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赵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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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成为该动产的合法权利人。
善意取得人享有的权利范围根据公示内 善意取得人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请
容确定,即权利外观原则。
求权和其他形式的救济。
风险负担和不当得利问题
善意取得人承担标的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善意取得人不得主张不当得利,即不得要求原权利人返还利益。
Hale Waihona Puke 06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完善建 议
国际发展趋势
国际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逐步完善
随着国际社会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不断深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国际范围内逐步完善 。
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
国际社会正在努力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以 便更好地协调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
善意受让人可以向不 当出卖人请求赔偿。
权利人有权请求善意 受让人返还该遗失物 或盗赃物。
基于信赖利益的特殊保护
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对特定交易环境 的信赖,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动产所 有权或其他物权。
VS
例如,在二手车交易中,买方信赖卖 方提供的车辆信息,并支付了合理价 格,即使卖方隐瞒了车辆的真实信息 ,买方仍可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如果标的物上存在负担或瑕疵,善意取得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如果善意取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 瑕疵而仍然受让,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善意取得人取得的动产与公示内容不符,其 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05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损
在交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处分权人处分 他人动产的情况,此时如果缺乏善意取得制 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可能会遭受损失。动 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壹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

善意取得制度存于的理论依据和价值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则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和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仍的壹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壹,让和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和人和受让人之间存于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和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壹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壹、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壹)善意取得制度探源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壹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仍请求权。

论述转让行为效力认定对动产善意取得的影响(兼论所谓“无权处分”有效)

论述转让行为效力认定对动产善意取得的影响(兼论所谓“无权处分”有效)

论述转让行为效力认定对动产善意取得的影响——兼论所谓“无权处分”有效桂亦威律师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摘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基础的区分原则,物权变动需以法律原因力为基础,不承认物权取得的无因性。

无疑,德国立法体系的完善及物权理论的成熟值得我们借鉴,然则,德国物权法是在以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框架下构建的,其中许多法律制度的设立及“无权处分”等法律概念的提出仅在其物权理论范围内得以自足。

在构建具体法律制度时,立法机关当应考虑不同法律体系框架下,某些制度的移植可能会造成内部制度冲突问题,如此才能设计一套符合我国物权理论基础的法律制度。

据此,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性质及我国《物权法》对其规定入手,结合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原则对其构成要件的特殊要求,并从保护交易当事人利益出发,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承认转让行为有效性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利于立法体系的内部逻辑自足、利于法官办案、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转让行为1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问题,从条文分析,构成要件有四:(1)受让人取得物权必须善意;(2)以合理价格转让物权;(3)对转让的所有权已经合法公示;(4)转让人无处分权能且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

该条款放在《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其以区别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继受取得物权。

这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角度来看,《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规定符合《合同法》第51条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

然则,构建的法律条款不顾特有法律制度的物权变动理论,形式上看似具备了法条之间的内在协调,实则难以在理论及实践中达到逻辑上的自足,其对于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惑与矛盾亦不可忽视。

1.1善意取得的法律性质理论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1。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指的是质权人在未得知特定信息时,依法取得的质权合法有效,并可对抗出质人的权利。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构成、适用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在交易公平与交易安全的理念之上,是保障交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往往基于对交易信息的掌握程度进行决策,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的公正性。

此外,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还可以减少因交易风险引发的社会纠纷和司法争议。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质权人不知情;2. 质权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 权利的外观或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4. 取得的质权合法有效。

在满足这些要件的前提下,质权人可以善意取得质权,并可对抗出质人的权利。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主要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如合同订立背景、合同订立双方的信息状况等。

通常要求交易行为发生在交易主体不知情且没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以及相关交易程序和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等。

同时,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五、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现行法律中关于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尚不完善,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

2. 公示制度不足:目前我国的动产质权公示制度存在缺陷,无法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诉讼程序繁琐:在涉及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诉讼中,程序繁琐、耗时较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二)完善建议1. 完善法律规范:制定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依据。

浅析善意取得在不动产物权中的应用

浅析善意取得在不动产物权中的应用

浅析善意取得在不动产物权中的应用
雷蕾
【期刊名称】《今日科苑》
【年(卷),期】2010(000)012
【摘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即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

不动产一般须登记,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出让时须出示其权利证书。

对于不动产
物权变动,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合同加过户登记的债权形式
主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使社会公众相信登记物权人(登记名义人)享有物权,而与之交易。

