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

人民银行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为充分发挥电子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电票)系统和电票业务优势,防范纸质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纸票)业务风险,加快票据市场电子化进程,现就规范和促进电票业务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扩大系统覆盖率,扩充系统功能(一)扩大系统覆盖率,优化电票流通环境。
尚未接入电票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加快接入,已接入电票系统的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提高网点开通率。
各金融机构要完善内部业务系统的电票业务处理功能,支持发起和接收跨行承兑、跨行贴现等业务,支持向被代理接入机构发起和接收各类票据业务,不得对电票的跨行流转设置障碍。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支持线上、线下两种资金清算方式。
已开通线上清算功能的金融机构间开展票据转贴现业务,原则上应采用票款对付(DVP)结算方式。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支持尚未开通电票再贴现业务的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接入电票系统,提供电票再贴现服务。
(二)持续开放电票模拟运行环境,提供测试便利。
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应持续开放电票系统模拟运行环境,提高模拟运行环境的容纳量,为金融机构业务测试提供有力支持。
需接入模拟运行环境开展测试的金融机构应向清算总中心报送测试需求及计划,清算总中心应在收到金融机构测试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安排测试,测试周期不得短于2个月(金融机构主动结束测试周期的除外)。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附件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汇票票据交易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控制业务风险,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等票据业务相关法规制度,结合我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指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系统电子化后的纸质商业汇票或者电子形式的商业汇票等可交易票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和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通过票交所办理的人民币票据交易业务。
本办法所称票据交易业务,包括转贴现、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再贴现等。
转贴现是指卖出方将未到期的已贴现票据向买入方转让的交易行为。
质押式回购是指正回购方将票据出质给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票据的交易行为。
再贴现是指我行在票据未到期日前将票据背书权利转让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我行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包括买断式再贴现以及回购式再贴现。
买断式回购是指正回购方将票据卖给逆回购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票据的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正回购是指我行作为正回购方的回购业务,逆回购是指我行作为逆回购方的回购业务。
第五条票据交易的基本原则:(一)安全性原则。
建立健全票据交易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确保票据、资金安全。
(二)流动性原则。
票据交易必须满足全行流动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及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三)规范性原则。
统一规范票据交易操作流程,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努力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业务效益。
(四)盈利性原则。
票据交易在满足流动性、行内相关管理指标的前提下,要不断提高盈利水平,提高资金运营效率。
第二章票据交易基本规则第六条我行开展票据交易业务应通过票交所进行并生成成交单。
商业汇票管理办法

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商业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和融资工具,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的使用,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防范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商业汇票管理办法。
一、商业汇票的定义与分类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二、商业汇票的签发1、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于融资或套取银行信用。
2、商业汇票的签发应当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3、商业汇票的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汇票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1、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2、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3、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4、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四、商业汇票的背书1、商业汇票可以背书转让,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2、背书转让应当记载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五、商业汇票的保证1、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

(三)严格履行电票付款责任。
持票人在电子锒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内 提示付款的,如提示付款指令于中午12:00 前发出,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 当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 日、电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下同)付款或 拒绝付款; 如提示付款指令于中午12:00后发出,承兑 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 付款或拒绝付款。
(一)扩大系统覆盖率,优化电票流通 环境。
尚未接入电票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 (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加快接入,已接入电票系 统的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提高 网点开通率。 要完善内部业务系统的电票业务处理功能,支持 发起和接收跨行承兑、跨行贴现等业务,支持向 被代理接入机构发起和接收各类票据业务,不得 对电票的跨行流转设置障碍。
(三)全面推广财务公司线上清算功能。
自2016年9月1日起,分批组织符合条件的 财务公司开通线上清算功能。 拟开通线上清算功能的财务公司应及时将 业务需求连同《财务公司线上清算功能权 限开通申请表》以正式文件通过法人所在 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报人民银行总 行。
(四)增加电票交易主体。
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应持续开放电票系统模拟运 行环境,提高模拟运行环境的容纳量,为金融机 构业务测试提供有力支持。 需接入模拟运行环境开展测试的金融机构应向清 算总中心报送测试需求及计划,清算总中心应在 收到金融机构测试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安排测试, 测试周期不得短于2个月 (金融机构主动结束测试 周期的除外)。
媒体对224号文件的 解读与评论
224号文引起国内媒体的广泛关注。《21世 纪经济报道》、《北京商报》、财新网、 经济参考网、澎湃新闻网、华尔街见闻、 网易财经、路透社等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商业汇票管理办法

