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91年外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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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手册,应有尽有----------------------------------------------------------------------------------------------------------------------------------------------------------1.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答:澳大利亚的公司法几个重要的历史阶段:1、各州对1862年英国公司法的引进澳大利亚公司法的最早的渊源是1862年英国公司法案,但19世纪末期,各州都颁布了部分基于该法案的公司立法。

这些法案都各具特点。

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前半叶,到50年代,各州立法都不统一。

2、1961年统一公司法伴随公司数量的增加,统一公司法的呼声日渐强烈。

20世纪60年代,各州同意由联邦颁布统一公司法。

1961年到1963年,该法逐步形成。

1962年开始到1963年,各州先后同意该法在其州内生效。

1964年,当时并不属于澳大利亚的Papua 和New Guine a 也采用该法。

(这点和美国不同,尽管证券法是联邦法律,但美国国家公司法并不认为是重要的法律,因为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精品文档---------------------------------------------------------------------手册,应有尽有----------------------------------------------------------------------------------------------------------------------------------------------------------值得一提的是,该法成为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案和1967年新加坡公司法案的模本。

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分享】

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分享】

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一)国内背景我国在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年12月19日我国出台了《公司法》。

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的国企改革、按资本运作形式划分企业性质以及规范民营企业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架构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国内企业及经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

但《公司法》实施12年来,由于其浓郁的计划经济时代痕迹和为国有企业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彻底,使其成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

《公司法》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近年来中国一些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都与《公司法》的调整失效有多多少少的关系。

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但都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反映理论研究的成果,对《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检讨,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

(二)国际背景上世纪末,公司法学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重大的理论突破,“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行其道,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全世界讨论的话题。

公司法基于其商法的性质,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继承性和移植性很强,各国研究的重心逐渐趋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 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

基于上述背景,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订的八大内容(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30年代起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

次贷危机后金融监管的主要变化

次贷危机后金融监管的主要变化

次贷危机后金融监管的主要变化【摘要】金融危机凸显了加强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本文从金融危机的角度分析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缺陷。

美国监管观念的自由化造就了金融业的飞速发展,然而落后的多头监管体制却无法适应金融业发展的混业化,国际化以及创新化趋势。

金融危机的爆发告诉我们,必须要建立起功能性统一监管体制,完善金融混业经营立法,加强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监管,才能保障金融业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功能性监管;公司治理由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充分暴露出许多国家在金融监管理念和体制等多方面的问题,全球金融产业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发生了巨大变化。

为适应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和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现状,我们必须创建全新的金融监管模式。

1从金融危机的爆发看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缺陷1.1美国监管理念自由化,使得美国金融体系必然走向危机金融监管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监管如果太超前会扼杀金融创新,牺牲效率;如果滞后就会出风险。

美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奉行的是自由主义、最低政府干预以及最大程度竞争的理念。

自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里根政府就开始掀起了“新自由主义”潮流。

早在2000年,美国经济学家、前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委员葛兰里奇已预见到快速增长的次贷可能导致的风险,并向时任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建议,在美联储的框架下对住房贷款机构进行严格监管。

2007年9月葛兰里奇又指出美国的金融监管存在着严重的空白和失控问题,次级房贷市场上超过半数以上的贷款由没有任何联邦监管的独立房贷机构发放。

但葛兰里奇的警告并没有得到监管当局的重视,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美联储官员过度相信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过分强调并依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市场自律,过分强调本国金融机构及市场的竞争力和创新力。

1.2监管体制“双重多头”曝出监管真空美国监管最大的特点是“双重多头”。

双重是指联邦和各州均有金融监管的权力;多头是指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证监会、货币监理署、存款保险公司、储蓄机构监理局、保险监管局、期货监管委员会等七家。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史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史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史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不同国家和时期,以下是一些重要的里程碑:
1. 英国公司法改革:在19世纪,英国进行了一系列的公司法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是1844年通过的《有限公司法》。

该法案引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允许企业以股份形式进行组织,并赋予股东有限责任。

2. 美国公司法的发展:美国的公司法改革经历了多个阶段。

在19世纪,各州逐渐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企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和灵活性。

20世纪初,美国通过了《公司法典》,统一了公司法的规范,并为公司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法律框架。

3. 欧洲公司法的统一:欧洲各国在20世纪后期开始致力于统一公司法规范。

其中最重要的是欧洲公司法规范化的进程,旨在建立一个统一的欧洲公司法体系,以促进欧洲内部市场的一体化和跨境经营的便利性。

4. 亚洲国家的改革:许多亚洲国家也进行了公司法改革。

例如,中国在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企业提供了更加灵活的法律框架和公司治理的规范。

这些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一些重要历史里程碑,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自身的法律体系和经济发展情况,进行了不同的改革和调整。

这些改革旨在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促进经济发展,以及确保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

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

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可以追溯到19世纪。

1844年,英国颁布了《合作股份公司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认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法。

随后的1855年,《有限责任法》和1856年经修改的《合作股份公司法》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确立了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关键原则。

这些法律为企业家开发有风险的产业,投资人聚集各种资源,以及金融家投资于缺乏资金的发明人等提供了法律基础。

进入20世纪后,英国公司法经历了多次重要的修改。

其中1908年的《公司法》正式引入了私人公司形式,这标志着英国的公司法开始满足不同类型公司的需求。

此外,每隔20年左右,英国就会由一个专家委员会对该法进行全面的检讨和整合,这使得英国公司法得以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公司法对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公司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其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等,被广泛接受并应用于其他国家的公司立法中。

