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有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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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

我国证据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为此,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宏观及微观两方面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问题提出设想。

[关键词] 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宏观层次,微观层次,立法完善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

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

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

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

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

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

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

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如何收集和提交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如何收集和提交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如何收集和提交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之一。

能否有效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

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应该如何收集和提交证据呢?首先,我们要明确证据的种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在收集证据时,要有针对性和计划性。

首先,要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争议焦点,围绕这些来确定需要收集哪些证据。

比如,如果是因为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那么合同文本、履行合同的相关凭证、双方的沟通记录等就可能是关键证据。

书证是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

例如合同、发票、收据、信函等。

收集书证时,要确保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如果书证是原件最好,如果只有复印件,要尽量获取能够证明复印件真实性的其他证据。

物证的收集要注意保存其原始状态,避免受到污染或损坏。

同时,要对物证的来源、获取方式等做好记录。

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等,在收集时要注意合法性。

未经对方同意的私自录音录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被采纳为有效证据。

所以,在收集这类证据时,要确保其获取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电子数据,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电子交易记录等,收集时要注意保存原始数据,并且能够证明其来源和真实性。

证人证言也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在寻找证人时,要选择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能够客观陈述事实的人。

在证人作证前,要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鉴定意见通常需要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获取。

例如,在涉及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等纠纷中,可能需要进行医学鉴定、质量鉴定等。

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还要注意证据的保全。

如果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收集到证据后,接下来就是提交证据。

提交证据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要求。

首先,要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如果逾期提交,且没有正当理由,可能会导致证据不被采纳。

举证期限通常由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指定,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一、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1.1 民事证人证言的概念民事证人证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证明。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法院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

1.2 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则(1)自愿原则:证人应当自愿作证,不得强迫或者威胁。

只有在自愿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才能被认为是真实可靠的。

(2)合法原则:证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

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

(3)保密原则:证人应当对其所作的证言负责,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才能被认为是可信的。

二、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条件2.1 证人与案件的关系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首先需要考虑证人与案件的关系。

如果证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那么其证言的可信度可能会降低。

例如,一个完全不了解案件的人所作的证言,很难被法院采纳。

2.2 证人的品行和能力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还需要考虑证人的品行和能力。

一个诚实守信、有责任心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往往比一个品行不端、不负责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更可信。

证人的能力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一个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往往比一个普通市民所作的证言更具说服力。

2.3 证人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还需要考虑证人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

如果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那么其可信度会更高。

反之,如果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那么其可信度会降低。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方法3.1 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询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会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询。

通过询问和质询,可以了解证人作案过程、时间、地点等信息,从而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询问和质询还可以促使证人如实陈述事实,避免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断案件真伪的重要依据。

为规范证据收集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是本文对其的分析和总结。

一、证据的收集范围1. 证据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

一般来说,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另外,如果当事人有需求,也可以涉及人身检验、勘验笔录、调查取证等。

2. 在证明案件的环节中,应当多方面收集证据,并做到全面、真实、准确。

由于证据的获取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当事人应该充分准备,有充足理由证明他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可以被当事人接受。

二、证人证言1. 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能由他人证明时,可以使用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证明标准。

如果证人对事实表示不清楚或拒绝作证,法院有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整。

2. 证人必须按照诉讼规则出席庭审,并接受法院的询问,提供客观真实情况作证。

如果证人不能够出庭,可以通过视听资料等方式提供证言,但要注意其真实性。

三、书证1. 书证是指书面的〝标志性记录〞,包括合同、账单、信件等。

书证的证明力通常比较强,因此过于恶意的修饰和伪造行为也经常出现。

2. 对于法院认为合法的书证,一份合法的中文翻译件通常也是需要的。

而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个书证真伪难辨,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四、物证1. 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物品本身、视频资料、书籍等。

