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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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南阳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市场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南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和《关于做好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07]98号)的规定取得代理资格,并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未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未建立信用档案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第六条本市招标代理机构在建立信用档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的复印件(提供原件核验):(一)经年检合格的招标代理资质等级证书;(二)经年检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三)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二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四)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提交身份证、省级岗位资格证书以及从业机构的劳动合同、社会劳动保险证明材料。

其中,甲级代理资质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乙级代理资质从业人员不少于12人。

第七条外地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建立信用档案,除满足第六条规定外,应按照《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阳市外地进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宛建建[2008]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管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基本情况:主要记录机构登记注册、资格认定、年检及其变更等基本信息;(二)业绩情况:主要记录代理的工程项目情况及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和受有关部门或组织表彰的情况;(三)不良行为:主要记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三:违反工程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及合同管理规定的行为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三:违反工程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及合同管理规定的行为

定资产投资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三(违反工程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及合同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未按规定招标【常见表现形式】:1.1项目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未按规定招标1.2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1.3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3、原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建发[2007]86号各市建委: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154号)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建设厅办公室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申请暂定级资格延续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认定办法》第十条(三)、(四)、(五)条件外,还应满足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4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四条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资格标准分为:A标准和B 标准。

(一)A标准:1、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2、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上述两项总投资是指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上的工程总投资额,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拆迁费与建安工程费等;4、按上述标准进行承担代理业务的,在申请资格延续、升级和年度评价时,须提供工程项目的原始证件及中标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0)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0)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日期:2000-6-30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零零○年六月二十六日经第二十四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按行政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认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的15日内通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辽建发[2007]86号各市建委: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154号)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辽宁省建设厅办公室二○○七年十二月六日印发打字:葛洪妤校对:卜洁欣(共印350份)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申请暂定级资格延续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认定办法》第十条(三)、(四)、(五)条件外,还应满足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4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四条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资格标准分为:A标准和B 标准。

(一)A标准:1、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2、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上述两项总投资是指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上的工程总投资额,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拆迁费与建安工程费等;4、按上述标准进行承担代理业务的,在申请资格延续、升级和年度评价时,须提供工程项目的原始证件及中标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一月十一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3.20•【字号】冀建市[2007]115号•【施行日期】2007.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冀建市[2007]115号)各设区市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省直有关部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以下简称“154号部令”),已于3月1日正式施行,建设部原第79号令,同时废止。

为认真贯彻实施154号部令,做好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已取得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资格证书仍然有效,但应按原资格证书许可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二、现有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时,按154号部令规定重新核定其资格(有效期届满在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甲级招标代理机构,按建办市函[2007]98号文执行)。

三、已达到154号部令新标准的现有招标代理机构,可提前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新的资格证书,按新的许可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四、为认真贯彻贯彻执行154号部令,我省正在制定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在实施细则未出台前,暂停受理新设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申请,具体开始受理时间另行通知。

五、请各地认真做好154号部令的学习宣传工作,正确理解和把握154号部令的基本原则、资格标准、实施程序等内容。

同时,要结合贯彻执行154号部令,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依法规范代理行为,使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招标代理机构选定方法

招标代理机构选定方法

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选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介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国有投资或国有投资占控股地位项目的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主招标能力的应在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综合监管部门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并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三条参与招标代理机构选定活动的投标人必须是具备相应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招标人按照工程规模大小可选定一家招标代理机构也可按单个标段分别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选择时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原建设部第154号令划分的代理范围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不按合同开展代理业务且经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综合监管部门查实的招标人有权拒绝该招标代理机构参与下一个标段的选定。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选定办法按照项目投资规模可分为随机抽取法和综合评估法两种形式。

一随机抽取法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应采用随机抽取法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其具体操作程序如下1、招标人在政府指定媒介上发布公开选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告并在公告前2个工作日内将公告内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备案。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①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②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情况、委托代理服务费金额、实施时间和地点③对投标人要求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④随机抽取的时间和地点⑤公告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2、申请投标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公告要求进行投标报名。

投标人报名时间不少于2个工作日报名截止时间即为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时间。

3、组织随机抽取①招标人通知投标人到场后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综合监管部门监督下由操作人员按照进入公开随机抽取程序的投标人数额向抽取机内放入大于或同等数量的号码。

②按投标人报名的顺序每个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公开随机抽取一个号码投标人抽取的号码即代表该投标人的号码并公布每个号码所对应的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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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一月十一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条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二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五)专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代理证明;(六)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九)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15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八条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

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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