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
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限是多久

确认合同⽆效的时限是多久合同在当事⼈双⽅签字之后则具有法律效益。
但是在⼀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事实则合同⽆效。
合同签订⽆效需要当事⼈申请确认合同⽆效,那么申请确认合同⽆效的时限是多久呢?下⾯是店铺⼩编进⾏的相关资料整理,欢迎您的阅读。
确认合同⽆效的时限是多久我国当前的民法制度对于⽆效合同的确认,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
我国⽬前的民法制度中,存在着基于请求权的时效制度和基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制度,这两种制度实际上都是对于权利⾏使的时间属性规制,⽬的在于督促权利⼈及时⾏使权利,稳定民事流转秩序。
所以,在针对⽆效合同确认的时限上,可以从以下⼏⽅⾯进⾏综合考量,保证权利失效原则的适⽤是通过权利⼈的外观表现,参酌法律价值取向⽽做的⼀种客观的法律价值判断。
1、权利⼈⾮因客观原因不⾏使主张合同⽆效权利,即必须是权利可以⾏使⽽未⾏使。
这是权利的外观表现状态,是确认合同⽆效的时间限制的⾏为要件。
2、利害相对⼈对权利不⾏使已合理形成相当的信赖。
也就是说权利⼈不⾏使主张合同⽆效权利之状态,已使相对⽅确信其不欲再⾏使权利。
这种相当的信赖的判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法官应依据权利不⾏使状态所经过的时间、权利⾏使⽅式的社会习惯、⼀个正常合理⼈是否会形成信赖以及表现这种信赖的相关⾏为事实等进⾏衡量。
3、如果允许权利⼈再⾏使主张合同⽆效权利,会造成诚实信⽤原则的违反⽽使当事⼈间利益严重失衡。
这是权利失效适⽤的⼀个决定性条件。
以原权利⼈不⾏使权利为基础,权利上现已可能发⽣了种种法律交往关系,这些关系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权利⼈突然主张权利,必将破坏现存的权利状态,导致相对⼈利益的重⼤损失,危害交易安全与秩序。
⽽权利⼈因此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的要求。
以上是对“确认合同⽆效的时限”要求的解答。
希望您在对合同确认⽆效时,遵循以上原则,合理有效保障⾃⾝权利。
如果您有任何的不懂的地⽅或者相关问题,欢迎访问店铺,我们将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对⼀咨询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第二条(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案一、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方案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前款之外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三条(因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方案一、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第二条方案一的思路相衔接)。
方案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主张过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未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第二条方案二的思路相衔接)。
合同无效宣告通知期限

合同无效宣告通知期限
尊敬的先生/女士:
根据我们之前的合同签订情况,我们不得不向您发送这封声明,以通知您有关
合同无效宣告的事项。
鉴于合同编号(合同编号)的存在,我们发现合同涉及的某些条款与相关法律
法规相抵触或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基于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合同应当被视为无效,并且我们有权对其进行宣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我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条款,您应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1. 在接受本通知之日起的三十(30)天内,完成合同无效宣告的法律程序,并
向我们出具有效的无效宣告证明文件。
2. 将我们在合同签订期间提供给您的任何财产、文件或其他有价值的物品返还
给我们。
您必须确保返还的财产和文件完好无损,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您应承担返还所需的一切费用。
3. 在合同无效宣告后的十五(15)个工作日内,向我们支付因合同终止而产生
的所有费用和赔偿金。
如果您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我们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手段以保护
我们的合法权益。
请注意,合同无效宣告后,我们将不再对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承担责任。
并且,您不得继续使用由我们提供的任何信息、知识产权或其他技术等。
我们理解合同无效宣告可能对双方都造成一定的损失和困扰。
但基于法律法规
的要求,我们不得不采取这样的措施以保护我们的权益。
如果您对此事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我们希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这个问题,避免进一步的法律纠纷。
谢谢您对此事的关注和理解。
此致
敬礼。
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有哪些?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是多久?

