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

合集下载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公司法是指针对公司组织、运作和管理等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体系。

它规定了公司的设立、股权结构、经营活动、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法律关系,为公司经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下是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早期,公司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而是存在于普通商法或公司章程中的特殊规则。

在14世纪的意大利,公司首先被用于海上贸易。

随后,公司形式逐渐在欧洲其他国家出现。

对公司形式的法律规范开始于17世纪的英国,即《公司法典》的出现。

这标志着公司法的初步形成。

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公司形式开始广泛运用于工业部门。

19世纪初,随着工业资本的迅速积累,公司法逐渐成为新兴资本主义国家为管理和监管公司而制定的重要法律。

例如,在英国,1844年通过了《公司法案》,该法案规定了公司的成立条件、注册程序和股东义务等,是世界上第一部完整的公司法。

20世纪初,随着公司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和国家对公司的监管需求的增加,各国纷纷出台新的公司法。

在这一时期,公司法一般还停留在对公司设立、组织和权责关系进行规范的阶段。

同时,对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开始逐渐完善。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公司法逐渐成为国际合作的重要领域。

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和规范,制定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和准则。

例如,国际清算银行与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联合制定了《公司治理准则》,推动了全球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和投资市场都发生了巨大变化。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公司经营需求,各国纷纷修订和完善公司法。

例如,中国于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2013年两次修订。

这些修订主要针对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投资者保护等方面,推动了中国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公司法不断与时俱进,逐渐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截至目前,公司法在涉及到公司组织、经营和治理等方面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为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香港公司法概述

香港公司法概述

香港公司法香港作为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有着非常健全的公司法体系,它不仅满足当地商界的要求和需要,而且满足作为亚洲第二大股票市场和亚太地区的许多投资者与项目融资活动而成立之专用公司的要求和需要。

香港公司法律体系的基础是1933年颁布的《公司条例》,即《香港法律》的第32章,后来这条例曾经多次修改。

根据香港和英国的司法先例而建立的普通法及衡平法也是与香港公司有关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7年7月1日之后,英国的司法先例与其它普通法实施区内的先例一样,仅具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

香港公司法于(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公司的设立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等许多大陆法系实施区内成立之公司不同的是,在香港成立之公司无须政府当局批准,只须注册就可以了。

对于创办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资本或发行资本或者将予成立之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求。

因此,在香港可以这样操作:成立空壳公司并将之出售,以使那些需要公司来开业或者收购的人能立即有现成的公司可用。

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并且也是合法的。

包括香港在内的普通法实施区的信托概念比大陆法系实施区较为牢固和健全。

这使香港公司的实质权益拥有人可以通过使用代名人而得到保护,而香港大多数之律师楼及会计师楼都设有服务公司提供此项服务。

由于《公司条例》也允许公司董事存在,所以名义服务公司充当董事的情况也不鲜见。

香港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居住地没有任何要求,这在亚太地区也是相当独特的。

上述情况,加之香港实行的是本土税收制,即只是对香港从事的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征税,这使香港公司被广泛地用作为亚太地区其它地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进行投资或项目融资的专用工具。

在香港成立之公司只需向公司注册署提交由至少两名认股人按规定签署的组织章程、由认股人签字时的见证人发表的法定宣言以及应缴的费用。

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LN

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LN

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中国公司法的百年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4-1914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

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分为前期(1949-1978年)和后期(1979-2004年)。

一、清末(1904-1911年)(一)《公司律》的出台清政府于1904年1月21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

此外,清政府还制订了《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奖给商勋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相关法规。

《公司律》共分十一节,共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股东权利各事宜;第四节,董事;第五节,查帐人;第六节,董事会议;第七节,众股东会议;第八节,账目;第九节,更改公司章程;第十节,停闭;第十一节,罚则。

清末《公司律》确立了“股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

《公司律》的颁行标志着中国开始以公司制企业模式组织、发展中国经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包含了平等、自由等经济民主理念的、专门规范生产经营组织的法律,从而开启了中国公司立法的先河。

