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革构想

独具 中国特色 的劳 动教养 制度 已走 过将 近半 个
世纪 的历程 。长期 的实践 证 明 , 项 制 度 有 其存 在 这
关 法 制部 门行使 。我 国学者对 现 行 的劳动 教养 审批 过程 作 了以下 客观 描 述 : 层 公 安机 关 的派 出所 和 基 刑警 队等 机 构 在 办 理 治 安 案 件 和 刑 事 案 件 的 过 程
根据我 国《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1 第 2条规定 , “ 对需 要劳 动教 养 的人 , 办 单位 必 须 查 清 事实 , 承 征 求本 人所 在单位 或 街 道组 织 的意 见 , 请 劳 动 教养 报
管理 委员会 审查 批准 , 出劳动 教养 的决 定 , 做 向本人 和家 属宣 布 决 定 劳 动 教 养 的根 据 和期 限 。 这 是 对 ” 劳动教 养 审 批 程 序 的规 定 。从 这 一 规 定 中可 以看 出 , 是一 种 行 政 性 的决 定 , 有 司法 程 序 作 为 保 这 没 障 。而在实 际操 作 中 , 这 一简 单 的审 批 程 序也 已 连
的价 值基 础 。但 劳动 教养 制度 在实 施 中也 存 在诸 多 问题 , 其合 法性 、 合理 性 和正 当性不 断受 到质 疑 。本
文试 图对 劳动 教养 制 度 的 现状 进 行 分 析 , 讨 劳 动 探
中, 发现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 , 符合劳动教养条 件 , 为需要 劳 动教 养 的 , 认 应该 将 相关 材料 移送基 层
会的名义行使 审批权。在这一审批过程 中, 负责审
批 的人 员只是 根 据 呈报 的 书面 材 料 进 行 审查 , 并不 直接 与 被审批 人 员见 面 。被审 批人 员也 无权 进行 自 我辩 护 以及聘 请 律 师 为 本 人 进 行辩 护 。 同样 , 上诉 权也 是 不存 在 的 , 被 决 定 劳 动 教养 的人 可 以提 出 但 复查 的请求 , 查机 关 是决 定 劳 动教 养 的机关 。 复
我国劳动教养守则的弊端及立法建议.doc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及立法建议-劳教制度在我国已运行近50年,对解决社会问题起了巨大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劳教变得越来越自由,越来越失控,越来越远离法治的轨道,其弊端日益暴露。
为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以《违法行为矫治法》替代“劳动教养”制度。
本文试分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弊端,并就违法行为矫治法立法提出一些看法。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1、劳动教养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劳教依据的是《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发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79年发布)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发布),仅此一个决定,一个补充规定,一个试行办法而已。
其中决定和补充规定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其发布主体是国务院,其法律地位仅处于行政法规之档次。
而试行办法则是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文件。
被转发的试行办法在内容上较为完备,对决定和规定作了补充,成为了劳教的主要依据。
(1)劳动教养制度明显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被劳教人员没有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
(2)劳动教养制度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不符。
《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劳动教育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劳动教育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问题分析1.1 教育体制和观念的问题目前教育体制中普遍存在着知识的偏重,忽视了实践能力培养的问题。
劳动教育往往被排在次要地位,学生对于劳动的认识和价值意识不够深刻。
1.2 劳动教育资源匮乏由于学校资源有限,许多地区的学校缺乏足够的设施和场地来进行劳动教育。
有些学校甚至没有专门负责劳动教育的老师,导致无法开展相关活动。
1.3 课程设置不合理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课程通常只是简单地安排一两个小时的体验活动,无法提供长期、系统化、可持续发展的劳动教育。
缺乏完整的课程设计和规划。
1.4 学生对劳动教育缺乏兴趣社会环境对于劳动职业角色和价值观念的影响使得很多学生对于从事实际工作缺乏兴趣和热情。
他们更倾向于追求知识层面上的成就。
二、解决劳动教育问题的建议2.1 改变教育观念,提高劳动教育地位学校和家庭应认识到劳动教育对培养学生全面发展和社会适应能力的重要性。
打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将劳动教育纳入正式课程,设立相应考核评价机制。
2.2 加大对教师队伍培训力度学校应加强对劳动教育相关老师的培训和进修。
提高他们在课程设计、实践指导等方面的专业能力,为学生提供更好的劳动教育环境。
2.3 加强与社会资源的合作学校可以与企业、社区等相关机构进行合作,共享资源,并通过实习或参观等形式,使学生接触真实工作场景,并了解不同职业领域的发展前景。
2.4 完善劳动教育课程体系建立符合国情、完整系统的劳动教育课程体系。
课程设置既要包含基本技能培养,如木工、电工等实际技能,还要涵盖劳动伦理和职业素养的培养。
2.5 弘扬正面劳动文化加强对社会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劳动的认知水平。
通过媒体、校园活动等形式,营造尊重劳动、崇尚劳模精神的氛围。
2.6 激发学生的兴趣和参与度通过精心设计的课程内容和实践活动,激发学生参与劳动教育的兴趣。
鼓励他们参与志愿工作和社区服务,培养责任感和社会意识。
三、效果评估为了确保改革措施取得预期效果,需要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机制。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内容提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建立40多年来教育挽救了大批失足劳动教养人员,为社会治安稳定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也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但虽几经发展,目前并不完善。
