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信息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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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效力的法律规定(3篇)

借名买房效力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价的持续上涨,越来越多的购房者选择通过借名的方式购买房产。

借名买房,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签订协议,名义产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实际出资人享有房产的权益。

然而,借名买房在法律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对借名买房的效力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二、借名买房的定义及特点1. 定义借名买房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签订协议,名义产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实际出资人享有房产的权益。

2. 特点(1)名义产权人与实际出资人并非同一人;(2)名义产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3)房产登记在名义产权人名下;(4)实际出资人享有房产的权益。

三、借名买房的效力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义务人之间因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利。

”根据此规定,借名买房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因房产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此规定,借名买房合同若存在上述情形,则合同无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或者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债权人接受货币后,未将所抵债的财产或者所接受的货币归还债务人,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所抵债的财产或者所接受的货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此规定,借名买房中,若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产权人返还房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约定以名义产权人的名义购买房产,实际出资人享有房产权益的,当事人请求确认房产权益归属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房屋所有权归属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房屋所有权归属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房屋所有权归属 2016-08-04 高治 法律雇佣兵

崔立诉白家连、隋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房屋所有权归属

来源:燃灯者(Thelamplighter) 作者:高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律雇佣兵」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关键词] 所有权归属 经济适用房 借名购房 协议效力

[裁判要点] 1、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在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名义购房人应配合实际出资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借名购房行为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借名购房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属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仅有债权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实际出资人仅对名义购房人享有要求后者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债权,并不对借名购买的房屋直接享有物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510号(2013年12月19日)

再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再字第3号(2014年9月26日) [基本案情] 崔立诉称,2006年11月27日和12月6日,我与白家连签订两份协议书,由我借用白家连名义购买河北区曙光路敬贤里4号楼4门201号房屋,以隋婷名义办理贷款,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契税款均由我承担。

2013年6月,隋婷将我持有的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折挂失,致使我不能按时还款。现要求确认天津市河北区曙光路敬贤里小区4号楼4门201室房屋归崔立所有,白家连、隋婷配合崔立办理房屋贷款清偿手续(崔立负责清偿贷款)及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崔立承担),逾期还贷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白家连、隋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由由白家连、隋婷承担。

借名买房法律规定解释(3篇)

借名买房法律规定解释(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屋买卖行为日益频繁。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借名买房现象也逐渐增多。

所谓借名买房,即实际出资人(以下简称“出名人”)以他人(以下简称“借名人”)的名义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借名人名下的行为。

借名买房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本文将对借名买房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一、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1. 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借款合同关系。

出名人将资金借给借名人用于购买房屋,借名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

此外,出名人还可以要求借名人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2. 出名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名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

出名人作为买方,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房屋及相关事宜。

3. 借名人、出名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借名人、出名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借名人作为买方,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房屋及相关事宜。

出名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

二、借名买房的法律规定1. 《物权法》《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买卖、赠与、互易、继承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物权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登记。

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该规定,借名买房的房屋产权应当登记在借名人名下,否则出名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欺诈;(二)胁迫;(三)重大误解;(四)显失公平。

”在借名买房中,若出名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3. 《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在借名买房中,若借名人已婚,出名人借名购买房屋的行为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借名买房的法律适用(2篇)

借名买房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繁荣,借名买房的现象日益普遍。

借名买房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到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本文旨在分析借名买房的法律适用问题,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以自己名义购买房产,但房产所有权归另一方所有。

借名买房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未成年人购房、限制性购房政策等。

然而,借名买房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角度,对借名买房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1. 合同关系借名买房涉及的主要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在借名买房中,借名人作为出卖人,将房产出售给实际出资人(买受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 物权关系借名买房中的物权关系主要涉及房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在借名买房中,借名人作为登记权利人,享有房产所有权。

