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报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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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3篇)

法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3篇)

第1篇善意取得,又称善意受让,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他人动产的占有或者权利,从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平衡各方利益。

以下将详细阐述我国法律规定中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条件及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1. 动产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买卖、赠与、互易等有偿转让动产的行为;(2)动产被遗失、被盗、被抢夺等情况下的善意取得;(3)因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如继承、赠与等。

2. 不动产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买卖、赠与、互易等有偿转让不动产的行为;(2)因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如继承、赠与等;(3)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条件1. 受让人为善意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动产或不动产存在权利瑕疵。

具体判断标准如下:(1)受让人在交易时,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瑕疵没有合理怀疑;(2)受让人在交易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查阅登记簿、询问卖方等。

2. 交易行为为有偿有偿是指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支付了一定的对价。

但并非所有有偿交易都适用善意取得,如赠与、互易等。

3. 交易行为合法交易行为合法是指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

三、善意取得的意义1. 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有效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经济繁荣。

在交易过程中,受让人无需担心因原权利人的追索而导致交易失败,从而增强了交易信心。

2. 平衡各方利益善意取得制度既保护了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无法追回动产或不动产,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追究责任。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和适用性。

在我们将介绍研究背景、相关概念和研究目的。

在将深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适用范围、实践意义,并通过案例分析和局限性讨论加以说明。

在将总结善意取得制度在社会中的重要性,展望未来发展方向并进行结论总结。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作用,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理解、适用、实践意义、案例分析、局限性、重要性、未来发展方向、结论总结、研究背景、相关概念、研究目的1. 引言1.1 研究背景现代社会中,善意取得制度在各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在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制度。

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善意取得制度日益受到关注。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法律环境的变化,人们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了新的问题和挑战。

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做出更好的解释和应用。

1.2 相关概念相关概念是指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定义和解释。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当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了某种权利或财产,且经过了一定的时间后,该权利或财产的所有权将归属于该人的一种法律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算作善意取得,比如该人不知情地获取了该权利或财产,并且经过了一定时间不知情的情况下,这种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防止权利或财产的所有权出现混乱或争议。

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运作机制,在实践中需要充分理解和应用这一制度,避免出现错误和争议。

在法律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对于保护公众利益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2023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善意。

而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为了规范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必须得到深入的探究和解释。

本文将从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来进行探究。

一、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在获得他人的财物时,是真心相信其所获得的财物是他人的所有,并且没有得到任何的欺骗、误导等行为。

善意取得是一种法律概念,通常指申请人在取得对方的财产时,未知道该财产不属于对方或存在违法瑕疵的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情况。

例如,某人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一辆明显价值较低的汽车,但是他可能不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或者有其他所违法的情形存在。

他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的,在发现其是偷来的车辆后,如果他立即停止使用该车并归还给车主,那么他就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车主也不能就此行使翻诉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第三人诚信原则所制定的一种具有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它的基本原理如下:(一)公正信仰原则公正信仰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石。

所谓善意取得财产,是指取得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过错,即在取得财物时无欺诈行为,完全符合公正信仰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既然取得人没有过错,那么他应该对其依赖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反过来说,如果取得人因自己过错而导致权利被侵害,那么他就应该承担对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二)流转原则流转原则是指财物在转移时,原有的权利与财产同时转移给取得人。

即只要获得者从权利人处获得了权利,那他在权利方面就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取得人对于转移的财产具有合法的支配权,但取得人不能超越权利人的权益,因为转让一方只能让出自己所持有的权利,而不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

(三)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取得人在完成交易时,应当相信卖家的话,而卖家的话也应当负有法律责任,即卖家不能轻易撤销已经签订的合同,并且对于交易中的一些重要事项应当做出准确的说明。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侦查阶段,当调查人员以善意的心态进行侦查活动时,对其取得的证据给予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即使这些证据存在一些手段不当的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涉及到对调查人员的行为、证据的获得方式以及对被调查人权益的保护等方面的探讨。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需要明确调查人员的行为标准。

调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尊重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避免采取过度的强制手段和侵犯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可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文件,对调查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加强对调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其次,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需要考虑到证据的获得方式。

对于调查人员从善意行为中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和认定。

如果证据确实是在调查人员采取善意的行为下取得的,即使采取了一定的手段或方式,也应当视为合法的证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证据的获得方式是否善意的判断,不能简单地以行为的动机来决定,而应该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避免为了达到调查目的而违法或滥用手段。