本文就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了探讨,文章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讲述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第二部分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成功经验;第三部分分析了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它法律制度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矛盾与冲突,以及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第四部分阐述了进行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第五部分是劳动教养立法完善应该注意的问题: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定性要科学明确,未来劳动教养法的实体和程序都要合乎正义,体现公平。
关键词:劳动教养问题立法完善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始建于1955年8月,这是建国初期的阶级斗争形势和中国共产党的刑事政策所决定的。
建国之初,清查出了10万多名反革命分子,其中的一部分用说服教育方法是无效的,采取简单的惩罚方法也不行;在机关、团体、企业内部也决不能继续留用;让他们另行就业又没有单位愿意收留他们。
因此对于这些人,就需要一个既能改造他们,又能保障其生活出路的妥善办法……把他们收容起来,实行劳动教养,就是最适当的也是最好的办法。
表现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对于这些人的生活、劳动、前途的关怀和负责精神。
国家对他们的处理和安排,也正是为了保障绝大多数劳动人民的自由幸福生活和社会主义秩序不受破坏。
1957年以后,国内的剥削阶级、反革命残余势力已经肃清,为巩固政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这一决定由第一届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
该决定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的目的、性质、工作方针、收容对象、报批程序、批准机关以及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关。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劳动教育与改造的手段,旨在惩罚劳动争议和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同时也具备预防和遏制犯罪的作用。
然而,长期以来,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改革与完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详细论述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目标和具体措施。
首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是由于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差异,导致部分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劳动教养执行过程不规范。
这些不规范执行往往会对劳动参与者的权益产生不良影响,使他们产生不满和不平等感受。
另一方面,劳动教养制度的实施缺乏公正与透明度,一些政府机构监管不力,导致劳动争议的解决无法达到公平公正的结果。
因此,改革与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是解决现存问题的关键。
其次,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目标是保护劳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劳动教养制度的目标应该是通过教育和改造,使违法劳动行为者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正错误,并恢复正常劳动参与的权利。
同时,通过制度改革与完善,保障劳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最后,为了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需要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
首先,加强立法工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劳动教养制度的目标、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劳动争议的监管和调解力度,确保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再次,加强对劳动参与者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劳动素质,增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
最后,加强对劳动教养机构的管理,提高机构的执行能力和执行质量,确保劳动教养制度的有效执行。
综上所述,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当务之急。
只有通过改革与完善,才能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正与公平,有效保障劳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当然,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仅仅是解决问题,更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
劳动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3)

劳动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一、劳动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当前社会发展背景下,劳动教育已经成为教育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劳动教育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1. 缺乏足够的重视目前,许多学校将重点放在学术知识上,对于劳动教育却缺乏足够的重视。
