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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动产的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的法律制度。
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设立两方面内容。
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以成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确认,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中应如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
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
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二、动产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条件:(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
论善意取得制度

山东政法学院论善意取得制度院系部民商法学院年级 2009级专业法学学生姓名李瑞杰班级 3班学号 *********** 指导教师周彬彬(讲师)2013年 3 月 27 日毕业论文论善意取得制度学生:李瑞杰指导教师、职称:周彬彬(讲师)2013年3月27 日目录一、概述 (4)(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4)(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4)(三)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6)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7)(一)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7)(二)占有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7)1.善意的主体 (9)2.善意的时点 (9)3.善意的判断标准 (10)(四)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10)(五)已经完成公示 (11)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及排除适用 (11)(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1)1.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效力 (11)2.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12)3.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效力 (12)(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排除适用 (12)四、结语 (12)论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是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证交易效率,稳定经济秩序以及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立法中,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
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善意取得才被法律所正式承认。
随着社会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
因此,围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少争论也在所难免。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嬗变和依据及成立条件、例外规定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阐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一、概述(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罗马法否认物权的善意取得。
论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作者:李羚张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3期摘要经济的高速发展催生了善意取得制度,其本质就是平衡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两者之间的利益,而日耳曼法强调占有对所有权的影响,罗马法侧重保护静态的安全,两个时期均无需考虑经济高速发展导致的保障交易安全的必要性。
商品经济的发达导致了商品交易的数量和频率,在商品交易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无疑加深了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矛盾,而法律的出台就是为了解决人民群众的矛盾,即解决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或者选择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或者选择买受人的利益。
如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则所有权人承担着丧失所有权的风险;如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使其享有对抗所有人的物权,则善意买受人承担交易风险。
关键词权利救济善意受让占有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87/ki.1009-0592.2020.01.253日耳曼法有句谚语说“汝将汝的信赖置于何处,应于该处寻之”,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又称“以手护手”原则,这就是说一件物的所有权由A转移给B,B占有此物,则A只能向B发出返还该物的请求,但如果该物事实上由C占有的,那么A仅能向B主张赔偿。
当时日耳曼法并未确立所有权制度,因此未区分占有和所有的区别,通过占有这一表象推定占有人享有出让的权利,即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动产所有权人需通过占有的方式才具备对外披露其是所有权人的身份的条件,换言之,动产所有权人必须实际占有该物才能实现对物上的权利,如果不能占有该物的,所有权处分效力也因缺乏占有这一必备要件而被削弱,因此A将物交付B占有之后,A仅能要求B进行返还,该请求权不能及于所有人,如果该物事实上由C 占有的,A不得向C主张返还,除非C通过偷盗或者拾得遗失物的方式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在符合这种情形之下,A有权要求C返还,追及的效力可突破相对人。
以手护手原则旨在强调的是占有的重要性,A因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以致于其所有权效力被削弱而无法实现要求C 返还该物的请求。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善意制度。
但取得制度的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还很不完善。
本文在借鉴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关于遗失物、特殊动产等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物权作者简介:杨震,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司法制度与司法文化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29-02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涵(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又可称之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再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而只可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损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中可以得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动产和不动产都统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所涉及的财产,只限于动产,由于不动产的取得要以登记作为公示,则不包含在这一制度中。
我国目前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这一转轨阶段,一些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在一些房屋预售过程中,存在着“一房二卖”,乃至于“一房多卖”的漏洞,致使部分购房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因此,如将不动产交易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会进一步得以有序发展,形成更加良性的循环。
二是该制度统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被合并到一起加以规定,这样,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到进一步简化。
然而,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会存在部分差异,鉴于此点,动产与不动产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应被加以严格区分。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为了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引言: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制度的约束和规范,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一种积极的社会形态,旨在通过善意的互动,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确保每个人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和实践。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1. 尊重和关心他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关心和尊重他人。
这体现在与人沟通时,用友善的语言表达自己的意见,关注他人的感受,并尽量满足他人的合理需求。
同时,还需要学会倾听和反思,从他人的反馈中认识自己的不足,进而改正错误。
2. 文明礼仪的实践:以文明礼仪为基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社会交往中,我们应该始终保持礼貌和温和的态度,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给他人造成困扰或不快。
3. 良好的信任关系: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
信任是人际关系的纽带,只有相信他人,并以真诚和善意的态度对待他人,才能够收获信任。
通过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可以避免误解和冲突,建立和谐的社会氛围。