此外,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也要充分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在调查过程中,如果调查人员采取善意的方式取得证据,被调查人主张被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应该有合适的救济途径。

例如,可以设立相关的申诉机构,对被调查人提出的合理申诉进行审查和处理,及时纠正调查人员的错误行为,保障被调查人的权益。

最后,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需要合理权衡各方权益。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揭露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可能需要对调查人员采取一定的特殊手段或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人员的行为可能超出了正常的善意取得范畴,但出于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的目的,对这些证据仍然可以适用。

但是,在此过程中,也应该加强对调查人员行为的监督和控制,确保不滥用特殊手段,避免对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度侵犯。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是一项复杂的问题,需要兼顾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的权益,合理权衡各方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
强化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 场秩序和公平交易
建立诚信体系:建立交易当事人的诚信体系,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提高交易当事人 的信用意识和风险意识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范
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与其他法律 制度的协调机制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挑 战
PART FIVE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单击添加文本具体内容,简明扼要地阐述您的观点。根据需 要可酌情增减文字添加文本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程序规定
单击添加文本具体内容,简明扼要地阐述您的观点。根据需 要可酌情增减文字添加文本
强化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责任
PART SIX
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存疑 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司法实践中需要更加谨慎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学术界需要加强研究,为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相关法律 法规
建立更加完善的善意取得制 度体系
提高司法实践水平,确保善 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实施

善意取得制度 中善意判断标 准的完善建议
无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存 疑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在实践 中的运用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的选择与适用范围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的有效性与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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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PART ONE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善意是人们在行为和思维中的一种美德,它包括对他人的关爱、宽容和尊重。

而制度,则是社会运行的规则和框架,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公正的存在。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是指在遵守制度的前提下,以善意的态度对待他人,不仅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也可以为个人带来积极的人生体验。

本文将从善意与制度的关系、善意在制度中的具体应用和案例分析等几个方面展开,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善意与制度的关系善意与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善意是遵守规则和制度的内在动力,也是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

善意的存在可以弥补制度的不足,使得制度的执行更加人性化和温暖。

制度也是善意的保障和支持,它为善意提供了一个规范和保障的环境。

在当今社会,法律制度是对公民行为的规范,而善意则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态度,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

二、善意在制度中的具体应用1、宽容与包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首先表现在我们的宽容与包容上。

在制度框架下,对他人的错误或失误,可以以一种宽容的心态来对待。

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和制度规定对他人的错误或犯罪行为进行处理,但是在处理的过程中,我们也可以给予对方足够的理解和支持,帮助其改正错误。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体现了善意的态度,给予了他人更多的机会和希望。

2、信任与合作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还需要在信任与合作上表现出来。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需要遵守各种制度规定,与他人进行合作和交往。

而在这个过程中,善意可以使得合作更加顺利和愉快。

通过善意的态度,我们可以赢得他人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促进合作关系的发展和维护。

善意不仅是对他人的尊重和关爱,也是对制度的尊重和执行,通过信任与合作的方式,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3、责任与担当对于遵守制度的要求,我们需要以一种责任和担当的态度来对待。

这种责任和担当,既体现了对制度的尊重和执行,也表现了我们的善意和积极。

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我们要尊重规则和制度,不仅是对自己的要求,也是对他人和社会的负责。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在社会中,人们相互交往、合作或竞争时往往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和制度。

这些规则和制度可以是法律、组织章程、行业规范等形式,它们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促进合作和交流。

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往往是多样化的,而规则和制度又不能面面俱到,不可能满足所有情况的需要。

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原则、方法和适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读者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借鉴。

二、概念解析善意取得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在不违反制度规定的前提下,以善意的方式进行操作或行为。

这里所说的制度可以是法律法规、机构规章、组织章程、行业规范等等,而善意取得则是基于诚信和合法的原则,寻求最大化的公益和互利。

在现实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往往涉及到各种各样的场景,例如民事纠纷、商业交易、公共管理等各个领域。

三、原则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是指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规范和准则。

遵循法律法规是善意取得的首要原则,即任何操作和行为都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

善意取得应当注重诚信和公平,即在遵守制度的基础上,尽量使操作和行为符合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善意取得应当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考虑到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四、方法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要进行充分的调研和了解,即在进行操作和行为之前,通过各种途径获取所需的信息和知识,尽量避免出现不符合制度要求的情况。

