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思考

、
有 学 者将 环 境 权 定 义 为 : 公 民享 有 的 在 于 不 被 污染 和破 “ 坏 的 环境 中生 存 及 利 用 环 境 资 源 的 权 利 ,包 括 四个 方 面 的含 义 : 利 主 体 包 括 当代 人 和后 代 人 : 利 对 象包 括人 类 环 境 整 权 权 体 。 包 括 天然 环 境 要 素 和人 为 环 境 要 素 , 包 括 各 环 境 要 素 既 又
境 民事公 益 、 机 制 的 思 考 。 斥讼 关 于原 告 资 格 的探 索 ( ) 法 上 “ 境 权 ” 肯 定 一 立 环 的
一பைடு நூலகம்
公 民在诉 讼 意志 上 很 少 会 受 到 干扰 ,比较 敢 于 举 起 公益 诉 讼 大 旗 , 护 自身 的 环 境生 存空 间 , 以公 民提 起 环 境 民事 维 所 诉 讼 模 式 有 着很 大 的 优 越性 。 问题 是 , 国 目前 的诉 讼 原告 但 我 资 格 只 赋予 有 “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 民 。这 一 规 定 将 许 多有 着 直 公 正 义 感 的但 不能 证 明 利益 被 直 接 侵 害 的 公 民拒 之 司法 门 外 。 所 以当 我们 面临 环 境 危 机 的 时 候 ,我 们 应 当发 挥公 民诉 讼 的 力 量 , 公 民 成 为环 境 保 护 中 的生 力 军 。所 以 , 议 修 改 民事 让 建 诉 讼 法 和行 政 诉 讼 法 , 消对 原 告 主 体 资 格 不适 当的 限 制 , 取 将 我 国 《 境 保 护法 》 六 条 的规 定 真正 落 到 实 处 . 环 第 . 2环 保 部 门 和社 会 团体 . 在 环 境 民事 公 益诉 讼 中 , 除 了我 们 一 般 意 义上 的公 民可 以成 为原 告 外 , 利 主 张 者 还 可 以 为环 保 部 门。 因 为 , 民诉 权 公 讼 会 因 为 其 本身 的一 些 局 限 性 . 对专 业 知 识 了解 不 够 , 如 主观 色彩 过 强 而 偏离 客 观 事 实 等 . 导致 不 能 很 好 地保 护 环 境 利 益 。 所 以公 民诉 讼 有 时 虽 有 心 而无 力 。 时 , 保 部 门 因其 特殊 的 此 环 环 境 管 理职 责 ,成 为 提 起 环 境 公 益诉 讼 的上 好 选 择 。在 诉 讼 中, 证据 是 关 键 。公 民举 证有 时 候 非 常 困难 。但 环 保 部 门作 为 环 境 管 理者 , 握 了采 集 证 据 的 技 术 手 段 和监 测 工 具 , 及 时 掌 能 有 效 地 采集 证 据 , 及 时 、 直 接 地发 现 侵 害行 为。 以 , 最 最 所 环保 部 门 在 承担 诉 讼 举 证责 任 时 最 为有 利 。 当然 , 政 府环 保 组织 非 也 应 当是 环 境 公 益 诉讼 不 可 缺少 的主 体 。 因 为 同为 专 业 组织 的 他们 . 以不 受 行 政 的 干扰 可 3检 察 院 . 检 察 机 关 在 环 境 民 事公 益 中 的诉 讼 权 问 题 ,早 已成 为学 者 热烈 探 讨 的 议 题 。在我 国 的司 法 实践 中 . 已经 开始 了 有益 都 的探 索 。如 2 0 年 ,乐 陵市 人 民检 察 院诉 范某 非 法 小炼 油项 03 目 :0 4 5 I 2 0 年 月 2日, 四川 省 资阳 市 雁 江 区检 察 院 对 严 重 污染 的8 石 材 厂 送 达 了检 察 建 议 书 , 告 诫 这 些 企业 . 不 积 极 家 并 若 治 理 污 染 , 对 其依 法 提 起 民事公 诉 。 20 年 l月 , I 检 将  ̄ 04 2 四J省 l 察 院 民 事行 政 检 察 部 设 立 “ 益 诉 讼 人 ” 度 , 定 为 保 护 国 公 制 规 家 和 集 体 公共 利 益 ,除 属 当 事 人 处分 权 内的 案 件 和纯 家 庭 成 员 之 间 纠 纷 的案 件 外 , 察 机关 均 可 支持 起 诉 。 几个 由检 察 检 这 院 提 起 的 环境 民事 公益 诉 讼 , 以检 察 院最 终 胜 诉 告终 。 在 我 国 , 察 机 关作 为 国家 法 律 监督 机关 , 检 负有 监 督 法 律 正确实施的职责 , 既不属于立法机关 , 不同于行政机关 , 它 又
浅析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影响

关键 词
环 境 纠纷 诉讼 主体 环境公 益 诉讼 作者 简介 : 盛云 扬 , 浙江省金 华 市婺城 区人 民法 院 白龙桥 法 庭书记 员 。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0 9 0 - 0 2 了能够保 障公 民 自身享有 健康 、 适宜 的生 存环 境 , 限制 环境 污染
时, 为 了去 除这些 危害 和不 安而诉 诸 法的手 段 即诉讼 , 从 而谋 求 告 》 表明, 截 止到 2 0 0 8年年 底 , 涉 及环 境 的来信 数 量 已经达 到 8
判 决的利益 , 这种利 益 由于原告主 张 的实体利益 现实第 陷入危 险 万 封左 右 , 来访 数量 约 7万余批 , 当 年全 国法 院一 审环境 污染 损 和 不安时 而产 生 , 这不 同于 “ 直 接利 害关 系原 则” , 基于这 样 的诉 害 赔偿 案件为 1 5 0 9 见, 另据不 完全统 计 , 眼下我 国每 年的环 保纠 讼理 念 , 新诉 讼法第 五十 五条 的规 定是 在 民事诉 讼法 中进一步 明 纷 案件 有 1 0万件 , 但 起诉 到各 级法 院 的则不 足 1 %。 同时 , 以公 确 当事人 的概 念 , 关 于原 告资格 不再 仅仅 适用 “ 直 接利害 关系 原 民的名 义提起环 境诉讼 的情 况少 , 这一方 面是 由于 受环境污 染侵 则” , 有 了更多 的选择 , 使 得 公众 能够参 与 到环 境 公益诉 讼 当中 , 让 有关 组织和 国家 机关 都能 与环 境污 染者在 法庭 上一较 高下 。 ( 二) 完善 了公 众参 与制度 害的 自然人之 间往往互 相推 诿 , 另 一方面 环境 公益诉 讼往往 需要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

• 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
• 二被告自2008年6月在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 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由于被告的环保设施未经 环评验收合格,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嵩明县 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水质于2009年11月初 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致使长期以来依赖该龙潭水生 产、生活的大树营村委会相关村组人畜饮水发生困难。 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证实该龙潭水氨氮指标 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污染事故发生 后,官渡区环保局经过相关行政调查程序,给予被告三 农公司责令停止生猪养殖,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0年2月27日至3月3日,该畜牧小区再次发生养殖废 液泄漏进入地下水系统事故,导致该片区环境再次受到 污染。
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 从此案中不难看出,该地法院承认了国家环境行政机关 (环保局)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不可否 认,环境行政机关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其自身的优势, 例如它在日常职务活动中会获知大量环境损害信息,举证 可更迅速、方便、有效,诉讼的胜算大。
•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地的原告范围有:法律规 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的“机关”解释为:检察院和 行政机关。江伟教授认为,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 应当限制为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宜。这也是与环境公 益诉讼案件的影响范围、标的和涉及人数有关。同时公益 诉讼级别管辖以中级法院为宜。(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 第六版 P1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

2024年3期(总第498期)湖湘论坛Huxiang ForumNo.3,2021General No.198政治•法律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陈晓春彭燕辉2(1•湖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长沙410082;2.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摘要: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既是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法律途径,也是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