(二)《大清商律•公司律》草案与《商法调查案•公司律》1904年的《钦定商律》颁行之后,《公司律》部分制定、颁行事出仓促,缺陷不少。

修订法律馆曾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于1907年起草编定了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

但当时各商会以修订法律馆所编《大清商律》系直接采日本商法恐与国情不合,于是在1907年7月由上海立宪公会发起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商情、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自行编纂商法草案。

至1909年12月召开第二次大会时已完成《商法总则》与《公司律草案》两编,经大会讨论通过,呈请清政府施行,并附《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与《商法总则调查案理由书》,农工商部再加以修订,定为《商律草案》(包括商法总则和公司律两编),相较而言,清末的《公司律草案》远比已颁行的《公司律》完善。

香港公司法

香港公司法

香港公司法香港作为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有着非常健全的公司法体系,它不仅满足当地商界的要求和需要,而且满足作为亚洲第二大股票市场和亚太地区的许多投资者与项目融资活动而成立之专用公司的要求和需要。

香港公司法律体系的基础是1933年颁布的《公司条例》,即《香港法律》的第32章,后来这条例曾经多次修改。

根据香港和英国的司法先例而建立的普通法及衡平法也是与香港公司有关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7年7月1日之后,英国的司法先例与其它普通法实施区内的先例一样,仅具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

香港公司法于(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公司的设立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等许多大陆法系实施区内成立之公司不同的是,在香港成立之公司无须政府当局批准,只须注册就可以了。

对于创办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资本或发行资本或者将予成立之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求。

因此,在香港可以这样操作:成立空壳公司并将之出售,以使那些需要公司来开业或者收购的人能立即有现成的公司可用。

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并且也是合法的。

包括香港在内的普通法实施区的信托概念比大陆法系实施区较为牢固和健全。

这使香港公司的实质权益拥有人可以通过使用代名人而得到保护,而香港大多数之律师楼及会计师楼都设有服务公司提供此项服务。

由于《公司条例》也允许公司董事存在,所以名义服务公司充当董事的情况也不鲜见。

香港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居住地没有任何要求,这在亚太地区也是相当独特的。

上述情况,加之香港实行的是本土税收制,即只是对香港从事的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征税,这使香港公司被广泛地用作为亚太地区其它地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进行投资或项目融资的专用工具。

在香港成立之公司只需向公司注册署提交由至少两名认股人按规定签署的组织章程、由认股人签字时的见证人发表的法定宣言以及应缴的费用。

公司法修改历史沿革

公司法修改历史沿革

公司法修改历史沿革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运作的法律,其修改历史沿革可以追
溯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立法过程。

在中国大陆,公司法的修改
历史沿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 1980年代初,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公司法开始进行全
面修改。

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是中国大陆
第一部现代公司法,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权益
等内容。

2. 1990年代初,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1993年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对公司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股权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3. 2000年代初,2005年,中国大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修订案,这是对公司法比较全面的修改,包括了公司设立、公司治理、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4. 2010年代初,2013年,中国大陆再次颁布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修订案,主要对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股东权益保护、
公司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5. 2020年代初,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大陆公司法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和市场需求。

总的来说,中国大陆公司法的修改历史沿革经历了多个阶段,不断完善和发展,以适应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

同时,公司法的修改也受到国际经验和法律体系的影响,不断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使公司法更加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和标准。

香港公司法

香港公司法

香港公司法香港公司法1984年8月31日(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第一条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第二条(一)本例称--“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

“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

公司法修改历史沿革

公司法修改历史沿革

公司法修改历史沿革公司法的修改历史沿革自公司法的诞生以来,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公司法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下面将从时间顺序上回顾一下公司法的修改历史沿革。

第一次修改发生在20世纪初,当时的公司法主要是为了规范工业革命时期兴起的大型企业。

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公司的组织结构和运营方式上,以确保公司的合法性和稳定经营。

