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华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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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词(李大国、王向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刑事案件辩护词(李大国、王向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关于李大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黄河市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作轻罪和无罪辩护。

下面我公诉机关公诉理由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质疑,并对我方的辩护理由进行阐述,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一、首先,公诉机关的公诉词中存在以下漏洞,我一一指出。

第一,公诉机关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不够严谨,不负责任。

我想告诉公诉方的是,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虽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将当时的案件事实确实已经向法院如实交代,但其所交代的事实与公诉方起诉时依据的所谓的犯罪事实有诸多不同,因此公诉方想要证明被告李大国、王香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证据远未达到确凿的程度,案件事实依然含混不清,仍然需要论证。

公诉方在我方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推翻我方的证据,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而是依然坚持被告故意杀人的观点,这是对国家公诉权利的亵渎、对司法公正的藐视,和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

在此,我希望法庭继续给公诉方和我方机会,将该案件事实明察,给被告人和被害人一个公正的交代。

第二、公诉方称李大国的故意行为明显,其依据是李大国的刀子是从裤兜掏出来的,并此种赵玉田的胸腔部位,我对公诉方这样的逻辑表示质疑。

理由如下:第一、公民进行正当防卫的时候,法律没有苛求公民在制止自己受到的不法侵害时所使用的工具来源。

也就是说,在面对赵四一家现实的、正在进行的并足以危及李大国及其妻子王香秀的人身安全时,李大国和王香秀拥有利用身上以及周围可以利用的物品进行自我防卫。

无论李大国的刀子是从裤兜里掏出的还是在地上捡来的,他都有权用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何况李大国的刀子只是平时也随身携带方便生活、工作的一个工具,根本蓄意谋害的意图。

如果公诉方一再认为公民用身上的刀具进行防身也算是一种故意杀人的话,那么假如李大国面对的是一个杀人恶魔,是不是意味着他就得束手就擒,因为横竖都是一条死嘛!第二,对于李大国用刀刺中赵玉田胸部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

最新-一起职务侵占、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精品

最新-一起职务侵占、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精品

一起职务侵占、诈骗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菲的家属张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刘菲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对侵占的部分数额持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一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但对部分数额持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侵占公司财产的部分数额持有异议。

在开庭中,法庭调查证实了被告人刘菲有将售楼款交到公司,而没有换回客户收条的情况。

被告人刘菲在集团售楼处工作了多年,销售了大量的商品房,也向集团财务部交回了大量的售楼款,如果要认定刘菲职务侵占的具体数额,应结合其实际销售的数量,与交到财务部的款项,结合客户手中持有的收条,以及刘菲从银行提取的款项综合来认定,而公诉人仅以客户手中持有的收条来确定刘菲侵占的数额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事情已经过去了近两年,刘菲只能认识自己所亲笔书写的收条,但对每一笔具体的数额不能完全的记清,公诉人指控的数额,有重复计算的可能,不具客观性。

二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刘海35188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刘海是基于个人原因和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委托被告人代其缴纳契税款的,被告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刘海的钱款。

2、即使如刘海所说没有委托,她说由公司统一办理,辩护人认为刘海的陈述也不足以采信。

迟来的正义也是正义

迟来的正义也是正义

迟来的正义也是正义——吴让见不构成贪污、贿赂罪的再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曾是吴让见贪污、受贿案一审、二审的辩护人,今天作为该案再审的辩护人,再次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真是感慨万千!为这一天,我们整整等了七年。

曾经不可一世,极尽对吴让见打击报复之能事的程海波,因受贿数额巨大被判处死刑。

因举报程海波买官卖官、受贿的反腐勇士吴让见,终于等到了拨开乌云见青天的时刻。

下面,我将依照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中心辩护意见:指控吴让见犯贪污罪、受贿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吴让见无罪。

一、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刘显生、侯雪梅等证人证言以及吴让见的供述和辩解均系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1、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对证人刘显生所做的两次调查笔录属非法证据。