注重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即通过与制度相关的相关方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商,寻求共识和解决方案。

善意取得需要注重内部管理和规范,即组织和个人在进行操作和行为时,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和规范制度,确保操作和行为的合法合规。

要注重风险评估和控制,即在进行操作和行为时,应当充分评估风险,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尽量避免出现不良后果。

五、适用情况善意取得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它更多地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的灵活运用和处理方式。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制研究》范文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制研究》范文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民法中对于财产权益保护的需要,旨在平衡权利人、交易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但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的限制。

本文将就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与限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因不知情或无法知情而善意地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权益。

这一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以适应新的交易形式和需求。

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一)适用范围扩张的背景随着互联网、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快速发展,交易形式日益多样化,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张。

例如,在不动产交易、动产交易、知识产权交易等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二)适用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新的交易形式下,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促进经济发展。

同时,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一)限制的必要性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过度扩张其适用范围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因此,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

(二)限制的具体内容1. 时间限制:善意取得的认定应考虑交易时间因素,即第三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交易并取得财产权益。

超过这一时间限制,则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主观限制:第三人必须具备不知情或无法知情的善意心态。

如果第三人存在恶意或过失,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 财产类型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财产。

对于某些特殊性质的财产,如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道德等特殊要求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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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X围善意取得(注:善意取得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指以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无移转或设定的权利,受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仍取得其权利的制度。

)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

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由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均与占有的法律问题休戚相关,因此,本文拟从占有的视角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依通说,动产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的占有和受让人的善意为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24页。

)。

但我们主X,受让人的占有这一要件也颇为重要。

受让人占有的重要性于“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问题中,至为明显。

众所周知,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出版,第269 页。

)。

但依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让与场合,因让与人仍须占有动产,外观上不足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此际如何权衡动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判断可否成立善意取得,特别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又欠缺占有效力之条文的背景下,不无有疑。

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学说中有四种主X:即肯定说、共同损失分担说、折衷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则应反面推论可成立善意取得(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XX印,第507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版,第270页;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1997年版,第187页。

)。

共同损失分担说则在承认这种学说的前提下,主X丧失权利之人有权向取得权利之人求偿,要求于双方之间均摊所受损失,以求公平(注:参见日本谷口知平《占有改定と即时取得》,民事判例演习(物权法),第98~99页,转引自X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享XX印,第326页。

)。

折衷说则认为:受让人于受现实之物的交付前,由占有改定所取得的所有权,只不过为相对性。

所有人如比受让人先取得物的现实交付,则受让人不成立善意取得,反之,受让人先取得物的现实交付,则可成立善意取得。

否定说则认为:在占有改定场合,无论以何种类型发生,均不应承认善意取得的成立(注:X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亨XX印,第325页。

)。

我们赞成否定说,其理由在于:(一)肯定说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意义不符。

善意取得的现代意义非在于实现原所有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反射效果,而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终极地保有所有权。

于占有改定之际,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这种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注:(德)罗伯特. 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托尼.韦尔英译,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1996年12月版,第193页。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

同时,肯定说忽视了受让人取得现实占有的重大价值作用。

动产善意取得的根据不仅仅单方面基于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其权利,即“以让与人占有的虚像替代实像,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注:X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亨XX印,第249页。

),而且另一方面也是受让人的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保护所使然。

准确地说,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的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观事实值得信赖,也须于交易相对方之外的所有他人的眼睛里也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存在。

否则,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何以此时的所有权有对世的效力。

也正因为如此,德国联邦法院强调“善意取得的权利表征,不在于让与人的占有本身,而在于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实现”(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31页。

),此观点确有道理。

(二)折衷说有违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原物所有人(本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的本义。

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强调动的交易安全而不得不牺牲本人的利益,“本人是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外观主义负价值的主体。

令本人承担交易安全的消极影响,缘于本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予一定的原因力,它使得法律令本人负担外观主义的不利益无可非难。

”(注: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 而于占有改定场合,善意第三人与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均给与一定的原因力,二者对无权让与人有同等的信赖,此际使本人负交易安全的不利益已失前提。

