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付案例
会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各类商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该公司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包括贷款、结算等业务。
2018年,双方在支付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商贸公司认为银行在结算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其资金损失。
为此,商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2018年5月,商贸公司向银行提交了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要求银行将其支付给供应商。
银行在收到汇票后,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了审核,并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商贸公司在汇票上填写的信息存在错误。
具体如下:1. 汇票上的收款人名称填写错误,将“供应商”误写为“供应商公司”。
2. 汇票上的金额填写错误,将“100万元”误写为“10万元”。
银行在发现上述错误后,及时通知了商贸公司,要求其更正。
然而,商贸公司认为银行在结算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其资金损失,因此拒绝更正汇票信息。
随后,银行按照错误信息将10万元支付给了“供应商公司”。
商贸公司在收到银行的通知后,发现款项被错误支付,遂要求银行追回错误支付的款项。
银行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在支付过程中对汇票的审核仅限于形式审查,对汇票内容的真实性不负责任。
因此,银行拒绝退还错误支付的款项。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银行在支付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2. 银行是否应对商贸公司因错误支付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法律分析1. 银行在支付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银行应当按照汇票、本票、支票等支付结算凭证的规定,对支付结算业务进行审核,确保支付结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
”本案中,银行在收到商贸公司提交的汇票后,对汇票的形式进行了审核,发现汇票上的收款人名称和金额存在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有义务对汇票内容进行审核,确保支付结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
汇付案例

案例一上海A银行某支行有一笔美元汇出汇款通过其分行汇款部办理汇款,分行经办人员在审查时发现汇款申请书中收款银行一栏只填写了“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汇丰银行)”,而没有具体的城市名和国家名,由于汇丰在世界各地有众多的分支机构,汇出行的海外账户行收到这个汇款指令时肯定无法执行。
为此,经办人员即以电话查询该支行的经办人员,后者答称当然是香港汇丰银行,城市名称应该是香港。
本行经办人员即以汇丰银行香港分行作为收款人向海外账户行发出了付款指令。
事隔多日,上海汇款人到支行查询称收款人告知迄今尚未收到该笔款项,请查阅于何日汇出。
分行汇款部当即再一次电海外账户行告知收款人称尚未收到汇款,请复电告知划付日期。
账户行回电称,该笔汇款已由收款银行退回,理由是无法解付。
这时,汇出行再仔细查询了汇款申请书,看到收款人的地址是新加坡,那么收款银行理应是新加坡的汇丰银行而不是香港的汇丰银行,在征得汇款人的同意后,重新通知其海外账户行将该笔汇款的收款银行更改为“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Singapore”, 才最终完成了这笔汇款业务。
分析:本案例中该笔汇出款项最初之所以没有顺利解付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准确向汇入行提供收款银行地址和名称。
本案例提示我们汇款人正确填写汇款申请书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收款人或收款银行的详细地址包括城市名称和国家名称更是不能填错或漏填。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应该认真审查汇款申请书,当发现汇款人填写不全时务必请其详细填写,以防汇错地址,导致收款人收不到款或被人误领。
如果由于某些原因不能确切知道收款行或收款人的详细地址时,应向知情的当事人询问清楚,不能主观推测。
这样有利于合理保护汇款人和收款人的权益。