与试金石测验或身体检查相似,物证的证明能力非常强。

2. 如果案件中涉及到物证,当事人应根据案件的特殊性通过鉴定机构对物证进行检验,以便有效地证明案件的所述事实。

五、视听资料1. 视听资料一般来自于录音、录像和其他电子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经过技术鉴定或证实,法院会视情况而定。

2. 当事人应当根据情况申请法院对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

六、结论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客观公正的审判提供了保障,为良性的民事诉讼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尤其是在当代社会中,为各类契约关系和经济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支持。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院作出合理判决的基础,它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因此,证据要求和证据形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证据要求1. 事实性证据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

这意味着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并能够提供对案件的证明。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要提供合同的签订文件、相关的书面证据或者相关的电子邮件等。

此外,证据还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真实性要求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进行伪造或者篡改。

合法性要求证据的获得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 充分性证据要求证据的充分性要求证据能够提供充分的信息来推断争议事实。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充分性来判断案件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才能够充分证明责任方。

二、证据形式1. 书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包括书籍、文件、合同、信件等。

书证对于证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执行状况非常重要。

在提供书证时,应当注意提供原件或者加盖有权威机构公章的复印件。

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一种通过当事人口述来提供的证据。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人本人的信誉和口述内容的一致性。

因此,在提供证人证言时,应当尽量选择与案件事实相关并且提供真实、详细、一致的证人。

3.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由专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和结论。

在一些专业性较高的案件中,法院常会依据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医疗鉴定结论对于确定医疗事故的原因具有重要意义。

4.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视听方式记录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摄影等。

视听资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具有直观性和客观性。

例如,在侵权案件中,提供监控录像可以明确当事人的行为和责任。

除了上述常见的证据形式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如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

诉讼程序中证据的重要性

诉讼程序中证据的重要性

诉讼程序中证据的重要性在司法领域,证据是解决纠纷、确定事实的重要依据。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证据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在诉讼程序中证据的重要性。

首先,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

无法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法官很难作出正确的判决。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犯罪、作案手段如何、作案动机等等,都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

在民事案件中,例如合同纠纷,原告需要提供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对方违约。

而被告则可以通过提供相关文件、证明等进行辩解。

只有通过充分的证据,才能使法官对案件有全面的了解,从而进行公正的判决。

其次,证据的严密性对于案件的胜诉与否至关重要。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搜集到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如果证据不够严密,很容易被对方驳斥。

而如果自己的证据充分可靠,无疑会增加获胜的可能性。

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对于证据的质量要求非常高。

严谨的证据体系可以提高辩护方的说服力,从而为自己争取更有利的结果。

此外,证据也是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

在诉讼过程中,法庭是一个公正、公平的场所,它承载着整个社会的诉讼期望。

诉讼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以诚信的态度来对待证据。

虚假证据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不仅会对案件的判断产生影响,也会破坏整个诉讼过程的公正性。

因此,负责任的当事人应该通过提供真实、可信的证据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接受法庭的判决。

在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中,信息的完备性和渠道的多样性使得证据的获取更为方便。

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运用各种方式来搜集证据。

例如,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取证请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评估等方式来获得证据资料。

与过去相比,现在可以通过视频、网络、社交媒体等多种途径获取证据。

然而,我们也不能忽视证据的来源问题。

严谨的法官会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最后,我们要认识到证据的适用与解释的重要性。

证据的收集是一个动态过程,它并不只是汇集一堆材料。

法律界中有一句口头禅,即"没有事实就没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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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有关问题的思考付广如何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有关法律事项,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首要问题,也是审判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功。

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的证据立法可以说相对滞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先后出台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摒弃了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提法,代之以法律真实--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迈出了历史性的艰难的一步。

这,更符合理性、人性,更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更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

法官,不再为没有再现已经成为过去的"客观真相"而被横加指责"裁判不公",不堪重负。

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更加理性地看待胜诉与败诉,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从而确立了证据裁判主义。

民事诉讼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载体,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仅限于摆在眼前的"呈堂"证据,再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更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拒绝裁判。

因此,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

对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法院裁判的"基石"。

一、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意义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是指法官对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活动。

