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4

宣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以及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五条市建委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区政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审核确定工作,市房管局(房改办)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劳动局、民政局、物价局、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管局(房改办)准予购房的《宣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一、引言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为了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而开发建设的住房。
为了便于低收入家庭购买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特设立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以帮助这部分人群实现住房梦想。
本文档旨在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的管理办法,确保贷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贷款申请条件1.申请人必须为具有购房需求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纳入城镇低保线以下的居民。
2.申请人必须为中国公民,年满18周岁。
3.申请人须在所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满一年。
4.申请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贷款额度和期限1.贷款额度根据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价值和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综合考虑,最高不超过购房总价的80%。
2.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根据购房总价、家庭收入和贷款额度确定具体期限。
四、贷款利率和还款方式1.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低息贷款政策执行,优先享受低于市场利率的优惠利率。
2.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应还本息金额相同。
借款人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五、贷款申请流程1.申请人通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系统进行在线申请,填写相关个人信息和贷款需求。
2.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购房意向书等。
3.贷款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贷款政策和额度确定是否通过贷款申请。
4.若贷款申请通过,贷款机构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5.贷款机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划付贷款金额,并通知申请人购房相关事宜。
六、贷款管理与监督1.贷款机构应定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资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
2.贷款机构应定期向申请人提供贷款余额和还款情况的查询服务。
3.监管部门对贷款机构的贷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贷款合规运营。
七、风险防控措施1.贷款机构应对贷款申请人进行风险评估,确保贷款风险可控。
2.贷款机构应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监控,防止贷款被挪用或滥用。
3.贷款机构应建立健全贷后管理措施,确保贷款按时还款,避免不良贷款风险。
银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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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ⅩⅩ银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的定义第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我行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含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安居工程建设贷款、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建设贷款等。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的对象第二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利用单位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事)业法人。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的条件第三条借款人条件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除满足我行信贷客户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具有房地产经营开发资格的企业单位的:1(1)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2)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具有承担贷款项目开发建设的资格;(3)如接受其他单位委托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还要求与业主单位正式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工程合同。
2、借款人为事业单位的:(1)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取得事业法人登记证;(2)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3)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
第四条贷款项目条件1、贷款项目已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2、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及规划设计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3、借款人已取得贷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贷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原则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单位职工集资建房,集资额达2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并存入专户;5、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贷款形式及用途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设施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八条建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分区落实的原则。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家庭住 房 困难发 展规划 和年度计 划 中 , 确经济适 用住 明
房建设规模 、 目 项 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 并纳入本级
国 民经 济与社 会 发展规划 和住房 建设规 划 , 及时 向社 会
公布 。
指 导下 ,各地区 因地制 宜 ,政府 主导 、社会参 与 。市 、
县 人 民政府 要 根据 当地 经济 社 会发 展水 平 、居 民住 房
房 的核准通 知 。
建筑 规范 》等国家有 关住房 建设 的强制性 标准 , 采取竞
标 方式优选 规划 设计方 案 , 到在较小 的套型 内实现基 做
本 的使用 功能 。积 极推 广应用 先进 、成熟 、适用 、安全
的新技 术 、新 工艺 、新材 料 、新设 备 。 第十 八条 经 济适 用住 房建 设单 位对其 建设 的经
挥 国有大 型骨干 建筑 企 业的积 极作 用 。 第十 七条 经 济适 用住 房 的规划设 计 和建设 必须
经济适 用住房 建设用地 应纳入 当地年 度土地 供应 计划 ,
在 申报 年度 用地指 标时 单独 列 出 ,确保 优 先供应 。 第八 条 经济 适用 住房 建设 项 目免 收城市 基础 设 施配套 费等各种 行政事 业性 收费和政 府性 基金 。 经济适 用住房 项 目外基 础设施 建设 费用 ,由政 府负 担。经济适
济 适用住 房工程 质量 负最终 责任 , 向买 受人 出具 《 宅 住
购买 经济适 用住 房可提 取 个人住 房 公积 金和 优先
办理住 房公积金 贷款 。
质 量保证 书 和 《 住宅使 用说 明书 ,并承担保 修 责任 , 确保 工程 质量和 使用 安全 。 有关住房 质量和 性能等 方面 的要求 ,应在 建设 合 同 中予 以明确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的施 工 和 监理 ,应 当采 取 招 标 方
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建房〔2005〕5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和呈贡新城行政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有关部委以及省发改委、省建设厅下达我市辖区内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困难企业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及销售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纳入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六条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规划局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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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
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
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六)建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
(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
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办妥担保手续。
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
借贷双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定资金监管账户。
贷款人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实施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条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