违法之一:非法羁押证人取证。

证人刘显生是美籍华人。

2003年6月,刘显生被常德市检察院拘传,限制人身自由达11天。

2003年6月4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刘显生,违心向检察机关做了给吴让见送5万元的证言。

迄今,卷宗内没有对刘显生被拘传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任何法律手续,该行为显然违法。

违法之二:对证人采取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取证。

刘显生多次作证称,办案人员在向他取证时说:1、刘有向武陵区比黄理清官更大的官员行贿,将目标指向吴让见;2、办案人员已经掌握了刘行贿的确实证据,说了能早点出去;3、吴的家属已经承认了;4、省检察院很重视,最好在常德讲清楚,否则问题就严重。

显然,办案人员在向刘显生取证时,有威胁、引诱、欺骗和指供等违法行为。

刘显生在办案人员的循循善诱下,按照办案人员的意图,将其2000年春节给吴让见拜年的情节中,加入了送5万元的情节,形成了2003年6月4日的证人证言。

显然,该证言是采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

违法之三:连环设套,企图固定非法言辞证据。

其一:根据违法取得的刘显生的言辞证据,突破吴让见的口供防线,违法取得吴让见有罪供述的言辞证据。

刘显生6月4日的证言,被正欲打击报复吴让见无门的人如获至宝。

王某某、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2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小双王兵解宝成【审理法官】赵小双王兵解宝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军华;邢台市人民医院【当事人】王军华邢台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王军华【当事人-公司】邢台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任文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文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文增【代理律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军华;邢台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邢台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责任及上诉人王军华的损失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赔礼道歉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王军华提交证据一:手术签字单一份,证明其做的是结肠癌根除术。

证据二:手术告知单一份,证明院方对其治疗有误。

证据三:2018年4月13日费用一日清单一份,证明院方没有对其告知,而且治疗费用存在问题,增加了治疗风险。

庭后又提交六份日清单。

邢台市人民医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知情同意书应该在病历里面,鉴定时对病历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王军华是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对手术费其应当全部承担,一审扣减30%不妥。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邢台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责任及上诉人王军华的损失数额问题。

本案系医疗损害案件,在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是判断患者一方损害事实与医疗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联系的客观依据。

上诉人王军华2018年4月13日在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升结肠癌,2018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升结肠溃疡,2、淋巴管漏。

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6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琰峰吕军尚肖永强【审理法官】胡琰峰吕军尚肖永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华【当事人】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华【当事人-个人】王军华【当事人-公司】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惠丽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吴亚辉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惠丽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吴亚辉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惠丽吴亚辉【代理律所】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军华【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昌大酒店是否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质证逾期举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对于利息问题。

王军华在一审庭审陈述“我不认可利息从月息1.2%降低到到0.6%,对被告主张的利息变更不予认可”。

许昌大酒店提交《协议书》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调整利息标准的书面约定。

王军华质证称“该协议书是当时被告说不同意签字就不发放利息,我为了领取利息才签字的”。

结合王军华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实,反映出王军华存在隐瞒本案重要事实的情况。

对于案涉《协议书》中是否存在私自添加还款期限的问题。

许昌大酒店对《协议书》的签订过程陈述称:因为酒店资金紧张,既不能偿还集资款本金,也不能如期支付月息2分对应的利息。

因此酒店和员工产生矛盾。

员工推荐代表并集体追索集资款。

在这种背景下,酒店提出降低利息,延长归还本金的期限,以及不约定具体还本时间的要求。

咸阳亿万富翁被杀案田文昌律师的第二轮辩护词

咸阳亿万富翁被杀案田文昌律师的第二轮辩护词

咸阳亿万富翁被杀案田文昌律师的第二轮辩护词时间:2011-01-21 06:06:37 文章分类:新闻动态咸阳亿万富翁被杀案田文昌律师的第二轮辩护词(2011-01-17 20:34:08) 这是田文昌律师的第二轮辩护词记录稿。

