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金融法

第一章金融法概述识记:金融法、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理解:金融法的特点,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的体系,金融法律关系三要素,金融法的基本原则金融法——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律关系--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金融法的特点1、金融法是特定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和金融活动规则、各种商业习惯有密切联系。
2、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金融法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现代性的特点;金融法和其他经济生活方面的法律存在广泛的联系。
3、金融法的调整方式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4、区别性与融合性是金融法发展中的鲜明特点。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关系1、金融调控、监管关系:中央银行等宏观经济调控组织对货币融通的干预、调控;国家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组织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2、金融业务关系: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业务;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经营货币与信用业务之间。
3、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内部关系金融法的体系:金融组织法、金融业务法、金融调控与监管法、涉外金融法金融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金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国家客体:权利义务的“载体”货币、金银、有价证券、金融行为内容: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金融法的基本原则1、稳定币值,以此促进经济增长;2、维护客户合法利益,提高资金运用效益;3、促进金融业发展、保持适度和公平竞争;4、宏观调控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相统一;5、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6、立足国情,与国际接轨,加强合作。
第二章金融监督管理法识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法、金融监管体制的概念理解: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监管的特点,金融监管的原则,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我国银行业监管法规定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金融监督管理——金融监管主体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和措施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
金融法

金融法第一章金融法概述1、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说,就是调整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在我国,现阶段金融法应坚持的四项基本原则:①在稳定币值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②保护债权人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③规范金融行为,维护金融稳定的原则。
④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金融调控和监管法第一节中央银行法1、中央银行一般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等重要职能。
2、中央银行基于本身的性质地位,决定了其不以营利为目的,担负着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调控货币流通,提供金融服务和稳定金融的职责。
第二节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1、中央银行的职能:传统表述:①发行的银行②银行的银行③政府的银行现代表述:①调控职能②服务职能③监管职能2、发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垄断通货的发行权,成为全国唯一的通货发行机构。
3、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通过法律形式规定中央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
主要是指中央银行与国会、政府和财政的关系。
这里关键是规定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金融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中应该享有多大的权力或有多大独立性的问题。
第三节中央银行的业务1、①负债业务②资产业务:包括再贴现及放款;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买卖黄金、外汇,以及其他资产业务。
③清算业务2、中央银行业务活动的特点:①不以营利为目的②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③业务活动是代表国家的④资产具有高度流动性⑤定期公布业务状况(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1)负债业务:①发行人民币②吸收财政性存款③集中存款准备金(2)资产业务:①办理再贴现②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③公开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及外汇(3)金融服务业务:经理国库;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组织协调清算系统,提供清算服务。
)3、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的禁止性规定:①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②不得对金融机构账户透支③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④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第三章金融监督管理法第一节金融监督管理法概述1、金融监管的目的:•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金融业公平竞争2、金融监管的原则:•依法监管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效率原则3、金融监管的方式: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方式主要有两种: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
金融法

