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出庭的社会成因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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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

探析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

关于探析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作者:————————————————————————————————日期:ﻩ探析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孔凡勇提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世界各国普遍规定证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阻碍对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追求。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既有文化心理上的原因,也有诉讼价值层面和制度层面的原因,有社会原因也有证人自身的原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在中国独特文化背景和司法制度下衍生出来的一种现象。

面对我国的现实国情,要解决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这一问题,必须采用综合治理、多管齐下的方式,才能在一定限度内遏制这一现象,使其不至于影响审判公正。

本文试从我国的传统文化、思想道德以及风俗人情等方面另辟蹊径,找出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提出一些符合实际的立法建议和司法措施。

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用法律明确规定证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和对证人的保护。

其次必须赋予证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拒证权,这样疏堵结合,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率。

最后要彻底改变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这种现象,还必须改变证人不良的作证态度,培育全民出庭作证的法制意识,使出庭作证内化为证人对法律的一种信仰。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是七种法定证据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刑事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刑事证人出庭难,刑事证人出庭率相当低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难题,同时,这也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庭审改革的瓶颈。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基本义务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并不因为有法律规定就会按照法律规制的模式去运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

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其对策

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其对策

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其对策一、当前法院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的现实状况刑事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

证人出庭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为推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转变具有很好的意义。

在当前前球的各种的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是通例,我国由于立法和观念上的各种原因,证人不愿或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

据研究数据显示,“法院的证人出庭率高的约为8%,低的不足1%”。

公开数据显示,全国各级法院刑事案件一审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中不超过5%。

同时,出庭的证人多为特殊身份者。

可见,极低的证人出庭作证率这一困境在刑事案件中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

同时,在涉及刑事案件时,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在这一现象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巨大难题,并且成为制约我国刑事庭审改革的瓶颈。

二、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主客观原因分析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低不仅仅是由于诉讼内或诉讼外的单一因素所导致的,它的现实存在是由诸多因素造成的。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代法治理念的缺乏。

大多数人普遍缺乏法律至上的信仰,多数民众都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

这与我国人情社会的国情是分不开的。

加之普通民众受我国传统文化“厌诉”、“耻诉”的影响,大家普通不愿意在法庭上露面,怕与“官司”有所牵连,认为这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

第二,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我国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根深蒂固,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模式还没有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中来。

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人的询问,出庭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与其庭审前的证人证言可能出现较大出入,进而增加公诉人的指控难度,降低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

而且,在司法资源紧张的当今社会,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司法工作人员更倾向于使用书面证言。

浅议刑事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浅议刑事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未确立证人保护制度 , 是我国证人拒绝 出庭作证 的最为现实的原 因。我国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措施, 面对证人恐吓行为 , 以为证人 难 出庭作证提供有效的保障 , 使得证人出庭作证 的心理障碍难 以消除。 特别是在有组织犯罪中, 对证人加强保护就更为重要 了。 三 、 策 对
( ) 传 闻规 则纳 入 诉 讼 法律 体 系 一 将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90-9 —l 10 — 220 )40 30 5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资等 , 谁来承担, 是不容忽视的 问题。如让证人承担 , 极不公平 。
( ) 确 立证 人 保 护 制度 六 未
该 问题 的对 策 。
中图分 类号 : 9 5 D 1