这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可见,心证公开是现代自由心证的基本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其重要意义显而易见。

本文将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分为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可信性两个部分进行论述。

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排除,证据的可信性判断则是在可采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判断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

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其实就是一个"筛选"证据的过程。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一)证据的时效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对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和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较好的规X指引作用。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当事人对其诉讼主X的举证证明行为限定在诉讼中某一时间段的一项司法制度。

如《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由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不组织质证,故对证据的时效性审查便首当其冲,凡是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经法官询问后不同意质证的,该部分证据即丧失可采性,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持审慎的态度。

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少数审判人员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安排的证据交换日期在举证期限之后,就会导致很多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法官在采信证据时左右为难,采信与否都不好向双方当事人交待,极易造成错案。

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人民法院排期交换证据之日不得早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举证期限最后一日)。

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限不一致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最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日,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期,并顺延举证期限,无论如何,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之日则举证期限届满(除非人民法院再次组织交换证据),即可避免出现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提交证据却已逾期举证的情况。

(二)证据的关联性审查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当事人所主X的事实)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即以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主X的事实(部分或全部)具有同一性。

如果证据不能支持当事人所主X的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就是要排除那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

要引起注意的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只孤立地审查单个证据,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并审查,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三)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在证据的可采性审查阶段,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只对那些明显虚假、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证据予以排除。

(四)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

1、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即审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在"概念和分类"中已述及),如单位证明是否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等。

凡证据形式不合法的,即丧失可采性。

2、审查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包括审查取证主体资格及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

(1)审查取证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X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的规定,调查权的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当事人自行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有人认为,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当事人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尚且享有调查权,作为权利之源的当事人反而没有调查权,这是不符合法理的。

其实,诉讼代理人享有调查权并非来自当事人的授予,而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律授权。

法律没有授予当事人调查权,是考虑到当事人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会采取一些过激的手段(包括暴力取证、贿买证人证言等非法手段)调取证据以求胜诉,引发新的纠纷。

所以,不赋予当事人的调查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秩序。

那么,是不是说当事人必须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证据呢?不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其实,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还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可以提交由证人签名的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

(2)审查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

首先,证据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包括证据来源及调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还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也应当由二人共同进行。

司法部1991年9月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并制笔录。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律师作为代理人调查取证是否必须二人共同进行,律师暂行条例及律师法均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司法界也认识不一。

有业内人士认为,律师调查取证也应由二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助理共同进行,以免在诉讼中特别是担任刑事辩护时处于不利地位,如有被指控涉嫌串供、提供伪证等危险。

这是基于提高律师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认识。

笔者认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与其他法律工作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样的,故律师调查取证也应当二人共同进行为宜。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司法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规X调查取证的程序。

其次,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以下几种:A、伪造证据的;B、贿买、胁迫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C、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应当注意的是,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未经相对人同意秘密录制的谈话材料列入非法证据的X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淡化了这一规定,是非常人性和理性化的。

实际上,现实生活中,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与人们日益增长的对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的矛盾,社会诚信危机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在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时先经对方同意再录制谈话材料的成功率几乎为零。

只有在秘密录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取得真实的证据。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对更为科学和合理,更易于操作。

但是,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调取方式的合法性,与证据的形成原因是否合法是不同的概念。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形成原因不合法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这是不正确的。

如当事人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结婚证是不合法的,但如果以结婚证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样无法认定。

这种欠缺法律效力的证据,一般并不因为诉讼而产生,通常表现为原始物证或书证。

这种证据恰恰是认定不法事实的根据,不能概以证据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

采信证据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定性处理是两回事。

在法律文书的表述上,应表述为"证据形式和调取方式合法",而不宜笼统地表述为"证据具备合法性",以免产生歧义。

三、民事诉讼证据的可信性判断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和可信性判断其实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可采性审查过程中也包含了对证据的可信性判断。

(一)对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1、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是否举出了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2、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智力和年龄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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