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
京财税[2011]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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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文号:京财税[2011]157号被转发文件标题:被转发文件文号: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2011-02-14结束时间:实施日期:2010-12-21时效性:有效主题词:安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1]157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免征当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上述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上年度免税情况备案,提交《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减免税备案表》及《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
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办理上年度已缴纳税款退税手续。
三、凡地价未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2011年4月征期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源登记变更手续,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2、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3、减免税备案表4、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准中国光大银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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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准中国光大银行 提高税前呆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的通知
【标 签】税前呆帐准备金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文 号】京财税﹝2001﹞439号 【发文日期】2001-03-21 【实施时间】2001-03-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准中国光大银行提高税前呆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的通 知》(财税[2001]1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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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开发区财政局、燕山财政分局:
为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规范高效开展,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7〕210号),现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政务信息系统建设跨年度并按照项目进度分年下达预算的项目、拟签订运行维护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项目,应按照项目预算总额申报政府采购计划,尚未下达预算的部分应提供资金来源证明。
二、政务信息系统采购项目中包含的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品目,应按照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部分按照分散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务信息系统的规划、立项、评审等工作,按照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2018年1月29日
——结束——。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地方预算执行和财政资金安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地方预算执行和财政资金安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各区财政局、开发区财政审计局,有关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为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和财政资金安全管理,现将《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地方预算执行和财政资金安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9〕49号)转发给你们(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范资金支付和清算管理各区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规范办理财政支付和清算业务,严禁“未支付、先清算”“超额清算”等违规行为;提升预算执行预测能力,合理调度库款,确保库款保障预算执行需要,严禁要求代理银行违规垫付资金且长期不清算行为。
各代理银行要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财政部门要求,加强信息系统控制与反馈,并对分支机构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情况进行检查指导,严格执行“先支付、后清算”,对于存在违规垫付资金行为的,要及时纠正整改。
二、确保财政资金存放安全各区财政部门要严格落实《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财国库〔2017〕1070号)和《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通知》(京财国库〔2019〕32号)等各项规定,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遵守竞争性或集体决策的规范流程,采用综合评分法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密切关注资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对于发现经营状况不佳或达不到监管要求的,要立即依法依规采取措施,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三、其他各区财政部门要梳理资金支付和清算业务的办理情况,是否存在未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关于资金支付和清算管理的规定、是否存在违规要求代理银行延期清算并长期垫付资金情况。
各代理银行要全面梳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办理流程及内控稽核情况,是否有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未支付、先清算”的情况、是否有分支机构违规垫付资金行为。
各区财政部门、各代理银行应于2020年1月底前,将梳理情况报市财政局国库处,梳理过程中如发现违规问题应立即整改。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
群众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财税[2016]81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05.12
【实施日期】2016.05.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的通知
(京财税〔2016〕812号)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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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民政局关于北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民政局关于北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8.03.31•【字号】京财税[2008]546号•【施行日期】2008.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民政局关于北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08]546号)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民政局: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范我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做好我市公益救济性捐款税前扣除管理工作补充通知如下:一、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条件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程序(一)北京市民政局负责对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的非营利性、公益性进行审核。
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需向北京市民政局报送以下材料:1、经业务主管单位核准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2、北京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注册)文件及社会团体法人或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4、上一年度年检合格证明(新设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不需要提供);5、上一年度资金来往和使用情况说明报告;6、组织章程;7、接受、使用捐款的财务会计及相关管理制度;8、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应税所得率表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
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
六、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相关政策业务辅导,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及文件中部分条款同时停止执行: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附件1、附件3。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有关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有关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2.24•【字号】京财税[2003]2404号•【施行日期】2003.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有关文件的通知(京财税[2003]2404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按照中央的税收政策规定和市政府要求,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了新农业税政策,并已在我市农村税费改革中贯彻执行。
以下文件不再适用,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农业税政策: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农业税计税价格的通知》(京财农[1996]466号)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农业税任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通知》的通知(京财农[1998]1049号)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01]1902号)四、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常年产量核定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01]1904号)五、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农[2003]180号)农业特产税文件: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京财农[1995]605号)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特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税[1995]692号)三、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京财农[1995]1248号)四、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确执行政策防止和纠正平摊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财农[1996]1247号)五、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征收工作的通知(京财农[1998]1135号)六、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对垂钓经营单位征收农业特产税的通知(京财农[1997]951号)七、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7]1193号)八、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8]356号)九、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继续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和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京财税[2001]871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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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标 签】代办外国领事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财税﹝2003﹞1733号
【发文日期】2003-09-23
【实施时间】2003-09-23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营业税
注释:全文废止,详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9]2515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3]169号
北京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将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五项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复函》(财综[2003]45号)规定,“外交部机关及驻外机构服务中心”收取的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领事认证代办加急费、代办外国签证费、代办外国签证加急费、代填外国签证申请表费等5项收费自2003年7月1日起白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的通知》(财税
字[1997]5号),对该中心收取的上述费用,自2003年7月1日起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