立 法 与实 践 的 落 差 我 国《 刑事诉讼法》 4 第 8条第一款规 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 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定的重要证据种类之 。 同时又在第 4 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 公诉人 、 被害 人和被告人、 辩护人双方讯 问、 质证, 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
将传闻规则纳入诉讼法律体系, 排除书面证言 , 迫使提供证人的 方竭力推动证人 出庭作证。 同时, 这种规则不仅保障证人 出庭接受 询 问和质证, 且可真正贯彻程序公正的原则 。 ( ) 强证人责任制度 的强制 力度 二 加 某些案件事实 的确定需要证人证言 的支持 , 需要证人 出庭作证, 那么, 证人无正当理 由, 则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这就需要衡量哪些证 人能否出庭 、 哪些案件证人证 言必不可少、 哪些案件证人必须出庭的 标准, 这种标准 的确立需要立法与司法实践充分考虑。 ( ) 三 完善 对 证 人 作证 的补 偿 既然证人违背意愿出庭作证( 了一种公共利益与秩序 的考虑) 为 , ( ) 性 根 源 一 人 已作出巨大牺牲和让步, 则公权力也就不应更进一步侵 占, 而应对证 人性根源 即人性善还是人性恶 的问题, 中国人对该问题似很少提 人予 以一定补偿 , 诸如车路 费的承担、 庭审期间的食宿费以及工 资补 都应从 国库中出, 毕竟刑事诉讼主要还是出于公共利益和秩序 及, 惟少数人论及, 如孟子 的人本善、 荀子的人本恶等。 然总体看待古 贴等 , 且国库又都是纳税人 的集资 , 可谓“ 取之于民而用之于 民 。 老中国似乎更倾 向于人本善, 新中国成立后更是基于此而制定法律政 的考 虑, ( ) 强 证 人 保护 措 施 四 加 策的。证人 出庭作证几乎无利可图 , 甚至会危及 自 身的利益, 他们 当 然会逃避而拒绝出庭作证 。 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可谓当务之急, 更好 地解决该问题 , 将极大推 ( ) 二 中国的传统人 文 动证人 出庭作证 。 证人保护 是一项艰 巨且复杂活动, 首先需在指 导方 中国人主张“ 为贵 “ 和 ,厌讼 恶讼 是~种根深蒂固的心态 , 能 针上 明确预防与救济相结合的思想, 别是在预 防上 下工夫 , 特 极力做 不参加诉讼就极力地避免, 况且, 证人往往是被诉者的亲属、 朋友或邻 好事前 、事 中和事后的防范工作 。核心是应建立专 门的证人保护组 里熟人 , 让其指证是不容易 的, 是违背中国的宗法观念的, 会造成“ 不 织 , 以协调各方面的保护措旌 , 特别是针对有组织犯罪 , 将显得更 为重 睦” 而被邻里亲人所摈弃 的。 要。 ( ) 三 未排除传 闻证据 ( ) 定拒 绝作 证 权 五 规 英美法系的传 闻规则规定, 传闻证据 一般不具有可采性 , 不得提 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是一种利益的权衡, 在某种程度公共利益面前 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 ; 已经在法庭 出示的, 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 和背后还有更为重要的利益的存在 , 例如人性 的不可抗拒 、 亲情 的不 相互信任的必然维护等。这就 需要法律 明确规定 。当然 , 涉 的根据 。 而我国法律没有排 除传闻证据, 并完全可进入法庭甚至可作 可割舍 、 为定案依据, 这使得书面证言可以“ 光明正大” 进入法庭 , 致诉讼各方 及到国家安全等重要利益 时不得免于作证, 是各 国均承认和规定 的例 无传 唤证人出庭 的积极性 。 外。 有理性基础的法律才会得到 良好 的贯彻 , 拒证权 的规定将会更好 ( 证人 责任制度的不健全 四) 的促进证人出庭作证。 强制作证是各 国法律普遍 规定的, 也是国际社会予 以认可的。 既 ( ) 高司法队伍的素质 六 提 然人有趋利弊害的本能, 但为 了更为广泛的利益的存在和更安全秩序 司法队伍素质 的提高, 是这几年 的话题 , 统一 司法考试推行就是

论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原因及对策

论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原因及对策

论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原因及对策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作用不可忽视。

证人在庭审中可以提供有关案件的关键证据以及调查信息,对于案件的定性、定罪和量刑起到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有些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带来了不小的困难。

那么,造成证人拒证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才能有效地解决证人拒证问题呢?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证人拒证的原因1. 恐惧心理证人面临着与案件有关的各种风险,比如被报复、被威胁、被侵害等等,由此产生的恐惧心理是证人拒证的主要原因之一。

2. 利益冲突有些证人可能与案件有关,存在着利益冲突,担心自己的证言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拒绝作证。

3. 社会道德压力在一些社会文化背景下,个人名誉和社会形象比较重要,证人可能因为害怕被社会道德谴责或失去名誉而选择拒绝作证。

4. 不理解法律有些证人可能并不理解法律,对于作证的意义、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没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从而拒绝作证。

二、证人拒证的对策1. 消除证人的恐惧心理为了消除证人的恐惧心理,可以采用保护证人措施,比如开除保护、交代其法律义务和权利、制订特别的保护计划等等,以提高证人的个人安全感。

2. 解决利益冲突利益冲突问题是比较棘手的,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可以通过调整利益关系、实现利益的依法分配来解决;另一方面,可以使用惩罚措施来保护证人的利益。

3. 减少社会道德压力在减少社会道德压力方面,最直接的方法就是保持公正、公平的审判环境,并创造一个重视证人作用的社会氛围,让证人感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同时,让公众加强对于证人作证的理解和认识,也可以有助于减少社会道德压力的产生。

