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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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和现代化改革

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和现代化改革

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和现代化改革+钱玉林内容提要:英国的派生诉讼起源于普通法,“福斯诉哈尔波特”案件及其后来的判例中所创立的规则及其例外,成为普通法上派生诉讼的基本规则。

成文法从1948年《公司法》开始引入股东救济制度,并逐步形成1985年《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制度。

由于普通法和成文法貌似相同的两套规则导致了法律的模糊和不确定性,英国政府对派生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并在2006年新公司法中形成了新的派生诉讼制度。

与原有的规则相比,新的派生诉讼程序实现了更现代、更灵活和更易于理解的改革目的。

关键词:派生诉讼英国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钱玉林,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普通法上的派生诉讼(一)“福斯诉哈尔波特规则”及其例外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判例法,虽然无从考证哪个案例构成了该项制度的判决先例,但1843年“福斯诉哈尔波特”(Foss v.Harbottle)一案,(1】无疑是关于派生诉讼的一个经典案例。

该案的判决引起了人们对少数股东救济的讨论,尤其是当公司受到董事不当行为侵害而未能起诉时,谁是适格的原告,成为争议的焦点。

在“福斯诉哈尔波特”一案中,两个股东代表自己和除被告以外的其他股东起诉公司的五个董事,诉讼理由是:公司的这五个董事把自己的地产高价卖给了公司,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造成了损失。

案件诉到法院后,主审法官詹姆斯爵士(James Wigram)认为,该交易公司就有权撤销,没有必要按无效交易处理;同时,股东试图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为在法律上公司和股东起诉的目的不是一回事,股东作为原告不适格,适格的原告应当是公司。

后世学者将该案所确立的规则称之为“福斯诉哈尔波特规则”(以下简称为“福斯案规则”),其基本内容包括“适格的原告规则和多数决规则”。

[2]·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项目(05JA820025)的阶段性成果之一,作者同时感谢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的资助。

英国的企业集团法和资本市场法

英国的企业集团法和资本市场法

英国的企业集团法和资本市场法一、导言1.关于“集团”的定义在英国,尽管人们承认公司集团现象的存在,而且从不同意义上使用公司集团概念,但是英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集团下一个总的定义。

公司法上的集团概念主要运用在关于集团合并纳税的规定当中。

对集团的定义,尤其是是对母子公司的定义也极为不统一,有时采用的是50%以上的控股标准,而有时则采用的控制标准。

此外,在英国,公司集团的另外一个前提是:母公司必须是一个资合公司,也就是说它必须是按照1985年的公司法(Companies Act)成立的公司。

而对合并纳税而言,子公司则不一定是资合公司。

总的来说,英国并不存在统一的母子公司概念,其定义依立法目的的不同而各异。

2.英国的资本市场法结构英国的资本市场法主要体现在1987年的金融服务业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极其实施条例,以及英国城市收购与合并准则(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中的公司上市规定。

1987年的金融服务业法规定了(1)有价证券的买卖;(2)共同投资计划;(3)投资咨询和(4)公开发行有价证券。

就证券发行而言,该法第四章4节规定了上市要求,第五部分规定了证券发行。

值得一提的是该法第57条对投资公告的规定,即只有按照该法有权从事投资业务的人或者被授权的人才能发布投资广告。

按照1985年公司法第81条1款的规定,私人性公司(private companies, 或者说封闭性公司)不能上市。

1993年的统计数据表明,英国有11700家开放性公司(public comapnies)(或者说股份公司)和948900家封闭性公司。

这表明,最近几年每年有大约1300家股份公司诞生,而其中大部分又是由封闭性公司转换而来。

当然,并非所有的股份公司都是在英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虽然伦敦股票交易所在英国享有垄断地位,但是其他交易所也是存在的。

以1993年为例,在伦敦股票交易所上市的有2760家公司,但不完全是英国的公司。

英国2006公司法

英国2006公司法

英国2006公司法前言从教材所能引用的最早判例,1612,至今,英国公司法已经发展了三百多年。

从第一部成文法即1844年股份公司法,到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之前曾经发挥重要作用的《1985年公司法》,这期间经历数次大的改革或修订。

