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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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董事要求与责任

香港公司董事要求与责任

香港公司董事要求与责任依据香港公司法律规定,注册香港公司( )时,必须配置一名公司董事。

香港公司董事可以是股东,若股东为公司,则需聘请一位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

关于香港公司对董事的要求及董事承担的责任如下:1.人数:最少要1名董事。

如没有申报,公司大纲上最先1名认股人视为董事。

2.资格:18岁以上。

非招股公司,可委任法人为董事。

3.除权资格:有下列情况者,法院可颁布除权令,不得担任董事①触犯与公司成立、管理或清盘有关的严重刑事犯;②多次不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人;③在公司清盘时,发现某人犯了与公司有关的欺诈罪行;④曾任清盘公司的董事,不适宜再管理公司的人;⑤犯了公司法的欺诈贸易罪的人。

4.需要拥有股份:除章程另有规定外,无需拥股,也可担任董事。

如需拥股时,必须受委任后两个月内购得股份。

如在任期间,不符合拥股资格时,必须马上停止担任董事。

5.委任:第一任董事可在公司章程中,注明或由公司认股人委任。

其后的董事依章程之委任方式,通常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

董事有变动时,要14日内向公司注册处申报。

6.辞职:除章程或合约另有规定外,可随时辞职。

14日内向公司注册处申报。

章程可能规定要书面通知辞职。

7.革除董事:股东依法可以特别决议方式,提案革除董事。

该董事在股东投票前,可有权书面答辩,并在股东会中发言。

8.其它不能担任之情况:例如没有拥股、破产、除权令、精神病、死亡、任期届满不参加重选等。

6.剩余董事:当董事人数不足两名或不足法定开会人数时,两个月内要增聘董事。

公司法规定剩余董事仍可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增聘董事(不能处理其它事务)。

7.替代董事: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董事权力转由他人替代。

通常要书面通知公司,并由董事会审批。

8.执行董事( Managing Director ):除章程另定外,不得委任执行董事。

9.禁止贷款给董事:原则上,公司不可贷款给董事或为董事担保或提供抵押品。

例外情况如下:①股东会决议批准借贷;②在某种情况下,可向董事提供资金应付公司之开支;③在符合某些条件下,可贷款给董事购买或改善他唯一或主要住所。

香港公司签章规则

香港公司签章规则

香港公司签章规则主要受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并且通常要遵守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相关规定。

以下是一般性的香港公司签章规则:
1.章程规定:公司章程通常规定了公司签章的方式和权限,包括哪些人员有权签署公
司文件、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2.董事授权:公司董事通常拥有签署公司文件的权力,但在章程中可能规定需要董事
会的授权或经过董事会决议方可签署某些特定文件。

3.董事会决议:对于某些重要事项,可能需要董事会的决议授予相关人员签署权限。

董事会决议应该被记录并保存作为法定文件。

4.常规签署权限:公司通常会指定一些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职务的员工具有签署公司
文件的权限。

这通常由董事会授权。

5.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公司通常会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

公章通常用于一般性文
件,而法定代表人章则用于法定文件,如公司合同。

这两种章的使用应该符合章程规定。

6.文件审查:在签署文件之前,有关人员应该对文件进行审查,确保文件内容准确无
误,符合公司政策和法规。

7.注册处规定:根据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规定,公司签章应该符合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注册处可能对签章方式和使用有一些要求。

8.第三方授权:公司可以通过委托书或授权书的方式,将签署权限委托给公司外的第
三方,但需确保此类授权是合法有效的。

请注意,具体的签章规则可能因公司而异,香港公司在签署文件时应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确保相关法规和政策的合规性。

建议咨询专业法务或注册会计师以获取详细信息。

香港公司法案例分析

香港公司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目:Ben started selling homemade chocolate as a sole proprietor under the name “Chocs-Good” in MongKok. The chocolate inventory is covered by a fire insurance policy issued by Safety Insurance Ltd.Two years ago, Ben incorporated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Ben Dreams Ltd (BDL) to take over the whole business of Chocs-Good. Ben is the sole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of BDL.Three months ago, the whole inventory of BDL, worth $1 million, was destroyed by fire.Advise Ben on his claim against Safety for the loss at BDL.要求:1. Whenever it is possible, you should support your discussion with relevant law.2. For some of the questions, you may be required to conduct further research into the relevant law.3. For each answer, the minimum length is suggested to be about or more than 1 page but should not be more than 3 pages.1.本案涉及的是股东出资后与公司资产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股东和公司互为独立法律实体的相关问题。

