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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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的含义与历史沿革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奉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让与他人”,“发现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原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需主张时效取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并非罗马法。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

该制度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或称动的安全。

民法上素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所谓“静的安全”是对原权利人现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

“动的安全”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以圆滑财产的流通,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

若从保护静的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绝对的保护。

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只能依靠相应法律去寻求救济。

这在罗马法时期是天经地义的。

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再绝对贯彻所有权的绝对原则,显然存在问题: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标的物,却随时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权,甚至人财两空,这必然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甚至对交易敬而远之。

2、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的,占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对让与者的信赖未得到保护,则每个人进行交易时都要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无权处分人,交易无法顺利进行。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合法权利的保护下,当事人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时,对其具有善意,以合法手段取得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

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范围很广泛,包括不动产的取得、动产的取得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等。

1. 善意:取得者要具备善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恶意或过失。

这种善意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人应具备的合理的信念和态度。

善意的表现体现在取得者没有直接或间接侵害他人的权益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地疏忽了认识到他人的权益存在。

2. 变质:指权益主体对权益的侵害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被权益主体揭露或争议。

在这段时间内,权益主体对其权益没有形成实质性的抵抗和保护的行为。

这段时间应当是在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实际操作习惯,一般为一定的时效期限。

3. 具有合法的取得行为:取得者在取得权益的过程中,必须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能通过违法、不正当的途径获取权益。

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在合法权益的保护下,当事人才能够相信自己所依靠的是合法权益,才能够形成善意取得的认知。

4. 取得者应当是真实的权益主体:即取得者在取得权益时,必须是作为真实的权益主体来取得的。

这是为了防止取得者利用他人的身份、名义、权力等进行非法取得。

取得者应当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以及姓名、年龄等合法的身份信息。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为了保护取得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取得者在善意的情况下受到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具体应用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和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具备这些构成要件,并进行权益的归属与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为了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引言: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制度的约束和规范,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一种积极的社会形态,旨在通过善意的互动,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确保每个人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和实践。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1. 尊重和关心他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关心和尊重他人。

这体现在与人沟通时,用友善的语言表达自己的意见,关注他人的感受,并尽量满足他人的合理需求。

同时,还需要学会倾听和反思,从他人的反馈中认识自己的不足,进而改正错误。

2. 文明礼仪的实践:以文明礼仪为基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社会交往中,我们应该始终保持礼貌和温和的态度,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给他人造成困扰或不快。

3. 良好的信任关系: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

信任是人际关系的纽带,只有相信他人,并以真诚和善意的态度对待他人,才能够收获信任。

通过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可以避免误解和冲突,建立和谐的社会氛围。

4. 公平公正的原则:善意取得制度要求我们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对待他人时,不偏袒,不歧视。

在面对利益关系时,要以公正的态度权衡利益,尽量使得每个人的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1. 教育:教育是培养和推广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途径。

在学校中,教师要以身作则,以善良和谦逊的例子影响学生;教学内容要强调互助合作和尊重他人的重要性。

同时,学校也应该加强道德教育,培养学生的善意和友善。

2. 社会宣传:社会宣传是扩大善意取得制度影响力的有效方式。

通过广告、媒体等渠道,传播和弘扬善意互动的理念,引导社会大众以善意和友善的态度对待他人。

3. 社区参与:社区是人们生活的重要场所,通过社区参与活动,可以培养社区成员的善意取得意识。

社区可以组织一些互帮互助的活动,如志愿者活动、社区义工等,鼓励社区居民通过善意的互动建立更好的社会关系。

4. 政府引导:政府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推广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学六班解鸿岩 20211014480一、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所有权确定地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会不能追夺的姚学甲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国家机器付诸行动了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来有争议。

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说在善意取得权利的紫苞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说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该推定其为雷米雷蒙县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即在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建设,政策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黄金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近代民法,以神性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被认为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竟然打破了所有权神圣的绝对观念,而肯定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其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处处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大宗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客观现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物权法》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拿下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索赔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所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三、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2019AQ7,2014Q2)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基于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和公法行为等,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提示】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提示1】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

【提示2】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该动产”时,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提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物已交付【提示1】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均可以,但占有改定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改定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

【提示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提示1】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之物,称委托物,如保管之物、承租之物等。

【提示2】善意取得制度排除遗失物、盗赃物的适用。

7.转让合同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1)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当今社会,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是保障社会稳定和长远发展的关键。

然而,过度 rigid 的制度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在快速变化的社会环境,所以我们需要善意取得制度,并在其中加以修改和改进,让制度更加人性化,并更好地配合社会发展的需求。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求情况和人性化的理念,通过协商、沟通、修改和改进等手段来获得更加适应当下社会需求、符合人民利益、更具普适性的制度方案。

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保持制度的权威性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凭空想象或随意创造,而是在原有法律、规章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求和社会趋势形成的变通方案。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准确地传达出制度所承担的权威性和法定性。

这可以使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更加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尊重,增强了制度的权威性。

能够更好地配合社会需求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现实需求和人性化理念的基础之上的,它能够更贴近社会的现实需求,更加积极地主动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进而成为一道服务社会、调节社会的利器。

保障人民权益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更加符合人民利益,主动关心人民的生活,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以此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的公信力和人民的满意度。

这样的好处显而易见,毫无疑问会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加积极的贡献。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方法积极投入社会实践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需要积极地投入到社会实践之中。

同时,也应该细心地观察社会现象、思考社会问题。

当我们发现一个有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时,就应该尽可能地去研究该问题背后的原因,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并提供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议。