第二轮辩护意见通常都不是事先准备好的,而是根据法庭情况尤其是辩论情况作出的反应,特别能显示律师的临场发挥水平和真实水平,因而引起了我特别的注意。

几乎可以说,我是竖起耳朵听的,生怕漏掉一个字,并且如同吸食鸦片烟似的兴奋异常。

同我一样仔细聆听的还有所有的出庭人员,包括身兼陕西省高级法院副院长的审判长。

郭红安被控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辩护词(二审第二轮法庭辩论)审判长、审判员:发表具体的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首先向被害人家属表示真诚的同情和慰问。

这是一个重大的、恶性的、令人痛心的案件,在这个案件发生之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理应受到慰藉,犯罪人理应依法受到惩罚,这是天经地义的。

正因为如此,今天的法庭就是要在尊重证据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以便使犯罪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同时也要做到司法的准确性。

辩护人所指的公正的惩罚,就是对每一个犯罪人做到罚当其罪;司法的准确性,就是要做到法律的不纵不枉,即要使每一个犯罪人必受惩罚,同时也做到无辜者不被冤枉。

正因为如此,辩护人认为,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每一个诉讼参与人,尽管我们的职责不同,角度不同,但是我们所遵循的目标应当是一致的,那就是依照事实和法律,协助法庭查清事实,给法庭提供一个兼听则明的基础,以便最后做出一个准确公正的判决。

本着这个原则,辩护人在第一轮法庭辩论观点的基础上,补充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关于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关于故意杀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即白小红指示赫四小去实施了杀人犯罪行为,对这一基本事实几个被告人都不否认。

鉴于此,本案争议的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郭红安有没有授意杀人的行为?关于这一问题,从目前案卷材料和庭审调查的证据看,仅仅只有白小红一个人的说法,也就是说,关于郭红安有没有授意白小红雇凶杀人的问题,白小红与郭红安之间是一对一的供证。

林枫案件发言材料

林枫案件发言材料

林枫案件发言材料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以及各位听审的各位,大家好!我是林枫的辩护律师,我今天在这里为大家介绍我对于本案的看法和证据。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在法庭上我们应该遵循的法律原则,即无罪推定。

在这个案件中,林枫被指控在抢劫案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然而,指控方在展示证据证明林枫有罪之前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有罪。

在缺乏充分证据之前,我们应该认为林枫是无辜的。

其次,作为辩护律师,我将呈上一些证据以证明林枫是无辜的。

首先,我将提供一个证人证词,证明林枫在案发时正处于完全不同的地方。

这位证人是一名银行的目击者,他在案发后的几分钟内在银行看到了林枫。

其次,我的辩护团队还收集了大量的物证,这些物证证实了林枫的无辜。

例如,我们发现了一张手写的时间表,上面清晰地记载了如果林枫是参与该抢劫案的主要嫌疑人,那么他应该在案发时在另一个城市。

此外,我们请来了一位专业的声音鉴定师,他证实了案发时银行里的安全系统在抢劫发生后并未录制任何林枫的声音。

这个专业的证人证实了林枫并没有在现场发出任何声音。

最后,我们还将提供林枫的银行账户记录作为证据,证明他在案发时正进行一笔合法交易,这完全排除了他参与抢劫案的可能性。

以上这些证据清楚地表明了林枫的无辜。

他不仅与案发时的地点不符,而且银行的监控系统也没有任何关于他的录像。

他在案发时还在进行合法的交易,没有任何理由参与抢劫。

综上所述,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指控方无法证明林枫参与了抢劫案。

我们基于以上提供的证据,强烈要求法庭判定林枫无罪。

最后,再次提醒大家,无罪推定原则是我们司法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我们应该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断,确保每个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感谢大家的听取!。

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辩护词

关于刘红玉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接受被告人刘占军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实际,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红玉犯故意伤害罪,明显是定性错误。

