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97版)
济南黄河河道管理巡查报告制度试行

济南黄河河道管理巡查报告制度(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济南黄河河道管理,及时发现、查处并有效预防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水法律、法规及水利部、黄委会规章的规定和省局《山东黄河河道管理巡查报告制度(试行)》,结合济南黄河河道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济南黄河干流、北展宽区等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巡查。
第三条济南市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巡查的监督和指导。
各水政监察大队负责所辖河段河道巡查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河道巡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及时发现、报告和查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未经同意擅自进行的、可能引发水事纠纷的水事行为。
第五条河道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未经审查同意或违反审批意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线、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构筑物;(二)未经审批同意或不按审批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垦河道或围湖造地;(四)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设施的行为;(五)在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六)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废渣、垃圾等;(八)经审批同意在汛期施工的河道内在建项目;(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河道巡查采用经常巡查、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市局水政监察支队及各大队根据河道巡查需要,可采取与地方联合的方式组织开展河道巡查。
经常巡查:各水政监察大队,每月对所辖河道进行2次巡查,对于违法水事行为多发河段视情增加巡查次数。
定期巡查:市局水政监察支队每季度对所辖河道进行2次巡查。
不定期巡查:市局水政监察支队及各大队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所辖范围内市、县际边界河段;靠城镇、村庄及容易产生水事纠纷的河段;重要工程设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进行的随机性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管理制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管理制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经费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壹次修订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壹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壹)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于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于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俩设区的市之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于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于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河道清淤及管网疏通养护施工管理方案

河道清淤及市政管网养护维修施工方案编制单位:编制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济南综合保税区地处济南主干道经十东路、东绕城高速、济莱、济青高速路之间,坐拥济南东、港沟、蟠龙三大高速公路出入口,集陆港、空港、铁路枢纽于一体,具有独特的地理区位优势,真正做到“接纳东西南北、交流左右纵横”。
总规划面积已达15平方公里。
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卓有成效,交通便利,有土地优势。
又有税收、监管、检验检疫、工商管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是企业投资兴业的宝地,减少成本展翅高飞的天堂。
针对综保区的地域性及特殊性,制定本区的河道清淤及市政养护及维系方案,具体如下。
一、河道清淤方案1、抽浮静水。
根据现场,积水量不多,但部分积水影响施工,因此工程需要备抽水机械。
坝西抽水机,3千瓦或2.5签完潜水泵、污水泵各3台及施工临电。
抽取现有积水。
2、根据现场情况,河面宽度大,淤泥厚,河床较高,湿度不大。
但挖掘机容易陷入淤泥中,严重影响施工安全与进度,建议,南岸挖掘机边清理边回填,由于淤泥干稠,不易流动,因此挖掘机可以清理出淤泥,摔至岸边空旷地带,迅速填入土方或渣土,压实。
机械步步为营,分步清理。
3、北岸采用相同方法,但由于现场实际情况复杂,必要时采用采用现场土方,隔断拦坝,机械设备通过后,分层次批次进行施工清方。
4、河面坡度较大,河中心地带往南北两岸倒淤泥,需要4—6次。
回填土方护坡,利用挖取及甩出泥浆。
由于道路状况限制,倒运土方和淤泥方面,需要考虑增加运输车辆和开率夜间施工,在清理淤泥时,就立即派人工将道路上撒落的土方清理干净,给周边一个良好的环境,淤泥倒运前,需晾干。
5、渣土运输将严格按照济南市有关渣土运输的有关规定,选用性能良好、车厢封闭较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严格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
做到运输车辆不超载,车厢上部全部用篷布覆盖,避免运输过程中渣土散落污染市区道路及周边环境。
为防止渣土在运输过程中的乱倒、乱弃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我标段将采用开挖现场与弃土场双向签票的办法,坚决杜绝渣土乱倒、乱弃。
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施行日期】1997.07.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1997年7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
第三条济南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区内河道的管理部门。
县(市)、历城区水行政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规划、土地、环保、地矿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县(市)、历城区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本市境内的大型河道、灌区和重点中型河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报批设立公安派出所。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书,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8届〕第15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4月30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取水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河道整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河道整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11•【字号】济政办发[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河道整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河道整治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济南市河道整治管理实施方案为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快科学发展、建设美丽泉城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河道整治与管理,加快建设生态城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发展更好、城市更靓、管理更优、生活更美的总体要求,围绕河道防洪除涝、截污治污、拆除违法违章建设、清淤疏浚、环境卫生整治、日常综合管理和景观改造提升,建立河道整治与管理长效机制,增强城乡防洪减灾能力,提高生态与环境质量,为率先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奠定基础。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统一规划、系统整治、分步实施。
河道整治“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做到河道整治一条,完善提升一条,确保整治效果。
2.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对列入省级以上整治计划、涉及防洪安全的,要按照项目批复内容及时组织实施,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列入一般性整治的河道,结合片区开发实施。
3.坚持系统整治与区域整治相结合。
河道截污治污和雨污分流工程建设按照整体排污系统规划统筹安排,由上游到下游分层次整治。
污水收集与处理按照目前污水集中处理区域划分,科学计划,合理处置。
4.坚持高水平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效能管理。
对确定实施整治的工程项目进行深入研究,综合分析,科学决策,将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紧密结合,严禁重复建设,避免临时工程,提高投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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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
第三条济南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区内河道的管理部门。
县(市)、历城区水行政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规划、土地、环保、地矿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县(市)、历城区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本市境内的大型河道、灌区和重点中型河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报批设立公安派出所。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书,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河道主管部门补偿,其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十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一条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
确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堤身和堤(坝)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部门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
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水平距离50至150米;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确定。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临河界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三公里以内,以及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十五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五至十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各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以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划界为准。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
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采矿、取土;(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四)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三)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四)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等;(五)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建章建筑等;(六)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七)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八)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田。
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
湖泊的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五十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列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
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河、湖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堵填、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
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按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砍伐和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改建排污设施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爆破、捕鱼、游泳、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第二十八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河道及其支流的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各类投资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均应按照上年产值或者上年经营业务收入的千分之2.5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所交费用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农户以按每亩收小麦一公斤折款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按照国家规定,暂缓征收。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河道,包括大型河道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和跨县(市)、区的中型河道巨野河、玉符河、汇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围堤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按河道设计防洪水位线以下淹及区域划定(略)。
其它河道的受益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中央、省属驻济单位及所属其他经济组织交纳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也可委托同级有关部门代收。
市属和市属以下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纳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征收。
也可委托同级有关部门代收。
对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部门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征收维护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交纳。
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2的滞纳金。
应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确实无力交纳的,必须在规定交纳日期的一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河道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减缓。
第三十三条县(市)、历城区征收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30%上交市河道主管部门。
市河道主管部门按规定一并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纳入预算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配套维修、防汛岁修、监督监察和运行管理等项费用支出,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支出,由河道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涉及本市市区内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支出的,由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四条对保护、维护、防护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河道建设与科学研究作出优异成绩;勇于同破坏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期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造成损失或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补栽相同数量的树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河道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河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