4. 增强证人法律意识提高证人的法律意识是消除拒绝作证的一个重要举措。

应该通过宣传教育、培训和现场指导来提高证人作证的法律意识,帮助证人充分认识到作证的重要性及其法律后果。

同时,也增强了证人对法律的信仰,减少了拒绝作证的可能性。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对于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解决证人拒证问题是一个长期的工作,需要充分的理解和认识证人拒证的原因,为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有效地解决证人拒证问题。

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之思考

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之思考

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之思考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较为普遍。

据某县人民法院统计数字表明,1999年度审结刑事案件159件,其中应出庭证人1710人,实际出庭人数12人,仅占%。

思考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和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但是,立法者或许考虑到我国国情及该条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又在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灵活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该条实际上允许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这与第四十七条规定相互冲突,造成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规范处理的选择性。

在目前证人普遍不愿、不敢作证,尤其是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公诉人也正是以该条规定为依据,本着“舍难求易”的办事原则,仅仅在法庭上将证人证言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宣读一下了事,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致使刑诉法规定的交叉询问的查证方式发现真实的功能受到严重限制,也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对证人人身安全及经济利益补偿等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方面未作出明确、详尽规定的缺陷。

2.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害怕打击报复是另外一个重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其应尽的义务。

有的证人受“冤死不告状”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出庭作证更是如避虎狼,能推就推,能躲就躲,无论如何不肯出庭作证。

还有的证人认为自己的证言对被告人不利,或证人在开庭前受到被告人亲属的威胁,害怕自己作证后会遭到打击报复,故也拒不到庭作证。

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问题的研究

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问题的研究

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问题的思考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这被认为是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

证人能出庭作证当然好,也是法治社会的应然表现。

然而,在目前我国的现实语境中,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以书面证言代替的却已形成一种风气。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比例很低,我们应该思考其背后的原因。

在笔者看来,在我国现实语境下,这种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是正常的。

不少人拿英美法系证人出庭率和我们作比较,并为我国现在证人出庭率低这一难题感到困惑。

确实,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出庭率相对我国较高,其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证人出庭有其必要性。

因为被选为陪审团的人,事前对案件是毫不了解的,他们对案件的了解都是在法庭上,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及相互辩论来形成内心确信。

英美法系对刑事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即允许陪审团形成内心确信而不需要达到“绝对真实”。

在实行陪审制度的对抗制审判中,如果各方面证据确凿,陪审团形成唯一排他的结论就很正常。

但是由于证据是对过去事实的反应,因此证据完全确凿的案件不会很多。

相当一部分要靠陪审团在证据不完全充分的基础上凭借自己的良心与正义做出认定。

因为内心确信是带有一定的主观成分的,这样结论的形成就会有因人而异的危险,不能达到唯一排他的标准。

很多时候,控辩双方往往在证人身上寻找对方漏洞。

品格证据的运用就是其一,通过对证人自身的品格就行评价,以便确认现在作证的这个证人自身是否一贯诚实,来推测其此次的证言是否也是真实的。

其次对证人在法庭上的表现的评价,包括证人提供证言时的表情、心理状态等的要求也颇高,也许证人某个不经意的小动作或眼神等就会让陪审团怀疑其证言的可信度。

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在我国是不允许的。

因此在英美法系,证人不出庭其刑事诉讼程序就难以进行。

正是这个原因,藐视法庭罪等对证人出庭的保障制度得以建立。

证人出庭率高就理所当然了。

反观我国,我们现行的审判模式虽然是抗辩模式,但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征还很明显,法庭上的进程基本由法官来推动。