通过设立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机构,公司法为公司的内部管理提供了具体的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20世纪50年代公司法再次进行了修改。

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公司法对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权益、公司利润分配等方面进行了调整,以适应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市场需求。

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公司法再次进行了修改。

这一次修改主要是为了吸引外资和促进经济发展。

公司法在注册资本、投资者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调整,以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经济活动。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公司法在21世纪初进行了新一轮的修改。

这一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公司法对电子签名、网络交易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适应新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

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公司法再次面临着修改的需求。

这一次修改主要是为了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透明度。

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公司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和信誉度。

总的来说,公司法的修改历史沿革体现了法律与时俱进的特点。

每一次的修改都是为了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求,保障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未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的不断变化,公司法还将继续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

香港公司法简介

香港公司法简介
, ,
宗旨
,
公 司组 织 章 程 大 纲 内 的 宗 旨

条款 规定 要 列 举 公 司 被 授 权经 营 的 生 意 活
动 以 及 可 以 行 使 的权 力
D

责 任条款

,
此项 目说 明 成 员 的 责 任


公 司 保 证有 限 公 司 和 无 限 公 司 ; 根 据 公 司 的 控制 和 依 附关 系 可 以 把公 司 分 为 控 股 公 司

一是成
公 司 销售 和 购进 的货物

员 自愿 清盘 二是 债权 人 自愿 清盘
五 清盘
中国 农 科 院 科技 文 献信 息 中心
为 您 提供 全 方 位 的 检 索咨 询 服务
我 中 心 为 全 国 农业 文献 权威 收藏 中 心 拥 有 国 内外农 业 文献 6 0 余 万卷 和 国
t me t 联 网 与 国 内外 信 际农 业 数据 库记 录 9 0 0 万 条 并 通 过光 盘 局 域 网 络 和 I n e
提 供 国 防 合作 项 目咨询 服务



提供 技术 信息 咨询 和 提供 专题 报告
;

提 供声像 资料 阅 览 服 务
票 股 东 不 能 自 由 转 让股 份
, , , 。 ,
,

所 谓 有 限公 司
,
三 股东 与股本
1

是 指公 司 清 盘 时 股 东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的 责
股东
, 、
按 公 司法 规 定 只 要实 现 下 列
:
,
任 是 有 限 的 而 不 是 指 公 司 的责 任是 有 限 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一、香港公司法的改革历程1865~1948年的香港《公司条例》除了在时间上比英国本土的《公司法》稍晚几年外,内容上几乎是完全相同的。

具体讲,香港1865年第一部《公司条例》是英国1862年《公司法》的翻版;香港1911年《公司条例》因袭了英国1908年的《公司法》;而香港1932年的《公司条例》则是1929年英国《公司法》的移植。

但是,以后这种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

英国通过1948年《公司法》后,香港《公司条例》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再依照旧例,随英国《公司法》变更而做出相应的修订。

因为当时的港英政府认为1932年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对于本地环境是更为适宜的。

以后,香港改变了跟进英国公司立法的做法,使香港开始了自己在英国公司法框架内相对独立的立法发展进程。

经过近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特别是随着英国加人欧盟,公司法中融入了欧盟公司法指令的成分,英国和香港的公司立法已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差异。

关于这段历史的解释,目前似乎主要有三种说法:一、港英政府认为旧的《公司条例》仍未过时。

根据传统的保守理论,一旦公司的基本机制被确立,可以不用加油而运转相当长的时间。

二、原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泰勒教授指出,1948~1962年香港政治社会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公司事务的发展以及对《公司条例》的修订。

与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组织形式在香港的普遍使用有关。

三、根据香港李宗锷法官的观察,香港华裔商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认识公司的组织形式。

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在70年代的考察也证实,很大数量的华人合伙生意是在20世纪50、60年代以后才逐渐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

这些解释都不无道理,从不同的侧面说明了香港公司立法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停滞不前的原因。

