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航空运输企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航空运输企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英国•【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1.03.1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航空运输企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就航空运输企业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一、“缔约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联合王国政府)。
二、“空运业务”是指由飞机所有者或租用者经营的客运、货运和邮政运输业务,包括客票和有关上述运输票证的出售。
三、“中国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和控制的并被指定经营受权的定期航班业务的企业。
四、“联合王国企业”是指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境经营和控峙的并被指定经营受权的定期航班业务的企业。
第二条一、中国政府免除联合王国企业的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的一切税收,以及将来可能对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在中国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二、联合王国政府免除中国企业的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的一切税收,以及将来可能对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在联合王国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第三条一、中国国民作为中国企业派驻联合王国的官员或职员服务所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报酬,在联合王国免除所得税和可能对所得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二、联合王国国民作为联合王国企业派驻中国的官员或职员服务所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报酬,在中国免除所得税和可能对所得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第四条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对于中国企业或联合王国企业开始经营中英之间受权的定期航班的最早日期起所发生的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以及第三条所述人员的收入的税收,也按照本协定执行。
第五条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而加以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附加地方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 所得税;2. 公司税;3. 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联合王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联合王国”一语是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标明或以后将标明的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根据联合王国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对于海底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联合王国行使权利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联合王国;(四)“国民”一语是指:1. 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取得中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团体;2. 在联合王国,任何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具有联合王国国民地位,且在联合王国境内有居住权的个人;以及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取得联合王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或其他实体;(五)“人”一语是指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联合王国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城市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城市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文章属性•【缔约国】英国•【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8.01.18•【条约类别】谅解备忘录•【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城市的合作谅解备忘录(2008年1月18日签订于北京)中英两国总理于2004年3月发表联合声明,宣布将通过开展高层对话促进可持续发展。
此后,两国于2005年11月启动中英可持续发展对话,将可持续城市发展列入主题,以便增进两国在可持续城市规划、设计和能效方面的相互理解和合作。
双方认识到,可持续发展的城市能够提高能源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减少污染排放、避免向农村地区的不合理扩张,为两国共同努力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做出重大和有价值的贡献。
通过交流工程技术、学术和融资方面的知识和经验,促进两国在可持续城市领域的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双方支持实施东滩生态城市项目和创立东滩可持续研究院。
东滩项目将利用英国公司的技术和资金,创立一个多学科的研究院,作为展示城市发展领域创新成果的平台,推广可持续理念。
第二条通过建立东滩可持续研究院和泰晤士河口可持续研究院及城市复兴研究院的合作伙伴关系,鼓励东滩和泰晤士河口地区的合作和相互学习。
双方通过优势互补,总结世界一流的实践经验,提高两国在可持续发展领域的能力,在世界范围内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
第三条双方合作创立虚拟学院,以在全球范围内适应可持续发展创新和变革的紧迫需要。
虚拟学院将利用现有的资源和现有的研究网络以及其他国际性的研究院。
中英负责建立虚拟学院的代表将共同商议,推动和协调各项活动。
如果可能,成立由研究院和有关政府官员代表组成的联合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四条双方开展城市更新规划及实施机制和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为主题的合作研究。
这些案例研究纳入中英可持续发展对话框架下的可持续城市发展主题,以增进中英两国专家对可持续城市发展战略的理解和应用,鼓励双方交流经验,确定合适的发展模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来自于英国、巴基斯坦或印度(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技术服务费,中国可以对该技术服务费征收不超过限定比例(中英税收协定为7%;中巴税收协定为12.5%;中印税收协定为10%)的所得税。
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认定标准的(如中英税收协定和中印税收协定),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所涉及税收协定未作明确的,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含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仅明确在所涉及税收协定下中国所拥有征税权的理解和解释,未对纳税人在中国的实际纳税义务做出规定。
对于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的技术服务费,应分别以下情形,结合所涉及税收协定和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一)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环境合作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环境合作备忘录文章属性•【缔约国】英国•【条约领域】环境资源能源•【公布日期】1998.06.17•【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环境合作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增强两国之间的友好与合作,遵照一九九二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在自然与环境保护方面开展合作,达成如下谅解:第一条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领域开展双边合作。
第二条双方将在以下优先领域开展合作:(一)水污染(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洋)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城市垃圾及有毒有害废物的管理与处置(包括监测技术),以及城市环境综合管理;(二)环境科学与技术;(三)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科学研究;(四)环境教育、培训和宣传;(五)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包括控制濒危物种贸易的措施;(六)工业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技术;(七)自然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八)水资源、包括地表淡水、地下水和海洋;(九)能源效率和可再生自然资源的利用;(十)可持续交通系统;(十一)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交换;(二)互派专家、学者、代表团和培训人员,并举办有关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三)共同开发的有关研究项目;(四)沟通双方在有关全球环境问题方面的立场;(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为执行本备忘录,双方将积极鼓励两国从事自然与环境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企业间建立和发展直接的联系与合作。
第五条在本备忘录下开展活动所获得的信息和资料,若不在双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应向两国的科学界开放。
但这不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和资料。
