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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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 主体资格 的认定
张强强
( 重庆邮 电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 0 6 ) 0 0 5

要: “ 益诉讼”一词频繁见诸于各种媒体 , 关保 护公共 利益的民事案件也屡被诉至人 民法院引起 了 会各 界的 公 有 社
广泛关注。作为一项保 护社 会公 益的重要诉讼 制度 ,民事公益诉讼在我 国的发展 却遭遇 了 告资格 限制这 一 “ 原 瓶颈 ” 。文章
由于我 国民事诉讼法 立法 发展 的滞后 , 令许 多的违法事
实 出现后 , 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或无力起 诉的情况 , 从而使 上述行为难 以进入司法的管辖 和监督 的范 围 , 导致权 利人 的 合法权利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 到有效地保护 。
根据我 国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 , 公民进

民事 公益 诉讼 原告 主体资 格认 定 的法律现 状
( ) 一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问题在我 国立法上 的
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只能依法行 事 , 立法 制度 的缺 陷使得
司法实践 的进行步履维艰 。
缺 陷
在我 国司法实践中 , 审视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 判结果 , 院多以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为 由, 法 从 程序 上驳 回了当事人 的起诉 , 而并非是从实体法上对原告 的 诉讼请求做 出评判 。
作者简 介:张强强(9 7 ) 18 - ,男 ,辽 宁沈 阳人 ,重庆 邮 电大 学法学 院诉 讼法学硕士 研究 生,研 究方 向为 民事诉讼
法。
12 2
然而 , 我国司法实 践过程 中,传统 民事诉讼 当事人适 在 格 理论却造成 了民事公 益诉讼 司法 实践与 民事诉讼制 度的 冲突。在现实社会中 , 很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都是 由个人提 起的 , 个人为了保护社会 公共利益而提 起告 诉 , 但是根据我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实可 行 的途 径 就 是 通 过 修 改 民 事 诉 讼 法 加 以解 决 。 全 国人 大 法律 委 员会 于 2 0 1 2年 4月 2 4 日向全
2 0 1 0年 ,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决 定 启 动 民事 诉 讼 法 的 再 国人 大常 委 会 提交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以下 简称《 民事诉讼 法》 的决
定” , 其 中采 纳 了建 立公 益 诉 讼 制 度 ( 含 环 境 公 益诉 讼 制度 ) 的建 议 。在 “ 决定” 的第 九部 分 规定 : 增 加 一 条, 作为第 5 5条 , “ 对污染环境 、 侵 害众 多 消 费 者 合
论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 的适格原 告 冰
乔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刚
( 西南政 法大 学经济 法学院 , 重庆 4 0 1 1 2 0 )
【 内容摘 要】 2 0 1 2年新修改 的《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 法》 第5 5条规 定 , “ 法律 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可以对 “ 污 染环境等损 害社 会公 共利益 的行 为”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 由此揭 开 了我 国环境 民事公益 诉讼 的新篇章 。但是 , 新 修改 的《 民事诉讼法》 并没有进一步 明确 “ 法律规定 的机 关” 和“ 有 关组织 ” 的范围。通过 对环境 民事公益 诉讼 司法 实践的考 察和分析 , 环 境保 护行政机 关应该作 为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最适格 的原告 、 检察机 关可 以作 为环境 民事 公益 诉讼 的适格 原告 , 二者 应 当属于“ 法律规 定的机 关” 的范 围; “ 有 关组织” 宜界 定为 以环 境保护 为主 旨, 经依 法登记 或
《民事诉 讼 法》中原 告 主体 资格 规定 的 立法 背景 ( 一) 环境 公 益诉讼 制 度在 我 国的 建立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代 的每个人 以及其 子孙后代都 密切相 关, 直接 关系到人们的生命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健康和社 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 以, 所 提起环境
公 益诉讼 的社会成 员 ,既可 以是与本 案有关的直 接受 害人 ,也可 以是无直 接利害关 系人 ,即只要有侵 害环境公 共利益的行 为 ,任何 组织和个 人都可
公 民个 人 。
二 环境 公益诉讼 各类型起 诉主 体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我 国环境 公益 诉讼 的起 诉主 体 , 从 理论层面上看 , 应该突破 “ 直接利害 关系”这 一理论瓶颈而 加以扩大 现已 成 为共识 。从 我国 的司法实践层 面上 看 ,上文提 及的三类理 论上的环 境公 益 诉 讼 主 体 在 目 前 由 于 受 到 各 种 因 素 的影 响, 买践 层面也有不同的表现 。 在

以提起公 益诉讼 ,环境 公益诉 讼的原
告 范 围 应 该 是 多 元 的 ,这 样 才 有 利 于 环境公益的保护 。 由 此 ,我 国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起 诉 主体可 以概括为 以下几个类型 ,即国