比较有名的几次,例如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1855年有限责任法》,标志着公司法进入崭新时代的《1856年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银行业可以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1857年和1858年股份银行公司法,引入私人公司、大幅度整合以前法律《1908年公司法》,增加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规定可赎回优先股的《1929年公司法》,强调会计公开的《1948年公司法》,修改公司信息披露方面规定的《1967年公司法》,加强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1976年公司法》,引入欧盟公司法指令的1980和1981年公司法,以及融合了先前法律、其后施行二十多年的《1985年公司法》。

1998年英国又一次迎来了大规模的公司法改革。

这次改革的成果是,产生了英国历史上最长的一部成文法,即《2006年公司法》。

一、英国公司法改革进程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从1998年开始,到2006年暂告结束。

1998年,1英国政府(贸易工业部)成立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肩负着提出全面修改意见的任务,开始对以前公司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审议。

审议分成四个阶段并且在各个阶1 “贸易工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已经改名为“商业/企业和管理改革部(Department of Business, Enterprise & Regulatory Reform, BERR)”。

1段发表了相关的报告:1999年2月发表的《战略性框架》(The Strategic Framework)阐述了审议的方法、方向、一些基本问题以及今后的工作;2000年3月发表的《发展框架》(Developing the Framework)分析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小公司、私人公司,提出了建议;2000年11月发表的《完善结构》(Completing Framework)则进一步修改报告并且提出了建议。

英国公司法改革立法技巧及企业实施效果考察

英国公司法改革立法技巧及企业实施效果考察
析 方 法 引入 立 法 过 程 以权 衡 利 弊 , 用 配 套 次 级 法 规 规 定细 节 问
题 以简化公司法主法等立法技巧。
二、 英 国 立 法 过 程 的 经验 和技 巧
( 一) 确 保定稿前 最广泛地征求意见 1 9 9 8 年3 月, 英国政府宣布建立公司法复查动向小组 ( c o m.
英 国政府认为公司法“ 开始于 2 0 0 6 年, 完成于 2 0 0 9年的公 司法改革, 代 表了一次对英 国公司法的全面回顾和现代化。法
务的, 以方便用户的思想去指导立法, 尽量使用浅显易懂的语言 , 不但 能减少经济行为中的成本 , 而且更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 让他们不必支付高 昂的顾 问费用也能明了法律 的规定 。 ( 四) 将 配 套 法 规放 在 公 司法 之 外 的 次 级 法规 中 公司法复查小组建议将公司法的基本 原则放在公司法主法 规中, 但是 更细节化的规定放在次级法规中或由其他专 门小组 进行规定。 立法者的考虑是, 这样可以保证法律 的民主性, 灵活 性和可接近性 。然而 , 修改完成后 的公司法成为了英 国法律中
利。
于明 了他们应 该负担的职责的成本最小化 。 那些只有借助 昂贵 的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才能够被理解的法律规则事实上是对小
公司 的 间接 歧 视 , 因为 他 们 的资 本 更 少 , 更难 负担 因法 律 语 言复
杂而导致的成本。
我 国公 司 法 未 来改 进 过 程 中 ,公 司法 最 终 是 为 经 济 发展 服
p a n y l a wr e v i e w s t e e r i n g g r o u p ) 对 公 司 法 的独 立 并 全 面 的 复 查 。
( 五) 加强私人机构 的推进作用 在英 国公司法改革中, 私营部门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 。 其

英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改革研究

英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改革研究

英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改革研究公司治理结构在其演变、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许多旨在保护股东权益的制度,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正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手段,甚至可以说是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利的最后屏障而显的弥足珍贵。

我们知道,该项制度是起源于英国1843年的一个普通法上的有名案件,即福斯案件。

后来经过衡平法的救济发展出例外,经过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以及在实践中的不断适用与改进,相关判例不断出现,从而形成了一个纷繁复杂的判例法体系。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英国并没有固步在判例法上,而是在成文化浪潮的推动下,为打造出更现代、更灵活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包括其在内的众多公司法律制度进行了成文化改革。

而这一努力成果也终于在2006年颁布的《公司法》以及2007年的《民事诉讼规则》中得到体现。

英国作为一个判例法传统的国家,用制定法的形式来规定一项自身发展历史悠久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引起笔者对该制度研究的兴趣。

