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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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汇付

案例10 汇付

案例:汇款的偿付
中国的甲银行发信汇通知书给纽约的乙银行,受益人是乙银行的客户。

由于甲银行和乙银行间没有账户关系,甲银行就电报通知其境外账户行丙银行,将资金调拨给乙银行。

分析:这是一起信汇偿付案例。

在甲乙双方银行没有互设账户的情况下,汇款偿付必然要涉及到第三家银行--账户行。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是通知账户行拨头寸的方式。

甲银行使用电报通知账户行调拨资金,成本太高,失去信汇意义了。

因此当汇款银行和解付行之间有直接账户关系时,可以使用信汇;而当汇款银行和解付行之间没有直接账户关系时,应选择其他更好的方式。

启示:
在清算系统日益发达的今天,信汇方式会有市场吗?事实上信汇是不可替代的。

尤其是在汇款货币利率比较低的情况下,汇款人不会在乎汇款金额在途中的利息损失。

因此,对于那些币种利率较低、汇款金额不大、速度要求不高并有直接账户关系的汇款,仍可使用信汇方式。

[案例3-1]汇付遭拒付案[案情]

[案例3-1]汇付遭拒付案[案情]

[案例3-1] 汇付遭拒付案[案情]2005年11月底,我方A公司与台湾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各式打火机合同,总价值10118.00美圆,数量为111,000只,只(为1X20'集装箱),规定从上海运往基隆港(Kelung),到港时间不得晚于12月17日,支付方式为B公司收到目的港的代理的接货通知书后48小时内将全部货款办理电汇(T/T)给A公司。

由于装运期较为迫切,我方立即准备货物,并预定了12月10日船期(预计整个航程共需7天)。

货物如期装船后,正本提单寄B公司。

但因货物途经高雄时多停靠了2天,于12月19日才抵达目的港,客户于次日提货后,提出暂时拒付全部货款,侍货物销完后再付,原因是货物未能如期到港,致使这批货物无法赶上当地圣诞节的销售高潮,其部分客户已纷纷取消订单,造成此批货物大量积压,给他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A公司多次电告B公司,告知货物未能如期到港 (延误2天),我方是无法预料与控制的,再者,因备货时间短,我方巳尽力将货物装上最早船期。

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办理付款,B公司均不予理踩。

2个月后,A公司只好请台湾某一友好客户C与B公司协商,B公司才开始有所松口,条件是要求我方降价30%后才同意给予付款(客户称约有价值30%货物积压仓库)。

经我方一再努力与之协商,最终才以我方降价15%告终,此案中我方直接损失1500多美元。

[分析]此案虽己了结,但给我们留下深刻的教训。

1.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接受客户提出的特殊条款,应以我方能否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为前提,切不可掉以轻必,盲目接受。

所谓特殊条款,一般是指非我方销售确认书(S/C)上原有或应有的,而是对方在签约时提出的对我方带有限制性的务款。

本案中客户要求我方保证货物不得晚于2005年12月17日到达目的港,应属于客户的特殊条款。

根据国际贸易海洋运输惯例,船方(或船代)可向托运人提供大约到港日(即为ETA),但并不负有法律责任,仅供托运人参考,因为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受到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船方(或船代)对整个航程是无法准确预计的,更何况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国际结算案例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案情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 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

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

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

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汇付案例

汇付案例

案例:我国某出口企业A与另一国的进口企业B之间签定了一份进出口贸易合同,合同中规定:支付条款为装运月前15天电汇付款。

但是,在后来的履约过程中,B方延至装运月中才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张,并声称货款已汇出。

为保证按期交货,我出口企业于收到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C银行代收票据。

1个月后,接到C银行通知,因该汇票是伪造,已被退票。

此时,货物已抵达目的港,并已被进口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

事后我出口企业A进行了追偿,但进口方B早已人去楼空,我方承受了较大的损失。

分析:我方在本案中有三个失误:1、第1个失误:买卖合同中已规定“支付条款为装运月前15天电汇付款”,但是后来进口方B却拖到装运月中才从邮局寄给我出口企业A银行汇票一张,我方对B方的这一更改行为(即将电汇改为票汇)未引起重视和怀疑。

2、第2个失误:进口方B从邮局寄给我出口企业A银行汇票一张,我出口方A于收到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根本没有对B方寄来的汇票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所以也就没有采取措施去鉴别汇票的真伪,并且最要命的是还赶紧发运了货物,以致最后落个钱、货两空的境地。

