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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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推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获取,完善人体器官获取与分配体系,推动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包括器官段)的获取与分配。

第三条本规定中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下简称OPO)是指依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外科医师、神经内外科医师、重症医学科医师及护士、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等组成的从事公民逝世后人体器官获取、修复、维护、保存和转运的医学专门组织或机构。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设OPO的日常管理,保障其规范运行。

第二章捐献器官的获取第六条OPO获取捐献器官,应当在捐献者死亡后按照人体器官获取标准流程和技术规范实施。

获取捐献器官种类和数量,应当与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一致。

第七条OPO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其服务范围内的潜在捐献者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二)获取器官前核查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合法性文件。

(三)维护捐献器官功能。

捐献者死亡后,依据捐献者生前意愿或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书面意愿获取相应捐献器官。

(四)将潜在捐献者、捐献者及其捐献器官的临床数据和合法性文件上传至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器官分配系统,网址:)。

(五)使用器官分配系统启动捐献器官的自动分配。

(六)获取、保存、运送捐献器官,并按照器官分配系统的分配结果与获得该器官的人体器官移植等待者(以下简称等待者)所在的具备人体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以下简称移植医院)进行捐献器官的交接确认。

(七)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并参与缅怀和慰问工作。

(八)保护捐献者、接受者和等待者的个人隐私,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人体捐献和器官移植管理制度

人体捐献和器官移植管理制度

人体捐献和器官移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章制度的订立目的为规范和管理医院的人体捐献和器官移植工作,促进合法、安全、有效的器官移植,保护捐献者和移植受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器官移植的质量与效益,特订立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医院内的人体捐献和器官移植相关工作,包含器官移植的申请、审批、调配、手术、追踪随访等环节。

第三条法律和政策依据医院在开展人体捐献和器官移植工作时必需遵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敬重和保障捐献者和移植受者的基本权益。

第二章人体捐献管理第四条捐献登记和审查1.任何符合国家规定的成年公民都有权利申请成为人体捐献者,但必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捐献。

捐献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医院提出申请,并填写捐献意愿书。

2.医院应当建立完善的捐献登记和审查制度,对捐献者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应当包含捐献者的身体情形、心理健康等方面的评估,以保障捐献者的自己乐意性和健康情形。

第五条捐献知情和告知1.医院应当向捐献者供应缜密的知情和告知,包含器官捐献的目的、过程、风险和后果等内容,并敬重捐献者的知情自由。

2.医院还应当告知捐献者的家属有关捐献的情况,并敬重其意愿。

第六条捐献者合法权益保护1.捐献者的基本权益包含人格尊严、身体完整、隐私保护等。

医院应当敬重捐献者的权益,保护其个人隐私和身体完整。

2.医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需的措施,保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器官移植管理第七条移植申请和审批1.移植受者应当提出正式的移植申请,并供应相关的医学资料和证明料子。

2.医院应当建立健全的移植申请和审批制度,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应当包含移植的医学适应证、合并症评估、生理心理条件等方面的评估。

第八条移植器官的合理配对和调配1.医院应当建立器官配对和调配制度,依据科学、公正、合理原则,对移植受者进行器官调配。

2.移植器官的配对和调配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如血型、组织相容性、等待时间等,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人体器官移植法规范器官捐献与移植的法律程序

人体器官移植法规范器官捐献与移植的法律程序

人体器官移植法规范器官捐献与移植的法律程序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人体器官移植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治疗手段,为许多患者带来了新的生机。

然而,由于器官移植涉及到人体器官的获取和使用,特殊的法律程序和规范必不可少。

本文将重点讨论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程序和规定。

一、器官捐献登记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任何满足条件的成年公民都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表明自愿成为器官捐献者。

器官捐献登记应当由捐献者亲自填写,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填写,提交给所在地的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备案。

器官捐献登记的认定应当经过严格审查,确保捐献者的真实意愿。

相关机构应当调查捐献者的社会和医疗状况,并征求其近亲属的意见。

只有经过认定的登记者,才能够成为合格的器官捐献者。

二、器官获取与分配在器官获取和分配方面,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器官的获取必须遵守捐献者的意愿并得到其本人或近亲属的同意。

未经同意或者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器官,将被认定无效。

其次,器官的分配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互助互信、社会化分配”的原则,通过器官捐献与分配管理机构进行协调。

该机构将对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进行登记,并根据患者的疾病严重程度、移植匹配度等因素进行评估,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器官的匹配和分配。