那么英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内涵及特征是什么?它与其他的股东保护权益制度的区别在哪里?英国的该项制度为何要进行成文法改革,成文法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判例法之间有何区别,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是如何配套实施的?以及经过成文法固定下来的这一制度是对英国原有判例法下的传统福斯规则的彻底改革亦或是一种矫正?这一系列的问题鞭策着我去寻找答案,希望通过此篇论文的写作,在将这些问题进行解答的同时,能从英国股东派生诉讼成文化改革中获得相关经验,为我国在此相关立法上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部分,共有以下四章内容构成:第一章,首先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界定。

先是阐述该制度名称概念的发展以及特征。

早期的股东派生诉讼是以衡平法的形式出现的,但起初股东为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并非被称为“派生诉讼”。

实际上,“派生诉讼”这个专有法律名词是由美国判例法先创设的。

英国直到1975年才第一次从美国引进了“derivative action”这个专门术语来表达派生诉讼的概念,并将其定义在1994年的最高法院规则中。

英国公司法改革中的董事自我交易披露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英国公司法改革中的董事自我交易披露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96学术性.实践性.理论性科学教育家200e年-6月第6期圊蔺英国公司法改革中的董事自我交易披露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胡枫(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摘要】在近年来英国的公司法改革中,中小型企业的法律规制得到很大完善和提高。

而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之后,对于中小型公司给予了更多的自主权,但在实践中,我国国有资产的有很大一部分分散在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

这些公司的股东权因为过于宽泛,极易受到董事及高管的经营权的便犯。

在缺乏有效的外部治理结构的情况下,建立董事自我交易利益披露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英国新公司法}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自我交易,利益披露从1998年开始,英国启动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对已经施行了一百五十多年的英国公司法展开了全面的修改,其目的是在稳定性(cons i s t ency)、前瞻性(pr edi ct abi l i t y)和透明性(t rans par ency)这三大原则的基础上,构建高效率的公司制度。

这一轮改革体现了一些鲜明的特点,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制上的日趋分化;公司自治权的相对紧缩;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受到格外的关注,董事的自我交易制度是相关改革的核心议题之一。

而最弓J人瞩目的就是“T hi nk Sm al l Fi r s t”战略,它以小型企业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在小企业制度规范的基础上,为大公司设计特殊的制度安排。

这意味着,英国公司法在经历过了对大型股份有限公司(publ i c com pany)的法律规制之后,又将目光投向了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pr i v at e c om-pany)。

这是因为小型公司近年来在英国经济体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而由于此前过分注重对于大型分散型公司的监管,把更多的小型公司的问题留给了当事人之问的意思自治,这就使得其中小企业缺乏一个系统清晰、简洁灵活和高效率的制度体系。

同样,在我国国内新公司法出台之后,某些制度设计因为缺乏体系支持和可操作性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尤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因为内部治理结构的漏洞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仍然是屡见不鲜。

试析英国公司法改革及其对我国公司法的启示

试析英国公司法改革及其对我国公司法的启示
角度对现行公司法的主要内容进行重述, 使立法能够被众多小公司所
理 解 。 同时 , 案 还 制 定 了若 干 有 利 于 小 公 司 管 理 的 措 施 。 包 括 : 法 简 由于 英 国 已在 (0 4年 企 业 法》 Co a is t0 4中对 有 关董 20 ( mp ne 2 0 ) Ac
东在公 司治理 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以及改革公 司设立与运营法律制度等多个方面。 本文指 出英国公 司法的改革始终以 服 务 经济 为主 线 , 采用 成本 效益 的分 析 方法 , 并通 过 充分 的公开 咨询 、 泛听 取 市场各 方 意见 的方 式稳 步推 进 , 广 并提 出我 国
院裁 定, 取消有关封闭公司股份回购 的限制性规 定: 除有关开放公 废 司和 封闭公司应在 公司章 程中做 出减资和回购 的授权规 定等 另外 ,
以使股东在表 决前有充分的时间了解 公司的经营 政府还将采取措施确保小公司能够理解立法改革将对 其产 生的具体 报 的公布时间挂钩 ,
影响。


英 国 公 司 法 改 革 的 内 容
( 小型 公 司 、 闭公 司 的法 律 地 位 一) 封 公 司 法 改 革 的 主 要 目的 , 是 要 制 定 一 部 最 适 合 小 企 业 需 要 、 就 尽
可能宽松、 更便于理解的法律 为此 , 。 改革从小型公司和封闭公司的 消费者、 供货商以及社区等在内的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
制度依然会对董事的选任和行为产生负面影响, 不排除在将来对其做
出进 一 步 的 修 订 。 .
即经股 东同意 , 公司可 以不召开股东年会0 。废 除封 闭公 司必须设有
公司 秘 书 的要 求 , 司可 以不 再 雇 用 公 司秘 书 。 化 封 闭性 公 司 的资 公 简 本制 度 , 消 不 必 要 的 资 本 维 持 要求 。例 如 , 闭 公 司减 资可 不 经 法 取 封

