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发展盐业生产。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省盐务管理局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地、市、州、县盐务管理局主管本地区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市、县的盐业工作,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各级盐业、工商、食品卫生、公安、标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共同搞好盐业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盐业管理的具体规定,搞好监督检查;(二)根据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利用盐资源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盐矿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四)提出本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负责盐产品的需求调剂;(五)负责盐政稽查,依法查处盐生产、运输、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六)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盐厂治安秩序、查处破坏盐厂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盐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实施盐政稽查工作。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地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地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地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业管理工作.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地顺利实施.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地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地案件地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地食盐不准出厂.第十一条生产食盐时,所用地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地附产物.第十三条盐产品地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在本省销售地工业用盐,有包装物地,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地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地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地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第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地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地,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第十六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第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地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地涉嫌货物,对违法地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地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地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地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四章运输和销售第十九条国家分配调入本省地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地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地营销活动.第二十条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地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地需要.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地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地,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第二十二条盐地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地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地批发业务.第二十三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地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地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第二十四条食盐地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第二十五条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地盐产品;(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地盐产品.第二十六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地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第二十七条盐地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没收其用于生产地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地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地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地,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地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地,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地,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行政处罚不服地,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地,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地,由作出处罚决定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地,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规定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地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省产盐、盐卤水地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和《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地区、市、县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二章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第六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在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以及对保障盐业执法起到了积极的作⽤,那么,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9⽇国务院第五⼗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2⽇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发布之⽇起施⾏)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
国家⿎励发展⽣产,对盐的⽣产经营实⾏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四条轻⼯业部是国务院盐业⾏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作。
省及省级以下⼈民政府盐业⾏政主管部门,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主管本⾏政区域内的盐业⼯作。
第五条国家⿎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海⽔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产,⿎励化⼯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筹资⾦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商⾏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
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资源管理第八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八条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须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1992]1号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1992]1号](https://img.taocdn.com/s3/m/c498afb9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26.png)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1992〕1号1992年1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境内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盐的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轻工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省制盐工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实行行业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盐务管理办公室在轻工领导下负责盐业管理和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州、市、县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内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云南省盐业公司是全省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
它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盐的分配、调拨权;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运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及批发供应工作;负责实施省际之间盐的进出平衡计划和盐的进出口计划。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本省盐资源系指岩盐(亦称石盐)及地下盐卤矿床。
对盐资源要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
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发展的原则下,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开办采矿制盐企业(以下简称制盐企业)和开办以盐为原料的企业,必须逐级上报省轻工业厅初审后报省计委立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登记办证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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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法规类别】轻工业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令2号
【发布部门】轻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1.06.06
【实施日期】1991.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1991年6月6日轻工业部令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盐业管理条例》贯彻施行,加强盐业行政执法(简称盐政执法,下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维护盐业部门、盐业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盐业行政执法机构(简称盐政执法机构,下同)及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政执法,是指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以及
依法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盐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盐业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盐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盐政热执法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大重点盐区(包括产区和销区)、盐业企业设立盐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盐政业务,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盐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
(四)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受理盐业行政纠纷;
(六)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十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