香港公司章程

香港公司章程

香港公司章程香港公司章程香港公司组织章程为什么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都注册香港公司呢?首先香港公司的名称很自由,经营范围也没有太大的限制,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低税环境有利发展:香港税率低、税种少。

一是一次性1/10 00的政府厘印税(按实际注册资本的多少收取);下面介绍一下香港公司的组织章程:香港公司的章程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种文件构成。

香港公司的设立及其经营管理由《香港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予以规定.《条例》规定一般的公司事务并提供了对第三者的保护。

香港公司的章程细则对公司本身的经营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

其重要性在于:1)规定了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则和程序;2)由于它们是公开的文件,任何与公司交易的人都被视为已知道其内容。

章程大纲由于包括章程的基本规定并规定了公司的宗旨,对于同公司交易的第三者更为重要。

章程细则侧重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且规定诸如董事的任命、会议程序等事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对此更为关切,因为此类规定将影响其权利义务。

《条例》附件一规定了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形式,要求公司予以采用,并可根据需要修改以适应其具体情况。

这样,法律保证了有关公司管理的必要规定,章程大纲的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章程大纲须包括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法定地址;3)公司宗旨(the objects of the company);4)公司成员的责任;5)公司股本;6)法定地址;7)组织条款。

章程大纲条款的法律规定香港公司名称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证有限公司应以Limited作为其名称的最后用语。

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登记:1)与香港公司注册署公司名册已有名称相同的名称;2)与根据香港条例组成或设立的法人实体名称相同的名称;3)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的使用将构成触犯刑法;4)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冒犯或违反公共利益。

除非经行政长官同意,否则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注册:British ,Building iety ,Chamber of Commerce ,Chartered ,Cooperative ,Imperial ,Kaifong ,Mass Transit ,Municipal ,Royal ,Savings ,Tourist Association ,Trust ,Trustee ,UndergroundRailway.公司股本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应载明公司拟注册的授权股本总额、股份的划分方法及股票的票面价值。

香港公司法

香港公司法

香港公司法香港公司法1984年8月31日(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第一条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第二条(一)本例称--“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

“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

香港公司法简介

香港公司法简介
, ,
宗旨
,
公 司组 织 章 程 大 纲 内 的 宗 旨

条款 规定 要 列 举 公 司 被 授 权经 营 的 生 意 活
动 以 及 可 以 行 使 的权 力
D

责 任条款

,
此项 目说 明 成 员 的 责 任


公 司 保 证有 限 公 司 和 无 限 公 司 ; 根 据 公 司 的 控制 和 依 附关 系 可 以 把公 司 分 为 控 股 公 司

一是成
公 司 销售 和 购进 的货物

员 自愿 清盘 二是 债权 人 自愿 清盘
五 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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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股 东 不 能 自 由 转 让股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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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谓 有 限公 司
,
三 股东 与股本
1

是 指公 司 清 盘 时 股 东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的 责
股东
, 、
按 公 司法 规 定 只 要实 现 下 列
:
,
任 是 有 限 的 而 不 是 指 公 司 的责 任是 有 限 的

香港公司章程 要点

香港公司章程 要点

香港公司章程要点
香港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方式、股东权益等重要事项。

以下是一些要点:
1. 法律依据:香港公司法要求每家公司都必须有一份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也是公司与外部世界之间的法律依据。

2. 管理规范: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了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保证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决策的合法性。

3. 股东权益保护: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权益和义务,保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

4. 吸引投资者:具备完善的公司章程可以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增加投资者的信任,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

请注意,具体的章程可能会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如果需要了解更详细的信息,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

香港公司法与大陆公司法的差别

香港公司法与大陆公司法的差别

大陆和香港公司法的主要差异一、中国公司法和香港公司法基本概况祖国大陆的公司法以制定法为基本表现,其主要内容是《公司法》,与之相关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其中,《公司法》具普遍适用效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只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公司而言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香港的公司法由制定法和判例法两部分构成。

最初,制定法完全追随英国,判例法也来源于英国和英联邦地区,现在,香港已形成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本地的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公司条例》是香港制定法中篇幅最大的。

香港《公司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不仅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不仅适用于私人公司,也适用于公众公司,不仅适用于单一公司,也适用于公司集团、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

两地公司法的主要差异及分析公司法的标准对象主要是公司,公司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

公司法既要标准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又要标准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故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

然而,以何种价值取向为指导来设计组织标准和行为标准,则会导致风格迥异的标准体系。

作为近代工业文明产物的公司,通过其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的功能,有效地推动了经济发展并改变着社会结构。