英国和日本的国有企业改革

英国和日本的国有企业改革

34!中国经贸导刊 2005 年第 17 期
组后,才开始恢复赢利。随着明年信函 业务的全面开放,皇家邮政集团将面 临更大的竞争压力。
二、日本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 日本的国有企业在二战后对重建 经济、缓和经济危机、解决失业等发挥 了积极作用,但从 20 世纪 70 年代中 期以来,其国有企业出现运转不灵、亏 损严重的情况。日本采取的基本策略 是一种渐进式的改革,目标是减少中 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以缓解财政 拮据的状况,同时让私有企业在国有 企业仍然占主导地位的领域中获得更 大的竞争空间。 20 世纪 80—90 年代,日本的国有 企业改革主要是对三公社 (日本电信 电话公社、日本专卖公社和日本国有 铁道公社)的民营化改革,取得了一定 的成效。1981 年,作为首相咨询机构 的“第二届临时行政调查会”成立,开 始对国有企业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 根据《民营化法》,1985 年 4 月,日 本电信电话公社改为日本电信电话股 份公司(N TT),日本专卖公社改为日 本烟草股份公司(JT);1987 年 4 月,日 本国有铁道也实行了民营化,被分割 为 北 海 道 、东 日 本 、东 海 、西 日 本 、四 国、九州 6 家客运铁路公司和全国唯 一的日本货运铁路股份公司 (统称 JR)。这些企业在民营化初期是政府持 有全部股份的特殊公司,根据法律条 款,若干年后再把部分股份出售给民 间,成为公私混合所有的企业。如 N TT 在民营化的 5 年内只得出售全部股份 的 1/2,政府最终须持有其 1/3 的股 份;对于 JT,政府原则上须持有其 1/ 2 以上的股份。 1987 年 9 月,日本废除了《日本航 空公司法》,使日本航空公司实现了彻 底的民营化,即私有化,从原来政府持 有 1/3 股份的特殊法人变成没有政 府股份的完全民营的股份公司。 进入 21 世纪以来,政府开始对邮 政事业进行改革。国有的日本邮政由 三部分组成,邮政、邮政储蓄和邮政保 险,合称“邮政三事业”。与绝大多数国 家不同的是,日本的邮政系统拥有自 己的储蓄和保险分支机构,管理着 350 万亿日元的资金,约占日本个人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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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NOMIC HERALD Jan-Feb.2005 
73
有限责任公司是英国最具独创性的发明。

英国公司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

1844年,英国颁布《合作股份公司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认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法。

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和1856年经修改的《合作股份公司法》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在根本上确立了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关键原则。

从此企业家能够开发有风险的产业,投资人能够聚集各种资源,金融家能够投资于缺乏资金的发明人等等。

同时,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赋于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的特性已被董事会成员或公司的执行官
滥用,由此,针对公司创设和运作规则等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

但是这些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为在市场上吸收更多的资本金并设法营造和鼓励更多经济活动。

19世纪和20世纪,英国公司法历
经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在高层次上将当时的需求纳入立法中。

1972年英国加入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因此立法不得不融合和执行欧共体的相应法律规则。

这些变化最终在1985年的公司法中得到整合和反映,在此基础上,1989年颁布的公司法作了进一步
的修改,核心内容基本未变。

自十九世纪以来,在英国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积淀了太多法令和案例。

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英国公司法相应作了不断的调整,重新评估并减轻法规的束缚,从而达到
整个公司法就像一座精妙的建筑,而立法者就是设计师,他们应该懂得如何设计这一建筑的结构和服务功能。

不同的法规就好比建筑中不同的功能材料,必须给以完美的整合;过多的材料配置会使建筑本身出问题。

这一理念贯穿于英国公司法改革的全过程中。

英国公司法改革

/ 徐克
金融与法
Corporate Finance
74 经济导刊.2005年1-2期
“有所为”的法律构架并进而夯实英国的法律环境,这是为英国相关各方所共识的。