英国现代公司法

英国现代公司法

英国现代公司法
英国现代公司法是指英国公司法的修订版本,该法律体系旨在为公司提供更加公平、透明和有保障的经营环境。

该法律体系的核心是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保护,同时也包括公司分立、股权分置、债权人权益等方面的规定。

英国现代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成立的程序和条件,包括公司的名称、注册地、股权结构等,同时也规定了公司运营的各种制度和流程,如董事会结构、财务报告、派息政策等。

此外,该法律也规定了公司治理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以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英国现代公司法的修订受到了欧洲公司法的一定影响,其主要特点是提高了公司透明度和责任制约力,为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更加全面的信息保障和法律保护。

目前,该法律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一份较为先进的公司法律规范,对全球公司经营和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欧盟公司法导论 (4)

欧盟公司法导论 (4)

欧盟公司法导论欧盟公司法导论主要从其立法背景、欧盟法优先原则的讨论出发(第一部分),然后陈述了欧盟公司法的立法内容,尤其是对公司法指令的概论性导读(第二部分)。

最后对欧盟主要国家的公司法的发展历程趋势加以简要勾画。

此外,欧洲有许多跨国公司,所以也对跨国公司法的主要问题-冲突理论加以分析,以补充以上内容,使对欧盟及欧盟各国公司法和跨国公司法的内容有初步了解。

第一部分(一)欧盟公司法立法背景欧盟是建立在欧洲的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European Coal and SteelCommunity,简称“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简称EEC:欧共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 European Atomic Enengy Community,简称:Euratom)之上的。

建立欧盟的建立是鉴于各国历经了二战,欧洲经济急待各国政府携手合作,以便重振经济。

1950年,当时的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Robert Schuman)提出一项由欧洲各国政府联合管理煤炭与钢铁生产的计划。

这个计划得到了欧洲一些国家的响应。

1951年4月18日,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和卢森堡等6国在巴黎签署了《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

随着形势的发展,上述6国又于1957年3月25日在罗马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统称《罗马条约》。

在第一个《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这个条约的绪言中,还就建立该共同体的目的问题明确指出:条约是“通过建立一个经济共同体来维系他们的基本利益,以取代长期的敌对,并作为在长期以来被血腥冲突而分裂的人民中确立更为广泛和更为深入的共同体的基础。

”1973年1月1日,丹麦、爱尔兰和英国首批加人了上述3个共同体。

其后,1981年1月1日,希腊又加入了上述3个共同体。

国际商法 第4章 公司法

国际商法 第4章 公司法

四、公司法的法律形式
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主要采用两种法律形式:一种为单行法规;另一种是包含在民法 或商法之中,作为民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原先是作为民商法I的
一部分而存在的,但由于公司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公司法逐
渐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而独树一帜,成为单行法规。公司法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自成一体的做 法是一种历史趋势。当前,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已占绝大多数。 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各自的公司法,因此,整个美国共有50个公司法。至于由全国律师协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三位一体的统一的集中管理体制,而不能采用合伙企业的合伙
人分别管理的管理方式。 5.公司的永久存在性(perpetual existence或continuity of life) 相对合伙企业,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死亡或破产都不 影响公司企业的存续。
会起草的《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of Business Corporate Act ,简称MBCA),其本身没有法
律约束力,但它对各州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有很大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该法律的大部分内容 已为多数州所采用,成为各州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尽管《美国标准公司法》本身没有法律效力, 但作为法律文件来说,不失为美国公司法之“标准”和“样板”。由于它的特殊地位,本章将
当化,保护欺诈或者作为替犯罪辩护的工具时,法律将视公司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的联合体。”
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丝: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4. 因此,在英美法
国家法院的许多案件中,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利益,常常会拒绝承认一个合法成立的 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直接探究公司与股东的真实关系。这种不考虑或忽略公司独立存在特征 的做法,通常用一个非常生动的比喻来表达,即“揭开公司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依据“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如果法庭认为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利用公司作为手段,从 事妨碍社会利益、欺诈或逃避个人责任的活动,法院将不考虑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追究股东 或其他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法院有权要求公司的有控制权的股东及主要经营者对公 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personal liability)。但是具体而言,如何判断公司的责任是否应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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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外国公司法(C.44)
(现行有效)
本法旨在对在英国境内根据英国领土以外的法律设立的或在此之前设立的法律实体的地位作出规定。

[1991年7月25日]
本法案经本届议会上议院神职议员及世俗议员以及全体下议院成员建议、同意及许可,最尊贵的女王陛下特颁布实施此法如下:
外国公司法人身份的确认
1.(1)如果在任何时候,
(a)一个实体在某一个地区的法律规定下,宣称已经,或者看起来丧失了法人身份,而该地区当时并不被认为是一个州,产生了该实体在联合王国的任何法律下是否应具有法人地位的问题,并且
(b)该地区法律当时是由地区中固定的法院体系执行,
那么在决定该问题以及有关该组织的任何其它重大问题的时候,该地区应该作为一个被承认的州(并应该考虑那些法律)。

(2)为上述第(1)分款的目的
(a)“被承认的州”是指女王政府在联合王国内承认为州的地区;
(b)那些被承认的地区的法律应该包括该地区的联邦或中央政府所认为的是法律的所有的法律;并且
(c)重大问题是指需要适用该组织所据以成立的地区的法律的问题(不管该问题是否有关行为能力、组成或者其它问题)。

(3)如果,假设第(1)分款和第(2)分款是有效的,当时的登记或者其它事项是有效的,那么在本款生效之前进行的登记或者其它事项应该被认为有效。

引用格式、适用范围与生效日期
2.-(1)本法可被援引为1991年外国公司法。

(2)本法的适用范围延伸至北爱尔兰。

(3)本法自通过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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