从法律角度看,其根本奥秘在于运用了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

所谓人格别离技术,是指通过塑造公司的法律人格,将公司成员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相别离,从而隔离公司责任和成员责任的法律技术。

利用此法律技术,可确定公司成员的有限责任,能在最大的程度上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

所谓权力平衡原理,是指将公司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解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并界定相互制约关系的规则。

运用该原理,能使投资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别离,从而产生职业管理者,可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率。

公司法所确定的组织标准和行为标准在何种程度上运用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通常决定于公司法对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设计,而该设计又决定于立法者对安全、自由、公平、效益这几个价值理念的取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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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香港作为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有着非常健全的公司法体系,它不仅满足当地商界的要求和需要,而且满足作为亚洲第二大股票市场和亚太地区的许多投资者与项目融资活动而成立之专用公司的要求和需要。

香港公司法律体系的基础是1933年颁布的《公司条例》,即《香港法律》的第32章,后来这条例曾经多次修改。

根据香港和英国的司法先例而建立的普通法及衡平法也是与香港公司有关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7年7月1日之后,英国的司法先例与其它普通法实施区内的先例一样,仅具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

香港公司法于(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公司的设立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等许多大陆法系实施区内成立之公司不同的是,在香港成立之公司无须政府当局批准,只须注册就可以了。

对于创办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资本或发行资本或者将予成立之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求。

因此,在香港可以这样操作:成立空壳公司并将之出售,以使那些需要公司来开业或者收购的人能立即有现成的公司可用。

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并且也是合法的。

包括香港在内的普通法实施区的信托概念比大陆法系实施区较为牢固和健全。

这使香港公司的实质权益拥有人可以通过使用代名人而得到保护,而香港大多数之律师楼及会计师楼都设有服务公司提供此项服务。

由于《公司条例》也允许公司董事存在,所以名义服务公司充当董事的情况也不鲜见。

香港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居住地没有任何要求,这在亚太地区也是相当独特的。

上述情况,加之香港实行的是本土税收制,即只是对香港从事的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征税,这使香港公司被广泛地用作为亚太地区其它地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进行投资或项目融资的专用工具。

在香港成立之公司只需向公司注册署提交由至少两名认股人按规定签署的组织章程、由认股人签字时的见证人发表的法定宣言以及应缴的费用。

组织章程以及应当交给公司注册署的所有档现在可以或用英文或中文书写。

成立公司的程序很简单,也相当迅速,而且无需政府官员作出决定。

同时,也取消了越权条例和在组织章程中详细列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要求,因此全部列出经营范围的条款已成为过去。

公司成立后,需要至少任命一位董事。

香港对董事的居住地不作任何限制,因此,公司-不论是本地公司还是海外公司-也可以充任其它公司的董事。

根据组织章程,公司的管理权几乎全部都下放给董事(见《公司法》附件(一)A表第82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和根据普通法承担的受信责任,应当忠实地为公司的利益服务。

上市公司还必须按照《上市条例》、《最佳经营守则》(如该公司采纳这一守则)、《证券条例》以及《收购与合并守则》的要求行事。

金融机构的董事还要遵守《银行条例》的要求和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的运作守则。

当然,所有董事也都必须遵守其各自公司的组织章程。

公司的运作与管理香港的大多数上市公司没有审计委员会。

公司的管理问题已受到监管机构及专业与商业界的密切注意。

因此可以预计这方面的条例将进一步收紧。

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一种相当过时的及不受许多地区认同的虚构概念:香港公司至少要有两个人才能组成一个公司。

因此,一间只有一个所有者的公司至少有一股要由一位名义人来替受益人保管。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这位名义人向受益人发表一项信托声明,并附有一份由名义人以转让者身份在空白处签字的转让书和股票买卖单。

这样,受益人的利益才得到保障。

与许多地方不同的是,香港公司没有最低资本要求。

一些公司往往只有10000港元的法定资本。

虽然许多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会有巨额的法定资本和发行资本。

资本微薄的公司开展活动和业务所需的资金,如果是由股东提供,会以股东贷款的方式充抵。

把股东对其公司的投资当做贷款而不是认购股份的资金来对待,主要有以下优点:第一,香港政府对法定资产征收0.3%的资本税,而对股东贷款则不收类似的税项。

第二,股息只能从利润发配,减少资本需要得到法院批准,但偿还股东贷款和支付贷款利息就不受限制。

第三、除非是次级性贷款,股东贷款与无抵押债权人借予公司的贷款就公司偿还贷款的次序时享有同等优先权。

第四、如需要向股东贷款,可以以公司资产作抵押。

第五、如果安排得当,支付的利息可以得到税收方面的减免。

第六、当公司资产主要来自贷款而不是来自资本的时候,公司的净资产值就会相应减少,在转让公司股份的时候,就可以大大节省印花税。

因公司时常利用股东贷款以开展公司活动和业务,所以当香港公司转让股份时,通常都会同时配合股东的贷款转让。

为了节省印花税,最好是利用不同公司持有股份和股东贷款。

清算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可以由其股东或债权人自愿清盘,也可以由法院或在法院的监督下清盘。