面对英国公司法变得更加注重规则化,更加复杂化,人们关注公司法应该服务于什么样的目的,并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

有些人认为主要作用是最大程度地减少政府干预,使企业能以最合适的方式满足经营,使经营活动更简便。

有效的公司法能够提升
市场信心,为创造财富和繁荣服务。

对合同自由和市场力量的强烈信念集
中体现了这样一种哲学观念。

Romano教授提出,公司法必定对本地和国际经济活动施加影响,所以公司法的制定者应该促进公司法的系统建设,使本国的公司法在市场上成为更具吸引力的产品,吸引本地和国际企业家像消费者一样乐于使用它。

另有一些人认为,因为存在公司有限责任滥用的可能性,公司法立法者可以在雇用法、环境法等领域针对公司制定更强有力的约束规则,从而借助法律使公司成为一个社会工程强有力的工具。

在英国,公司法除为国内经济服务外,国际业务也是其不可忽略的重要服务内容。

英国公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指出,“在今日益增长的全球化经济中,不能孤立地考虑国家的公司法构架。

公司法代表国家制度的某一个方面......政府应确保公司法不会成
为投资者进入英国开展业务的障碍。

”英国对公司在社会中所应担负的责任的争论从未停止过。

传统理论认为,公司应该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服务。

然而现代理论认为公司法不仅应
关心股东的利益,还应关心更多的相关主体的利益,例如雇员、贷款人、供货商和消费者等。

英国公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的建议指出,公司法的最终目标应在原则上成为追寻普遍繁荣和福利的最佳载体。

这种价值观被称作文明的股东价值(Enlightened share-holders value,ESV)。

而这一探索实践也被看作是公司执行官的职责。

其实,这些争论在许多国家都存
在。

美国的公司法立法更加倾向于自由化和给予公司中更多的许可
(Permissive);欧洲大陆国家例如德国的公司法立法体现了更多的说明性约束(Prescriptive);而英国的公司法立
法的现状则是介于它们之间的平衡,并逐渐注重规则化。

英国公司法立法的演变反映了立法者努力尝试在自由化和规则化之间寻求合适的切入点,在公司经营自由和防犯滥用之间寻求合理化和最佳效率。

毫无疑问,过时的和繁缛的法规应坚决地摒弃。

然而,规则化并不是简单地抛弃法规,立法者应该考虑在不同的环境中法律所应达到的目的及其影响。

要在其中达到合理的平衡并不容易,它永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1998年3月,英国贸易产业部(DTI)启动了一项对公司法进行根本性改革的审查工作。

由资深法官、学者以及专业人士组成了一个独立的公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组织各方面人
士评估和研讨现有公司法的方方面
面,甚至深入到一些非常细微和具体的内容。

这个委员会在汇集了社会各界和各个行业的意见后,于2001年7月提交给政府一份 “最终报告”(Final
Report)作为改革的依据。

基于这份报告,2002年7月英国政府发布了名为“公司法现代化”
(”Modernizing com-pany law“)的白皮书。

白皮书认为公司法改革应简化烦琐的法条,使之更加容易为经营服务,修改后的法条进一步澄清了公司董事和执行官的职责。

公司治理及与资本金相关的问题,例如资本金的维持、减少和回购股票也是这次公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公司兼并重组、信息披露等诸多问题也在修改的动议范围之内。

这次改革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保证有一个富有适应性的机制,以便经过授权的二级立法机构
(如DTI)能够根据社会环境的变化迅速更新相关法规,确保法律适应时代变化的需求。

英国公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发展一个简单的、现代的、低成本高效能的、公平的和透明的公司法架构,以保证英国经济在21世纪的竞争力和持续繁荣。

英国公司法改革遵循使公司“有所为”的原则。

2003年7月,英国政府宣布将促使把这改革尽早纳入立法程序,并最终进入实施阶段。

有限责任、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董事职责等其他核心原则是构成公司法结构的支柱,所有的公司法法规都是在这些支柱上发展起来的。

整个公司法就像一座精妙的建筑,而立法者就是设计师,他们应该懂得如何设计这一建筑的结构和服务功能。

不同的法规就好比建筑中不同的功能材料,必须给以完美的整合;过多的材料配置都会使建筑本身出现问题。

这一理念贯穿于本次英国公司法改革的全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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