三、法律责任和保障在人体器官移植过程中,相关医务人员和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将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

例如,未经许可擅自从死者或者活着的捐献者身上摘取器官的医务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法律也对器官移植的机构和人员给予了一定的保障。

医务人员在诊断、手术等过程中,应当保护患者的知情权、自主权和隐私权。

而器官移植机构则应当保护器官捐献者的合法权益,保密其个人信息。

四、国际交流与合作人体器官移植事关生命,是全球性的医学难题。

因此,国际交流与合作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器官移植领域的合作,与国际社会共同分享和借鉴经验,促进科技的创新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医院患者器官捐献管理制度

医院患者器官捐献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规范医院患者器官捐献工作,保障捐献者和受捐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医院器官捐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院器官捐献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监督指导各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2. 设立器官捐献办公室,负责器官捐献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宣传、登记、协调、评估、获取、分配等。

3. 各相关科室设立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本科室的器官捐献工作,协助器官捐献办公室开展相关工作。

三、器官捐献宣传与教育1. 定期开展器官捐献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院医护人员和患者的器官捐献意识。

2. 通过多种渠道,如医院网站、微信公众号、宣传栏等,普及器官捐献法律法规、捐献流程、捐献意义等知识。

3. 加强与红十字会、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团体的合作,共同推进器官捐献工作。

四、器官捐献登记与评估1. 患者或家属自愿申请器官捐献,应填写《器官捐献申请表》,并由器官捐献办公室进行登记。

2. 器官捐献办公室对申请者进行初步评估,包括年龄、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捐献条件等。

3. 评估合格者,由器官捐献办公室通知相关科室进行进一步评估。

五、器官获取与分配1. 器官捐献办公室根据评估结果,与捐献者或家属沟通,确定器官捐献意愿。

2. 在确保捐献者或家属知情同意的前提下,由医院医护人员进行器官获取。

3. 获取的器官,由器官捐献办公室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受捐者需求进行分配。

六、移植手术与随访1. 受捐者移植手术由医院具有资质的医生负责,确保手术质量。

2. 手术后,医院医护人员对受捐者进行定期随访,关注其康复情况。

七、监督管理1. 医院对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确保各项工作符合法律法规和医院规章制度。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八、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医院器官捐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生命尊严
人体器官捐赠应尊重生命尊严, 确保捐赠行为符合人的尊严和价 值,避免将人视为商品或资源。
自主权
捐赠者应具有自主权,有权决定 是否进行器官捐赠,不受任何非 法的干涉或强制。
医学伦理与道德责任
医学伦理
医生在器官移植过程中应遵循医学伦 理,确保捐赠者的安全和福利,避免 任何形式的利益冲突。
道德责任
强调自愿、无偿、无任何形式的交换或回报,并确保供体的安全和福祉。
《欧洲理事会人权公约》第2条
规定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禁止任何形式的奴役和强制劳动,并保障人权。
国内法律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规定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并保障供体的安全和福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规定自然人的身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限制自然人的身体自由。
器官质量与移植效果
器官质量评估
法律应规定一套评估标准和方法,确 保捐赠的器官质量可靠,能够用于移 植。评估过程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并 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
移植效果保障
法律应规定医疗机构在接受和使用捐 赠器官时需承担的义务,包括确保移 植效果、及时告知捐赠者等,以保障 捐赠者的权益。
捐赠者的隐私与权益保护
根据捐献的器官类型,人体器官捐赠可分为多种类型,如肾脏、肝脏、心脏、肺脏、胰腺、 小肠等。
在我国,活体器官移植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商业化行为。
人体器官捐赠的意义
人体器官捐赠对于医学事业的发展具 有重要意义,它为医学研究提供了宝 贵的实验材料和研究对象,促进了医 学技术的进步。
05
人体器官捐赠的实践与政策建 议
实践现状与问题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捐献和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移植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将捐献的人体器官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活动。

第三条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国家建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体系,推动人体器官捐献,规范人体器官获取和分配,提升人体器官移植服务能力,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人体器官的捐献第八条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九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其人体器官。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推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获取,完善人体器官获取与分配体系,推动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包括器官段)的获取与分配。

第三条本规定中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下简称OPO)是指依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外科医师、神经内外科医师、重症医学科医师及护士、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等组成的从事公民逝世后人体器官获取、修复、维护、保存和转运的医学专门组织或机构。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设OPO的日常管理,保障其规范运行。