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其次,想要真正实现善意取得制度,就需要建立避免纠纷的沟通机制。

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沟通已经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基本手段。

如果沟通的方式得当,那么任何问题都能得到更加完美的结果。

所以,建立起强有力的沟通机制,是推动制度取得进步所必不可少的要素。

着力提升制度的规范性最后,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还需要注重提升制度的规范性。

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子

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子

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子
1. 你想想啊,张三在二手市场买了个金戒指,卖的人说这是他自己的,张三也不知道这戒指是李四被偷后卖到这里的呀,那张三不就是善意取得嘛!他哪知道背后还有这些事儿啊。

2. 咱说王五去逛古玩店,看见个很不错的花瓶就买下来了,结果后来才知道这是赵六不小心弄丢被别人卖到这店里的,那王五这就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呀,这多正常呀!
3. 你说马七在正规拍卖行拍到一幅画,他咋会想到这画可能是别人被欺诈后流转出来的呢,他可是正常出价拍下来的呀,这不就是妥妥的善意取得例子嘛!
4. 孙八从别人那里买了一辆二手车,手续啥的都齐全,他哪能猜到这原来的主人是被胁迫卖掉车的呢,这种情况下孙八就是善意取得的呀,这有啥疑问呢!
5. 有个事例特别明显,周九去商店买了个名牌包,他哪知道这包可能是别人偷了拿来卖的呀,周九就是不知情的呀,这肯定就是善意取得呀!
6. 郑十在路上看见有人卖古董手表,他觉得挺不错就买下来了,事后才知道这是别人丢失的物品,那郑十很明显就是善意取得的嘛,这算什么错呢!
7. 你看那些在集贸市场买东西的人,假如买了个小物件,结果这物件是被盗后辗转到这的,而买家完全不知情呀,这就是善意取得啊。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在生活中是很常见的,很多时候人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应该受到合理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 (动产或者不动产) 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 (占有人) 赔偿损失。

1.主体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2.客体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4.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2、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者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普通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者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

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者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4、赃物、遗失物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泯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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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论善意取得制度《政法学刊》第2014-1期第9页周湘华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

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

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

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

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交易。

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增加交易成本,影响社会经济效益。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物的效力,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原权利人的财产被非所有人占有、转让、说明该财产对原所有权人并不重要,而且因为原所有人对财产占有行使占有的行为监察不力,才使得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

善意受让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受让该财产,可以表明善意受让人更愿意利用原则,也可以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一物可在短时间内几经易手,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之后可能以该财产为基础再建立新的财产占有关系,如果允许原所有人无条件地追回其物,势必推翻已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破坏既有的经济秩序,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实行善意取得,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第三人)则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与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紧密相关。

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我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则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与确立这一制度的基本宗旨相违,如果规定得过于宽泛,则可能根本违反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鼓励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不法行为。

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条件:(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主要是动产,且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特殊情况下还包括不动产由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而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的公示以登记为原则,交易也都有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因而众多学者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均予以承认,但对于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不动产及部分特殊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存在不同看法。

否认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主要是该类以登记为公示原则,不存在无权处分人处分该类财产的可能,第三人也很难以误信其有处分权为由得以主张善意取得。

但是,本文认为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主要理由有:首先,我国地广人多、国情复杂,且尚未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不动产交易中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现象时有发生,因而也会产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其次,许多学者主张对车辆、船舶与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意欲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六条),因而,这为财产未经登记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承认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也表明了承认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立场。

该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显然,这里的共同共有财产也并未仅限定于部分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

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和遗失物可否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与它们属于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有关。

占有委托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承租人、保管人占有的物,对此各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此时,如不分情形一律使原权利人承担为保护交易安全的负价值,实非公允。

对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出发,对这类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赃物、遗失物等这类占有脱离物在流通市场中与其他商品并没有什么区别,若完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社会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针对此问题,学者普遍认为在规定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的同时,应该规定几种例外情况:第一、对赃物、遗失物等占脱离物的无偿回复予以时间上的限制。

如,我国学者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拟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者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第二、受让人属于善意时的有偿回复制度,即该类财产若是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原所有权人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第三、若赃物或遗失物属于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这类具有高度代替性的消费物,则应适用善意取得。

(二)受让取得财产时须出于春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

民法学说上对善意的理解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

依积极的观念,善意指财产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的认识,也就是说,受让人负有对“误信”的举证责任。

依消极的观念,善意指财产受让人对财产让与人无让与权利的不知。

显然,采用消极的观念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不仅对善意受让人有利,而且简便易行。

对于具有善意的时间,只要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即可。

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

(三)受让人必须是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该财产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主要方式是买卖合同,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非因法律行为而善意取得财产的占有,不发生善意取得,如继承,因继承而善意占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有的学者还提出,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转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二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其次,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须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结果,因为依法律关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受让人须返还财产,恢复至原状。

不过,如果原所有权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则不影响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第三、受让人必须是以有偿的方式从转让人处取得该财产。

因为无偿受让财产一来难以证明受让人出于“善意”,二来财产既然是无偿接受的,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受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

(四)受让人已实际占有该财产学者们普遍将此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这主要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才能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方可成立。

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产生四方面的法律效力。

一是就善意受让方来说,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属于财产的原始取得方式;二是对于原权利人,善意取得发生使其原所有权归于消灭,由此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一并丧失;三是对于非法转让人而言,其转让行为不仅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权利,且所获得利益亦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原权利人有请求非法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四是对在该财产上设定了他物权的策三人而言,该财产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但船舶、车辆等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该抵押不因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消灭。

三、我国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已在部分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具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已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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