自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以来,环保组织积极运用诉讼手段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受到广泛关注和支持。
然而,实践中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面临着诸多难题,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
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路径完善需要从理念、制度、体制以及机制等多角度进行整体考虑。
具体而言,主要从保障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和取证、理顺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关系、提高环保组织的诉讼意愿和能力、激发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参与积极性等方面努力,使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
关键词: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环保组织;民事公益诉讼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4-3160(2021)03-0085-10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全面发展时期,环境公益诉讼异军突起和开拓创新,成为环境司法在这一时期的亮点和特点。
m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英烈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和“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020年3月3日,两办联合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强调“要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更好动员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社会组织作为社会自治主体,近年来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并与政府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有效地弥合了国家与社会的裂痕,成为新的制衡力量。
⑵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有效预防和救济环境公益损害、弥补环境行政执法不足、克服传统司法局限以及促进环境公众参与,是生态文明建设时代收稿日期:2021—01—20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我国政府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分类管理研究”(项目编号:ZZA008)作者简介:陈晓春,男,湖南祁东人,湖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社会组织与社会治理;彭燕辉,男,贵州遵义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治。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书中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第六条规定,第一 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环境问题的复杂性 和特殊性,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能够得到更加专业、高效的审理。
书中还对“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进行了界定。社会组织章 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的,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这一认定标准不仅明确了社 会组织的性质,也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中来,共同维 护我们的美丽家园。
司法解释条文解读部分:这一部分详细解析了每一条司法解释的背景、目的和 适用范围,对于读者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分析部分: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展示了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操作和 应用,增强了读者的实际操作能力。
相关法律法规汇编部分:为读者提供了全面的法律资料,方便读者在学习和实 践中进行查阅和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这本书为我们提 供了宝贵的学习机会和思考空间。我相信,在全体法律从业者和社会各界的共 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保护好我们的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目录分析
随着环境保护法制的不断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 要手段,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本书将对《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 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这本书的目录进行深入分析。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读书笔记,暂无该书作者的 介绍。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协调

第42卷第2期2021年4月Vol.42,No.2Apr.2021江西理工大学学报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文章编号:2095-3046(2021)02-0024-05DOI:10.13265/ki.jxlgdxxb.2021.02.005引文格式:徐忠麟,夏虹.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协调[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21,42(2):24-28.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协调徐忠麟I,2,夏虹6(1.江西理工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江西赣州彳!®。
;".新余学院,江西新余338000)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有序运作,不仅需要对该项制度的内部进行协调,还需对该制度与相关程序制度进行协调,协调好该制度与已有的环境私益诉讼的运行模式是其发展的必经环节#现有的公私益诉讼相分离协调模式忽视了环境案件的天然融合性,同时也呈现出顾此失彼的现象。
完全排除诉的合并可能性协调模式并非长久之治,协调两者不仅要考虑二者的同质性、差异性,也要重视两者的相通性、融合性。
在二元模式的大架下建议从中止诉讼、诉的特殊合并、二者协调的现有困境#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私益诉讼;协调中图分类号:D922.69文献标志码:A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惩罚损害环境利益的行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私益诉讼的基础上新增了公益诉讼,拓宽了环境侵害救济途径。
由此,我国存在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等多种救济模式。
为避免两诉之间发生冲突,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两诉的“二元”运行模式,即两诉分别提起,分别审理+由于两诉在诉讼的、诉讼在审理、案件事等存在丨的联系,将二者完全肢解分的模式反利于案件的审理,利于,二者已为理论与的题+的十生态明的,新的环境法,,避免;环境案件事的,在两诉两者的,两诉的,上二者的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在环境益的有,环境法的重要发展方向。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理性思考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理性思考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法律的“舶来品”,经过学者近十年的不懈研究以及司法的突破性实践,已经在我国的环境法制中赢得了一席之地。