案例二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与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签订了一份95HTI4E025售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IF布达佩斯,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按合同约定在最迟装运期前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
贸易实务ch汇付

汇付的种类
电汇
01
通过银行电报或电传实现付款,具有快速、安全的特点,但手
续费较高。
信汇
02
通过银行信函实现付款,手续简单,但速度较慢。
票汇
03
通过银行汇票实现付款,可以转让,但存在丢失或被盗的风险。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汇付的应用场景
国际货物贸易
在国际贸易中,汇付通常用于货款的结算, 特别是在出口商要求预付款的情况下。
汇款人还需要了解收款人的银行账户 信息,以确保汇款能够顺利入账。
汇款人需要确保汇款指令的准确性, 避免因信息错误导致汇款无法到达收 款人。
汇款人向汇款银行提交单据
01
汇款人需要向汇款银行提交相关的单据,包括汇款指令、身 份证明、收款人银行账户信息等。
02
汇款人需要确保提交的单据完整、准确、合法,否则可能会 导致汇款无法完成或被退回。
03
汇款银行会对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确保所有信息的准确性 和合法性。
汇款银行向收款人汇款
01 汇款银行根据汇款人的指令和提交的单据,将款 项汇至收款人的银行账户。
02 汇款银行会通过电汇、信汇、票汇等方式完成汇 款,具体方式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03 汇款银行会确保款项能够安全、及时地到达收款 人账户。
04
汇付与其他支付方式的比较
电汇与信汇的比较
电汇
通过电报或电传方式进行,速度较快,费用相对较高,但风 险较低。
信汇
通过信函方式进行,速度较慢,费用较低,但风险相对较高 。
汇付与托收、信用证的比较
托收
出口商通过银行将单据转交给进口商,风险较高,但费用较低。
信用证
银行作为中介,提供付款保证,风险较低,但费用较高。
[案例3-1]汇付遭拒付案[案情]
![[案例3-1]汇付遭拒付案[案情]](https://img.taocdn.com/s3/m/edbe8230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01d5491.png)
[案例3-1] 汇付遭拒付案[案情]2005年11月底,我方A公司与台湾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各式打火机合同,总价值10118.00美圆,数量为111,000只,只(为1X20'集装箱),规定从上海运往基隆港(Kelung),到港时间不得晚于12月17日,支付方式为B公司收到目的港的代理的接货通知书后48小时内将全部货款办理电汇(T/T)给A公司。
由于装运期较为迫切,我方立即准备货物,并预定了12月10日船期(预计整个航程共需7天)。
货物如期装船后,正本提单寄B公司。
但因货物途经高雄时多停靠了2天,于12月19日才抵达目的港,客户于次日提货后,提出暂时拒付全部货款,侍货物销完后再付,原因是货物未能如期到港,致使这批货物无法赶上当地圣诞节的销售高潮,其部分客户已纷纷取消订单,造成此批货物大量积压,给他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A公司多次电告B公司,告知货物未能如期到港 (延误2天),我方是无法预料与控制的,再者,因备货时间短,我方巳尽力将货物装上最早船期。
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办理付款,B公司均不予理踩。
2个月后,A公司只好请台湾某一友好客户C与B公司协商,B公司才开始有所松口,条件是要求我方降价30%后才同意给予付款(客户称约有价值30%货物积压仓库)。
经我方一再努力与之协商,最终才以我方降价15%告终,此案中我方直接损失1500多美元。
[分析]此案虽己了结,但给我们留下深刻的教训。
1.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接受客户提出的特殊条款,应以我方能否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为前提,切不可掉以轻必,盲目接受。
所谓特殊条款,一般是指非我方销售确认书(S/C)上原有或应有的,而是对方在签约时提出的对我方带有限制性的务款。
本案中客户要求我方保证货物不得晚于2005年12月17日到达目的港,应属于客户的特殊条款。
根据国际贸易海洋运输惯例,船方(或船代)可向托运人提供大约到港日(即为ETA),但并不负有法律责任,仅供托运人参考,因为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受到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船方(或船代)对整个航程是无法准确预计的,更何况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国际结算案例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案情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 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
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