3、第3个失误:我出口企业A是第一次与进口企业B做交易,在合同的磋商过程中,轻易相信了B方的吹嘘,而对B方的资信情况缺乏足够的了解。

并且,还使用了风险很大的汇付支付方式。

教训:1、在进出口贸易实务中,有一方若对支付条件作了更改,这是一个应诊引起另一方高度警惕的行为。

本案中,我方对对方的更改行为没有引起注意。

一般情况下,对方若更改了支付条件(特别是作出了有利于更改方的支付条件时),很有可能是更改方在策划着一场骗局,若另一方未引起重视,就有可能上当受骗。

2、本案中,对方已将电汇改为了票汇,也寄来了银行汇票一张;即便我方已认可了这一改动,但也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审核对方寄来的汇票的真伪性。

在进出口业务中,采用票汇时,为保证收汇安全,除确实可靠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并经我国银行审查认可同意收受的以外,均应先将收到的票据交我当地银行,并委托其通过国外的代理行向付款行收取货款,在接到收妥通知后,方可对外发运货物,以防止国外不法商人伪造票据、出票行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收不到票款而蒙受损失。

国际结算50 案例

国际结算50 案例

案例1 汇票被外商转让造成银行损失案基本案情上世纪90年代末期,深圳A公司与新加坡B商人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

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允许分批装运。

按照D/P方式,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后认为质量良好,A公司甚为满意。

当第二批胶合板交货期要到时,B商人向A公司提出:“鉴于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帮助贵公司,我方允许贵公司采用远期付款方式。

贵公司作为买方,可以给我方开出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承兑。

承兑后,贵公司可以放心,一年内我方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都交付贵方。

明年的今日,贵公司再付给我方700万美元的货款。

”A公司的老总欣然接受了B商人的提议。

他认为,我现在不付款,只开张远期汇票,B商人就可以交货,收到货后,我就可以在国内市场上销售。

利用这一年的时间,卖胶合板的货款还可以用于炒楼房,明年到期时,再用炒楼赚的钱去支付货款。

这真是一笔无本万利的生意,何乐而不为!但是,A公司老总始料不及的是,B商人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的美国银行贴现600万美元。

由于银行的美元利息低,银行贴现后一年可多收回100万美元,当然是很合算的。

于是,美国银行向B商人支付了600万美元的现金,从而成了这张远期汇票的受让人。

B商人拿到这笔600万美元的现金后,就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

不管A公司如何催他发货,B商人就是不交货。

事实上,B商人将巨款骗到手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了。

一年后,新加坡的美国银行持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请建行深圳分行付款。

深圳分行的业务员认为:“卖方未交货,我凭什么付款?”美国银行的业务员告诉他:“这张汇票上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

卖方未交货,你应该去找B商人,与我们美国银行毫无关系。

B商人交货没有?他骗了你们没有?我们不知道。

我们是向B商人付了600万美元才接受了这张远期汇票。

汇付案例

汇付案例

.注意事项作为境内收款人如果想更快收妥款项,则应提示境外汇款人按下列要求填写汇款申请书:1.正确填列收款人全称、帐号(必须注明收款人开户银行的交换行号)及开户银行英文名全称。

2.如企业在境外帐户行办理汇款时,则应该在汇款申请书中的收款人银行的代理行(INTERMEDIARY INST)一栏填写开户银行的相对应境外帐户行名称。

开户银行帐户行资料可向开户银行查询。

3.收款人银行名称要准确,最好要有银行SWIFT号码4.收款人名称为开户银行名称。

5.收款人帐号:A/C NO:XXXX ,(填写开户银行在境外帐户行的相对应的币种的有关帐号)。

6.备注或附言中应注明实际的收款单位名称和帐号(收款人单位帐号组成必须是行号+收款人帐号,A/C NO:XXX----XXXXXXX)。

.案例1.客户在香港汇款,以境外帐户行香港分行为境外代理行汇入港币,国内上海某家商业银行为收款银行,填写方法如下:收款人银行的代理行名称:*** BANK,H.K.BR.(INTERMEDIARY INST.)(CHATS NO.***)收款人银行名称:***BANK,SHANGHAI BR.(SWIFT ADD:***)收款人名称:***BANK,SHANGHAI收款人帐号:(HKD A/C NO.):***备注或附言:应注明实际的收款单位名称和帐号(收款人单位帐号组成必须是行号+收款人帐号,A/C NO:***----***)。