4. 公平公正的原则:善意取得制度要求我们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对待他人时,不偏袒,不歧视。
在面对利益关系时,要以公正的态度权衡利益,尽量使得每个人的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1. 教育:教育是培养和推广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途径。
在学校中,教师要以身作则,以善良和谦逊的例子影响学生;教学内容要强调互助合作和尊重他人的重要性。
同时,学校也应该加强道德教育,培养学生的善意和友善。
2. 社会宣传:社会宣传是扩大善意取得制度影响力的有效方式。
通过广告、媒体等渠道,传播和弘扬善意互动的理念,引导社会大众以善意和友善的态度对待他人。
3. 社区参与:社区是人们生活的重要场所,通过社区参与活动,可以培养社区成员的善意取得意识。
社区可以组织一些互帮互助的活动,如志愿者活动、社区义工等,鼓励社区居民通过善意的互动建立更好的社会关系。
4. 政府引导:政府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推广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学六班解鸿岩 20211014480一、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所有权确定地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会不能追夺的姚学甲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国家机器付诸行动了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来有争议。
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说在善意取得权利的紫苞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说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该推定其为雷米雷蒙县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即在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建设,政策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黄金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近代民法,以神性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被认为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竟然打破了所有权神圣的绝对观念,而肯定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其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处处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大宗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客观现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物权法》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拿下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索赔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所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善意是人们在进行行为时所持有的一种良好的心态和态度,是指在处理事务时,主观上的善良和诚实。
而制度则是规范人们行为的一套规则和条例,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和推动者。
将善意与制度结合起来,意味着在社会生活中,在遵守制度的前提下,以一种善意的态度去面对他人和事务。
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如何在实际生活中将善意贯穿于制度的执行之中?本文将就此展开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首先要看到善意不是盲目的好心态,而是在遵守制度的前提下,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对待他人和事务。
在执行制度的过程中,人们不应该只是机械地按照规定去执行,而应该将善意融入明白遵守规则不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这就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要超越个人利益的考量,将社会责任感和公共利益纳入其中。
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将善意贯穿于制度的执行之中?这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政府部门应当推动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和完善,以保障人们在遵守制度的同时能够享有公平和正义。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增强公民道德意识和监督意识,建设更加和谐的社会环境。
教育部门也应该加强对善意的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养成积极乐观的品质,并将其贯穿于大家的日常学习和生活中。
善意与制度的结合,也需要加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代中国人的精神家园。
坚持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以改革创新精神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核心,以诚信为核心,这些都是善意与制度的结合的重要体现。
通过加强对核心价值观的宣传教育,引导人们内化这些价值观,将其融入思想深处,才能真正实现善意与制度的良性互动。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
在社会的每一个领域,都应当引导人们在遵守制度的持有善意的态度。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法治与仁治相结合,才能使制度得到更好的适用和落实。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概述《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
”(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
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
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
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
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
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
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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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由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纵善意无过失,亦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得由真正权利人追回其物。
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
[ii] 然在日尔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其意谓: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iii] 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即以日尔曼法上“以手护手”之原则为其滥觞。
[iv] 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以日尔曼法上原则为其由来,而没有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溯及到罗马法,其根源在于二者对于占有与权利间关系的认识大异其趣。
在罗马法观念上,认占有(possessio)为事实,而非权利。
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和平,而非保护权利。
在日尔曼法,未将占有与所有权严格区分。
占有系权利的表征,而非一种单纯的事实。
[v] 基于此种法观念,占有物者既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也因而减弱。
故动产所有人以自己意思将动产交付与他人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权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尔曼法较罗马法为优,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vi]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
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
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
[vii]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然在理论上的解释,学者见仁见智,颇不一致。
一是取得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
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日、意学者多有采之。
但是时效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毫无干系,因此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不适宜。
二是非时效说。
该说又可具体分为如下四说:其一,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权利人,法律应对该“权利外像”予以保护;其二,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权利之权能;其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其四,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
[viii]以上诸说,虽立论角度不同,都是从不同背景、不同视角出发,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一圆满阐述,但是殊途同归,都归结到对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上。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
该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动的安全),以期利益平衡。
因此要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乃指须具备何种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的发生。
关于此,有从善意取得之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立论的,[ix] 有认三要件说的,[x] 有认六要件说的。