一、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
详言之,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
功能:1.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组织体系。
2.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和调控金融市场行为,协调、确保金融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目标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的有机统一。
3.确定金融宏观调控、监管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监督行为,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管体系。
基本原则:(一)统一管理金融、实行管理和经营分离、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的原则(二)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则(三)以社会整体利益和金融秩序稳定为依归,依法规范和完善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和金融市场体系,促进金融业公平、公开、有序竞争,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维护金融市场各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四)在立足于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通行立法做法和国际惯例的原则(五)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金融法渊源:国内渊源、国际渊源----1、宪法(规定国家对金融活动进行管理和调整,概括性的大方向)2、法律(目前我国金融立法主要有《金融机构组织法》、《银行法》、《信托法》、《外汇管理法》、《金银管理法》等)3、金融行政法规4、金融行政规章5、金融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金融管理的法规或是为实施国家立法制定的地方性实施细则)6、金融司法解释7、自律性规章8、国际条约(我国加入的金融方面的条约)9、国际惯例金融法体系的含义:金融法体系是指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调整金融关系不同侧面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金融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共同实现金融法的任务,而形成的相互连结、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统一整体。
金融法体系的主要内容:1、金融组织法2、金融调控与监管法3、间接融资法4、直接融资法5、期货、期权与外汇法(特殊融资法)6、金融中介业务法中国金融法立法趋势:放松金融管制、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细化和健全金融监管法规、加强信用体系的法制建设(建立和健全我国基本法的体系;进一步发挥金融主管部门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政策、加强金融监管的重要职能;规范政策性银行的组织及业务开展,建立和完善财政投融资体系;进一步强化国有商业银行的商业性、法人性、独立性,提高商业银行的管理水平;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立法,规范各类金融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建立统一开放、公平公正、有序竞争、严格监管的金融市场体系。
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第四篇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第十四章国际金融法概述一、国际金融法的概念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有关国际金融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综合而形成的一个法群。
(一)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国际金融关系法的对象,是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规范所要确认,控制与导向的社会关系。
它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
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都调整着特定的社会关系。
国际金融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的法律部门,即在于其调整的是国际金融关系。
(所谓国际金融关系,是指人们在国际金融交往和国际金融活动中所结成的相互关系。
)其内涵:首先,国际金融关系是一种国际经济关系;其次,国际金融关系是以国际金融为特定内容的经济关系。
(国际金融是跨国间的货币资金的流动和融通的经济活动。
)要求学生课下自学以对国际金融有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二)国际金融法的范围1.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和。
2.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总和。
基本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国际金融的宏观管理机制及其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2.具体涉及国际结算、国际货币汇兑、国际银行体系、国际货币市场、离岸金融市场和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等方面的实践和惯例;3.由国际金融而衍生的国际资金借贷、国际证券融资、国际项目融资、国际金融担保和国际银团等国际融资的实务以及惯例;4.各国的金融法。
二、国际金融法的形成和发展(一)国际金融法的形成:17世纪至19世纪,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阶段(二)国际金融法的发展1.第三世界的崛起,拓展了国际金融法的范围和内容。
2.国际金融合作的扩大与深化,促进了国际金融统一法的发展。
表现在:(1)布雷顿森林协定的签订(2)多边金融条约纷纷出台(3)国际金融惯例日趋成熟和完善3.国际金融组织的出现,使国际金融合作制度化4.国际金融创新的出现,推动了国际金融法的变革三、国际金融法的主体国际金融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金融事务中具有从事国际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能力和承担国际金融业务的义务的当事人。
金融法名词解释

金融法名词1、金融法:是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中央银行法:是用以确立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职责与权限,调整其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系内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调控货币流通与信用活动,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金融机构。
4、再贴现政策:是中央银行以再贴现业务为基础,以调节货币供应量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系列政策性操作。
5、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场所,它是以1年以下短期资金为主的批发市场,主要解决市场参与者的短期资金流动性需要,具有低风险性和高流动性的特点。
6、储蓄存款: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7、贴现:是一种票据转让行为,它是收款人(即持票人)收取的承兑汇票到期前,因需要资金,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银行,银行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余额给收款人使用。
8、贷款:是银行将货币资金贷给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用于约定的用途,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9、信用证:是由银行根据申请人(买方)请求和指示,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有条件的承担付款责任的契约文书。
10、银行卡:是由经授权的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11、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
12、呆账准备金:是指银行在从事放款业务过程中对发生的呆账损失进行补偿的资金。
13、银行业协会:是由金融机构自愿组成的银行业自律组织,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经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14、证券代销:是指投资银行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金融法

(四)金融规章 金融规章包括金融部门规章和金融地方政府规章。 金融部门规章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 金融主管机关根据并为了实施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 规,依法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这些规范性文件多以规定、办法等颁布出台。
在我国,金融法更侧重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 的干预,因此它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 于第三层次的法律部门。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管理金融、实行管理和经营分离、 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的原则 (二)在稳定币值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发展的原 则 (三)维护金融业稳健原则 (四)政策性金融业务与商业性金融业务相分 离,开展适度竞争的原则
(4)金融监管关系是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主 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实施 监管而产生的关系。包括: 对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监管关系; 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监管关系; 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关系。
(5)金融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 主管机关以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 对有关金融变量实施调节和控制而产生的关系。
金融法的内容
金融法的内容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金融行为、调整金 融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规则。 金融法的内容主要应包括金融主体法和金融行为法两 大部分。 金融主体法,亦称金融业法、金融组织法,就是关于 各类金融关系的参与者主要是金融结构的性质、地位、 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设立、变更与终止,规则。 金融主体法就是市场主体及其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的 规则体系。
金融法的概念
第 1 章 金融法规概述