这导致学生们对劳动教育缺乏兴趣和参与度低下。
很多学生认为劳动是低质量、粗低级别工作,不愿意去参与其中。
2. 教育内容单一化劳动教育往往只注重传授基本技能,如刨木、耕地等简单机械性工作。
但现实中,劳动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日新月异,仅仅传授传统技艺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同时也忽略了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团队合作等软技巧方面的培养。
3. 学校与企业联系薄弱劳动教育应该紧密结合实际生产,让学生能够亲身参与工作实践。
然而,在现实中,学校与企业之间的联系薄弱,导致学生缺乏真正的工作体验。
这也使得劳动教育脱离了现实需求,无法帮助学生有效地培养职业意识和能力。
4. 忽视价值观培养劳动教育应该不仅仅是技术层面的传授,更重要的是价值观的培养。
然而,眼下很多教育机构忽视了这一点。
学生不仅需要掌握一定的操作技能,还应该在劳动过程中培养自主性、创新性和事业心等品质。
二、解决劳动教育问题的对策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并有效推进劳动教育的发展,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对策:1. 加强政府引导和全社会意识提升政府应加大对劳动教育重要性的宣传力度,并将其纳入重要政策体系中。
同时理顺社会评价体系,调整普遍倾向于高考录取标准各方面权重分配,适当提高劳动教育在评价体系中的比重。
2. 创新劳动教育内容学校应该创新教育内容,将其与现实职业需求紧密结合。
这包括引入科技化、智能化工作方式的教育元素,培养学生适应未来社会职业发展的能力。
同时,也要注重对学生软技能的培养,如创新思维、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等。
3. 增强校企合作为了让学生能够接触真正的工作环境,学校应该积极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通过联合开展实践项目或实习机会,使学生们有机会亲身参与到各类岗位中去。
劳动教养制度的劣势与处理

劳动教养制度的劣势与处理首先,劳动教养制度存在法律、程序不严谨的问题。
该制度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和乱用。
同时,在劳动教养过程中,个别执法人员也存在滥用职权、违背程序公正等行为,进一步加剧了该制度的不合理性。
其次,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人权侵犯的风险。
由于该制度的执行标准较为宽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些无辜的人可能会因为个人信仰、言论自由等被错误地纳入劳动教养制度,使得其人身权利受到侵犯。
再次,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与现代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
劳动教养主要集中在体力劳动方面的工作,这与当今信息化和技术发展快速的社会环境不相适应。
对于那些有专业技能但不具备体力劳动能力的人来说,劳动教养制度无法提供合适的处罚方式和改正途径。
最后,劳动教养制度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作用有限。
该制度主要通过关进劳动教养场所对违法行为者进行自我教育和改造。
然而,对于那些不配合改造、不以罪犯身份认识自己的人,劳动教养的效果非常有限。
同时,劳动教养制度并没有完善的监管机制和评估体系,无法确保对违法者的改造效果和复议机会。
针对以上劣势,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以保证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首先应该修订相关法律,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和执行程序,避免滥用和乱用行政权力。
同时,要建立有效的监察机制,对执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公职人员进行严格监控和考核,确保其行为合法公正,并追究滥用职权的责任。
其次,应该充分保障人权,加强对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和监督,避免错误判决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进一步提高执行标准,保证制度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此外,要与时俱进,探索更加符合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的行政拘留方式,以满足不同类型违法者的处罚和改造需求。
最后,要加强对劳动教养效果的评估和监测,建立完善的改造机制,提高劳动教养制度的执行效能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劳动教养制度存在法律、人权、适应性和有效性方面的劣势,需要通过修订相关法律、加强监察机制、保障人权、探索新的改造方式等措施来加以处理,以确保此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
我国劳动教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பைடு நூலகம்
二、 程序 上 存 在 的 问 题
( ) 批 程 序存 在 缺 陷 。根 据 《 动 教 养 试 行 办 法 》 三章 第 一 审 劳 第 十 一 条 规定 : 要 实 行 劳 动教 养 的人 , 由省 、 需 均 自治 区 、 辖 市 和 大 直 中城 市 的劳 动 教养 管 理 委 员 会 审 查 决 定 。也 就是 说 劳 动 教 养 的 审 查 权 在 于 劳 动教 养 管 理 委 员 会 。而 现 实 情 况 是 , 动 教 育 管 理 委 劳 员 会 多 为公 安局 下 属 部 门 , 挂 靠 于公 安 局 。基 于 这 种 依 靠 关 系 , 或 劳 动 教 育 管 理 委 员 会 的 审 批 决 定 多 会 受 到 公 安 局 的影 响 , 真 正 既 作 出劳 动教 养 审批 的实 际 上 还 是 公 安 局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的 审 批 缺 陷 为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了 便 利 , 这 种将 剥 夺 他 人 人 身 自 由的 权 力 挪 但 为 已用 的做 法 对 于被 剥 夺 自 由之 人 来 说 是 十 分 之 不 公 平 的 , 违 也 背 了法 律 正 义 的本 质 。 ( ) 法救 济 途 径上 的 缺 陷 。劳 动 教 养 是 公 安 机关 单 方 面 的 二 司 决 定 , 劳 动 教 养 的 人 在 劳 动 教 养 的 决 定 过 程 中是 一 个 消 极 的 客 被 体 , 享 有 任何 诉 讼 权 利 , 有 辩 护 权 也 没 有 上 诉 权 , 就 很 难 保 不 没 这 证 劳动 教 养 实 体 处 理 的合 法性 和公 正 性 。根 据 现 行 的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 劳 动教 养 人 员 可 以 向法 院 提起 行 政 诉 讼 , 被 但是 行政 诉 讼 的 提 起 并 不 影 响 劳 动 教养 决 定 的执 行 。 因 此 , 种 司 法 救 济 模 式 带 有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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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的。
