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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丹乔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丹乔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丹乔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40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丹乔有限公司;上海庞德时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丹乔有限公司上海庞德时装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丹乔有限公司上海庞德时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鑫章庞宠【代理律所】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庞德时装有限公司【被告】丹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

《黎明生机》图体现了相当程度的选择、安排和设计,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根据丹乔有限公司提供的著作权注册证书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系《黎明生机》图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之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亦予以认可。

2019年张海君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 (5页)

2019年张海君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 (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海君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张海君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512号原告张海君,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长屿镇新堂村。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台州喜来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长屿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管新林,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北里5楼1608号。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台州喜来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武庙街9号楼3-402号。

原告张海君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X年8月28日做出的将第1513127号“喜来鸟”注册商标(简称第1513127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台州喜来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喜来鸟公司)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喜来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X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和周正、第三人喜来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8月28日,商标局在201X年第32期总第941期《商标公告》第1194页刊登公告,将第1513127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喜来鸟公司。

张海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杜比斯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1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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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比斯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委托代理人黄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D395577(0),住香港新界青农衣枫树窝路翠怡花园3座15字楼F室。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东住吉区北田边4丁目1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嶋崎義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比斯有限公司(杜比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22日针对第226544 号“爱多收ATONIK”注册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90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01号复审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旭化学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于200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耀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吴少华,第三人旭化学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化学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关于第226544号“爱多收ATONIK”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简称商标有效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针对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901号复审决定书。

该复审决定认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所称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索尔维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索尔维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索尔维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2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樊雪【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樊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索尔维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索尔维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索尔维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菲田晓东【代理律所】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索尔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出现上述新的事实,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据此对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由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故在综合考虑本案处理结果及导致该结果的原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索尔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新-矫健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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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健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矫健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525号原告矫健,男,满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吉林省东北一品窖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幸福8委6组。

委托代理人董柏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白城市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田永福,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东明,男,汉族,1953年1月10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司法局干部,住吉林省白城市光明胡同6楼3单元3号。

原告矫健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6136号《关于第1768919号百年老洮河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19〕第613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白城市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简称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矫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柏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力、刘国栋,第三人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的组长田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9〕第6136号裁定中认定白城市洮儿河酒厂简称洮儿河酒厂于2019年提出对百年老洮河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时虽然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为止仍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企业并未终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申请由其作为申请人,代表洮儿河酒厂参加评审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破产清算组有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准许。

2019-宝洁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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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洁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宝洁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宝洁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1434号原告宝洁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5202,辛辛那提,宝洁大厦1号。

法定代表人卡尔•J•鲁夫。

委托代理人魏翰勇,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黄边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汉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富源,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职员,住(略)。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X年7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X〕第06163号《关于第1410456号“护士宝HUSHIB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201X〕第0616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 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简称雅曼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江苏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江苏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江苏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文章属性•【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对于商标侵权犯罪行为不能仅限于处理末端销售人员和部分制假人员,对制售外包装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人员也要依法追究责任。

正文江苏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一、案件事实2017年初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未经“PHILIPS”、“Oral-B”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被告人胡某某管理的网店购进用于假冒“PHILIPS”、“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在牙刷头上镭雕“PHILIPS”标识;联系被告人靳某某、吴某东印刷“PHILIPS”、“Oral-B”商标标识用于外包装;雇佣吴某英镭雕、包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

陆某某销售上述电动牙刷头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合计销售金额627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昌某、邓某某等人明知陆某某销售假冒电动牙刷头,仍以低价购进后通过网店进行销售,其中王某某销售金额1325万余元。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陆某某租住处扣押假冒电动牙刷头,货值16万余元;分别在王某某、吴某东等人处扣押大量假冒电动牙刷头和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制假工具等。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提前介入2018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台市检察院)及时介入,提出侦查取证意见:调取王某某等人的网店销售记录,查清涉案人员资金往来,查封、扣押相关物证、账目,固定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查明各被告人销售金额。

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东台市检察院起诉。

5月9日,东台市检察院根据江苏省相关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盐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9-庄荣阳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2019-庄荣阳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2019-庄荣阳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庄荣阳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庄荣阳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62号原告庄荣阳,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宅内鞋帽服装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水金,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泉州天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晓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庄荣阳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X年10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X〕第16540号《关于第39744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54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荣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水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晓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654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庄荣阳就第3974478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着部分同为袋鼠图形,整体外观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饰品、茶壶保暖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茶壶保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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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少华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
标行政纠纷一案
陆少华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一中行初字第235号
原告陆少华,男, 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陆少华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X)第24529号《关于第4135176号“宋锦”商
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52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并于201X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陆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磊、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4529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陆少华提起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宋锦”为我国一种历史悠久的丝织物,属于
织锦类工艺品,其指定使用在“纺织织物、丝织”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
为是对商品品种等特点的说明,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因此申请商标
缺少商标应有的显着性。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陆少华不服第2452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中所采用的驳回
理由是“该商品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
24529号决定中并不认同该理由,虽然其认为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
商品品种等特点的说明,从而不具有显着性,但鉴于这一新理由未在商标局的
驳回通知中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以此作为驳回的理由。

据此,申请商标
应被核准注册,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24529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4529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鉴于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品种等特点的说明
均是商标缺乏显着性的表现方式,故被告在第24529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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