此时不仅不能厚此薄彼,反而应强调回复所有权神圣之法则,保护真正的原权利人,否认善意第三人能依占有改定成立善意取得。

同时,折衷说易引起交易相对方之间的纷争,且有违公平观念。

首先,诚如共同分担损失说所指责,折衷说会导致和助长先下手为强的不公平观念,导致交易相对方矛盾的加剧;其次,从折衷说立论的基础,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为双重让与或双重设定让与担保情形考虑,于本人与第三人均未受物的现实交付前,二者的所有权均属不确定,彼此互为所有权人,此与物权法中一物一权主义相悖;同时,这种状态下会导致被告一方胜诉,其结果是二者均不敢主X权利,使有重大过错的让与方坐享物的利用,难称公平。

(三)共同损失分担说漠视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的现实存在,企图以衡平的精神将损失均摊于冲突的主体之间,追求一种无原则的和谐圆满,这仅是一种理想状态。

正如X也夫先生在《代价论》一书中的那样:“如果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使它公开化、明朗化、制度化将是代价最小、收益最大的调节方式。

相反,虚饰利益的一致,就是放弃了对客观存在的“不一致”的积极调节。

”(注:X也夫著:《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生活·读者·新知三联1995年4月版,第39页。

)善意取得制度追求的正是一种法律上的代价最小、收益最大的调节方式,而非否定代价。

否定代价的代价,便走上了另一个极端——乌托邦。

总之,我们主X占有改定方式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但须强调的是,不能借此否认占有改定这种观念交付方式的价值,更不能借此否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

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规定了占有改定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创立了所有权担保方式之一的让与担保制度,“从而解决了设立质押权与继续占有使用设备之间的矛盾……作为一种所有权担保,它比质押权不仅在法理上,而且在实践中均具有优越性”(注: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1997年7月版,第339页。

)。

“在一些国家,如日本等,动产的让与担保成为动产抵押的替代方法”(注: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1997年版,第392页。

)。

以上均离不开占有改定的功效。

所以,从本质上说,占有改定并非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应受责难的是无权处分的让与人,不能因噎废食,借此否定占有改定交付方式自身的价值以及以之为基础的让与担保制度的价值。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X围除动产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外,其他动产物权如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颇有探讨的必要。

对此,我们主要从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分析:一是让与人直接与受让人设定动产担保物权时,如受让人误信让与人有处分权,可否主X善意取得?二是基于主债权移转而发生的动产担保物权移转,如受让人误信让与人享有动产上的担保物权时,可否主X善意取得?首先,就动产质权而言,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情形都可成立善意取得。

我国XX民法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同时,其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可见,我国XX立法采明文规定,肯认此两种情形可成立善意取得。

但我国担保法对动产质权可否成立善意取得尚无明文规定,存在立法漏洞。

不过,学者对此均持肯定态度,并无异议,均主X,因动产一般情形下并无登记制度,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质权人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人,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注: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1997年版,第349页; 郭明瑞著:《担保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1995年版,第245页。

)。

另须说明的是,前文所言的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于动产质权仍有适用且有强调的必要。

因为:动产质权成立的本身即要求质物的移转,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即为明证。

当事人之间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质押权则与物权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物权内容固定相违背。

同时,赋予无公示方法的动产质权以效力,或承认以占有改定方式可成立的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会导致与贯彻公示原则有违,也会与确保质权的留置效力有悖。

正因为此,我国XX民法第885条为澄清此问题,明定“质权之设定,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此条文确有必要。

此点亦可证成前文所谈的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的合理性。

其次,就留置权而言,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向有争议。

否定说主X,以上两种情形均不发生善意取得。

因为,债权人留置之动产,既非因受让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留置权均为法定),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且留置权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X解释及于留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注:姚瑞光著:《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XX1995年印刷,第366页;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1997年版,第381页)中认为“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始得成立留置权”。

可见,采否定说。

)。

肯定说则强调,以上两种情形中均可成立善意取得(注: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9页。

)。

因为,债权的发生与动产有牵连关系者,均应肯定债权人的留置权,始足维护交易安全,不应因留置权系法定而受影响(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北1996年版,第184页。

);折衷说却认为,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应不生设定之问题,从而无从就他人之动产设定留置权而善意取得。

同时,留置权属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倘若留置物之占有亦移转于债权之受让人时,留置权亦当然伴随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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