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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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促进盐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盐业市场,确保盐业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盐业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假冒伪劣、非法加工、销售问题盐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盐业质量管理和食品安全管理。

第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七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生产运行正常。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八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盐业生产。

第九条盐业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测、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盐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运营管理制度,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的管理,确保原料的质量和来源合法。

第十二条盐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包装标识的管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盐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产品质量抽检,对不合格产品及时处理。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销售许可证开展盐业销售。

第十六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环节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市场监测,了解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

第十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十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规定,不得擅自涨价、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销售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服务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四章盐业监管管理第二十一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合法合规运营。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加强对盐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保护盐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工作报告》等相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业管理的单位、个人,包括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盐业管理原则盐业管理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需求为基本原则,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动盐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食盐生产许可,依法生产盐品。

生产许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盐业生产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盐业生产的监管,对生产过程进行抽检和监督,确保盐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

对于违法违规生产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六条盐业经营资格从事盐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按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相关证照。

第七条盐业经营秩序盐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营,不得进行虚假广告、欺诈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盐业价格管理盐业价格应按照市场供求和成本等因素确定,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政策,不得进行价格垄断、操纵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管第九条盐业市场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盐品,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条盐品质量监测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市场上的盐品进行定期抽检和质量监测,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盐品,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盐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盐品包装安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包装,确保盐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盐品运输安全盐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运输,严格控制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确保盐品不受污染和损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2021年7月29日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市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食盐。

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未取得相关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批发食盐。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盐业管理的监督,保障盐业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盐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盐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以及国家对盐业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盐业是国家重要的经济领域,盐业市场的稳定运行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生产标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环保。

第五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产品进行严格质量控制,确保生产的食盐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维护和更新,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便于召回和消费者查询。

第三章盐业销售管理第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销售管理规定,确保销售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络,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销售的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服务的投诉。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督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配合监督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报告。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盐业行为的企业,监督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如有廉政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处罚。

第十七条盐业管理条例由国家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过去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盐业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的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应当按照新的管理要求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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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护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

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

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

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护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

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
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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