浅析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及改进

浅析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及改进

( 不利于事实的查明, 二) 影响公正、 合法判决
众所周知 , 法院公正合法 的判决依赖于案件事 人证言来完成 的, 这严重影响 了法庭对案件事实的 实的查明, 而案件事实 的查明又依赖于具备三性 ( 关 查 明 , 利 于有 效 打击 罪 犯 和 有 效 保 护受 害 人 的合 联性 、 不 合法性、 真实性) 的证据。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 法 权 更是 对刑 事诉 讼 中直接 言词 原则 的违 反 。 溢, 法》 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 只有经过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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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期
徐军 强 : 析刑事 诉讼 证人 不 出庭作 证原 因及 改进 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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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 补 充 。而 目前 我 国证 人 普 遍 不 出 庭 , 面 的证 人 等 。这 种成本 的无 偿支 出 和相应 补 偿 的缺乏 之 间 的 书 证 言 大量在 法庭 上 出示 的这 种 “ 状 ”使 我 国正 在 矛盾 , 怪 , 一定程 度上影响 了证人 出庭作证 的积极性 。 逐 渐 偏离 法治 国家 要求 的诉 讼 制 度 的 轨 道 , 出现 了 法治 发展 中的异 化 现 象 。这 种 现 象 的 出现 , 各 国 在 现实 中 , 证人 的合 理 费用和 成本 常会 得 不 到补偿 ,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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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 云港职 业技术 学 院学报
Ju a fLa y n a gT c nclC lg o r l in u gn e h ia ol e n o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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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编号 : 0 —4 1{02 0 —02 —0 1 9 38 2 1)1 0 6 5 0
目前 , 国刑 事 诉 讼 中证 人 出庭 作 证 的现 象很 提供 证言 笔录 , 重影 响 了我 国刑事 诉 讼 改革 的深 我 严 少见 。据 一些 学 者 的 统计 , 目前 我 国刑 事 诉 讼 中平 度 和力 度 。

刑法诉讼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成因及对策

刑法诉讼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成因及对策

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成因及对策刘明辉一、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我国诉讼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事实,及时准确地审理案件,但审判实践中,证人不作证,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困扰我国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一个难题,而且没有得到解决,特别是重要证人,能否出庭作证,既是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准确查清事实、正确定案,又是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关键,同时是能否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由于新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需要延期审理,这样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提出以下观点。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人只考虑到自身利益,认为出庭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有一种事不关己、漠不关心的想法,有的证人还会考虑,如果出庭作证将会破坏邻里关系,这种想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相为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由此可见,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作证。

同时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只能是自然人的两大特征,证人不可以让他人来替代,否则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还会出现妨碍作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和其他亲友采用暴力、威胁、贿买、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这也是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

2、证人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不到位,证人认为自己出庭作证,被告人或受害人的亲属将会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

证人的人身及其财产得不到保护,我国在关于证人保护方面有没有颁布关于证人特别保护的法律、法规。

3、诉讼程序中没有解决好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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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在我国颁布实行的几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日趋完善、更加合理。

在考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问题时,证人出庭问题逐渐成为的重要因素。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拟从“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角度出发,假定人为理性之人,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其社会成因作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

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

但是目前从查阅到的法院汇总的资料显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即使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

而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却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

因为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

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它使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为法官对控诉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官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陈述。

但这种陈述若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以卷宗中的陈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

这种书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

[1](P6)二、社会因素的综合影响是证人出庭制度实施的最强有力的干扰因素。

导致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不理想的原因诸多,本文仅从其社会成因方面作如下分析:(一)证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现实关注而舍弃对法定义务的承担。

在分析民主、法治社会时,我们通常认为公民的纳税应该首先被用来提供安全和秩序——两种个人不能够生产(个人与国家相比,在生产安全和秩序两种产品上基本没有成本优势)的公共消费品。

但我国自建国以来所面对的历史遗留的现实是国家积贫积弱、百业待兴,外国反动势力又在不断压制、威胁着我国;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党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中央财政税收的大部分投入到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去,从而使司法部门的投入长期短缺,制约了他们提供安全和秩序的生产能力。

短缺之下掩盖着社会公民之间对公共安全产品享有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它们在各阶层内部较平等的分布,在阶层之间则是不平等的供给。

同级的干部享有差别不大的公共产品,但对比他们上级、下级或普通群众之间,他们所享有的安全和秩序的保障是大不相同。

有职务、有实权的人物占有更多的安全保证和服务之类公共产品,而普通大众则在履行完纳税义务的同时,却不得不以各种合理、不合理的或合法的、不合法方式努力保护着自己。

现实中,在遇到重大案件时,高级领导人更有义务、有责任出庭作证,给普通大众做示范、表率作用。

但在贪污、腐败案件中,鲜有省、市级领导出庭作证的。

这些行为对普通大众具有强烈的心理暗示效应。

连受保护最好的官员都会因有所顾忌而没有出庭作证,更何况普通大众呢?[!--empirenews.page--]因此在法律不能提供给社会大众一致有效的法律保障时,个人最好的对策是明哲保身,少染是非。

这种情形是博奕论中的“囚徒困境”在现实世界中最好的验证:人们将自己或他人在长时间内、多次相同的社会互动中积累的出庭后果,进行了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对比,再经过现存的社会制度文化进行自然筛选,得出了个人理性的最终选择。

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时,普遍存有的一种心理。

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他要直面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感觉更象是自己在庭上作证“加害”于被告人,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

