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内容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内容的通知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现将规范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内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内容应当遵循准确、真实、有效原则。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预售或现售商品房的,其售房现场信息公示应达到以下标准:(一)设立证件公示栏,公示如下证件和信息: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工商营业执照》;4.经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总平面图;5.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及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
(二)设立文件(文本)公示栏(台),公示如下文件(文本)信息: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5.《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6.《前期物业服务合同》;7.《业主临时公约》。
(三)设立面积和价格公示栏,公示如下信息:1.规划批准的房屋总套数,批准预售(销售)房屋的总套数,限制销售房屋的总套数;2.每套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均应注明);3.每套房屋的单价和总价,批准预售(销售)房屋的平均销售价格(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计价)。
(四)设立建筑节能公示栏,公示如下信息: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建筑节能的主要内容,包括屋面隔热保温、墙体隔热保温、外门窗性能、遮阳、暖通、电气节能以及其它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权益,促进城镇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的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四条城镇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土地集约利用、高品质建设、绿色生态发展的原则,推动城镇化进程,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合理布局建设用地,确保基础设施配套齐全,优化城市空间格局。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技术和人员条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项目开发计划,明确工期、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项目安全、环保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管理第八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积极探索多元化经营模式,提供高质量的住宅和商业空间。
第九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在销售房源时,应当公示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格、产权证书等相关信息,保障购房者知情权。
第十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不得违规捆绑销售,不得哄抬房价。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购房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四章市场监管和责任追究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备相关信息,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针对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和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并可以暂停或吊销相关企业的许可证。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贵州省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适用于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中介机构、购房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
第三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互利共赢的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推动城市建设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活动管理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开发活动前,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获得相应的开发资质,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款项。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及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规定合理设置销售价格,不得违背价格管理政策进行哄抬房价。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应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约定的建筑面积、楼层、装修标准等。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规定,提供质量保证期,并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商应设立专门的售后服务机构,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并解决问题。
第三章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经过登记注册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地向当事人提供市场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收取中介费,并提供发票。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客户隐私信息。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正常运营,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购房者权益保护购房者享有公平、公正的房地产交易环境,有权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
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贵州省开发区条例(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加快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是产业发展的集中区、吸引外来投资的聚集区、体制创新和科技引领的先导区,有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政策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发建设的经济发展区域。
第四条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产业集聚、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管理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和管理开发区工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开发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省开发区主导产业、科技进步、综合经济实力等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章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第七条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申请;(二)可行性报告;(三)土地利用方案;(四)选址意见书;(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设立省级开发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价格指导和税费优惠等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能力。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开发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开发,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开工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并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四)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条件;(五)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六)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八)其他约定事项。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行为监管办法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行为监管办法一、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推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具有极高的潜力和重要性。
然而,也有一些不法开发商和开发机构利用市场空白,进行违规操作和欺诈行为,给购房者和市场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贵州省在此提出《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行为监管办法》。
二、目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行为监管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发展,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内容3.1 开发商资格审查在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前,贵州省将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开发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信誉,透明的管理结构以及良好的开发记录。
3.2 项目审批和备案开发商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必须依法申请项目审批和备案。
相关部门将对项目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确保项目符合法规和规章制度。
3.3 合同管理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保证合同内容的透明和公正。
合同中必须包含房屋交付时间、质量标准、价格等明确的条款。
3.4 预售管理贵州省将建立健全的房地产预售管理制度,确保预售资金的安全。
开发商必须依法进行预售,同时预售合同、预售许可证等必须完备和合法。
3.5 房地产市场监管贵州省将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通过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公示制度,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防止恶意炒作和投机行为。
四、监督与执法4.1 监督机构设立贵州省将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行业监管机构,负责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执法工作,确保各项监管措施的有效实施。
4.2 投诉处理监管机构将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购房者的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相应的处罚。
4.3 处罚措施对于违规开发商和个人,监管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暂停开发资格、吊销开发许可证等。
五、附则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贵州省将在发布后的一年内,逐步对房地产开发行为进行规范,并对市场进行培训和宣传,增强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4.24•【字号】黔建房通[2009]169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建房通〔2009〕169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房管局(建设局):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9年5月1日施行。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商品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施行,现就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9年5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必须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
二、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当注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测算的价格。
三、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结算销售的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销售,房屋登记,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的收取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四、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业务时,应当将房屋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
五、各地要加强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时,要对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计价条款进行审查,对违反《条例》的企业,要严加查处。
六、要加大宣传力度,对因商品房销售计价方式调整带来的单位价格上涨问题,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七、各地在统计房地产数据时,仍按建筑面积统计商品房开发建设的相关数据,并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价格和按建筑面积计价的价格情况,正确引导消费。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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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向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资质变更手续。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承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项目资本金储存到开户银行专户。
第二十条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标准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留质量保证金或者进行质量履约保险。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按照规定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商品房销售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工程施工合同;(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证明资料;(五)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方案;(六)商品房预售方案;(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销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预订费用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广告公司、媒体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同时公开销售,如实公布销售情况,不得分期分批销售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销售。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合同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第三十一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八)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九)非共有的车位、车库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一)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三)违约责任;(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报送备案登记的楼盘表和商品房分户平面图。
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买受人缴纳的定金,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定金协议。
定金协议应当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
推行商品房买卖定金协议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算销售。
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确定。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的销售面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测量确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房产测绘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测量规范的房产测绘结果。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规划、设计。
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商品房交付第三十九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或者提供下列资料:(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