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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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一章注册公司的法律特征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A REGISTERED COMPANY

本章主要讲述了注册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及其发展的历史。

公司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虚构的实体,它只不过是其管理者和员工按照团体模式经营的一种方式或手段。依照大陆法系的分类,这种观点似乎可以被看作是法人拟制说。但是在法律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注册的公司,这种虚构的本质在这种程度上被忽视了,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它就是一个公司实体。正因为如此,注册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像一个自然人那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公司的第一个重要的特征。

除此之外,大量的公司都具有有限责任的特点。公司的有限责任分为股份的有限和保证的有限。(除有特别说明,本书将主要讲股份的有限。)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一旦(以股票的名义价值)完全出资认购了所持有的股份,他就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的成立导致了公司和其股东地位的分离。因此,公司的存在不再依赖于其成员的存在于否。成立这样一个公司最大的好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最大的缺点是商业隐私的缺失。与合伙不同,注册公司必须满足许多关于披露信息的要求。

公司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期,但在此之前,就已存在现代公司的前身。首先产生的是特许公司。从17世纪起,随着世界船舶贸易的发展,特许的股份公司产生了。股份公司是一个通过王室特许产生的,有着复杂形式的合伙企业。特许状通常授予其在特定贸易中的垄断权。这种公司虽然也具有独立的法律身份,但是除非特许状有特殊规定,这种企业的成员没有任何形式的有限责任。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股票交易也日益增多。到18世纪前期,股票成为一些公司投机的手段。大量公司都是通过购买其他已消亡的公司的特许状成立的。许多有欺诈目的的公司被起诉,议会也开始试图控制公司形式的滥用。

随着公司作为商业媒介的衰落,19世纪兴起了大量依据议会的个体法产生的非公司企业。这些企业的成员以股份公司成员的方式向企业投资,并对其享有股份。但是企业的资本和财产不是由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持有的,而是由托管人持有的,他可以为企业的利益起诉或应诉。因此,非公司企业的成员不享有有限责任,其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也是有疑问的。1844年的股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做出严格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公司有限责任。因为那时有限责任被视为小资产企业运用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的手段。

尽管对小企业有限责任的授予有严格的限制,1855年公布的有限责任法还是对一定条件的企业允许其享有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产生,鼓励了公司的产生和成长,这对国家经济是极为重要的。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二章公司面纱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CORPORATE VEIL

本章中,作者从公司独立性的角度说明了公司面纱只是指对公司实体独立性的一种法律认可。在关于揭露公司面纱的大多数法条和判例中,面纱被揭开仅仅是在未完全否定公司本身的独立法律地位的前提下为了对公司的股东或/和董事施加某种形式的责任。

作者首先讲了法律上对公司独立性的认可。但是他提到,尽管司法上对较大的注册公司普遍认可,但司法对较小的注册公司,通常是只有一个实质股东成立的公司的认可尚有些不确定。直到1897年的所罗门判例(Salomon v. A Salomon)才最终确立了注册公司可以作为小企业采用的一种可接受并合法的经营形式。该判例的结论是,公司一旦合法成立,它就应当被视为是一个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独立体,那些参与设立公司的人们的动机都与本公司无关。不论公司成立前后的管理者是否是相同的,也不论它的收益是否仍由同样的人收取,公司都不是其认购者或托管人的代理机构。

1985年的公司法使得公司可以作为一个独立体并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该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的专门条款也表明了法律对于某些条件下的公司面纱进行揭露的明显意图。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在下面要讨论的大多数法定情况下,公司面纱的揭开并不是要否认公司的存在,相反,它是为了对公司成员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进行惩罚。法律规定了关于揭开公司面纱一些特定情况:

1、Companies Act 1985,s 24规定除了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或私人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公司如果在少于两个股东的情况下经营超过6个月,那么该公司在这段时间内的股东和知道公司在少于两个股东的情况下经营的其他人,应当在前述规定的时段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2、Companies Act 1985,s 117规定当公众公司的董事在未获得公司登记机关的交易许可证即与他人从事交易时,该证书确认公司满足了注册条件,即公司的名义分配股本不少于授权的最低额50000英镑,如果公司从对方要求的日期起,在21天内无法达到要求,相关的董事可能要对该交易负个人责任。

3、Companies Act 1985,s 349(4)规定如果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为公司的利益在任何交易单据、本票、签署文件、支票或货物、金钱的定单上签字或授权他人签字,而没有正确和完整地写明公司的名称,该工作人员或可能被授权的人应对文件上的内容负个人责任,除非公司同意免除其责任。该条款在司法中严格运用的结果是,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文书中没有正确地书写公司的名称时,他可能不能以该文书在任何程度上都没有造成其接受者对公司真实身份的混淆为理由,而试图免除法律规定对其施加的责任。但是最近一些司法判例中,法官对该条的解释表明其考虑了公司名称的错误是否导致造成混淆。

尽管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会揭开公司面纱,但要对法院的这种权力行使的正当理由进行分类却相当困难。对此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法院试图通过运用衡平法则来揭开公司面纱,即法院会在这样做公正合理的时候才去揭开公司面纱。这种公平的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A、在国家紧急情况下:当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或政治经济的其他冲突较为严重时,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以防止本国的公司付钱给敌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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