[xi]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一)、须让与标的物为动产所谓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物。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系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以占有之变动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而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更则以登记及登记之变更作为公示方法。
因此,占有动产之人,易使人误信其为权利人而自其处受让该动产,而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权利人则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为维护占有公信力,并保护交易安全之故,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宜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
但下列之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无疑问:1、禁止流通与限制流通之动产。
在我国,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法律禁止某些物品在任何主体间流通或限制某些物品的流通范围,如毒品、枪支弹药、国家文物、麻醉品等。
一般而言,对于这些物的交易本身即因违法而无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不待言。
2、不动产之出产物。
关于不动产之出产物,如树上果实,若与不动产尚未分离,属于不动产之一部分,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已分离,如市场上出卖之水果,则属动产,自然适用该制度。
有疑问的是,受让人自行将标的物从原物分离之情形,是否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由受让人自行将标的物从原物分离的,如分离之时为善意,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xii] 我们认为不妥,应区分情形而论:如由让与人将出产之物与原物分离后再行交付的,且受让人于受让占有时为善意,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由受让人自行分离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为受让人的善意与否不宜认定。
至于土地之沙石,为土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之物,如不经分离为独立的物,自不适用。
3、查封之物。
当事人之财产,一经查封,其处分权即受限制,如将该财产转让,乃是破坏查封的效力,当属无效。
因此,受让人即便善意,也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4、货币。
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所以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
因此,货币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然外币为限制流通物之一种,得依前述而为例外。
5、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
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照该法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与抵押的设定,与不动产无异,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他如机动车辆、航空器等,与船舶并无二异,亦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6、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为权利之凭证,通说认为属于动产的范围,但为一种特殊的动产。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须区分情况而论。
无记名证券,性质和货币相类似,谁持有谁就成为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主体,即仅依交付而转让,如法无特别规定的,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记名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不能仅依交付而转让,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向有争议。
其焦点在于债权是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
依传统观点,债权为相对权,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也无法表彰于外,故无占有公信力的适用,自然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社会的发展,使得债权证券化,如公司债券、股票所表彰的股权等。
对于其中的无记名证券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为了兼顾债务人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也应适用于善意受让人。
[xiii]7、盗赃、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
关于盗赃,是指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但因取得方式的特殊性而成为盗赃,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争论极大。
依法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对于盗赃等占有脱离物,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回复,逾此期间不为回复时,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动产所有权。
我国学者多认为此系采否定见解,笔者认为不然。
因为在回复期限内,未提出回复请求前,盗赃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归属视为善意受让人所有,即已经发生了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原因如次:其一,从文义解释,所谓“回复”其物而非请求返还其物,是以其物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为前提的,否则何谓“回复”?其二,从立法解释,就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只有使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才能足以贯彻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既然善意受让人取得了盗赃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自无否定见解的解释。
因此笔者认为,法、日等国民法对于盗赃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只是作了一定限制。
[xiv]在我国,对于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盗赃不适用该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就盗赃的商品属性而言,与其他自由流通的商品并无二异,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
因为:其一,我国正在进行法治国家建设,法治国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完备且协调统一。
我国刑法典第312条规定了盗赃的问题,兼顾刑民一致的原则,民法典也应作出方向一致的规定,使其在民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活泼地进行,尽管盗赃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与其他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而脱离占有的物并无不同,其商品属性和物理属性是一致的,且均属于无权转让,法律不应对此采取迥然相异的态度。
其三,对一般大众而言,在日益繁多、复杂的交易活动中,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已属不易,进而让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是盗赃,则更加苛刻。
(关于第三人的善意问题,详见下文)其四,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赃的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不力。
对于遗失物,笔者认为,如系自由流通物,则与盗赃并无二异,可比照盗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物权除所有权外,尚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
上述物权皆属担保物权,具从属性和随伴性,那么受让债权之人可否同时取得上述物权呢?我们认为,与动产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一样,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不待言。
唯动产抵押权,依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属于登记成立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与不动产并无二致,故无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以让与人欠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要件。
如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其让与行为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至于有处分权之让与人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受让人不知的,则属另一问题,[xv] 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包括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和让与人对动产无法律上处分权两种情形。
但无论在哪一种情形,其让与行为须具备其他要件方生让与之效力。
在让与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某种原因丧失处分权的,亦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
因法律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的,溯及到法律行为之始,从而使让与人的处分行为自始无效。
但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因为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其时让与人已取得动产所有权,已非无处分权人。
(三)、须让与人已将标的物之占有转移于受让人善意取得制度,系维护占有公信力而设,则让与人自然必须为占有人,否则受让人不存在信赖其占有而误信其为权利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