然而,考察最近几年发生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发现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存在些许不足或有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就通过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去行政化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036-02一、引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法律的舶来品,直接来源于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在197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清洁空气法》,该法对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起诉程序等内容做了详细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公民诉讼制度。
美国的公民诉讼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样,产生了广泛的国际影响,为很多国家所仿效,我国就是其中之一。
最近几年,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不断推进。
2009年9月,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调解结案;几乎同时,第一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案以中华环保联合会撤诉的方式结案;2010年12月,全国首例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环保社团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乌当区定扒造纸厂环境污染一案告一段落;2011年1月,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判决结案。
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正开展的如火如荼,但是,从近期的司法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许多困境与不足,例如,多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被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有的案件即使胜诉,也不是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这说明,我们要想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还必须对该制度做深入的分析,并予以不断的完善。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和目的就是为了环境的保护,区别于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为了某个人或者团体组织的利益,而是一种为公益所为的法律救济途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发表时间:
2011-10-11T14:59:18.087Z 来源:《科学教育前沿》2011年第7期供稿 作者: 谢 伟
[导读] 值得一提的是,这是一起由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
谢
伟 (贵阳学院学生处 贵州 贵阳 550000)
【摘
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尚处于"空白",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侵权问题已变得日益严峻,有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本文通过案例提出了很多疑问,分别从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扩张、分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
责任、改变诉讼费用的付费方式、利用简易程序畅通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渠道这些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费用
中图分类号:
G6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ISSN1004-1621(2011)07-050-02
一、问题的提出
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
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音、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较长时间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
噪声污染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年初,该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音等超标较为
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
侵害,并依法做出了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这是一起由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的维护者,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法律补救措施,将国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政策落实到实处,进行司法实践的创新,开展
公益诉讼活动尝试并取得了成功。从这一成功案例我们不禁要问:第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监督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
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来对因环境污染而致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诉诸司法程序予以救济?第二,对于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普通
的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是否有权启动这一司法程序?第三,作为环境侵权的原被告其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第四,在环境民事公益
诉讼中原告胜诉或败诉后其诉讼费用的付费方式是如何进行的?由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步较晚,各项制度和规定都不健全,这些问
题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均还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这些问题的出现亟待解决。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大
量的环境污染问题,而从我国相关的立法现状来看,极为欠缺,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该要很快的建立起来。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环境权是人类环境恶化及人类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加强的产物,随着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变的越来越严重。在环境污染的严酷现
实面前,人们逐渐清醒的认识到人类自己生存的空间已经遭到严重的破坏。人类的生存利益和生产利益在对环境的需求上构成了一对矛
盾。因此,为了平衡这一矛盾,也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人们纷纷呼吁要保护环境质量免受污染损害。所以,环境权就产生了。环境权的
提出始于
20世纪60年代,随后一些国家进行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有了一定的成果。后来许多国家竟相在自己国家的宪法中确认环境权或
涉及环境权的内容,从而把环境权作为当代宪法的新生基本权利。以后各国又以此为开端开始了环境权的司法实践。①