第六条负责本备忘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便利人员合法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活动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便利人员合法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活动谅解备忘录文章属性•【缔约国】英国•【条约领域】海关•【公布日期】2004.05.10•【条约类别】谅解备忘录•【签订地点】伦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便利人员合法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活动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下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加强双边合作,推动两国人员合法往来、打击非法移民活动之目的,达成谅解如下:一、双方在促进双边人员合法往来、打击非法移民活动方面合作良好,渠道畅通,成果令人鼓舞。
双方将基于现有工作,依照双方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协议,并在遵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继续密切合作,提升双方处理这一领域内存在问题的能力。
二、双方将进一步加强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交流。
上述信息和资料包括移民立法、出入境管理规定、打击非法移民活动的措施,以旅游、留学和商务为目的的合法旅行的机会。
三、双方同意,为方便双方贸易、商务、文化交流和相互往来,应采取相应措施尽可能简化合法旅行者出入境手续。
四、双方同意,根据各自国家的实际情况,合作揭露“蛇头”组织参与犯罪活动的情况,鼓励两国人民通过现有的合法途径旅游、留学和从事劳务,并了解非法移民的危险性。
五、双方将进一步合作打击、摧毁和瓦解“蛇头”组织,并根据各自的国内立法对贩卖、走私人口者予以惩罚。
六、双方同意将就加速处理非法移民案件进行商讨,以期进一步提高效率,加快非法移民的核查与遣返过程。
双方也将尽早讨论无证件非法移民的遣返问题。
七、双方决定今后将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磋商,以便讨论双方存在的任何问题。
双方同意,将在便利双边人员往来的大框架内,本着积极对话、友好协商的精神,合作打击非法移民活动。
八、双方将进一步采取具体措施执行上述合作:(一)举办共同宣传活动,以鼓励两国人员合法往来,反对非法移民;(二)合作以确保中国学生接触到真正的英国教育机构,而不被伪假学校所利用;英政府将建立有资质的私立院校登记制度以协助达到此目的;(三)英方采取强硬措施防止雇佣和剥削非法移民;(四)在辨别伪造和假冒文件培训方面进行合作;(五)确保劳工、学生和访问者在其合法停留期满前返回;(六)探讨就生物技术在移民控制中的作用进行合作并交流信息的可行性;(七)在二○○三年成功实施英国内政部聘请中国专家和英国专家在中国非法移民活动重点地区访问的基础上,考虑在必要时继续进行此种特殊安排;(八)进一步合作打击国际犯罪,包括协助非法移民的犯罪。
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双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满意地回顾了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一致认为通过协商妥善地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有助于维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并有助于两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为此,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团的会谈,同意声明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收回香港地区(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以下称香港)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
2.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联合王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将香港交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如下:1.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2.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3.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
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
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主要官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门任职的中外藉公务、警务人员可以留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政府部门可以聘请英籍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或某些公职。
5.香港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迁徙、通信、罢工、选择职业和学术研究以及宗教信仰等各项权利和自由。
私人财产、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以及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6.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
7.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资金进出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教育合作框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教育合作框架协议文章属性•【缔约国】爱尔兰•【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0.06.13•【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教育合作框架协议根据一九九九年七月中国教育部长与联合王国教育就业大臣签署的《联合声明》,为进一步加强双方在教育领域已有的合作和交流,通过中国教育部、英国教育部门及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负责教育及培训的行政部门及其合作组织,以及双方的伙伴机构和两国使馆间的合作,为双方在教育和培训领域的双边关系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为在终身教育、教育过程中技术的应用、学位和资格证书的承认、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中英文及脱贫工作等方面进一步确定最富成效的合作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达成以下一致:第一条终身教育在该领域的合作将包括交流经验和专门知识,特别是在以下方面:为成年学员提供教育;参与继续教育的雇主、社区及教育机构间的相互合作;远程教育的国家战略以及提供基于信息和技术的教育机会等。
第二条教育领域中技术的应用双方在此领域的合作将集中在以下三个具体方面:(一)远程教育;(二)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利用信息和通信技术以扩大受教育机会并提高教育质量,包括在双方的合作项目中在学校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三)通过信息和通信技术教育网络,向成年学员提供各种形式教育的开放式教育。
第三条承认学位和资格证书随着学生和技术工人流动性的增加,双方合作建立一套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教育证书体系的方法将对双方有利。
中国的官方信息机构,中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英国的官方信息机构,联合王国国家学术认证信息中心将为此提供帮助,并就中英两国学位和资格证书的可比性进行磋商。
第四条基础教育一、双方都在做出巨大努力,以期通过教育政策和教育实践的改革来提高教育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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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标 签】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发文日期】1984-07-26【实施时间】1984-07-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pdf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附加地方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联合王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联合王国”一语是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标明或以后将标明的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根据联合王国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对于海底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联合王国行使权利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联合王国; (四)“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取得中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其它团体; 2.在联合王国,任何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具有联合王国国民地位,且在联合王国境内有居住权的个人;以及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取作联合王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或其它实体; (五)“人”一语是指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联合王国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在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
三、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6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本条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从属于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对于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也不考虑(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船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设在船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者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三、本条“股息”一语应具有按照支付股息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税法含义,并应包括按该税法视同股息或分配的任何项目。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五、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
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利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