2.如汇款人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区以帐户行为美洲银行NEWYORK 分行为境外代理行汇美元,填写方法如下:收款人银行的代理行名称:BANK OF AMERICA NEW YORK收款人名称:*** BANK,SHANGHAI收款人帐号:(USD A/C NO.):***备注或附言:应注明实际的收款单位名称和帐号(收款人单位帐号组成必须是行号+收款人帐号,A/C NO:***----***)1.进口商的核算进口商采取预付货款方式进口商品,在预付货款时,借记“预付外汇账款”账户;贷记“银行存款”账户。

外汇违规案例:朱某个人分拆购付汇案

外汇违规案例:朱某个人分拆购付汇案

外汇违规案例:朱某个人分拆购付汇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17.04.14
•【分类】
正文
外汇违规案例:朱某个人分拆购付汇案
一、案情简介
朱某,TCF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吕某和两个儿子、两个女儿。

除大女儿在国内外,其他三个子女均在加拿大上学,其妻在加拿大陪读。

2014年1-12月期间,朱某分别委托境内52名个人,以“留学学费及生活费”名义,通过2家商业银行的4个网点购汇并向加拿大汇出加元37笔、合计金额1994500 加元,美元15笔、合计金额749640美元,总计金额折256.25万美元。

汇款主要用于为其家属在加拿大购置房产。

二、定性和处罚
朱某组织52人分拆购付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一、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

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二)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的规定,属于非法逃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
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对朱某作出了行政处罚。

国际贸易中的结算方式和风险案例

国际贸易中的结算方式和风险案例

国际贸易中的结算方式和风险案例一、结算方式。

1. 汇付(Remittance)汇付就像是你给远方朋友寄钱一样简单直接。

它包括信汇(M/T)、电汇(T/T)和票汇(D/D)。

信汇呢,就像是写封信告诉银行把钱汇给对方,不过现在很少用啦,因为速度慢。

电汇就快多了,你给银行下个指令,银行通过电报或者电传这些电子手段,立马把钱打到对方账户。

票汇就是你买张汇票,然后把汇票寄给对方,对方拿着汇票去银行取钱。

比如说,咱们中国的一家小外贸公司要从印度进口一批香料。

因为之前和印度供应商合作过,彼此有点信任,就选择了电汇这种方式。

先付30%的预付款,等货物到港检验合格后再付剩下的70%。

这种方式对于双方来说都比较方便快捷,尤其是预付款,能让印度供应商放心开始备货。

2. 托收(Collection)托收有点像找个中间人帮忙收钱。

它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光票托收就是只拿着汇票去收钱,没有附带货运单据啥的。

跟单托收就不一样啦,它跟着货运单据呢。

跟单托收里又分付款交单(D/P)和承兑交单(D/A)。

付款交单就是进口商得先付钱,银行才把单据给他,他才能提货。

承兑交单就有点冒险了,进口商只要承兑汇票,也就是答应在未来某个时间付款,银行就把单据给他,他就能提货了。

举个例子,欧洲有个小服装零售商从中国的服装厂订了一批衣服。

双方约定采用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

中国服装厂把货物运出去后,把汇票和货运单据交给自己的银行,银行再把这些寄给欧洲零售商的银行。

欧洲零售商得先付钱,银行才会把单据给他,他才能去港口提货。

这样对中国服装厂来说,只要单据在自己手里,就不怕欧洲零售商赖账不付钱,毕竟没有单据提不了货嘛。

3.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信用证就像是国际贸易里的一个保证书。

是银行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向出口商开出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比如说,美国的一家大型连锁超市要从巴西进口大量的咖啡豆。

巴西的咖啡出口商担心美国超市不付款,美国超市担心巴西的咖啡豆质量不好或者不按时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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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上海A银行某支行有一笔美元汇出汇款通过其分行汇款部办理汇款,分行经办人员在审查时发现汇款申请书中收款银行一栏只填写了“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汇丰银行)”,而没有具体的城市名和国家名,由于汇丰在世界各地有众多的分支机构,汇出行的海外账户行收到这个汇款指令时肯定无法执行。

为此,经办人员即以电话查询该支行的经办人员,后者答称当然是香港汇丰银行,城市名称应该是香港。

本行经办人员即以汇丰银行香港分行作为收款人向海外账户行发出了付款指令。

事隔多日,上海汇款人到支行查询称收款人告知迄今尚未收到该笔款项,请查阅于何日汇出。

分行汇款部当即再一次电海外账户行告知收款人称尚未收到汇款,请复电告知划付日期。

账户行回电称,该笔汇款已由收款银行退回,理由是无法解付。

这时,汇出行再仔细查询了汇款申请书,看到收款人的地址是新加坡,那么收款银行理应是新加坡的汇丰银行而不是香港的汇丰银行,在征得汇款人的同意后,重新通知其海外账户行将该笔汇款的收款银行更改为“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Singapore”, 才最终完成了这笔汇款业务。