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票据)的管理,理顺票据结算程序,规范票据运作,防范票据风险,保证票据的安全,满足会计法票据管理的规范化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票据支付结算办法》及集团公司《会计准则实施细则》和《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票据包括公司经营业务中所涉及的全部商业汇票。
本办法所指的商业汇票是指由付款人或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一种票据。
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承兑票据和银行承兑票据两种。
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存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者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
本办法所称票据管理,指商业汇票的收取、保管、支领、开具、质押、托收以及会计核算等业务全过程的规范管理.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基层各单位、机关各部门及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票据管理岗位配置及职责第四条票据管理岗位包括公司财务部票据管理岗位以及各业务部门负责收取和支领票据的岗位。
按照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中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的要求,公司财务部设置票据收取、保管及支出岗位,负责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司财务部设置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类票据的种类、票据号、出票单位、出票行、出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收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信息。
备查簿具体包括:应收票据备查簿、托管票据备查簿、质押票据备查簿、应付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备查簿、应付票据—商业承兑汇票备查簿、公司本部票据备查簿。
第六条公司财务部票据管理岗位以及业务部门负责收取和支领票据岗位负责票据的收取、保管、支领、开具新票及相关管理工作。
一、业务部门票据收取和支领岗位职责是:对所收取票据的初步审核,包括票面完整、日期、出票行、签章等票据要素的审核;对支领的票据负责安全送达客户等。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13.08.12•【字号】上海银发[2013]192号•【施行日期】2013.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的通知(上海银发〔2013〕192号)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银发〔2013〕148号,以下简称《通报》,见附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当前票据业务风险形势,科学制定票据业务规划当前,伴随着票据业务快速发展,票据业务风险逐步暴露,对银行办理票据业务以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票据产生一定负面影响。
一方面,票据欺诈和灰色产业链成为现阶段票据业务风险的主要源头,票据业务的外部环境趋于恶化;另一方面,银行表内外业务管理能力和风险防控措施与日益增长的票据业务量和创新手段不相匹配,票据业务的内部环境有待进一步完善。
因此,各银行应科学、合理规划本行票据业务发展战略,积极利用但不得过于依赖票据业务对于资产规模、流动性等方面的调节作用,应建立与票据业务规模和发展方式相适应的风险防控体系,同时引导客户合理使用票据和其他融资工具,阻断无真实交易关系票据进入银行体系,做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国家方针。
二、加强票据业务内控管理,实施票据业务集中化经营(一)合理确定分支机构票据业务权限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全国性银行上海(市)分行可授权下一级经营性分支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独立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相关分支机构不得将相关业务转授权至再下一级分支机构。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2017-03-27为规范票据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2月5日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票据市场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参与者从事票据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可交易票据。
第三条票据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对票据市场进行宏观审慎管理。
第二章票据市场参与者第五条票据市场参与者是指可以从事票据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一)法人类参与者。
指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
(二)非法人类参与者。
指金融机构等作为资产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或者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所设立的各类投资产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养老基金等。
(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市场参与者。
第六条法人类参与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合规设立。
(二)已制定票据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机制。
(三)有熟悉票据市场和专门从事票据交易的人员。
(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承担票据投资风险。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银行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