自愿清盘的过程比较简单,只要股东们通过一项特别议决同意清盘,并指定一位清盘人就可以了(要求出席股东大会并参加投票的股东中有75%的人投赞同票)。

如由股东决定的情况下,需要由大多数董事们发表一项偿付能力声明。

在没有发表偿付能力声明并将之呈上公司注册署备案的情况下,清盘变为债权人的自愿清盘行动,这就需要由债权人举行全体会议予以批准。

在下述之下,一间公司可被法院予以清盘:(a)公司通过特别会议决定公司由法院清盘;(b)公司在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开始营业,或者停止其业务达一年之久;(c)公司成员人数减少到两名以下;(d)公司无力偿还其债务;(e)发生了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指定之情况规定公司须予清盘;(f)法院认为公司之清盘是公正和公平的。

根据现有的《公司条例》,减少资本、重组计划以通过合并之公司改组,全都需要法院的批准。

咨询报告则建议采取简单的程序,不必由法院来干预或清盘。

根据《基本法》第160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了一项决议,将不承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各种条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公司条例》不属于受这项决议影响的法律之列。

因此,香港现有的公司法体系将不会因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受影响。

香港公司法第1条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第2条(一)本例称--“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档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它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档”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它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它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它人员。

“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

第3条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无论该公司系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登记亦无论该公司系在任何地方经营业务者,均适用本例之规定。

第一篇公司之组合暨其有关事项组织大纲第4条(一)凡有七人或多人或所组设者为私立公司则有二人或多人而其组合目的系属合法者,得在组织大纲(大纲必须用英文)署名认股暨遵照本例关于登记事项之规定,组合为有限或无限责任之公司。

(二)前述公司,得类别为下列各种,计开—(甲)依大纲规定股东同人所占股份由各股东同人个别对未缴股款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股份有限公司”)。

(乙)依大纲规定遇公司结束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应个别担任出资而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担保有限公司”)。

(丙)股东同人负担无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无限公司”)。

第5条(一)公司之组织大纲须注明下列情事,计开--(甲)凡属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公司名称之未加“有限”二字。

(乙)公司之主旨。

(二)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股东同人系负担有限之责任。

(三)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各股东同人在担任为同人一份子时或终止为同人之后一年之内,如遇公司结束,对于公司资产仍须担任出资,以为清偿该公司在其终止为股东前所成立之债务责任及因办理结束所需各项费用,即为调整同人相互间担任出资之权利等项,视所需数目多寡而规定之,以不逾规定之限额为率。

(四)凡属有股份作资本之公司,应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除无限公司外,其组织大纲须注明公司呈请登记之股份资本额及所定每股之金额数目。

(乙)组织大纲所载认股人,每人认占不得少过一股。

(丙)认股人须在组织大纲内载表式署名,并注明认占股数。

第6条组织大纲必须戳压印花,办法与契券同,由认股人签押,至少有一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署名作证。

第7条公司对于组织大纲所载条件,不必变更之,但本例有明示之规定或明示其形式或程度者不在此例。

第8条(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得以特别决议,更改组织大纲关于公司主旨之各项规定,使公司得为下列各情事,计开--(甲)使业务之经营较为经济或较有效能。

(乙)用新法或改善方法以达其主要目的。

(丙)扩展或变更其机动区域。

(丁)兼营他业而在现目环境情势之下有与公司业务连系之便利者。

(戊)限制或放弃组织大纲所列之任何主旨。

(己)售卖公司事业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

(庚)与其它公司或团体合并。

(二)所为更改如未禀呈法庭批准,不能发生效力。

(三)法庭于批准上述所为更改前对于下列二事须有满意之表示--(甲)须以充分期间预先通知公司债券持有人或任何人等,在法庭意见认定各该人等之利益系受此项更改之影响者。

(乙)在法庭意见认定有权提出反对或遵照法庭指令表示其反对态度之债权人是否赞同此项更改,或其债项或讨索要求曾否清偿或终结,或曾否提供担保而得法庭之满意者。

但法庭准据任何人等提示特殊理由得将本条规定所需通知豁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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