四十多年来,通过执行劳动教养法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事业的全面发展。
从目前来看,我国劳动教养法规不够完善,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应予以废除。
但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是否废除,应客观地分析,它自产生以来,为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都做出了不可抹灭的贡献,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是根据政治经济及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而产生的。
由于《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较轻,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如不实行劳动教养,极有可能成为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的后备力量,无论对于失足者的挽救,还是对于社会的稳定都是极其不利的。
四十余年来,它已成为我国治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尚很难被其它制度所取代。
尤其在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异常严峻,劳教人员构成越来越复杂,99年底又开始收容“法轮功”劳教人员等现实面前,必须进一步加大劳动教养力度,进一步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更大程度地发挥劳动教养法规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而不是简单地加以否定。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的。
四十多年来,通过执行劳动教养法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事业的全面发展。
一、我国劳动教养法的渊源
(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实施的法律法规。
这种立法虽然规格较高,但从立法形式上看,却属附属立法,有关劳动教养的决定散见于其它立法中。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和第32条的规定,以及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
(二)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
纵观现行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类行政法规是规范并直接指导劳动教养工作的主要法律架构:是有关劳动教养立法中最核心最基本的部分。
它们有
《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统一于《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教工作管理的通知》等。
(三)由主管行政机关颁布实施的行政规章。
其立法形式多采用“管理办法”、“行为准则”、“执行准则”。
(四)有关部门对某些法律条文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
从以上渊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劳动教养立法多采用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辅之以相关的司法解释,尚缺乏专门的劳动教养法。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依法治国工作的不断深入,劳动教养原有立法的滞后迹象越来越明显。
它主要表现在,立法规格低,法律定性不明,法律体系庞杂且互为矛盾,同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相距甚远,使劳动教养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相左。
二、劳动教养的性质
在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法律体系中,刑事法律适用于已构成犯罪的人,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进行了明确表述,即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都是犯罪。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已构成犯罪的人适用刑罚,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而《治安处罚条例》的适用对象是实施了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违法人员,但在刑事法律制度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对象之外,还有一部分行为危害性虽比刑事法律适用对象的社会危害性小,但却比治安处罚条例适用对象的社会危害性大的“准犯罪”
层次。
从他们的社会危害程度上看,虽不及刑事制裁程度,但其主观恶性大,人员数量多,因而仅靠治安处罚条例是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劳动教养制度正是应需而生。
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制度既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重要法律制度,又是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则为了挽救他们,使其不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以消除他们对社会的危害,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从处罚性质来看,既不属刑事处罚,又不属治安处罚,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特殊行政处罚措施。