该相对人支付合理对价,即为善意第三人。

法律应当保护此善意第
三人的合法的、信赖利益。

因不动产善意取得而丧失物权的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
异议登记、更正、起诉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要求国家赔偿等方法,维护权益。

【总页数】1页(P172-172)
【作者】雷蕾
【作者单位】长安大学人文学院,陕西西安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N92
【相关文献】
1.论善意取得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适用
2.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
意”3.关于不动产物权交易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4.浅析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买卖中的适用5.浅析融资租赁中的善意取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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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应当以公示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公众因信赖公示的内容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具有公信力。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当动产的受让人基于对转让人的信任和交易安全,且无过失地相信动产的出让人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即便该受让人实际上未受到动产所有人的保护或认可,也能在特定条件下取得该动产的质权。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受让人需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即受让人不知或无法得知出让人不具有处分权;无过失则要求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2. 标的物为动产。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此制度。

3. 已经交付标的物。

即受让人和出让人已经完成了交付手续,实现了质权的转移。

4. 出让人必须具备让与权。

即出让人在出让时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或所有权。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该动产的质权;二是原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受到限制。

根据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质权具有对抗原权利人的效力,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标的物或请求赔偿损失。

五、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1. 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权益的平衡问题。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但也可能导致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对此,应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如设立更为严格的审查机制和公示制度,以平衡交易安全和原权利人权益的关系。

2. 善意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但不动产在适用该制度时,仍存在一些问题,这值得不断地进行探讨。

本文主要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简单探讨,从而促使不动产交易双方有序进行交易,促进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登记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并依法完成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大多数学者都进行了研究,但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研究却少之又少,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让与人是无权处分权人《民法典》第311条中规定了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是有权追回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但是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不能追回。

可见,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法律虽未明确将无权处分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又确实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故可以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关于“无权处分”一般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却处分了他人的财物,具体来说是让与人在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这一情形,主要包括: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比如让与人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此时买受人有义务去查看房屋相关登记信息,如果发现让与人不是房屋登记的所有人,还与让与人进行交易,那么可以认为受让人明知他人没有处分权还与他人实施交易行为,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此可见,将登记错误归属无权处分的一种符合当今社会现状。

(二)关于“以自己的名义”如果以他人名义处分他人财物,属于民法中的无权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这与善意取得没有关联。

浅议我国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开题报告

浅议我国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开题报告

浅议我国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开题报告题目:浅议我国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不动产交易成为了一个日益重要的领域,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其中,善意取得制度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我国不动产交易中的实际情况出发,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未来发展方向。

关键词:不动产交易;善意取得制度;现行法律规定;发展方向一、研究背景我国不动产交易发展迅速,但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善意取得制度是其中之一。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动产交易中,若购买方具有善意,则其所获得的权利得到保护。

这一制度的出现是为了保护善意购买方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购房者往往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不了解,甚至有时会面临诈骗、欺诈等问题,而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为此提供一定的保护。

但同样也有一些问题,例如当前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不能很好地解决实际问题等。

因此,本文将从我国不动产交易实际情况出发,探讨善意取得制度,以期为该问题提供一定的解决方案。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在不动产交易中,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购买方的权利。

如果购买方是有善意的,那么对于其所获得的权利应予以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保护购买方的权益不动产交易中,购买方往往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不了解,如果卖方存在欺诈行为,那么购买方的权利将得到保护。

此时,如果购买方是有善意的,那么他所获得的权利就应该得到法律保障。

(2)维护交易秩序善意取得制度还可以维护交易秩序。

如果购买方能够获得合法权益的保护,那么就能够避免因失去权益而打官司,从而维护交易秩序。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现行法律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规定不清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了很多争议。

例如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买家购买的房屋并没有得到开发商的全部批文,此时上述规定适用的情形是不确定的,仍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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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赵秀梅上传时间:2005-10-25内容摘要: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亦应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规则,即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并结合交付和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

因此,动产善意取得不是基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强行“原始取得”所有权。

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受到限制。

善意取得是根据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对财产的“双重占有公信力”而发生的。

关键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个古老而又年轻的法律话题,说其古老,是指早在日耳曼法就有之,说其年轻,是因为我国至今未能确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

”该条的规定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多的争议,尤其是第2款的第4项“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

梁慧星先生认为:基于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因为一般动产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原文规定“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起草人居然忘记了本法第23条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把实现同样政策目的的两个制度弄混淆了。