(一)事实经过起诉书中指控到“2012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红玉与刘凤阳,刘诗贤,谢在赣州市赣县田村镇红卫村两家住宅边界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红玉对刘凤阳拳打脚踢,将徐亚红摔倒在地,并致刘凤阳背部受伤。

经鉴定:徐亚红系背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背部脊骨损伤。

”事实表明刘凤阳受伤原因是背部遭受石头撞击后导致背部脊骨损伤,不是被告人的“拳打脚踢”行为所致。

并且当时被告人处于劣势地位,原告刘凤阳是三个人一起围攻被告人刘红玉。

(二)被告人刘红玉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上刘红玉没有伤害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首先红玉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

刘红玉在2012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到“2012年12月3日21时许,因叔叔刘凤阳想霸占我父亲刘仁文的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为我父亲刘仁文,叔叔刘凤阳欲夺之,且欲破坏公共交通,我父亲刘仁文不答应,于是请了红卫村村委会到土地纠纷处进行协调”。

村委会在做协调工作,被告人何来的伤害故意?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也表明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

同样是刘红玉在2012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到“当时我看到叔叔刘凤阳拿起砖头欲打我父亲,我当时只是想抢掉我1叔叔的火砖,我并没有伤害我叔叔的意图,我们都是一家人。

”证人村委会刘明明的证词“当时是刘凤阳拿起火砖欲打刘红玉的父亲,刘红玉只是上前抢刘凤阳的火砖”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表示。

再者,证人村委会刘明明的证词:“当时被害人刘凤阳看到被告人刘红玉欲想抢其火砖,是被害人刘凤阳先动手打被告人刘红玉且被告人出于本能的自卫才做了推了一下被害人刘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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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辩护词珠海市金湾区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军华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的徐旅律师一起,担任王军华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合同诈骗罪及单位行贿罪七项指控的第一审辩护人。

指控七宗罪、涉及十四位被告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案,市公安局侦查的列为珠海打黑第一号的案件,由区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而不是放到中级法院审理,已经可以看出本案的蹊跷。

说明这个案件,珠海公、检、法已经注意到其中的问题了。

庭前,我们通过会见王军华、阅卷,这几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全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我们辩护律师根据本案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负责任地认为:军安公司被定性为涉黑案同基本事实真相是不相符的;定性为涉黑案的基础是错误的,这是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

是打黑领导小组和公安侦查机关,偏听诬告举报,先入为主,为了完全广东省“三打两建”排名任务,而包装杜撰出来的“黑社会”。

是典型的执法定性错误的冤案、错案。

对第一被告人王军华的指控绝大多数是无中生有、硬性拼凑的,七个罪名均不能成立。

下面,我分罪对本案进行辩护,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不正常情况及背景本案《起诉书》起诉的十四名被告人,均为军安公司高管及员工,没有一个社会闲杂人员。

同时,他们的所谓所有“有组织的犯罪事实”,没有一件,不是发生在他们公司自己的承包海域的作业范围之内,没有一件同陆地上的社会有关。

众有周知,今日中国企业,经营中的不规范触犯法律的行为很多。

关键是要区别性质。

是一般违规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中,又要区分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

绝对不能将行政违法、民事违法、一般违规、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一般纠纷,以量的堆积,罗织成犯罪。

因为一个几年十几年的企业,如果用这种方法去罗织,所有企业都可以被包装成“罪恶累累的黑社会”。

而对军安公司的指控,实在是没有事实依据,以致将他的工商登记的公司名称,也作为指控罪状之一,说是冒充军企;将一种没有任何罪行特征和事实的合法影响力,也作为“以军企压人的”有欺行霸市的理由。