家机 关 ( 主要是检察机关 ) 、一切单位 组织 ( 包括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 和
论我 国环境 公 益诉讼 的起诉 主体
李延芳 , 宋振玲
( 沈阳化工学 院 ,辽宁 沈阳 10 4 ) 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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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 安司 管 干 院 报 辽 公 法 理 部学 学
( ) ~ 检察机关—— 目前最 活跃的 环境公 益诉 讼起诉主体 在 目前为 数不多的 几起环境公 益 诉 讼案件中 ,检察机关 做原告的现象 很 普遍 。比如 贵州 “ 两湖一库”管理局 诉 贵州天峰化 工有限公 司环境污 染纠 纷 案;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 江 西仙 女 湖 污 染 公 益 诉 讼 案 。 检 察机 关 作为 民事 案件 的原 告 , 民事诉讼法中 并没有规 定。而在 司法 实践中 ,检察 机关却成 为了环境 民事 公 益诉 讼 的活 跃原 告并 收到 了实效 。 检 察机关作 为环境 民事 诉讼的原 告最 大的优点是 能够使侵犯 公共利益 的违 法 行为处 于严 密的监 督和有效的 遏制 之下, 实现诉 讼的效率与效益 。 我国的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摘要】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而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当今,各国的环境立法趋势是不断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而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仍然将公民个人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外,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原告资格环境问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具有社会稳定风险,直接影响社会和谐。

环境立法应当充分认识我国社会转型期和环境敏感期共存,环境风险高发期与环境意识升级期叠加的严峻形势,妥善应对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公众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新挑战,并有所创新,积极探寻保障公共环境权益的新机制。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通过合法程序,化解重大环境纷争的有效途径,应予大力推进。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2011年8月环境保护部向全国人大环资委提交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建议稿,建议确定环保专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资格,并提供了论证材料。

环境保护部的建议为:因污染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经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

全国人大环资委研究认为,公益诉讼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统一考虑。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各方面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大量认真调研,并通过专家座谈会、部门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通过公开征求意见也收到大量反馈,法工委还专门听取过环保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表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表决通过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界定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范围先后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再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推敲和演进。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南昌航空大学学士学位论文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引言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热议的话题,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一个有力途径。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贵州、江苏、云南等省相继设立环保法庭,初步建立了环境司法审判机制,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我国尚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至于哪些主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许多学者在这方面做了深入的研究。

当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该赋予公民个人、环境保护团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公诉机关(主要是检察院)以原告资格,但是对于这些起诉主体谁是主要的起诉主体,起诉先后顺序等问题,却没有统一结论。

我国目前仍缺乏一个系统而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尤其是如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1.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被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

与传统的诉讼模式不同,其原告并不是限定在自身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受到了直接侵害的人,其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起诉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

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起诉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且其不像其他诉讼那样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确认权利,更主要的是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不良结果的发生和扩大①。

①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内外现状在美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是其《清洁空气法》最早规定的,该法规定:不管有无利害关系,任何人均可提起公益诉讼①。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

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摘要:环境公共利益虽然与人人相关,但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建设现状,公民个体或简单的个体集合尚不能充分实现公共利益的救济;本应成为公共利益主要代言人的国家在很多情况下也不能全面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保组织因其自身的特点最适合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最优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根据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免遭损坏,当其认为环境已经受到损害或将要损害时,向国家司法部门就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者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正在或者可能发生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已经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的诉讼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且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两种学说:“多元主体说”和“限制主体说”。

“多元主体说”主张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应该是多元的,为更有效的保护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在理论上尽可能赋予更多的原告主体;“限制主体说”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限定在一种或两种主体之中。

笔者认为原告范围扩大有可能会带来诉讼权利的分散,多个适格原告相互推诿诉讼责任,诉讼行为滞后,因此我们在确定适格原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由谁来当公益环境诉讼原告能使这一诉讼效果达到最优。

一、检察机关1.学界观点检察机关一直以来就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且有些地方检察院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但是检察院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它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检察院的这种双重身份是一个不能掉以轻心的问题。

2.笔者观点如果我国的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原告,又是庭审活动的监督者,原告利益与法律监督相互排斥和对抗,不仅不能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能有效地实现监督中立的效果;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天然地会更多考虑国家利益,而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一致”。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如何规定的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如何规定的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如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我国公益诉讼的⼀种,主要是涉及环境保护⽅⾯,当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然⼈或社会团体向⼈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那么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如何规定的?店铺⼩编就这个问题给⼤家整理如下,欢迎⼤家阅读。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如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法律明确规定,符合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可知,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满⾜的基本条件包括: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违法记录。

其中,“社会组织”是指“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以及基⾦会等”;“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政、刑事处罚”。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以及基⾦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与顺位