然而,由于借名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约定,房产所有权实际上归实际出资人所有。

3. 侵权责任关系借名买房过程中,可能涉及侵权责任关系。

如借名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实际出资人权益受损,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借名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借名买房的法律适用问题1. 合同法适用借名买房中的买卖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合同主体:借名人与实际出资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内容:合同应明确约定房产的名称、价格、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3)合同效力:合同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2. 物权法适用借名买房中的物权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房产登记:借名人作为登记权利人,享有房产所有权。

借名购房的法律规定(3篇)

借名购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人们购房需求的多样化,借名购房的现象逐渐增多。

借名购房,即实际购房人因各种原因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房,而借用他人名义进行购房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文将详细介绍借名购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

一、借名购房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到物权变动、物权保护等内容。

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赠与、买卖、互易、抵押、质押等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

”在借名购房的情况下,借名人通过借款、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物权法为借名购房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到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等内容。

在借名购房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往往存在借款合同、赠与合同等,因此,合同法为借名购房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到夫妻财产制度等内容。

在夫妻双方共同借名购房的情况下,婚姻法为借名购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借名购房的法律风险1. 合同效力风险在借名购房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赠与合同等,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例如,合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2. 物权变动风险借名购房后,借名人可能无法顺利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例如,出名人反悔、房屋被查封、抵押等情况。

3. 婚姻财产风险在夫妻双方共同借名购房的情况下,房屋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引发财产纠纷。

4. 继承风险在借名人去世后,房屋的继承问题可能会引发纠纷。

例如,借名人的子女与出名人争夺房屋的所有权。

三、借名购房的注意事项1. 明确合同内容在签订借款合同、赠与合同等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借名人所有,避免因合同内容模糊而产生纠纷。

2. 办理相关手续借名购房后,应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确保借名人能够顺利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借名买房”所有权归属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借名买房”所有权归属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借名买房”所有权归属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借名买房”所有权归属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购买房产成为很多人的首要选择。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一些购房者会选择通过借用他人的名字来购买房产,以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和限制。

这种行为被称为“借名买房”。

本文旨在探讨“借名买房”所涉及的所有权归属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借名买房的概念及实质所谓“借名买房”,就是指购房者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但购房款项实际由购房者支付,房产的实际使用权也由购房者享有。

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购房者通过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规避法律限制,以达到某种目的。

三、借名买房是否合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购房合同是保护房屋买卖各方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要遵守协议,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然而,“借名买房”的行为存在虚假、欺诈等违法成分,有悖于合同法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一方使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借名买房的实质是以欺诈手段规避法律规定,因此法院有权对相关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

四、借名买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针对“借名买房”,我们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房屋所有权归属。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购房者,其在购房合同中享有的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的购房者,在实际购买房屋后,应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复杂情况。

例如,购房者与借名者之间没有签署明确的借款协议或购房合同,无法证明购房者提供了购房款项。

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登记证明上的所有权人可能是借名者,购房者在权益上会处于被动地位。

五、解决“借名买房”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建议为了解决“借名买房”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 强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加强对“借名买房”等规避行为的立法监管,明确相关责任和处罚措施。

借名登记房产的法律规定(3篇)

借名登记房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借名登记房产的现象日益增多。

所谓借名登记,是指他人(借名人)借用他人(出名人)的名义进行房产登记的行为。

借名登记房产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争议,因此,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障各方权益至关重要。

以下将从借名登记房产的定义、法律规定、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借名登记房产的定义借名登记房产,是指实际出资购买房产的人(以下简称“借名人”)借用他人(以下简称“出名人”)的名义进行房产登记,使房产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行为。

借名登记房产通常出现在以下几种情况:1. 借名人因种种原因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如限制购房政策、资金不足等;2. 出名人因自身原因无法购买房产,但愿意帮助借名人完成购房手续;3. 借名人为了规避相关政策或税收,选择借名登记。

二、借名登记房产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这意味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法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借名登记房产中,若借名人利用出名人名义进行欺诈、胁迫等行为,则该合同可能被撤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若借名登记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且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则该房产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和司法处置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事先明知贷款用途、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还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到底影响社会稳定。