完全是主观臆测望文生义在罗织罪名。

即便,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在经营军安公司过程中存在一部分不规范的行为(且多数是在自己的承包海域里进行合法保护),这些不规范行为,都系行政管理或民事纠纷调整范畴;当地政府、公安、税务、海洋局,一直明知而进行有力的管理协调,有的早已经处理调解了结,这次被重新提起回头看;有些早已经定性,这次被重新拿来定性写进起诉书;有的是明显是别人欺负他们的事件,被倒过来指控;有的指控则完全是无中生有。

整个指控充满了故意入人罪的编造和罗织。

即便,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的个别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也只是对个人个案依法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即可,也不能人为地累加,包装成有组织犯罪;将现代企业的合法经营组织结构,套用成是黑社会组织体系;将整个合法公司,当作黑社会基地来对待;不能将合法公司的追求合法利润行为,当成黑社会犯罪的获取非法利益行为;不能将军安公司无中生有,人为拔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搞“株连”。

然后,再没有后果找后果,没有血债找其他理由,将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罪恶和血债的公司高管王军华、王新华,包装成黑社会老大,对完全无关的、没有策划、指使、参与、付钱、包庇、善后的完全是其他个人的个案行为,不看因果关联,硬加到他们头上,承担莫须有的连带责任,包装成“首犯”、“主犯”。

侦查机关为了制造打黑声势,将军安公司强行定性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能把罪名搞大;以此项罪名把很多不相干的人抓起来;将军安公司的合法企业组织理解为为犯罪而进行的组织;合法的营利目的理解为犯罪聚财目的;将军安公司合法积累的巨额资产,作为犯罪所得扣押罚没;从而在短时间内完成“三打两建”的打黑任务,达到将珠海市排名迅速靠前的办案目的。

我们认真研究了本案的《起诉书》,比较了重庆指控民营企业黑社会的《起诉书》,同重庆打黑中的整民营企业的起诉书的思想方法和结构方法是一模一样的。

这种做法是重庆已经破产的打黑“黑打”的套路,广东不应重蹈覆辙。

重庆打黑运动中的诸多案件,就是将一些民企的员工个人的个别犯罪行为,包装为单位行为,将企业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企业合法组织理解为黑社会组织,企业合法财产和营利理解为犯罪所得。

而本案甚至比重庆还要过分的是,对王军华等人的涉黑指控,基本上是无中生有的。

这已经被法庭调查、询问、举证、质证所证实。

二、本案全案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黑社会犯罪的基本要件,是他的反社会性、组织性、暴力性、经济性和寻求公权保护伞。

长期有固定的组织,有反社会、对抗政府的目标,在当地形成“二政府”、“二公安”、“二法庭”。

代行公权,横行乡里、欺霸一方,故意进行违法犯罪、公开同政府为敌。

特别是,黑社会犯罪,一定要有暴力性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

绝对不能将合法企业的正常管理、企业组织、企业制度、公司经营行为、公司合法营利行为,都作为黑社会犯罪来打击。

也不能将中国民间的一些传统互助组织,没有任何政治性、反社会性、不同政府为敌的正常企业组织,人为编织地认定为黑社会组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四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其中的组织性特征、经济逐利特征,同正常企业的特征是重合的。

关键看他是不是为了非法的目的在组织和逐利。

因此,这两个特征的认定要看实质,而不是看形式。

因为这个界线如果不分清,正常企业很容易被黑打。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军华等人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定性错误、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稳固性。

《起诉书》认定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形成教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这个企业是经过合法登记、合法运营的公司。

即使有个别的人员有违法现象,也不改变其合法企业的特征。

这不是一个为了犯罪而纠合起来的组织。

王军华是军安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王新华是军安公司的副总经理。

王军华、王新华等对下属各公司员工的管理属于合法、正常的企业管理活动。

军安公司的员工管理团队成员其中大部分是表现良好的退伍军人,没有一个人有劣迹前科,他们受党和军队培养多年都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对法律的敬畏之心。