但也许把这三方面的原因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更全面,更具说服力的解释。

1962年以后港英政府对香港《公司条例》进行了全面地检讨,并通过小修小补的方法对其进行改造。

虽然在1984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条例》,使1932年旧例得到较全面的更新,但其基本概念和结构上仍是以英国1948年《公司法》为蓝本,这样做的结果使得这一条例从付诸实施之日就比英国当时的公司立法相差了近40年之遥。

从1991~1997年期间港英政府不断出台一些局部的修订,对香港公司法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如1997年2月正式废除公司“越权理论”,不再要求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并使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产生法律上拟制的知悉。

1994年3月2日香港政府财政司司长在其预算案讲演中,正式把《公司条例》的全面检讨作为政府的重要日程,提出:“我们现在需要一个面向21世纪的《公司条例》。

”1在此基础上,检讨工作的范围被进一步明确为根据政府对于市场最少干预的政策,从香港经济和法律以及其他相似的司法体制的公司立法及发展出发,对香港公司法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提出建议1转见Consultancy Report,同上注5,(Reports,Briefing Books and Background Memoranda),Part l,Inception Report:An Ordinance for the 21st Century(Feb.1995),P.8.香港《公司条例》的检讨工作于1994年底进入实质性阶段。

11月问香港政府委任前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副主席自家道先生负责《公司条例》的检讨工作,并聘用前加拿大麦基尔大学法律副教授凯莉·乔丹女士主持研究及报告的编写,前后耗资1500万港元。

《香港公司条例检讨咨询报告》于1997年3月完成并发表。

这一报告对委员会的研究成果作出了总结,对香港公司立法的现状和地位作出了评价,并对香港《公司条例》的全面修订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香港政府随后对此进行了为期11个月的公众咨询。

在此基础上,由本地法官、教授、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士组成的香港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经过仔细研究,于2000年发表了该委员会对咨询报告的《回应报告》。

该报告对咨询报告提出的理念和方向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讨论,充分参考了世界上特别是英美公司法最新的发展,对咨询报告提出的每一条建议都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接受、不接受,或继续深入研究的意见。

以此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的实质性修订于2002年正式进入立法程序,并在其后出台了一系列修订法案和改革措施。

在香港公司法改革进程中,有三条相互关联,密切配合的主要线索;对现行《公司条例》的修订;对香港公司治理的研究和改进;为订立全新的《公司条例》进行准备。

2.回归后香港公司法改革历程从香港回归后到2002年启动全面修订程序之间对《公司条例》也有一些小范围的修改,比如1999年《公司条例》修订允许公司在一定形式合并和重组时可获得宽免,不必遵从过去严格溢价账户的规定;2取消公司申报董事和公司秘书国籍的规定。

32000年《公司条例》修订允许公司无须召开大会而经成员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通过决议,并把小股东请求召开公司特别会议的标准从持有10%的股本和表决权降低到5%。

42001年《公司条例》修订放宽限制,允许上市公司向股东、债权人及有权在公司大会收到公司财务文件的人送交公司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送交整套财务文件。

52001年香港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根据香港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对62个需进行立法修订或进一步研究的项目分四个阶段跟进,即第一阶段对《公司条例》某些条文进行修订;第二阶段对有关公司治理事项进行检讨、研究和咨询;第三阶段对需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开展研究和咨询;第四阶段制定全新的《公司条例》。

这一安排可被视为香港公司法改革从具体条文到整体架构,从易到难,从现行规范到理念政策发展的路径图。

按照这一时间表,对现行《公司条例》某些条文修订法案于2003年7月在立法会获得通过。

这部修订虽并未包括1997年《咨询报告》和2000年《回应报告》的全部内容,但条文(中英文双语)已长达160多页,其修订内容的广泛和丰富由此可见一斑。

根据世界上公司法发展的趋势,2003年香港公司法的主要修改可以大体归纳为三个方面,即简化方便公司运作、改善公司治理、进2《公司条例》,第48C~48F;3见《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第11、28条对原《公司条例》第158、333条的修改;4《公司条例》,第113①条;5《2001年公司修订条例》;一步明确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则。

