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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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森林采伐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森林采伐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二)合理利用,持续发展;(三)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四)严格监管,依法行政。

第二章采伐许可第四条森林采伐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采伐活动,必须依法申请并获得采伐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采伐申请书;(二)森林资源权属证明;(三)采伐作业设计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符合条件的,颁发采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采伐管理第七条采伐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采伐类型、数量、时间和地点进行采伐;(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三)采伐后及时进行更新造林,恢复森林资源。

第八条禁止以下行为:(一)无证采伐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二)在禁伐区、生态脆弱区和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采伐;(三)采伐名木古树、珍稀树木和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四)采用破坏性采伐方式。

第四章更新造林第九条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更新造林。

第十条更新造林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和成效。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森林采伐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伐的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采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和森林资源的保护、
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林地利用管理
第三条
林地的划定、使用、变更、补偿等事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破坏林地的行为将受到惩罚,必要时需修复受损的林地并承担
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章:林木资源保护
第五条
林木资源的采伐、种植、保护等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违法乱采滥伐。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以及野生动植物,禁止私自砍伐、捕捉、销售等行为,违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对于经营的合法林地,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林地使用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火、防病虫害等管理制度,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九条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林业管理的执法监督,严格查处违法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要求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未尽事宜,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解释。

以上为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如有违反,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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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流转相关规定

林权流转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7年森林管理条例未规定)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2.3实施,现已失效)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4、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5、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的;6、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7、同时出让、转让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8、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林业管理【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09.02【实施日期】1991.09.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日颁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地、林权管理第三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植树造林第六章森林采伐管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林业:(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和木材经营管理体制;(二)组织全社会兴办林业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三)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四)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用材林、原料林基地和营造防护林、风景林、特种用途林;(五)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推行木材综合利用、节约代用和改能、改灶节材措施;(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实行科技兴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合同EF--000202(通用3篇)

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合同EF--000202(通用3篇)

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合同EF--000202(通用3篇)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EF--000202 篇1合同编号:_______甲方(流出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流入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湖北省林厅制定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一五年一月使用说明一、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湖北省内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参照使用。

二、签约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双方对合同条款及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应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必要时可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合同签订前,当事人应当了解森林资源流转法律法规,可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咨询。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选择本合同协议条款中所提供的选择项,在选择项前的□打√。

相关条款空格处是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者补充约定的,应当以文字形式填写完整。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者删减。

修改条款具有《民法典》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六、本合同文本中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

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内容。

八、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摁手印。

九、本合同编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则填写。

十、本示范文本由湖北省林业厅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解释,在全省范围内推行使用。

合同编号:_________甲方(流出方):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及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营主体类型:□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农民合作社□其他______________乙方(流入方):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及编号: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营主体类型:□农村居民____□城镇居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农民合作社□其他______________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等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解析

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解析

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解析流转总则。

一是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二是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四是森林资源的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

五是森林资源流转的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六是森林资源流转主要采用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

七是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

八是林地使用权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九是森林资源流转的受让方采伐林木时,应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以流转。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一是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木使用权;二是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是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四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不能流转。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流转:一是森林资源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二是未取得林权证书的;三是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林地;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五是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开发治理的;六是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评估公示。

集体或个人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及集体林地的使用权流转是否经过合法程序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流转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流转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二是森林资源的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三是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四是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五是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六是违约责任;七是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八是争议的解决方式;九是流转的森林资源的四至界限平面图和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十是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2.03•【字号】鄂法[2006]23号•【施行日期】2006.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2006年12月3日鄂发[2006]23号)我省森林资源丰富,农村集体林业用地有1.19亿亩,占全省林业用地的91.7%。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两山合一山”(自留山、责任山合并为家庭经营山)等改革,农村集体林业得到了长足发展,为改善生态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农村集体林业仍然存在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活、利益分配不合理、流转不规范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农民经营林业的积极性,制约了林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促进我省林业更快更好地发展,根据《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1、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是深化农村改革的必然要求。

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保持林地集体所有不变的前提下,把林地的使用权交给农民,让农民享有对林木的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使林业生产关系更加适应林业生产力的发展。

这是对过去林业“三定”等改革成果的进一步巩固和完善,而不是“推倒重来”。

这是新形势下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在林地上的拓展和发展,是家庭承包责任制在林业上的丰富和完善,是农村改革的又一次重大突破,将有力地推动农村生产力的又一次大解放。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18)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18)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18)第一条为了保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包括天然起源的原生林、次生林及其林地。

本省天然林应当全部纳入保护范围;人工林中的公益林保护适用本条例。

涉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国家公园管理、森林公园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对天然林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参与,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严守红线、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物种基因和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建立天然林保护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将天然林普查、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五条天然林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将天然林保护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内容,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天然林保护、监督和管理活动。

鼓励和支持开展天然林生态系统保护、野生动物救护、珍稀植物培育等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科普教育和生态文化宣传,促进公众了解天然林资源和价值,增强公众保护天然林的意识,培育和弘扬生态文化,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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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文件编号:34534598湖北省森林湖北省森林资资源流源流转转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六十八号(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140925 实施日期:20141201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四章 流转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森林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改善生态环境,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全部或者部分林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转移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入方。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依法保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诚信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林权流转市场,建立流转交易平台,健全流转制度,规范流转秩序,依法处理流转纠纷,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和流转服务,指导、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依法开展流转纠纷调处工作,健全流转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及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森林资源流转法制宣传教育,指导、监督流转双方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依法调解流转纠纷,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和程序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属于特种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转的其他森林资源。 鼓励宜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依法流转,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生态公益林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转以及权属不清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与管理,在生态公益林所在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四至边界、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公益林范围及变化、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流转方案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或者拍卖。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将该森林资源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不少于三十日,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的流转,应当经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流入方对森林资源进行再流转,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原流出方同意。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 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第三章 流转合同合同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名称(姓名)、住所; (二)流转森林资源的权属性质; (三)流转森林资源的现状,包括地点、四至边界、面积(附地形图)、林种、树种、蓄积量或者株数等; (四)流转的起止日期; (五)流转森林资源的经营方向、林木采伐利用方式和造林责任; (六)森林资源再流转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同期满时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 (八)森林资源保有量的要求; (九)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限;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省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流出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流入方转移林权,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监督流入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现违法行为立即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流入方有权按照流转合同约定,依法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持森林资源数量不减少,提高森林生态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采伐森林、林木; (二)按照规定时限完成造林任务,开展森林资源培育; (三)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 (四)不得擅自在林地兴建建筑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不得从事开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依托森林资源生存的珍贵、濒危和有益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以及古树、名木。 第四章第四章 流转监转监督管理督管理督管理与与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森林资源流转实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流入方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情况,发现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途径,为公众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提供便利;健全举报制度,及时核实举报情况,依法处理,并适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信息,指导和办理流转手续,为当事人提供业务咨询。 流转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按照林权登记管理权限,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 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所流转森林资源的林权证; (三)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属共有人同意流转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法定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流转森林资源,尚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流转双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国有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一年。 森林资源拍卖、招标的最低保留价和最终交易价格,一般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九十;确需低于评估价值百分之九十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流转期间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方法进行解决,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仲裁。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资源流转争议,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且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森林或者林木。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所在地的县(市、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森林、林木采伐后,流入方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造林质量验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通过森林资源流转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合作林场等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引进和培育龙头企业,促进林业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林业补助、贷款贴息、森林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支持流转双方依法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鼓励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拓展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森林保险等业务,加大林业信贷投入和保障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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