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
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国际结算50 案例

案例1 汇票被外商转让造成银行损失案基本案情上世纪90年代末期,深圳A公司与新加坡B商人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
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允许分批装运。
按照D/P方式,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后认为质量良好,A公司甚为满意。
当第二批胶合板交货期要到时,B商人向A公司提出:“鉴于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帮助贵公司,我方允许贵公司采用远期付款方式。
贵公司作为买方,可以给我方开出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承兑。
承兑后,贵公司可以放心,一年内我方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都交付贵方。
明年的今日,贵公司再付给我方700万美元的货款。
”A公司的老总欣然接受了B商人的提议。
他认为,我现在不付款,只开张远期汇票,B商人就可以交货,收到货后,我就可以在国内市场上销售。
利用这一年的时间,卖胶合板的货款还可以用于炒楼房,明年到期时,再用炒楼赚的钱去支付货款。
这真是一笔无本万利的生意,何乐而不为!但是,A公司老总始料不及的是,B商人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的美国银行贴现600万美元。
由于银行的美元利息低,银行贴现后一年可多收回100万美元,当然是很合算的。
于是,美国银行向B商人支付了600万美元的现金,从而成了这张远期汇票的受让人。
B商人拿到这笔600万美元的现金后,就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
不管A公司如何催他发货,B商人就是不交货。
事实上,B商人将巨款骗到手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了。
一年后,新加坡的美国银行持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请建行深圳分行付款。
深圳分行的业务员认为:“卖方未交货,我凭什么付款?”美国银行的业务员告诉他:“这张汇票上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
卖方未交货,你应该去找B商人,与我们美国银行毫无关系。
B商人交货没有?他骗了你们没有?我们不知道。
我们是向B商人付了600万美元才接受了这张远期汇票。
汇付案例

.注意事项作为境内收款人如果想更快收妥款项,则应提示境外汇款人按下列要求填写汇款申请书:1.正确填列收款人全称、帐号(必须注明收款人开户银行的交换行号)及开户银行英文名全称。
2.如企业在境外帐户行办理汇款时,则应该在汇款申请书中的收款人银行的代理行(INTERMEDIARY INST)一栏填写开户银行的相对应境外帐户行名称。
开户银行帐户行资料可向开户银行查询。
3.收款人银行名称要准确,最好要有银行SWIFT号码4.收款人名称为开户银行名称。
5.收款人帐号:A/C NO:XXXX ,(填写开户银行在境外帐户行的相对应的币种的有关帐号)。
6.备注或附言中应注明实际的收款单位名称和帐号(收款人单位帐号组成必须是行号+收款人帐号,A/C NO:XXX----XXXXXXX)。
.案例1.客户在香港汇款,以境外帐户行香港分行为境外代理行汇入港币,国内上海某家商业银行为收款银行,填写方法如下:收款人银行的代理行名称:*** BANK,H.K.BR.(INTERMEDIARY INST.)(CHATS NO.***)收款人银行名称:***BANK,SHANGHAI BR.(SWIFT ADD:***)收款人名称:***BANK,SHANGHAI收款人帐号:(HKD A/C NO.):***备注或附言:应注明实际的收款单位名称和帐号(收款人单位帐号组成必须是行号+收款人帐号,A/C NO:***----***)。
2.如汇款人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区以帐户行为美洲银行NEWYORK 分行为境外代理行汇美元,填写方法如下:收款人银行的代理行名称:BANK OF AMERICA NEW YORK收款人名称:*** BANK,SHANGHAI收款人帐号:(USD A/C NO.):***备注或附言:应注明实际的收款单位名称和帐号(收款人单位帐号组成必须是行号+收款人帐号,A/C NO:***----***)1.进口商的核算进口商采取预付货款方式进口商品,在预付货款时,借记“预付外汇账款”账户;贷记“银行存款”账户。
国际贸易中的结算方式和风险案例

国际贸易中的结算方式和风险案例一、结算方式。
1. 汇付(Remittance)汇付就像是你给远方朋友寄钱一样简单直接。
它包括信汇(M/T)、电汇(T/T)和票汇(D/D)。
信汇呢,就像是写封信告诉银行把钱汇给对方,不过现在很少用啦,因为速度慢。
电汇就快多了,你给银行下个指令,银行通过电报或者电传这些电子手段,立马把钱打到对方账户。
票汇就是你买张汇票,然后把汇票寄给对方,对方拿着汇票去银行取钱。
比如说,咱们中国的一家小外贸公司要从印度进口一批香料。
因为之前和印度供应商合作过,彼此有点信任,就选择了电汇这种方式。
