制度的认知和理解。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一)研究内容1. 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相关概念和法定规定;2. 当前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实际情况;3. 探讨我国不动产登记和转移制度所存在的问题;4. 分析我国现行民法典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所依据的条件,进行比较和评价;5. 提出有效的善意取得制度建立方案,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推荐。

(二)研究方法1. 文献法: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书籍,收集和整理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资料。

2. 实证分析法:分析已有的案例和数据,评估当前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挑战和问题。

3. 比较研究法:结合国内外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探索创新性的解决方案。

三、论文结构和预期结果(一)论文结构本文将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绪论选题背景和意义、研究现状和意义、研究内容和方法、论文结构和预期结果。

第二章: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相关概念和法定规定介绍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定规定,阐述不动产物权中各种权利的本质、基本属性和适用范围。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一方在不知道不动产存在瑕疵或存在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凭着善意以寻常的办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情况。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依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情况下的权利保护和责任确定的制度安排。

这两个概念的出现与发展,有力地促进了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特点在于善意、努力。

要求凭借善意和努力得到该不动产,意味着一方在交易过程中应遵循合理的交易规则,不能以欺诈、隐瞒真相或其他不端手段获取不动产。

同时,要求取得方通过尽职调查、合理预防等手段,以一般人的常识、审慎和努力去获取不动产。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公平合理的不动产交易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动产交易的复杂性和信息不对称,买卖双方往往难以完全了解不动产的各种情况。

因此,如果买受人可以依法取得不动产,并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能为他们提供便利,还能有效地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规定了登记手续的规范和程序。

登记是不动产交易的关键一环,通过登记将权利变动和债务转移等情况记录在档案中,使其公开透明,为交易各方提供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的依据。

同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强调了善意取得方的财产权利保护,使其在合理期限内,不受第三人追索权益的影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以现实登记为基础的信赖保护原则。

登记是权利能够得到保护的前提,善意取得方在登记后,无论是否知道不动产存在瑕疵或第三人权利,都可以根据登记情况正当获得不动产。

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买受人在交易中更加便捷,增加了交易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制度实施中的难点。

不动产登记系统可能存在信息更新不及时、数据录入错误等问题,这可能给交易双方带来风险。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容易给不法分子提供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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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对象1、概念了解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首先了解“善意取得”。

所有权取得一般可分为一般取得和特别取得,善意取得就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人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

而我国的《物权法》所体现出的现代观念更新为: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为转移为目的的善意,对价受让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2、对象由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在我过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对象主要是指动产。

这是因为动产的所有权变更通常要基于公信原则,而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则要基于登记制度。

但是这一对象的范围并非绝对限定,而应该看到是可以有一些外延的。

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

当事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再如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

不动产的出产物尚未分离,不可能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可以成为买卖或赠与的标的。

如甲有果园,租乙管理,乙擅将树上果实售于丙。

那么乙将分离的果实交付于丙时,丙因善意受让而取得其所有权;在丙经乙同意,自将果实从原物分离,而取得占有时,亦有善意取得的适用。

这种时候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并不能说对象单纯地就是动产。

3、条件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有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保护不利。

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有一定限制,但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这项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1、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背景在民法发展史上,罗马法上没有建立过善意取得制度,概因其奉行“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

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是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收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

“以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对绝对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项限制。

依据该原则,占有是权利的外衣,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

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便因此而减弱。

权利人任意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

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后世的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等皆借助“以手护手”原则形式上的便宜,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

占有是物权的外在表征,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者。

对动产享有权利者也必须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如果物的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其权利的效力便会因此而减弱。

所以,当所有者之物被占有人让与第三人的情况下,所有人只能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物权返还。

第三人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取得所有权,是原权利人由于丧失对物的占有导致对其物的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在此也无须考察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由此可以看出,“以手护手”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相当的差距。

在对该原则进行否定之否定的基础之上,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

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平衡等方面确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为当代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所继受,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

善意取得制度自其产生之日,就因其所特有的制度功能而受到许多国家的认同。

2、世界各国民法制度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法国所采取的并不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

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国法禀承了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应注意的是,法国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权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援引“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有权证书的规定”。

在德国,立法完全继承了日尔曼法的传统,确认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而采取了《法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的规定,即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作为取得时效的规则加以规定。

德国采用的是客观善意主义,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

”可见《日本民法典》采取法国法的立场,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放在同一个范畴内,而视为一种即时取得。

按照这一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也仅适用于动产。

瑞士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德国民法为蓝本采取了中间立场,其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物权法占有编占有权的保护篇中。

该法典第933条规定:“凡以转让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为目的善意取得动产的,即使出让人未获任何出让授权,其取得也应受保护。

”我国是主观善意主义,我国物权法出台以前,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物权法出台后,为了更好的保护交易者的行为安全,物权法制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的台湾物权法著作中一直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他们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皆须登记,在公信力满足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第三人而实施的善意取得制度。

虽然在台湾民法中未设规定,但在台湾《土地法》中一些条款实务上可以认为是保护善意第三人起见的。

3、物权行为和公信力在中国大陆,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卡尔。

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物权行为是指设定、变更、转移或废止具有绝对效力、对抗任何人的物权的行为。

继而,胡果。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一1645年)等人又提出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说明物权不同于债权,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其次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势(modus)。

萨维尼(savigny friedrich karl von,1797~1861)认为只要存在物权转移这个行为,就承认这个契约的有效性,物权的存在和绝对的客观行为发生就是物权行为理念的基础。

和善意取得以及现代合同法规定不同,如今大部分国家所认可的契约有效性和善意取得大多建立在主观有效行为之上。

物权理论的核心部分就在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它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于其他原因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

这是一种第三人免责的依据。

另外,无权变更形式主义原则指出,物权的支配和归属应当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但是必须按照一定的方式加以确定,即公示要件主义。

这一点直接影响了后来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制度的发展。

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无权的存在与变动需要一定的公示方法。

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然而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要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了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必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公信力,不仅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手段,从理论上来说,也是善意取得适用对象划分的依据,它源于公示。

台湾民商法学家谢在全所著《民法物权论》中说: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程序的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经从事物权利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合法性的实质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明的物权是合法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合法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占有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发生任何关系,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这就是物权的善意取得。

公示、公信原则就是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是其基础。

为贯彻公示的原则,应该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一般说来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两种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

三、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现状1、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一)(二)(三)款其实就相当于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要包括: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

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

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

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

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财产,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原所有人。

3、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状况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其只能适用动产,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只是奢望。

XX年3月16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终于表决通过了审议数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关于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不动产的讨论曾经很激烈,主要是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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