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与顺位
不 能 直 接 从 该 诉 讼 中谋 取 私 益 , 而被 告 承担 民事 责 任 的 主要 方 式 应 是 停 止 侵 害 、 恢 复 原 状 或 赔 偿 恢 复 原 状 所 需 要 之 合 理 费 用 。本 文 在 集 体 环 境 公 益 的 概念 层 面 上 对 环 境 公 益诉 讼 原 告 的确 定 问 题 提 出管 窥 之 见 , 以期 对 我 国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的构 建 有 所 助 益 。
是 多个 人 的 环 境 利 益 。前 者 是 不 可 分 割 的 整 体 利 益 , 是 该 整体 中 的 每个 个 体 所 共 享 的利 益 ; 后 者 是多个人所独享的利益 , 这本质 上是一种私益 , 但 由 于 其 主 体 是 多个 人 , 故 相 对 于 某 个 个 人 而
又可 称 之 为 公 益 。 具体言之 , 因环 境 污 染造 成 环境 本 身 的 损 害 , 是 集 体 环 境 利 益 的损 害 , 而 因 环
为 回应 , 2 O l 1年 1 0月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布 的 《 民事诉讼 法 修正 案 ( 草案) 》 设 置 公益 诉 讼条 款 :
“ 对污染环境 、 侵 害 众 多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等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行 为 , 有关机关 、 社 会 团 体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提 起 诉 讼 。 ” 该 款 有 关 公 益 诉 讼原 告 的 规 定 因 其 高 度 抽 象 与模 糊 而 为 学 者 所 诟 病 , 其 中 环 境公 益诉 讼 的 原 告 具 体 应 如 何 确 定 和 表 述 , 学 界众 说 纷 纭 , 莫衷一是 。
确 定 原 告 的 范 围与 顺 位 是 建 立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必 须 首 先 解 决 的核 心 问题 。要 对 这 一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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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胡荣华[ 作者简介:胡荣华(1992.4—),男,河南省驻马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
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
一步详细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类型。

但是,有关民事环境公益的原告主体的
相关理论仍不够明晰,尤其是以下问题仍有待回答:其一,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
合理性与正当性;其二,行政机关是否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三,环保组织提起民
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仍有待完善;其四,是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
的资格。

本文就以上四个问题做了简要的探析,以期能够对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公益组织;公民团体
前言
随着工业发展,类似消费欺诈、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现实中又存
在举证困难、难以找到直接现时受害人等问题存在。

如何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群体利益,成为
解决此类事件的当务之急。

我国近两年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
但是仍然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厘清与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问题。

进一步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通过公益诉讼维护
群体利益,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
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
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

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

尽管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存在身份冲突问题:其既充当着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或是起诉的支持
者的角色,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者份。

[1]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
位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集体财产、国家财产等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

此外,国外法学界“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提供了理
论支撑,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 “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
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
关系。

” [2]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其坚实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也有着先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

《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
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

环保组织具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
性无需再做过多的争辩与探讨。

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的一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
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
有一定自发性、盲目性,易滥用诉权;其二,其往往局限于某一具体领域的环保问题,而缺
少整体全面的环保意识;其三,其作为非官方组织缺乏强制力来监督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后的
生态恢复情况。

针对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政府需对环保组织提
起环境公益诉讼予以一定的支持与引导,并出台更加细化的法律规则来规范环保组织行使环
境公益诉讼的权力;其二,要鼓励各类型环保组织的设立及发展,尽可能做到对环保领域的
全覆盖,同时,上文提到的赋予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也有利于弥足环保组织的
不足;其三,进一步落实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
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方
式和结果审查以及环境监管信息提供方面给予配合的规定,并且以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制
力做双重保障,保证环境生态修复的目的能够完满实现。

[3]
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事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民事私益,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则
是环境公益。

[4]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环境公益基本正确,但是环境公益就其本质来言与私人的环境权益不可能无涉。

正如像国外的“环境权”理论,其
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最基本的环境权益,享有呼吸新鲜空气、饮用纯净水的权利,因此,对
环境生态的侵害即使看似未涉及私人权益,但是其最终也是对每个公民环境权的侵害。

当然,不可能赋予每个公民都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必须有所限制。

具体而言,可以由受
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民集体联合提起环境公益“集团诉讼”,而诉讼所得之赔偿金则可以在法
院的协助与监督下用于修复当地之生态。

笔者认为,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至一般
公民团体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的力度,让“全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从而提高社会的环保维权
参与意识,让污染环境的企业感受到社会压力,从而不敢污染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

结语
本文对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四类原告主体的相关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旨在构建和完善
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论,以期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实践能起到一定的
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就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构建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
主体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是要进一步理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基本理论问题:
诉讼资格、相互关系、诉讼利益分配等;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晰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如何参与诉讼;最后,要进一步规范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保证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效性,争取污染环境的相关主体都能得到应有的惩戒,承担
相应的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可以最终切实得到恢复。

参考文献:
[1] 白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J]. 法学杂志. 2016(3).
[2] Sax J L.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J]. Michigan Law Review. 1970( 3).
[3] 胡静.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之功能定位——兼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J]. 法学
评论. 2016(4).
[4] 段厚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J]. 中外法学. 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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