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即使是在
环境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或在其他场合中,人们也可以把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而不被剥夺。因此从保护人能够活下去的最低要求考
察,环境权远在法律定型化前就已经存在了。环境作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素,始终与人类社会相伴随。为此,无论法律规范是
否出现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的内容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尚未通过法律要求国家担负起保障人的环境权实现的责任而已。
针对环境侵权行为,虽然有许多非司法的救济途径,但要求实现环境权的切实有效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不可或缺的。
理由如下:首先,环境权的保障要以程序性的权利为依托。虽然环境权一开始是作为实体性权利提出的,但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实
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却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时,实体权利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托。其次,在各种程序性的救济方式中,司法救济是最为可
靠的,这一点也是毋庸置疑的。
三、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
1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扩张
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通常是"与案件直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原告的资格不仅仅限于
此,应该适度放宽原告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
"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
接受到损害
"的条件,往往使得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公民起诉权,由于当直接受害者因为某种原因而没有提起诉讼,则环境破坏者
在民事责任方面就得不到追究。还有情况是环境的直接受害者的法律意识薄弱,不知道用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受害者为避免诉
争而宁愿忍受一定程度的侵害也不愿意诉诸法律。还有由于在环境侵权中原告是处于弱势群体,因不能与处于强势的被告相抗衡而不得不
放弃诉讼。还有一些是没有明显的直接受害人,而仅仅是环境遭到破坏等等诸多原因。当出现以上等情况时,由于环境行政部门又往往缺
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之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遏制。如果在环境侵权中可以提起诉讼的只能是
人身或财产权益的直接受害者,如果还一味强调
"直接利害关系",那么环境侵权将呈现很大的空缺。所以我们应该对原告资格进行扩张,应
规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察机关;环保团体;政府环保部门等多元起诉主体。
2
、合理分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传统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即是原告负举证责任。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
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相对于被告来说原告处于弱势地位,所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不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这就给原告在举证责
任上增加了困难,从而使得原告诉讼难以进行。因此,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不应该完全局限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原告。
"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
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也不公平。
"②因此,为均衡原被告间的力量,国外许多发达国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
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一规定的出现完全站在环境侵权的角度上,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负担。因此,我国应将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也
归于那几类特殊侵权责任。
3
、改变诉讼费用的付费方式
在我国,公益诉讼之路举步维艰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提起诉讼将面临着资金的难题。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由于数目相当大,取证时也可能
运用到技术性较高的方法,所需费用庞大,并且公益诉讼是原告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提出的,因此如果有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则不可
避免的会挫伤其积极性,不利于对公益的维护。因此,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我们可以把民众的环境公益诉讼列入《人民法院诉
讼收费办法》第
26条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中。原告方是社会组织或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通过建立环
境保护公益基金来解决。基金可由政府拨款和社会力量捐助等渠道获得。
4
、利用简易程序畅通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渠道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化和民事纠纷的日益增多,人民群众对司法救济的需求也增大。他们深信,法院是法律与社会正义的代言
人,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种种不公正最终都能通过法院而获得正义的救济和衡平。因此,法院在改革中应更加注重设置和完善高效、低成本
的诉讼制度,确保大幅度降低群众追求正义的成本,以顺应和满足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需求。
我们知道,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金额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即可采用口头起诉、简便传
唤、独任审判等方便形式进行诉讼,并在三日内审结。而日常污染侵害中多数案件是可在
"简易程序"基本精神的指导下,创建更为简化快速
处理此类案件的新模式。如可规定:试行设置专门法庭受理简单、小额赔偿请求的环境侵权赔偿案件;在程序上要简单而方便,可以口头
起诉,只需到法院登记,填写简单的起诉表即可启动诉讼程序。这样做简化了繁杂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参与诉讼,不需要请律师代
理;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或能及时通知对方到法院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当庭答辩后,不受
15日答辩期的限制,由法院当庭审理、当即
制作和当即送达法律文书;审判人员可由法院聘请仲裁员、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承担;为方便当事人,开庭时间可以规定在下班后或公休
日进行。以上这些规定明显体现了诉讼程序上的
"两便"原则,且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很有价值。
参考文献:
①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②【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67页。
作者简介:
谢伟,女,贵州人,法学硕士,贵阳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