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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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1.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7.11•【文号】财税[2003]158号•【施行日期】2003.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1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1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1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1.22•【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1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1号)为规范全市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税收征收率表2.重庆市国税系统代开发票地方税收征收率表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集中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5.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6.委托代开发票授权书7.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8.外出经营纳税人领用发票担保书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22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收款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纳税人从事经营活动所需发票应坚持自行领用开具为主、申请代开为辅的原则。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发票;付款方不得作为申请人代开发票。

第四条代开发票由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实施,未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代开发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1.02•【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自然人股东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价款支付时间先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次月十五日内为申报纳税期限。

申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鲜章):(一)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件;(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和转让方原股东出资证明书;(三)本次股权转让付款凭证;(四)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五)与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或与股权转让合同签定日最接近月份企业《财务报表》;(六)如需评估的,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七)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额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额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额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8.06.15
•【字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施行日期】2018.06.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
明确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
得税征收额的公告
现将重庆市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额公告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50号),对重庆市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额,核定为每月70元/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17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标 签】关于启用新版,完税证明,有关管理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渝国税函﹝2003﹞154号【发文日期】2003-04-08【实施时间】2003-05-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辆购置税重庆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22号)规定,现将我市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相关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我市从2003年5月1日起统一启用新版(即2003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新版完税证明启用后,以前版本的完税证明停止使用。

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进行管理。

三、各车辆购置税代征机构在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前,应事先告知当地公安车管及农机监理等相关部门并告示启用时间。

四、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市车购办统一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领取。

各车辆购置税代征机构于4月30日前向市车购办领取到位,以确保5月车辆购置税代征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由于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未按车别分类,为便于统计报表等方面的需要,由市车购办统一在完税证明前加盖“摩托车”、“农用车”、“挂车”车别章,完税证明前未加盖车别章的用于汽车。

依此进行分类,请各车辆购置税代征机构在发放使用时注意辨别,避免出错。

六、为了便于管理,做到帐、表、证数据一致,请各单位4月份的结帐日期与旧证截止使用日期一致。

5月份票证报表只反映新证使用情况,不得与旧证混淆反映。

七、各车辆购置税代征机构应将未使用完的旧版本完税证明登记造册,并与票证帐、表核对无误后,于2003年5月30日前上交市车购办统一封存,并按规定销毁。

八、各车辆购置税代征机构在使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车购办反映,由市车购办统一向市国家税务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2.进口车辆,提供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批复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05]15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5.05.20
【实施日期】2005.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批复
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5〕1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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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
车征收个人所得税批复的通知
【标 签】为股东个人购买,个人所得税批复,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5﹞154号
【发文日期】2005-05-20
【实施时间】2005-05-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现将《》(国税
函﹝2005﹞36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考虑到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是为企业经营使用的情况,允许减除的部分所得,不得超过车辆购买价的40%。

二、减除部分所得的具体数额由各区县局在规定幅度内统一合理确定。

三、企业给同一股东购买两辆及以上的车辆,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不得再享受允许减除部分所得的照顾。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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