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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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8.15•【字号】哈人社规〔2019〕4号•【施行日期】2019.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哈人社规〔2019〕4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了《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基本信息登记表2.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申请表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四章《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与管理第五章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化管理第六章附则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推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原《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订补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的适用本细则:(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法定劳动年龄内实现就业进行就业登记的;(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常住人员,法定劳动年龄内,在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的;(三)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灵活就业进行失业登记的。

本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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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哈劳社发[2009]37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哈尔滨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09.02.27【实施日期】2009.0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哈劳社发[2009]37号)中直、省属、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完善我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保证改革顺利进行,现将《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国资委哈尔滨市财政局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为推进厂办大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革工作,落实好各项职工安置政策,根据《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和《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工作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职工是指2006年12月31日前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在岗、混岗(未参加国企改革)、离岗职工。

离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休长假、长期学习、“两不找”、内退职工。

对改革截止日期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按退休人员政策安置。

对在主办企业工作满10年以上,1996年以后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主办企业要与其协商,或签订劳动合同,其在集体企业工作的时间可连续计算工龄;或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

第二条符合安置条件的职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获得经济补偿、主张债权、接续社会保险、再就业扶持等相关安置政策。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哈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哈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哈劳社发[2009]225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9.12.22【实施日期】2010.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哈劳社发〔2009〕225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哈尔滨市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哈尔滨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及待遇核定工作,根据《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临时性、季节性服务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且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本人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登记备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足额缴费的城镇户籍人员。

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未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高校毕业生,也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依照《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遵循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缴第五条申请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到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有条件的区、县。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哈政发法字[2008]1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8]1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确保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市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非农业户口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确定的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四条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的认定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的审查工作。

社区服务工作站受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未成立社区服务工作站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承担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的城市居民,均可依据本规定申请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经认定后享受相应的困难补助。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的高等院校学生(研究生、留学生除外)、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9.11.27•【字号】哈民政规〔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哈民政规〔2019〕12号各区、县(市)民政局: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困难群众救助政策,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7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6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民规〔2017〕6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黑民规〔2019〕6号)和《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民政发〔2013〕61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城乡低保救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支出型贫困家庭低保救助工作(一)支出型贫困家庭低保救助条件。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困难家庭,可申请支出型贫困家庭低保救助:1.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因学或遭遇突发性灾难导致家庭刚性支出较大,家庭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低保标准。

2.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3.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认定条件。

(二)家庭刚性支出包括以下三项费用:1.因病支出。

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申请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在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付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总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工作方案的紧急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工作方案的紧急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工作方案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4•【字号】哈政办综[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工作方案的紧急通知(哈政办综〔2008〕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哈尔滨市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乡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发放工作的紧急通知》(黑政办明传〔2008〕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发放的范围、标准及资金来源此次对城乡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的范围包括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城乡低收入群体。

(一)城市低保对象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在2008年1月和2月,按照每人每月29元的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在城市低保资金中支付。

(二)农村低保对象按照每人4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所需资金由省政府补贴。

(三)城乡低收入群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城乡低收入群体按照当地城乡低保人数的1.1倍计算。

对城市(不含呼兰、阿城两区)低收入群体按照每人5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所需资金由省政府补贴40元、市政府补贴10元;对其他区、县(市)城乡低收入群体按照每人4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所需资金由省政府补贴。

对确因生活困难需要扩大补贴范围的,由区、县(市)政府根据实际从严掌握,增加部分人员所需的资金由当地政府支付。

二、发放办法此次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物价、统计、劳动保障、农业、审计等部门配合,乡镇(街道)和村屯(社区)具体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决定-哈政发[2008]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决定-哈政发[2008]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决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决定(哈政发〔2008〕1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关注和改善民生,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现作出如下决定:一、充分认识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是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促进“三个适宜”现代文明城市建设的需要。

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完善社会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是维护困难群众切身利益、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是落实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实际行动,是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迫切需要,必须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从我市的现实情况看,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生活困难,对社会救助的需求不断增强,特别是在住房、子女就学、医疗等方面的困难还比较突出;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农村社会救助面比较窄、标准偏低,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发展不够平衡。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一体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列入重要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紧紧围绕实施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和建设“三个适宜”现代文明城市的总体目标,进一步整合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机制,协调社会救助行动,构建和完善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为基础,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为辅助,社会扶助为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救助体系,努力提高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三个适宜”现代文明城市奠定坚实基础。

