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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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政发

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政发

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南政发〔2006〕98号来源:不详时间:2008/10/2 点击:3911胶南市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发〔2006〕98号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稿已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拆迁行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施行工作(一)《条例》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二)拆迁程序1、规划部门划定拆迁范围;2、拆迁申请人核查房屋情况;3、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4、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5、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6、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三)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2、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3、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4、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照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房款;5、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经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25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45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青岛市拆迁补偿标准

青岛市拆迁补偿标准

青岛市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拆迁由于涉及到补偿问题,因此时常发生金钱纠葛,以下一些拆迁补偿标准仅供参考,避免动迁纠纷的发生。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三)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十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

房屋拆迁各补偿费种类及计算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

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修改)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修改)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6.30•【字号】•【施行日期】2000.08.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人民政府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各县级市(以下称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东沧四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与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补贴住房改善费。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9月7日青政发〔1991〕211号公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管理第六条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青岛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

青岛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

青岛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青岛城中村的改造成为了城市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这个过程中,补偿标准成为了村民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详细介绍青岛城中村改造的补偿标准,帮助村民们更好地了解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青岛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概述1.补偿类别青岛城中村改造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房屋补偿、土地补偿、搬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

2.补偿金额补偿金额根据不同补偿类别和具体情况来确定。

房屋补偿金额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土地补偿金额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

3.补偿方式补偿方式主要有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

村民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意愿选择合适的补偿方式。

4.补偿标准的具体规定根据《青岛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补偿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有利于发展的原则。

具体标准由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三、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1.房屋面积:房屋面积是影响补偿金额的重要因素,按照不同面积段划分,补偿金额会有所差别。

2.人口数量:根据家庭人口数量,补偿金额也会有所调整。

3.区位因素:区位因素是影响补偿金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区位越好,补偿金额越高。

四、城中村改造补偿的申请与发放流程1.申请阶段:村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村委会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审核阶段:村委会对村民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区政府有关部门。

3.补偿发放阶段:经过审核批准后,区政府有关部门将补偿款项发放给村民。

五、特殊情况下的补偿政策1.住房困难户补偿政策:对于住房困难的家庭,政府会提供一定的住房保障。

2.低收入家庭补偿政策:对于低收入家庭,政府会给予一定的经济援助。

3.社会保障住房政策:政府鼓励符合条件的村民申请社会保障住房,以解决住房问题。

六、如何提高补偿金额1.了解政策法规:村民们应认真学习相关政策法规,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

2.合理评估房屋价值:村民们可以邀请专业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保补偿金额合理。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青岛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须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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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使用人凭房屋承租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迁入安置房屋。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房屋产权、居民户口迁移、学生转学和儿童就学等手续。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被拆迁人搬迁和回迁的时机超出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章罚则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二)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第五十六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按周转房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辱骂、殴打拆迁行政管理人员,阻碍拆迁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二条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回迁保证金、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及超面积安置费标准、房屋拆迁估价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的城市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时,正在实施的拆迁项目适用本条例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200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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