先付30%的预付款,等货物到港检验合格后再付剩下的70%。
这种方式对于双方来说都比较方便快捷,尤其是预付款,能让印度供应商放心开始备货。
2. 托收(Collection)托收有点像找个中间人帮忙收钱。
它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光票托收就是只拿着汇票去收钱,没有附带货运单据啥的。
跟单托收就不一样啦,它跟着货运单据呢。
跟单托收里又分付款交单(D/P)和承兑交单(D/A)。
付款交单就是进口商得先付钱,银行才把单据给他,他才能提货。
承兑交单就有点冒险了,进口商只要承兑汇票,也就是答应在未来某个时间付款,银行就把单据给他,他就能提货了。
举个例子,欧洲有个小服装零售商从中国的服装厂订了一批衣服。
双方约定采用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
中国服装厂把货物运出去后,把汇票和货运单据交给自己的银行,银行再把这些寄给欧洲零售商的银行。
欧洲零售商得先付钱,银行才会把单据给他,他才能去港口提货。
这样对中国服装厂来说,只要单据在自己手里,就不怕欧洲零售商赖账不付钱,毕竟没有单据提不了货嘛。
3.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信用证就像是国际贸易里的一个保证书。
是银行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向出口商开出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比如说,美国的一家大型连锁超市要从巴西进口大量的咖啡豆。
巴西的咖啡出口商担心美国超市不付款,美国超市担心巴西的咖啡豆质量不好或者不按时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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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我国某出口企业A与另一国的进口企业B之间签定了一份进出口贸易合同,合同中规定:支付条款为装运月前15天电汇付款。
但是,在后来的履约过程中,B方延至装运月中才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张,并声称货款已汇出。
为保证按期交货,我出口企业于收到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C银行代收票据。
1个月后,接到C银行通知,因该汇票是伪造,已被退票。
此时,货物已抵达目的港,并已被进口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
事后我出口企业A进行了追偿,但进口方B早已人去楼空,我方承受了较大的损失。
分析:我方在本案中有三个失误:
1、第1个失误:买卖合同中已规定“支付条款为装运月前15天电汇付款”,但是后来进口方B却拖到装运月中才从邮局寄给我出口企业A银行汇票一张,我方对B方的这一更改行为(即将电汇改为票汇)未引起重视和怀疑。
2、第2个失误:进口方B从邮局寄给我出口企业A银行汇票一张,我出口方A于收到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根本没有对B方寄来的汇票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所以也就没有采取措施去鉴别汇票的真伪,并且最要命的是还赶紧发运了货物,以致最后落个钱、货两空的境地。
3、第3个失误:我出口企业A是第一次与进口企业B做交易,在合同的磋商过程中,轻易相信了B方的吹嘘,而对B方的资信情况缺乏足够的了解。
并且,还使用了风险很大的汇付支付方式。
教训:
1、在进出口贸易实务中,有一方若对支付条件作了更改,这是一个应诊引起另一方高度警惕的行为。
本案中,我方对对方的更改行为没有引起注意。
一般情况下,对方若更改了支付条件(特别是作出了有利于更改方的支付条件时),很有可能是更改方在策划着一场骗局,若另一方未引起重视,就有可能上当受骗。
2、本案中,对方已将电汇改为了票汇,也寄来了银行汇票一张;即便我方已认可了这一改动,但也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审核对方寄来的汇票的真伪性。
在进出口业务中,采用票汇时,为保证收汇安全,除确实可靠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并经我国银行审查认可同意收受的以外,均应先将收到的票据交我当地银行,并委托其通过国外的代理行向付款行收取货款,在接到收妥通知后,方可对外发运货物,以防止国外不法商人伪造票据、出票行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收不到票款而蒙受损失。
3、使用汇付方式时,一定要注意对方的资信情况如何,同时也应知道汇付方式有其适用的范围。
在出口业务中,要注意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对于资信不好的客户或新客户,应尽量避免使用票汇方式。
同时,在进出口贸易使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的过程中,银行只提供服务而不提供信用,因此,使用汇付方式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并在此基础上向对方提供信用和进行资金融通。
据此,汇付实属商业信用性质,提供信用的一方所承担的风险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