三、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1982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应属于行政法规,因而劳动教养只能被认为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但《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七种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无“劳动教养”的规定。
该法第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行政处罚”。
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由此可见,《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没有立法设定“劳动教养”之前,显然与其上位法冲突,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客观现实的需要,目前还难于废止。
这样就有违我们的法制精神。
(二)劳动教养的目的宗旨亦落后于时代。
1957年8月3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用法律形式表述了劳动教养的宗旨,即:“为了把游手好闲、违法乱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
这是当时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当前改革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已不适应新形势,必须使劳动教养真正摆脱对政治、道德的从属地位,而纳入法治轨道。
(三)与刑罚相比有失公平。
《劳动教养办法》第1条指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就其期限来说与刑罚中的4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相当,因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必要时可延长1年”。
依据刑法,已构成犯罪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原居住地执行;而判处拘役的罪犯,一般在当地专设的拘役所或看守所里就近执行,每月可回家一至两天;而被判处劳教的人,则需收容于专门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也只能就地休息。
由此产生这样的问题,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受处罚,可能往往比刑事处罚还要重。
有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被诉至法院可能被判处拘役或短期有期徒刑,而从犯由于不够刑事处罚而被处以1—3年的劳动教养,远远超过主犯的羁押期限。
因此,许多劳教人员觉得冤,认为劳教还不如被判刑,判刑可能比劳动教养还要轻。
实践中,也确有劳教人员转捕,以求得由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结果获得无罪或短期判决,很快就予以释放。
(四)对劳动教养的处罚决定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
依照《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
但从多年实践看,这种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非常性的临时机构,受各届政府机构领导任期变动影响很大,有时连委员会开个会都难,实际上却是由公安机关一家审批劳动教养,而管理改造工作则分属司法行政机关,劳动、民政仅徒挂虚名,更何况,劳动、民政部门纯系行政部门,而决非司法机关。
这样劳动教养就由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既是审批机关,又是复议机关,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往往容易产生以下问题:1、本不该被劳教的却被劳教,在程序上无法象刑事诉讼那样,可获得律师的帮助和辩护,而检察机关也无法行使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被劳教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2、可能会放纵真正的罪犯。
依法本该判刑的,甚或可能被判较重刑罚的,由于各种因素,被劳教了事;3、有些案件有罪证据不足,当然同时也缺乏无罪证据,依
照刑事诉讼关于“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本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而根据刑诉的有关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有时公安机关认为侦查有困难,证据难以收集,但行为人又有犯罪嫌疑,为避免被检察机关退回,或因证据不足要求补充侦查,便迳行适用劳动教养。
同时,对于劳教人员提前解教、所外执行、减期或延期,也是由劳教机关一家说了算,同样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易于产生不公平,继而萌生腐败。
(五)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工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从此条可以看出,劳动教养对象是特定的,而家居农村或小城市进行违法犯罪的人是不可能被劳动教养的。
这样,就使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且治安处罚又太轻,而又家居农村的违法犯罪人员得不到应有处罚,不利于维护农村和小城市社会治安的稳定,也不符合我国《宪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规定。
而有些轻罪,依据刑法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甚至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是那些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分子却可以被处最高4年的劳动教养,这有悖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
另外还有,同样的犯罪,在刑法、治安处罚条例中要处罚,而劳教法规中却没有提及,使一些有罪错的人有可能逃避打击,显失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