特别是一些带有暴力团伙性质的犯罪,有的被害人连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胆子都没有,更何况到法庭上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

从这个层面上考虑,证人出庭的法定性中的合理性就大打折扣,这样又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呢?(二)中国人情社会千年积淀下来的巨大世俗力量像一只看不见的手,依靠着社会心理的惯性在阻碍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行为。

它严重干扰了证人的理性决断,从现实生活的各个层面上深刻地制约着证人的作证行为。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经论述过,生活在中国社会里的每一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的关系网就象是往平静的水面上扔了一颗石子后激起的一圈圈涟漪,最中心的位置是自己,离自己最近的一圈是父母兄弟,再往后是亲戚朋友,以次类推,直到离自己最远的一圈。

每个人都是一颗石子,都生活在自己的圈子里。

他只对圈子里的人信任、扶助,对圈子之外的人时刻怀有戒心;而圈里的人遵守着同样的规则(中国大众所普遍接受和推行的道德准则),对他也信任、扶助。

人们更多的是依靠人际关系而非法律制度的保障在生活着。

刑事案件中常见的情况是: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往来密切,所以他们认为用书面形式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已经对被告人很“不讲义气”了,破坏了“交互利、兼相爱”的准则(这种“利”或许很自私,这种“爱”或许不受法律保护)。

现在还要他们当庭证明,更是不可能。

也有的证人曾经得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好处对被告人持同情或感恩心理,不敢到法庭上作证。

还有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有一定的牵连,所以他们也不敢出庭作证。

长时间的生活习惯侵化到我们的思想中,形成了“意蒂牢结”,控制了我们的思维、行为,使我们不得自由思考行事。

于是,出于人类运用理性的“冲动”和追求“自由”的天性,我们便要对旧思想进行“祛魅”,加以理性的批判(批判仅指一种理解和扬弃,是理性反省理性自身的过程)。

通过批判思想才能获得独立,如此我们就可以与时俱进,将自己的观念纳入到现行的社会制度文化中去,形成自觉地依法行事的新观念、新风尚。

但我国目前尚处于也将在较长时间内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新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关系模式尚未建立之时,大多数中国人仍然依赖着延续已久的社会人际关系生活着。

若为了出庭作证而破坏了这种美妙的和谐,后果往往是证人与原有的生活关系决裂。

在证人脱离了旧有的生活模式,又不能进入新的生活时,等待他的只是在新、旧生活之间长久的徘徊。

这时谁又来保障证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救济又在哪里?相应的道德鼓励又在哪里? 这是“谁之正义?何之公正?”[!--empirenews.page--](三)证人作证的价值属性被忽略。

证人之所以成为证人,是因为他拥有并掌握他人所不知而又需要的、关于案件的情况,正是因为他人不知,这种情报具有的稀缺性,稀缺性正是我们所生存的真实世界价值产生的本源;正是因为他人需要,这种情报所具有的价值使证人的作证具有的商品的属性。

并且该情报会因为需要的强烈程度不同,其价值形态随之相应波动。

在我国,证人内在的价值被社会大众强烈的道德召唤感和使命感淹没了、冲淡了,我们以法律的名义强制他人放弃本该享有的正当利益,去服务于正义的事业而不予补偿,这种观念、行为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发展规律所强调的价值意义。

证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非但没有利益机制的驱使,反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其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都是可实际考量的。

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来说更是一笔不小的损失。

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四)证人作证意识薄弱。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证人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参与其中是自己的觉悟,不参与也不为过;还有的认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记录了他们的证言,他们已履行了作证义务,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质证。

甚至有的证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竟不知道法院叫他们去干什么,因为害怕反而不敢出庭。

另一方面,我国民主和法治的启蒙阶段过短,公民也没有亲历百年的法治环境的生活积累,没有先天形成对法律的虔信。

对法律的虔信有双重含义:一是通过理论验证后所得到的内心确信,二是通过个体的生活经验总结得出的对法律不可动摇的信任。

上述方法同样适用于讨论证人怠出庭作证的问题。

首先,我们对法律的虔信导源于我们对法定义务的明确承担,而不是借口服从于人性弱点的必然律就回避它;但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公民难以实现内心的确信。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的规定。

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

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立法过于简陋,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证言效力,质证权的行使等均只有原则上的规定,而没有具体内容。

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存在随意性,也让想出庭作证的人无所适从。

2、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不平衡。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

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因此他们应享有一定权利。

但96年刑诉法中、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均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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