原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1]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规定“转让合同”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强调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

例如,如果交易行为有欺诈的情形,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这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必然要求。

其二是想表达,满足前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合同的效力。

但王轶教授认为,如果是第一层含义,根本不必说。

有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后果,何况是无权处分合同。

如果是第二层含义,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这不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而是其适用的法律效果。

另外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发生了冲突,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

笔者认为,只所以发生如此大的争议,是因为在继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没能区分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差别而导致的。

笔者将分析动产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继而得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所指有所不同故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也不同。

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i]因此,考察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须置于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

1、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考察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提的,从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判断独立于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物权取得的根据,也就是说,物权效力的取得与债权行为无关,即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是被撤销,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是效力待定的,但是效力待定的不是债权行为,而是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有效的。

我国台湾着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台湾民法典第118条所谓无权处分,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但不包括负担行为(如买卖契约),出卖他人之物,非属本条所称处分,应属有效。

”[ii]既然物权行为是物权取得的根据,当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时,又怎么发生物权的变动台湾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经有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利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成为有权利人时,其处分行为溯及于处分时发生效力(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权利人处分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时,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成为生效的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无权处分成为生效的法律行为后,始能发生物权的变动。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动产取得制度的设计,也应该适用物权取得的一般根据。

也就是说,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根据,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因此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转让合同有效”从来都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在传统民法学者的着述中,从来都没有人认为“转让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传统民法学者大多继受的是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不能完全照搬的,因为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2、债权形式主义的考察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

基于有效的债权行为和登记、交付行为的结合,才发生物权的变动。

因此,只有有效的债权行为,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一定要采用一定的外部方式,这种外部方式就是交付和登记。

与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不同,交付和登记不是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已经生效的债权行为的履行,是事实行为。

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行为的有效和交付、登记的发生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如果债权合同无效,则失去了物权变动的依据。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必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双方当事人要互相返还财产。

即使已经办理了交付和登记,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因为交付和登记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一部份,债权行为无效,交付和登记也无效。

如果是动产,则返还;如果是不动产,则撤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

正是基于债权行为的效力对物权变动的重要影响,因此考察无权处分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效力就尤为重要。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有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说、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说和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说等。

[2]其中第二种观点是学术界的通说。

笔者认为,这显然是照搬台湾民法规定的结果,将台湾民法第118条的规定复制成现行合同法第51条,完全没有考虑彼此的差异。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债权的设定和物权的变动以同一法律行为为基础。

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惟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获取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

[3]因为,合同的基本功能在于设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或其他财产以及身份上的应为事项。

一般而言,合同仅仅表明双方对于应为之特定行为的承诺,而该特定行为的实行即合同目的的实现,须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达到。

因此只要当事人允诺事项的实行具有可能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即应对双方发生约束力。

为此,合同的效力于合同的目的最终是否达到必须分开。

[4]即使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日本和意大利,也规定无权处分是生效的合同。

《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的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

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意大利民法典》第1479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受人在缔结契约时不知出卖人对物没有所有权,并且在缔结契约后至发现出卖人没有所有权的期间出卖人依然未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则买受人得请求解除契约。

”《物权法草案》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加以规定的,这表明立法者认识到了善意取得必须基于有效的债权行为。

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原因是不能在《物权法》中修改《合同法》的规定,而是应该彻底取消《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合同法上确认无权处分行为是生效的合同。

这样也就无须再把“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来规定。

梁慧星先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这种观点不妥,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也应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虽然立法者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对其作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但无论如何也不能破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规则。

王泽鉴先生指出,“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上亦应适用。

”[5]虽然先生指出的是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善意取得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此理同样适用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如果认为善意取得正是针对无效合同,而例外的能够取得所有权,当“转让合同”因无权处分以外的原因而被撤销或者无效时,是否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如果是,那么就破坏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规则,因为在“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如果不是,那么同样是基于无效的转让行为,就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基于无权处分的“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可以“原始取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基于其他原因,当合同被撤销或无效时,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

这会违反“相同者,应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

[6]二、受让人善意的效力受让人的善意在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善意属于事实判断,应根据交易的当事人、交易的对象、交易的方式来判断,根据德国民法第93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权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者,即非善意。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善意。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仅只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系属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经有权利的人承认,或无权利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成为权利人时,其处分行为溯及于处分时发生效力(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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