银行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行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人员负责按规定的登记方式和登记时点将纸质商业汇票相关信息登记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第三条办理纸质商业汇票的贴现、转贴现、质押等业务时,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票据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在办理纸质商业汇票有关业务后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节假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进行登记。
第五条办理纸质商业汇票承兑、未用退回、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质押、质押解除、委托收款、付款、拒付、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止付解除业务,应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纸质商业汇票的登记内容为:(一)承兑业务的承兑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出票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承兑日期、到期日、金额、交易合同编号。
(二)未用退回业务的承兑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未用退回日期。
(三)贴现业务的贴入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贴现日期、贴出人名称、贴入人名称,贴入人行号、交易合同编号。
(四)转贴现业务的贴入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转贴现日期、贴出人名称、贴入人名称,贴入人行号。
(五)再贴现业务的贴出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再贴现日期、贴出人名称、贴出人行号、贴入人名称。
(六)质押业务的质权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出质日期、出质人名称、质权人名称、质权人行号或质权人开户行行号。
(七)质押解除业务的质权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质押解除日期、原出质人名称、原质权人名称、原质权人行号或原质权人开户行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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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业务,促进纸质商业汇票流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
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及有关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是纸质商业汇票登记及查询的主体。
第四条登记主体负责按规定的登记方式和登记时点将纸质商业汇票相关信息登记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登记主体应在办理纸质商业汇票有关业务后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进行登记。
第五条登记主体办理纸质商业汇票承兑、未用退回、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质押、质押解除、委托收款、付款、拒付、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止付解除业
务,应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纸质商业汇票的登记主体及登记内容为:
(一)承兑业务的承兑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出票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承兑日期、到期日、
金额、交易合同编号。
(二)未用退回业务的承兑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未用退回日期。
(三)贴现业务的贴入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贴现日期、贴出人名称、贴入人
名称,贴入人行号、交易合同编号、发票号码。
(四)转贴现业务的贴入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转贴现日期、贴出人名称、贴
入人名称,贴入人行号。
(五)再贴现业务的贴出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再贴现日期、贴出人名称、贴
出人行号、贴入人名称。
(六)质押业务的质权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出质日期、出质人名称、质权人
名称、质权人行号或质权人开户行行号。
(七)质押解除业务的质权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质押解除日期、原出质人名
称、原质权人名称、原质权人行号或原质权人开户行行号。
(八)委托收款业务的持票人开户行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委托收款日期、最后
一手持票人名称、委托收款银行名称、委托收款银行行号、背书次数。
(九)票据付款后,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付款日期、最
后一手持票人名称。
(十)票据拒付后,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拒付理由、拒
付日期、最后一手持票人名称。
(十一)受理票据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业务的承兑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申请
止付日期、止付类型、申请止付人名称、受理止付人名称。
(十二)受理票据止付解除业务的承兑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止付解除日期、
止付解除类型、申请止付解除人名称、止付解除人名称。
在承兑和贴现业务的登记中,若无交易合同编号,则登记交易合同名称。
第七条登记主体登记票据信息有误,应在知悉登记有误的当日予以更正。
(一)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中的一个或多个要素登记错误,登记主体发现登记有误后,应及时将原错
误的登记信息重新登记,并在备注中注明“该登记及与该笔完全相同的登记有误,应作废”,同时登记一笔正确的票据信息。
(二)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登记正确,其他信息登记错误,登记主体发现登记有误后,应及时登记正
确的票据信息,并在备注中注明“原登记信息有误,以此为准”。
第八条查询主体办理纸质商业汇票的贴现、转贴现、质押等业务时,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票据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查询主体查询时,需提供被查询票据的以下六项信息: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
第十条查询主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票据信息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返回以下信息:
(一)该票据的所有登记信息;
(二)该票据的历史查询记录。
历史查询记录包括历次查询的查询行行号和查询时间。
第十一条登记主体登记时应认真核实相关信息,保证登记信息与票据信息一致。
登记主体应对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登记有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非登记主体在办理纸质商业汇票承兑、质押、质押解除、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止付解除、未用退回业务后,可委托其开户金融机构进行上述业务
信息的登记。
非登记主体进行委托登记时,应向其开户金融机构提供真实的纸质商业汇票。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票据或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受理并进行相应登记。
第十三条非查询主体在办理票据的质押、背书等业务时,可委托查询主体查询票据的相关信息。
委托查询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纸质商业汇票,并根据查询
主体的要求填写相应凭证。
查询主体查询票据信息后,应将查询结果加盖业务用章,并交付委托查询人。
第十四条票据登记查询主体进行登记查询票据信息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未认真核实相关信息,致使登记信息与票据信息不符;
(二)登记信息有误未及时更正;
(三)频繁更正登记信息;
(四)未持有纸质商业汇票进行查询;
(五)恶意套取他人票据信息;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制度的登记查询行为。
存在以上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停止相关金融机构的查询权限,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线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