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为何?谁该承担责任?借名贷款会触犯刑法么?希望本文可以为大家解开疑惑。

一、案例初探(一)基本案情月,徐某以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单元房屋为由,向该市商业银年112009万80月9日,某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11行某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

2009年年,贷款利率为七折优惠利率。

此后,贷款一直处于正常状态。

30元,贷款期限日,第三人张某填写了《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并签106月年20107年署了本人姓名、代签徐某姓名,为徐某名下贷款办理提前还款申请。

2010月,820108月日,张某办理了全额提前还款手续,一次性还款79万余元。

年违背贷款合同目擅自接受张某还款,徐某以某支行在没有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且某支行办理提前还款程序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为由,的,诉讼,要求撤销提前还款行为。

且某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徐某名下,在应诉过程中,某支行经调查了解,但实际上房屋买卖和贷款系张某为了获取银行优惠贷款支行的借款人亦为徐某,房屋买卖的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借用徐某名义办理的借名购房和借名贷款。

利率,日,徐某与张某专门月均由张某支付,贷款也全部由张某偿还。

2009年1219有关一切就借名购房及贷款签署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贷款所购房屋归张某所有,原件及还款存折原件均由张某保还款事宜全部由张某负责。

徐某的《借款合同》月,张某要求徐某将借名所购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时遭到徐某拒42010管。

年绝,张某遂以徐某为被告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所有,..徐某曾表示同意诉争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在该确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房屋归张某所有,但认为其因借名购房和贷款而无法申请经济适用房及两限房,万元的经济补偿作为也无法享受首次购房的各项优惠政策,故要求张某支付20并进一步证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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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1月13日,原告梁某欲购买某小区的商品房,因以其本人名义办不到按揭贷款,遂借用被告刘某的个人信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41万元。

原告梁某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9万元,余款仍以被告刘某的名义由原告梁某缴纳月供款,直至2013年5月份。

2013年6月,被告刘某挂失更换存折,自行缴纳银行按揭贷款。

2013年10月,原告梁某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后对被告刘某进行了询问,被告刘某在公安机关承认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某小区商品房的实际买受人、出资人为原告梁某。

但被告刘某后来仍不配合原告更换相关购房手续,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一套商品房实际买受人为原告,并判令该一套房子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

【分歧】
借用他人个人信息办理按揭贷款,房屋所有权究竟归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即其所有权人。

根据物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无论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谁,其物权依然属于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即被告刘某。

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首付款的支付及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情况综合分析,可认定诉争商品房的实际买受人为原告梁某,该商品房的权属依法应归原告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

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确定了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原则即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上、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所谓公信原则,即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物权变动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的规定,是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同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也
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因此,一般认为,不动产产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因此,判断房屋产权归属应以产权证为准,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义产权人名下,则实际出资人对房产不享有物权权利。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亦予以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该不动产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

正是基于此种法理,《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是故,第一种意见欠妥。

其次,正确处理本案,前提就是要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

代理分为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

前者又可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显明代理人既表明为他人代理,又具体指明委托人的姓名。

隐名代理中代理人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究竟是谁。

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也不指明委托人。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此即所谓的隐名代理。

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可证明,梁某与刘某之间建立的就是委托合同关系,刘某为隐名代理。

梁某征得刘某的同意,要求刘某以其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将房屋产权办至其名下,所以本案可以理解为,刘某系接受梁某的委托,为梁某的利益,以刘某的名义帮助梁某处理购房行为中的相关事宜,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且履行委托合同中,刘某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发商、银行等)开展民事法律行为,未披露梁某为委托人,因此刘某基于该委托关系实施的行为为隐名代理行为。

《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即受托人基于代理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有向委托人转交的义务。

因梁某与刘某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合同债权,刘某违约不履行转交因代理所取得的财产义务,是故梁某可以基于该合同债权,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请求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为其所有,刘某应将房屋转交并办理过户。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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