哈尔滨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

哈尔滨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

哈尔滨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哈财社[2006]158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财政局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6.06.01【实施日期】200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哈尔滨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哈财社〔2006〕158号)各区、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部门:为贯彻落实《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社[2006]12号),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区、县(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对市区、县(市)所需就业再就业资金,省级财政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对县(市)转移支付资金由省直接下达县(市)。

市财政对市区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和使用。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

各区、县(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持有《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失)业证》)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市区内“农转非”的被征地农民、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可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介绍成功后由再就业资金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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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
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人社发〔2010〕229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做好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管理工作,规范认定范围和程序及相关事宜,现将《哈尔滨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哈尔滨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管理办法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哈尔滨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
认定和管理办法
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管理,切实做好我市就业援助工作,根据省人保厅《黑龙江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黑人保发[2010]60号)和《黑龙江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实施办法》(黑人保发[2010]70号),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范围。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失业人员:
(一)“4050”失业人员。

是指在申请认定之日起,女性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尚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

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

(三)残疾失业人员。

是指持有残联部门核发的残疾证明的失业人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人员。

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低保证明的失业人员。

(五)连续失业1年以上就业转失业人员。

是指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进行失业登记,自领取《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之日起,连续失业1年以上且在失业期间无用工单位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人员。

(六)因失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人员。

是指承包土地被征用未就业的人员。

(七)单亲抚养未成年人失业人员。

是指离婚或丧偶抚养18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

(八)曾经荣获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荣誉的失业人员。

(九)烈属失业人员。

(十)军人配偶失业人员。

第二条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时,应提供本人的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近期照片2张及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一)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出具零就业家庭认定书面申请。

(二)残疾失业人员出具《残疾人证》。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人员出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四)连续失业1年以上就业转失业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

(五)因失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人员,出具承包土地被征用证明材料。

(六)单亲抚养未成年人失业人员,离婚者应出具《离婚证》;丧偶者应出具《结婚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配偶死亡证明。

(七)曾荣获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荣誉的失业人员应出具劳动模范证书或相关证件。

(八)烈属失业人员,出具《烈属证》及与本人关系的证明。

(九)军人配偶应提交配偶的军人证件(证明)和《结婚证》。

第三条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应履行以下工作程序:(一)就业困难人员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认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者,填写《黑龙江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审批表》(见附表)。

同时将申请认定名单通过本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3天,公示无疑义后,社区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员信息录入“金保工程”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并将申报材料报送街道(乡镇)劳
动保障事务。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2个工作日内,对社区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复审。

对复审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对复审合格者,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复核确认,上报区、县(市)就业部门。

(三)区、县(市)就业部门应在4个工作日内对街道(乡镇)上报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对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对审核合格者,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备注栏内予以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型,加盖经办人工作名章,并将相关材料经社区返给本人。

(四)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申请认定后,区就业部门须将《零就业家庭认定名单》按月上报市就业部门备案。

(五)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申请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可同时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一并履行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程序。

第四条对已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实现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
(二)通过经营性、投资性等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稳定收入,实现稳定就业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就业援助,或经推荐介绍就业3次以上,因本人原因造成继续失业的;
(五)退休、退职、死亡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六)因其他原因暂无就业愿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七)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境外的;
(八)零就业家庭中其他成员有实现就业的;
(九)《就业失业登记证》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十)其他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第五条实行就业困难人员网络化动态管理。

将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审核、提供就业服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实现就业援助的全过程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六条严格履行申报认定和管理程序。

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规定的申报、审核、认定程序,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审核认定服务,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杜绝弄虚作假或无故拖延行为发生。

对经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无故拖延认定或弄虚作假办理的,根据其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对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予以解聘处分。

第七条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哈尔滨市就业管理局2009年8月28日印发的《关于做好对就业困难
人员认定工作的通知》(哈就发〔2009〕25号)同时废止。

附表
黑龙江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审批表
填表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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