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2023年版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
1. 项目的规划与建设:规定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建设标准,包括项目规划、用地规划、建筑设计等。
要求开发商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项目建设,确保房屋质量和基础设施的完善。
2. 开发商的资质和责任:规定了房地产开发商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包括注册资金、开发经验等。
规定了开发商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销售、交付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3. 购房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规定了购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相关事项,包括合同的内容、签订程序、变更和解除等。
要求开发商应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并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
4. 客户资金的监管和使用:要求开发商应建立客户资金专项账户,对销售收入进行专款专用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用途使用。
规定了购房者的资金支付方式和时间,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5. 质量监督与维权:规定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机制,包括施工质量监督、验收认定、质量问题排查等。
规定购房者的维权途径和方式,鼓励购房者维护自身权益。
6. 监督和处罚机制:规定了房地产市场的监督机构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对违反条例的开发商或个人进行处罚。
规定了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以上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实施还需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8.07.20•【文号】国务院令第248号•【施行日期】1998.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现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8年7月20日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贵州省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适用于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中介机构、购房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
第三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互利共赢的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推动城市建设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活动管理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开发活动前,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获得相应的开发资质,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款项。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及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规定合理设置销售价格,不得违背价格管理政策进行哄抬房价。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应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约定的建筑面积、楼层、装修标准等。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规定,提供质量保证期,并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商应设立专门的售后服务机构,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并解决问题。
第三章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经过登记注册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地向当事人提供市场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收取中介费,并提供发票。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客户隐私信息。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正常运营,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购房者权益保护购房者享有公平、公正的房地产交易环境,有权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绿色建筑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有逃税行为。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严禁无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计划和建设规划,开展工程建设,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公开售房信息,明确房屋价格、户型、面积等重要信息,不得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购房者按时交付房屋,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严禁以欺诈、虚假广告等方式误导购房者。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展预售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购房者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购房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购房者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并承担相应的售后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接受政府监督检查,配合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政府进行房地产市场信息统计和分析。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由有关机构依法给予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管和管理,包括房地产开发商、中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商的条件和要求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3. 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4. 有经营房地产开发的相应技术、设备和人员;5. 具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防火、环境保护等基本设施;6. 具备承担相应责任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展房地产开发活动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并经审查符合条件后取得相应许可证书。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内部管理,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定期公布项目销售信息、销售政策以及合同条款,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三章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条件和规范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3. 具备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所需的自有或租赁的相关场所和设备;4. 拥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并根据业务需要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5. 具备承担相应责任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备相关信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并确保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自身信息、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确保公开透明。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价格指导和税费优惠等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能力。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开发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开发,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开工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并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四)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条件;(五)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六)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八)其他约定事项。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一、总则1.本条例旨在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确保开发项目的合规运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房地产开发项目指的是经过规划、设计、施工等一系列工序后,形成的供居住、办公、商业等用途的房地产物业项目。
3.开发商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承担筹建、组织、施工、销售等各个环节的法人或自然人。
4.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遵循国家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法规,保证项目符合当地的城市发展方向。
二、项目筹备阶段管理1.开发商在启动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主动了解并获得相关地区的土地利用政策、规划等信息,并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
2.项目可行性研究应包括市场调研、资金需求预测、项目投资回报率分析、法律法规风险评估等内容。
3.开发商应向相关部门提交项目立项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
4.项目立项获得批准后,开发商应与相关部门签订开发合同,并约定项目开发的具体细则和责任。
三、项目建设阶段管理1.开发商在项目建设前,应制定详细的项目计划,包括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质量控制等各个环节的时间安排和预算。
2.开发商在项目建设期间应按照相关法规、规范及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及监管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
3.开发商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及竣工备案,确保项目符合国家标准和法规要求。
4.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开发商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
四、项目销售和交付阶段管理1.开发商应依法组织房地产销售活动,确保销售活动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2.开发商应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包括房屋面积、结构、土地使用权等相关信息,避免虚假宣传。
3.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开发商应提供购房者有关合同条款及房屋质量标准的解释,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合同内容。
4.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应确保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提供房屋质量保修服务。
五、项目运营和维护阶段管理1.开发商应按照相关要求,建立房地产项目运营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运营和维护工作。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依法按照市场化、持续、良性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透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备案等管理。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规范开发和销售行为,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夸大销售等不当行为。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及时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三章购房者的权益保护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等不当行为。
第八条购房者有权自由选择购房对象,不得受到歧视、限制或强制购房。
第九条购房者有权要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四章市场监管和行政处罚第十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管,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加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违法违规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吊销资质等。
第十二条对于损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购房者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给予查处和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处罚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不按照规定备案登记等。
第十五条对于违规行为,依法可以给予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包括开发商、房地产中介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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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5月26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年5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承担;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区(市)城乡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城市管理、工商、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城市风貌保护、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城市地域特征和风貌。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
鼓励开发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关系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七条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开发经营进展情况延续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期限可以与项目开发期限一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予延续。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主要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将新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关系证明报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统计、城乡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应当记载企业守法守信、社会监督与评价等信息,并同时记载其主要投资人的信用信息。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承诺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承诺遵守情况应当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定期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建立房地产开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响应和约束惩戒机制,对列入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管理、用地、融资、建设、预售、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予以限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应当对建设总量、供应结构、开发进度、旧城改造等作出统筹安排,合理确定住房建设规模。
土地部门在编制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布局和时序。
第十四条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产权界定以及建筑节能要求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
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意见应当作为编制供地方案的前提条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意见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公安消防、人防、地震、气象、卫生等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联合审查或者统一审查,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应当完成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手续,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并具备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需要依法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应当完成初步设计以及概算审批手续,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并具备所需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项目前期支出费用、金融机构存款等凭据可以作为资本金缴存证明。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竣工时间、条件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并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制定开发建设方案。
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开发期数、开发进度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分期制定开发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日内,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和项目管理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建设方案实施以及调整、项目审查批准手续等开发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并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项目过程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要减免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配套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建设时序和进度要求,拟定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组织实施。
其中,清洁能源供热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建设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
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其缴纳的相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确定的建设进度进行建设和验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通过规划、工程质量、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文件或者凭证。
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联合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联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取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基础设施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各项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的证明材料于项目交付使用前五日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权属证书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用地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属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地产成本价回购;属社区养老、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安排使用,也可以由区(市)人民政府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回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回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产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等情况的,由其依法约定或者委托的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保房屋质量责任保险。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与银行、监管机构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总体规划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测绘报告以及项目土地、在建工程抵押情况等文件和材料;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价格、计价单位、相关收费以及影响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同时,通过网签备案系统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备案的合同共同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解除备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结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
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应当包括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明确注明房屋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特殊工艺、性能指标、管线走向、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并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等情况后的房屋质量保修责任承担主体,附具该责任主体提供的保证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