第二章捐献器官的获取第六条OPO获取捐献器官,应当在捐献者死亡后按照人体器官获取标准流程和技术规范实施。

获取捐献器官种类和数量,应当与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一致。

第七条OPO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其服务范围内的潜在捐献者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二)获取器官前核查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合法性文件。

(三)维护捐献器官功能。

捐献者死亡后,依据捐献者生前意愿或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书面意愿获取相应捐献器官。

(四)将潜在捐献者、捐献者及其捐献器官的临床数据和合法性文件上传至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器官分配系统,网址:)。

(五)使用器官分配系统启动捐献器官的自动分配。

(六)获取、保存、运送捐献器官,并按照器官分配系统的分配结果与获得该器官的人体器官移植等待者(以下简称等待者)所在的具备人体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以下简称移植医院)进行捐献器官的交接确认。

(七)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并参与缅怀和慰问工作。

(八)保护捐献者、接受者和等待者的个人隐私,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医院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管理制度

医院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保障捐献者、接受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各个环节,包括器官捐献登记、评估、获取、保存、运输、分配、移植及后续管理等。

第三条我院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应遵循自愿、无偿、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尊重生命、关爱生命。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成立医院人体器官捐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医院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设立器官捐献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包括:(一)宣传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知识,提高公众认知度;(二)建立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制度,收集、整理捐献者信息;(三)开展器官捐献评估工作,确保捐献器官的质量;(四)组织器官获取、保存、运输、分配等工作;(五)指导器官移植手术,确保手术顺利进行;(六)做好器官捐献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章捐献登记与评估第六条捐献者应自愿、无偿地捐献器官,并签署捐献同意书。

第七条器官捐献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捐献者信息,建立捐献者档案。

第八条对捐献者进行健康评估,确保捐献器官的质量符合移植要求。

第四章器官获取与保存第九条器官捐献办公室负责器官获取工作,确保获取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

第十条器官获取后,立即进行保存,确保器官质量。

第五章器官运输与分配第十一条器官运输应采用专业设备,确保器官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二条器官分配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器官分配中心负责。

第六章器官移植与术后管理第十三条器官移植手术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生和护士进行。

第十四条术后,医护人员应密切关注患者病情,做好术后护理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医院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医院人体器官捐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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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34534570
湖北省人体器官捐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献条献条例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六十七号
(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140925 实施日期:20141201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三章 登记和捐献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人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捐献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及工作机制,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人体器官捐献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宣传,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知识,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科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第二章 组织职责
组织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财政、民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宣传、捐献登记、信息接收、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十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潜在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红十字会报送潜在人体器官捐献有关信息,并为获取捐献器官提供便利条件。

红十字会统一管理潜在捐献人信息。

红十字会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到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中选定。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捐献人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协助办理捐献手续,见证捐献并参与捐献人的缅怀纪念活动。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掌握有关法律、医学等专业知识,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为捐献人以及捐献执行人提供专业规范、文明友善的服务。

第三章第三章 登记和捐和捐献献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并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条件。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实现与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自愿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办理捐献登记。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方可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第十五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基本情况;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的人体器官名称;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主动告知捐献人或者捐献执行人有关人体器官捐献的程序与事项,并向捐献人出具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捐献人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改变捐献意愿的,登记机构应当尊重捐献人意愿,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捐献人指定的捐献执行人,应当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的,可以由其指定的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担任。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共同表示捐献意愿的,捐献执行人由其近亲属共同指定。

第十九条 捐献人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通过红十字会实施人体器官捐献,捐献的人体器官经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统一分配后,由具有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实施移植手术。

第四章第四章 权益保障
益保障 第二十条 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获取器官前应当举行缅怀仪式。

对获取器官完毕的遗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人体器官捐献全过程应当由红十字会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并记载。

第二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红十字会协助下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安葬;捐献人近亲属要求自行安葬的,应当尊重其意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殡葬费用,并为殡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人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建立人体器官捐献纪念设施、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五条 省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为生活困难的捐受双方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通过政府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投入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等途径募集。

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人体器官捐受双方的个人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第五章 监督管理
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及标准执行等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信息和有关工作情况,定期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潜在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

禁止医务人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和买卖潜在捐献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的人体器官进行相应的医学检查,经鉴定符合捐献条件的人体器官方可利用。

经检查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可以用于医学教学与科学研究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但应当告知捐献执行人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等情况,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省红十字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捐献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外擅自分配捐献的器官。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的有关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法律责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处理、买卖潜在捐献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撤销注册登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民死亡后捐献角膜、血管等人体组织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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