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有哪些?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是多久?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有效,无效和可撤销,有效合同大家想必都很清楚,但是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很多人都会把它们两者进行混淆,针对这个问题,我为大家讲解了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别,以及发生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是多久,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有哪些1、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且不危害国家利益;而合同无效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2、认定程序的启动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是撤销权人决定是否变更、撤销合同,其他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干预;而合同无效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有主动干预权。
3、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而合同无效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且不能变更。
4、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行使期限,合同有效,不得行使撤销权;而合同无效,则不存在期限的限制。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1)单方返还。
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2)双方返还。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时间:2008-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案例标题】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终审日期】2006.06.0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小光代理审判员贾劲松代理审判员辛正郁书记员宋歌【重要观点摘录】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第二条(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案一、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方案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前款之外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三条(因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方案一、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第二条方案一的思路相衔接)。
方案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主张过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未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第二条方案二的思路相衔接)。
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限

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限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合同一方或双方发现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限制。
准确理解和掌握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限,对于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限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确认。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
二、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限分析1. 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确认。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限,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限一般较长,需要经过调查、核实等相关程序。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限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26内容提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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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
尹明案情简介
王某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李某系城市居民。
1993年3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农村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
由于该住宅使用的是农村宅基地,法律禁止此类转让,因此双方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
协议签订后,李某即向王某给付了价款并搬入该住宅居住。
2002年9月,该住宅由于征地拆迁,李某作为拆迁户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8万元,并享受拆迁户的购房优惠购买了商品房一套。
2003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李某返还拆迁款及购房优惠的折价。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
对于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审理中有以下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无效,既然如此,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当受到时间限制。
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看,只有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不是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10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
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关系,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
权益。
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案解析
笔者认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
从思想关系和价值评判的角度,虽然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未被法院等机构依法确认为无效之前,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发生物的交付、劳务的实施以及权利的移转,进而导致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状态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
这种变化,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
如果允许相关主体无限期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就等于是给了其一个极其宽泛的权利空间,这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
况且在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如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
因此,在当事人不存在恶意或者得到被侵害人原宥的情形下,在合同履行多年之后,仍坚持将合同确认为无效,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另外,即使合同存在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能因为当事人一事一时违法或者恶意而使其终生受影响,否则不利于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不难想像,如果每个人都要因为自己一事一时的违法行为而一辈子提心吊胆,若干年后还要为此而付出代价,不仅其社会成本太大而收益甚微,而且由于时间的推移在事实上也多半是不可能的。
再退一步,即使这种违法行为已构成了行政违法甚至是刑事犯罪,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追究也是有时间限制的。
因此,无论是从法的价值还是法技术层面考虑,都应当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
但笔者认为,这种时间限制不属于诉讼时效,将这种时间限制归属于除斥期间更为合理。
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时效制度不能适用于确认合同无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时效。
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等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以及人身权等权利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或法院与仲裁机构主动确认即可实现,其是一种形成权或准形成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其次,诉讼时效与合同无效确认时间限制的价值追求不同,前者不能实现后者所要达到的目的。
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
而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
最后,除斥期间的规范功能与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相吻合。
除斥期间是法律预定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权利当然消灭,其价值定位于维护原有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原有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二者在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
此外,除斥期间适用范围恰恰就是形成权,可以将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涵盖其中。
具体到本案的处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本案的两种意见各有其合理和不足之处。
李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不能因此得出应当支持王某请求的结论。
除斥期间事关权利的存续废止,因此某一权利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或者由当事人作出约定。
我国法律对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约定。
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在法理上虽可适用除斥期间,但在法律上却无依据,本案无法援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但支持王某的请求对李某是不公平的。
王某在签订和履行协议时明知协议违法,仍然与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并在事实上履行完毕,事隔10年后又因情势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王某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而根据公平原则,既然刑事犯罪都有追诉时间的限制,法院主动确认民事合同无效的权力,更应当受到时间的限制。
笔者认为,从公平、诚信的原则出发,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合同不宜确认为无效。
具体处理上,鉴于宅基地已经征用、房屋已经拆迁,可认为交易标的的法律性质已发生变化,从而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