在修改的指导思想上,香港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并不完全接受以乔丹教授为首的专家组提出的改变香港公司法“规制” (regulatory)理念而代之以“高度便利”(highly enabling)的模式。

委员会一方面认为首先“高度便利”的概念是难以界定的,也不认为美国公司法模式适合于香港;但是另一方面,委员会同意应简化公司成立及运作手续,放松政府规制,同时应注意在公司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允许公司利用章程规范灵活运作之间取得平衡。

2003年修订刚刚完成,香港立法会又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条例》修订法案。

2004年修订集中于进一步明确公司招股章程构架程序,简化海外公司注册和股东救济。

其中股东权益保护是最引起争议的内容。

原法案建议修改著名的《公司条例》第168A条,引进“法定派生诉讼”机制,(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或高管人员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仅受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约束,仅对公司股东负勤勉与信义义务。

董事或高管一旦违反上述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仅公司及其股东可主张权利。

若公司及股东就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怠于或不能主张权利,公司利益相关者债权人可否提起诉讼?即赋予债权人对董事的直索权公司任何关联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准其代表公司或其附属法人团体提起或介入这些法人团体为当事人的诉讼)使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派生诉讼”,并在原有的衡平法救济基础上加入损害赔偿,并允许海外公司及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成员根据本条就不公平损害展开诉讼。

但直接“派生诉讼”在审议和咨询中遭到很多反对,担心这一权利会被滥用。

最后达成妥协:起诉方在提出“派生诉讼”前,必须先得到法官的许可。

这一结果正是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最初提出改革建议时希望避免的所谓“诉中有诉” (trial within trial)的情况。

2005年《公司条例》修订法案原为2004年法案的一部分,因时间资源限制未能在2004年完成审议,故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修订法案,其主要内容为进一步严格规范集团公司的账目。

原《公司条例》第124条规定,公司如有附属公司,须在公司大会上提交集团公司账目,反映处理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事务状况与盈亏的账目。

但原《公司条例》对附属公司所作定义过窄,与国际会计准则有差距,所以修订目的可确保在法律规范下,集团账目能更符合国际标准,确切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

其具体做法是在《公司条例》中引入“附属企业”(substantial undertaking)、“母公司”(parent company)、“母企业”(parent undertaking)等概念,以“对另一企业发挥支配性影响力的权利”作为判断存在附属关系的标准;同时增加“真实而公平的反映优先”(true and fair override)要求,从而使按照一般规定不能真实而公平反映公司或集团事务状况时,董事会应提供附加资料及对背离一般规则的具体说明,以确保真实和公平的反映。

评述对于香港近年来对《公司条例》所作的一系列修订应给予积极肯定的评价。

首先,香港公司法的修订是香港以其法治和体制优势保持其国际竞争地位努力的一部分。

20世纪90年代中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对公司治理的重视,对其公司法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进入21世纪,特别是安然公司丑闻之后,世界主要法域都出现了公司法改革的浪潮,加强董事管理人员的问责和股东保护,防止滥权和欺诈。

在这一背景下,香港公司法改革的方向和内容亦可看成是世界潮流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竞争是经济实力的竞争,也是制度的竞争。

公司法的滞后不符合香港作为世界商业金融中心的长远利益。

虽然以近年一系列对《公司条例》修订为开端,香港公司法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但事实上,香港公司法改革的速度和引进的机制似乎落后于其他一些普通法域。

香港公司法的改革明显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简化规则、便利公司运作、加强改善公司治理、加强公司控制者和管理层的责任、使规则细化合理化。

这些已得到专家和专业人士的认同。

他们指出,香港公司法治的发展必须与香港的国际商业金融中心地位相适应。

近年来的修订为香港公司法注入了新的理念和规范元素,不但提高了公司监管运作的透明度,而且使公司作为商业组织更容易为市场人士掌握和使用。

6具体而言,有这几方面:1、与许多地方不同的是,香港公司没有最低资本要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