2)金融法律关系的特点 :
金融管理关系与金融业务关系各有不同的特点。金 融管理法律关系特点表现为: (1)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平等性; (2)双方享有的权利和赋予的义务具有法定性; (3)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等价有偿性; (4)金融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国家
法律授予管理机构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
(1)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
(2)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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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金融法律责任
1)金融法律责任的概念 :
金融法律责任是指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违反金融法 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金融法律责任包括 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 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个方面;三是刑事责任。这是三种 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责任形态。
(4)信托法 :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 委托给受 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信 托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 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行 为。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关系的 基本法。 。
(2)宏观目标 :
从宏观经济领域看,资金融通的目标则是确保货币 流通与货币币值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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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2.1 1.2.2 1.2.3
金融法概述
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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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金融法的概念
1)金融法概念及金融法渊源 :
(1)金融法概念 : 金融法是调整货币资金融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 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关系主要是指金 融机构相互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社会组织、个人 之间,在货币流通过程和信用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以及国家机关对上述社会关系实施调控与监管过程中 形成的社会关系。
金融法讲义

金融法讲义
金融
第一章金融法概述
第一节金融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来说,金融法是调整货币资
金的流通、融通和信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一)金融监督管理关系
1、货币管理关系
货币法是调整在货币发行、流通及其管理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货币法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静态的角度,根据所调整货币种类的不同,货币法可以划分为通货法管理、
外汇管理法和贵金属管理法。
二是从动态的角度,根据所调整货币运动的层次和
顺序不同,货币法可以划分为货币发行法和货币流通法。
(1)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
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2)人民币的发行管理制度:包括人民币的发行权与发行机关、人民币的发行原则、人民币的发行管理等内容。
(3)人民币的流通管理制度:包括现金管理制度、对人民币的出入境管理制度等内容。
(4)人民币的保护制度:包括依法维护人民币的流通秩序;禁止损害人民币;禁止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
止出售、购买、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5)反洗钱法律制度
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
最常见的洗钱方式包括:通过金融机构存款、伪造票据或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巨额交易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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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说,就是调整货币流通和资本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金融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金融法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有关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金融法律。
广义的金融法不仅是指金融法律,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即金融行政法规和金融行政规章,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制定的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即金融司法解释,以及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即金融地方法规。
从所调整的金融关系的范围来看,金融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由于金融活动主要是通过银行的各种业务来实现的,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处于中心地位,因此狭义的金融法是指银行法。
广义的金融法除包括银行法外,还包括货币法、证券法、票据法、信托法和保险法等等。
金融法是金融活动的基本行为规范,是国家领导、组织、管理金融事业和保障金融秩序的基本手段和基本方法。
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指金融活动中各种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即金融关系。
这里的金融关系不包括资金的财政分配关系,财政分配关系由财税法调整。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活动是资金供求双方在金融市场上,以信用为条件进行的。
由于金融有“间接金融”和“直接金融”之分,因此金融关系也就表现为间接金融关系、直接金融关系以及与此两类关系相关联的金融中介服务关系。
同时,现代市场经济又是国家适度干预(或调控)的市场经济,因此,国家在调控和监管金融事业中所形成的金融调控监管关系,也应是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又由于资金融通须以货币的发行和流通为先导和基础,因而货币的发行和流通及其管理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应是金融法调整对象的有机组成部分。
总而言之,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关系是指在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融通活动中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具体说,金融关系应指五种社会关系,即金融领域内相关主体之间的间接金融关系、直接金融关系、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国家金融主管机关与各类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关系。
前三类关系均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金融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中,故又合称金融交易关系。
后两类关系发生在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市场各方主体的金融交易活动进行调