本案被告也没有一位是公司外的社会闲杂人员。

都没有劣迹。

这根本不符合现在在打击的黑社会组织的常规。

2、公司名称合法核准,完全真实合法,不能牵强附会有罪推定。

王军华在注册公司时用“军安”、“军能”、“军信”、“警盾”等字号,主要是因为其自己的名字里有个“军”字,没有任何军方背景,也从来没有宣传过军方的靠山,没有虚假宣传。

公安机关的“冒充军企”完全是有色眼镜的无中生有的有罪推定观念。

所谓给老百姓造成军安公司有政府背景、对老百姓造成心理强制一说,纯属以讹传讹,听信了诬告者的谎言。

况且,军安公司早在2005年就变更为中国时代集团公司,其他涉及有“军”字的公司,几乎没有正式对外有经营活动。

警盾公司,是有警方股东的真实公司,否则工商局根本不可能核准登记。

其名称没有任何违规,也没有利用公司名称扩张社会影响力的证据。

起诉书中的内容,都是公安机关为了编织黑社会理由主观臆测的。

3、员工穿迷彩服是正常企业维护海域管理和公司形象的行为,不违法任何国家规定。

以此说有威慑社会是欲加之罪。

这不是国家禁止使用的警服军备。

王军华、王新华等人在公司和酒店的日常管理活动中,对其员工实施的要求一线海上作业的员工穿迷彩服等行为,都属于企业文化,和大多员工有军旅情结。

而且,这个公司从来没有强制要求员工这样穿。

(见郭运生等当庭陈述)很多大企业的经济民警、保安统一服装很普遍,好多搬家公司、保洁公司都是这样穿的。

关键是有没有用这些形象去欺行霸市。

军安公司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利用“军事化管理”威慑社会的现象,这种编织“黑社会”特征的方式是主观臆测的。

4、军安公司员工管理全部是合法企业制度而没有任何违法“帮规”。

王军华、王新华等人对军安公司下属员工的管理,适用的是和企业员工人事制度,没有任何反社会的另行制订的、成文和不成文的“帮规”,没有强制控制措施和特征,也不具有任何犯罪特征。

不是一种犯罪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对其成员的控制,而只是为了保证公司效益而实施的企业合法管理行为,这是任何合法公司都需要加强的。

这种管理行为有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其成员的控制制度。

不符合黑社会特征。

5、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之间是符合劳动法的和谐的劳动关系,员工来去自由,无任何控制限制,无指使违法行为,双方共同遵守劳动法规。

如覃忠田曾于2010年4月离职,程波曾于2010年9月30日离职,黄国民曾于2010年9月离职。

黄立春2011年5、6月份离职到12月份又回来。

郭运生从正常人才市场招聘,2011年辞职。

都是来去自由的。

在职期间,从来没有被指使做坏事和强制控制。

有如此松散的黑社会帮规么?6、公司实行严格的固定时间薪酬制度,没有黑社会的办事酬劳现象。

海洋养殖管理员是管理海产品,防止被盗被损坏,保护的都是合法权益,没有非法权益。

如彭立新月薪4000元、覃忠田月薪1700元、程波1500元、郭运生月薪5000元、黄国民1500元,这些员工均没有因为《起诉书》指控的诸多罪名,而获得任何额外利益和补贴。

就连第二被告人王新华也是拿月薪。

这完全是一个正规公司的薪酬特征,而不是一个黑社会组织。

7、员工都是党员、复退军人、有良好素质人员,没有一个社会闲杂人员。

军安公司有中共党员十五位,有中级职称的十位,95%以上具有大专或本科以上学历,90%以上是退伍军人,半数以上是中共党员。

整个军安公司是由退伍军人、大学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本地懂得贝类生长的渔民组成的养殖生产和企业管理人才集中的企业,可以说,都是品行良好、和心地善良的人。

这样一个企业人员结构,怎么会是黑社会?因此,本案没有黑社会的犯罪目的、没有黑社会组织、没有利用黑社会势力来敛财,没有为了追求经济目的去组织黑社会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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