分析:本案例中该笔汇出款项最初之所以没有顺利解付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准确向汇入行提供收款银行地址和名称。

本案例提示我们汇款人正确填写汇款申请书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收款人或收款银行的详细地址包括城市名称和国家名称更是不能填错或漏填。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应该认真审查汇款申请书,当发现汇款人填写不全时务必请其详细填写,以防汇错地址,导致收款人收不到款或被人误领。

如果由于某些原因不能确切知道收款行或收款人的详细地址时,应向知情的当事人询问清楚,不能主观推测。

这样有利于合理保护汇款人和收款人的权益。

案例二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与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签订了一份95HTI4E025售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IF布达佩斯,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按合同约定在最迟装运期前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

担货物到港后,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因此拒绝付款,上海外贸遭受很大损失。

分析:电汇是所有结算方式中(包括汇付中的信汇与票汇,以及托收与信用证等)收款最快的一种结算方式。

一般可以当天到帐,汇出行无法占用汇款过程中的资金。

汇款的银行费用虽然相对于信汇、票汇是略高一点,而相对于托收与信用证而言却是低的多。

此外,考虑银行占押资金的损失,特别是在电汇金额较大时,电汇的银行费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出口商先行将货物出运,在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再将货款汇付给出口商。

此案例中对进口商有利,对出口商不利。

70天后付款其实是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的单方融资渠道,并且出口商还要承担进口商拒付的风险。

豪克公司拒付后上海外贸收款没有任何保证,对豪克公司资信不了解使其蒙受巨大的损失,这也是汇付结算方式资金负担严重不均衡的风险。

我国艺林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与新加坡某石油海事有限公司订立了96RLIS-3045合同,具体条款包括:艺林公司售出950公吨零号柴油(允许溢短装10%)给石油公司,总价为259000美元,FOB香港,付款方式规定买方必须于某日前将订金100000美元电汇至卖方指定银行,买方在提单日起计15天内用电汇方式将全部货款汇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在收到石油公司按期电汇的订金100000美元后,艺林公司立即按合同发货,实际交货949.94吨,总计246034.46美元,按照合同条款,石油公司还应向艺林公司偿付余款146034.46美元,但石油公司迟迟未付,几次催款之后,石油公司传真了一份已电汇货款的银行底单给艺林公司,但经查实,石油公司根本没有电汇这部分货款,所谓已电汇货款的银行底单只是石油公司编造的一个骗局。

在接下来的五个月里,艺林公司先后发出传真信函,或派专人前往新加坡,向石油公司追款,但都毫无结果,石油公司始终未偿付欠艺林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艺林公司不得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虽然仲裁结果对艺林公司有利,但艺林公司已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经济损失是否能够弥补还要看仲裁的执行结果。

分析:本案例中,以电汇方式结算虽然速度较快,但双方成交的金额较大,买方只预付了不到一半的订金,有无其他保障措施,卖方不得不承担余款迟付、不付的风险。

可见,买卖双方如果缺乏足够的了解,采用付款方式结算的风险很大,因此在订立合同之前,卖方必须对买方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采用汇款方式结算。

如决定采用汇款方式结算,还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由买方提供银行付款保函,由银行担保买方如期付款,如买方不能如期履约,卖方将可以获得银行的赔付。

托收案例
案例一
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

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

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

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

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分析: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

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因此,出口方在选择托收方式结算时,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相互信任,只有在进口方信誉比较好的情况下,方能选择此方式。

在出口业务中,使用托收方式进行的交易,原则上应由出口人办理保险,即争取以CIF或CIP条件成交,即便不能由出口方办理,也可要求加保"卖方利益险",在买方不支付受损货物的价款时,保险公司对卖方利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单载明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

本案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将D/P改为D/A的风险在于进口方将把付款赎单改为承兑交单,即进口人在不付款只承兑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货运提单,获得货物,并且提单是以进口放为收货人,使得进口方很容易提货。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

在选用托收方式结算时,最好选择D/P付款条件,因为其风险相对D/A而言较小。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大额出口业务可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合使用,大额出口业务切忌采用D/A托收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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