节控制和监督管理活动中,故称金融调控监管关系。
(一)间接金融关系
间接金融关系以金融机构为主导,以货币市场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非金融机构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关系。
包括:
1、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自然人之间因存款、储蓄行为而产生的存款关系和储蓄关系。
2、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之间因信用贷款、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及贴现贷款所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
3、金融机构之间因同业拆借、票据转贴现、汇兑结算、证券买卖、外汇买卖等活动而产生的同业资金往来关系。
这类关系就其发生领域而言,又可称为货币金融关系,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需要以商业银行法、存款法、储蓄法、信贷法、担保法、拆解法等法律规范调整。
(二)直接金融关系
直接金融关系以资本市场为基础,主要表现为筹资人的公司和国家与投资人的公司、企业、基金等社会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证券发行、交易关系以及产权交易关系等。
1、证券发行关系。
这里主要是指证券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上)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因债券、股票、投资基金券等资本证券发行而形成的买卖关系、投资收益关系。
2、证券交易关系。
这里主要是指在证券交易(即二级市场)市场上,证券持有人与投资者因买卖股票、债券等形成的证券交易买卖关系及衍生的上市公司股票收购关系。
3、产权交易关系。
这里是指在产权交易市场上,即非证券化的资本市场上,筹资人投资者发生的投资入股、股份转让、收购兼并等关系。
这类关系就其发生领域而言,又可称为资本市场金融关系,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投资收益关系。
这就需要制定专门的证券发行法、证券交易法、上市公司收购法、企业购并法、社会投资法及产权交易法加以调整。
(三)金融中介服务关系
金融中介服务是指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包括包括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上,为投融资双方实现融资提供的收付结算、承销经纪、咨询代理等辅助性服务工作。
在这些活动中,金融机构不是资金融通的直接当事人,仅是为投融资双方提供辅助性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
因此,这类关系变称为中介服务关系。
主要包括:
1、货币市场的中介服务关系。
主要有资金的结算、清算、咨询代理、信托委托、融资租赁、担保、见证等关系。
这里主要是根据银行为社会
提供的中间业务的范围大小、种类多少而确定。
2、资本市场的中介服务关系,包括证券发行服务关系、证券交易服务关系及产权交易服务关系。
主要有证券承销与经纪、证券登记、托管与清算、证券投资咨询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与法律鉴证等服务关系。
这里的服务关系主要发生于证券商及中介机构与投融资双方之间。
这类关系需要制定结算法、信托法、租赁法、证券机构与证券业务法、经济鉴证服务法等法律加以调整和规范。
(四)金融调控关系
金融调控是国家对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的基本职能之一。
金融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主管机关以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对有关金融变量实施调节和控制的关系。
金融调控以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的货币政策为主导,通过调整货币供应量指标、市场利率水平,间接调控金融市场。
当然,在某些特定时期,也会动用直接控制手段施以管制。
因而金融调控关系既有金融市场交易中的平等性质、又有金融监管中的不平等性质。
以上金融调控关系需要制定中央银行法、货币改革法等加以调整。
(五)金融监管关系
金融监管关系是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而产生的关系。
包括:
1、对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监管关系。
主要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接管与终止进行全程审批所形成的关系。
2、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监管关系。
主要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制定基本规则并监督实施中形成的关系。
包括存款贷款监管、支付结算监管、信托、委托监管、保险监管、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及服务监管等关系。
3、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关系。
主要是指监管机关对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黄金市场和外汇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品种的监管形成的关系,同时,还应包括金融监管机关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证券、非法从事存款、贷款、保险、典当、租赁业务等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查处中形成的关系。
这类关系需要制定金融监管法加以调整。
三、金融法的地位
(一)金融法地位的含义
金融法的地位,是指金融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金融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否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属于哪一层次的法律部门。
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属于第一层次的法律部门;根据宪法制定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
等基本法属于第二层次的法律部门,根据基本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第三层次的法律部门,金融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第三层次的法律部门,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如前所述,金融法调整的是资金融通关系,而这种直接融资关系、间接融资关系、金融服务关系及金融监管关系,是传统民法、商法和行政法所不能调整的,因此,金融法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而根据法理学的常识,区分一门法律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要看其是否有自己的调整对象,综上,金融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金融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1、金融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
金融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金融交易的具体关系和金融调控以及金融监管关系则是民法不予调整的。
2、金融法与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引起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的性质,其中既有民事关系,也有商事关系,还有经济调控管理关系。
商法中关于商业信用的票据、公司融资的股票、债券等法律规范与金融法竞合,但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中的民事关系、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则显然是商法所不能调整的。
3、金融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中的调控关系应有行政关系的性质,因此应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
但行政法显然不能调整金融交易关系。
4、金融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平等经济主体的经济协作关系和不平等主体的经济调控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前所述,金融法调控的社会关系,既有金融交易关系,又有金融调控管理关系,且是两者纵横协调关系的总和。
因此,金融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应适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