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
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宅建设法规[的文件》,已在〔XXXX〕第三次主任办公会议上通过,请遵照执行。
我特此通知你。
2010年5月23日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基坑工程安全、基坑周边环境和城市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坑工程的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方案论证、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验、监测等单位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非交通工程)基坑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相关部门)负责相关专业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是指:从天然阶地(下同)开始,开挖深度大于3m(含3m),或虽不大于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邻近建(构)筑物安全的土方开挖、基坑(槽)支护和降水;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土方开挖、支护、降水等工程;本办法所称特别重要的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7m(含7m)的基坑工程;开挖深度不超过7m,但基坑环保等级为一级。
或质量安全事故,严重险情需要修复的基坑工程。
第二章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施工单位对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主要责任,并应制定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施工和监理单位落实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如“重要工序施工质量责任挂牌”。
建设单位的项目经理依法对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将基础工程(基坑工程、桩基等)发包出去。
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模版

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深基坑的管理,确保工程施工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批准开挖的深基坑,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深基坑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施工、环境友好、资源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深基坑管理应当注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深基坑工程可能引发的事故和环境污染。
第五条深基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施工方案开展施工活动。
第六条深基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安全教育培训,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环保工作。
第七条基坑开挖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开挖申请,并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和设计文件。
第八条深基坑开挖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包括开挖深度、支护措施、降水措施等,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深基坑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条施工单位在深基坑施工过程中,应当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和作业人员,确保施工进度和质量。
第十一条深基坑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现场巡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深基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设备的选用、安装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深基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并将相应的验收报告提交当地政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对深基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深基坑施工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环境问题,有权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并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执法监督第十七条深基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深基坑工程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住建规范〔2019〕4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已经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基坑工程、基坑周边环境和城市运行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坑工程的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方案论证、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非交通工程)基坑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相关专业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是指:从自然地坪算起(下同),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复杂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等工程;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等工程;本办法所称特别重要的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7m(含7m)的基坑工程;开挖深度虽不超过7m,但基坑环境保护等级为一级的基坑工程;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严重险情需要修复的基坑工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有首要责任,并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设置重要工序施工质量责任铭牌”等责任制有关规定。
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06〕105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月6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基底加固、降水、土方开挖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深基坑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深基坑工程是否具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未在本市范围内应用过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技术,应结合上海具体地质情况,进一步研究、试点并通过评审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鼓励深基坑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二章前期准备第八条在初步设计阶段,深基坑工程预计发生以下情况时,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制定深基坑设计、施工安全性报告:(一)开挖深度超过7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深基坑工程;(二)深度虽未超过7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及工程影响重大的深基坑工程;(三)内环线以内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深基坑工程。
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5.23•【字号】沪住建规范〔2019〕4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沪住建规范〔2019〕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基坑工程、基坑周边环境和城市运行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坑工程的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方案论证、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非交通工程)基坑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相关专业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是指:从自然地坪算起(下同),开挖深度超过3m (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复杂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等工程;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等工程;本办法所称特别重要的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7m(含7m)的基坑工程;开挖深度虽不超过7m,但基坑环境保护等级为一级的基坑工程;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严重险情需要修复的基坑工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有首要责任,并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设置重要工序施工质量责任铭牌”等责任制有关规定。
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基坑工程、基坑周边环境和城市运行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坑工程的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方案论证、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非交通工程)基坑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相关专业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是指:从自然地坪算起(下同),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复杂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等工程;—1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等工程;本办法所称特别重要的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7m (含7m)的基坑工程;开挖深度虽不超过7m,但基坑环境保护等级为一级的基坑工程;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严重险情需要修复的基坑工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有首要责任,并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设置重要工序施工质量责任铭牌”等责任制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依法对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将同一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工程(基坑工程、桩基等)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同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六条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现行《基坑工程技术标准》(DG/TJ08-61)有关要求,开展基坑周边环境调查工作。
沪建交〔2006〕105号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06〕105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月6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 ?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基底加固、降水、土方开挖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深基坑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深基坑工程是否具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未在本市范围内应用过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技术,应结合上海具体地质情况,进一步研究、试点并通过评审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 鼓励深基坑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二章前期准备第八条?在初步设计阶段,深基坑工程预计发生以下情况时,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制定深基坑设计、施工安全性报告:(一)开挖深度超过7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深基坑工程;(二)深度虽未超过7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及工程影响重大的深基坑工程;(三)内环线以内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深基坑工程。
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坑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基坑工程、基坑周边环境和城市运行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坑工程的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方案论证、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非交通工程)基坑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相关专业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是指:从自然地坪算起(下同),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复杂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等工程;—1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等工程;本办法所称特别重要的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7m (含7m)的基坑工程;开挖深度虽不超过7m,但基坑环境保护等级为一级的基坑工程;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严重险情需要修复的基坑工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有首要责任,并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设置重要工序施工质量责任铭牌”等责任制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依法对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将同一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工程(基坑工程、桩基等)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同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六条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现行《基坑工程技术标准》(DG/TJ08-61)有关要求,开展基坑周边环境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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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
为规范深基坑的管理,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市深基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进行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管线、道线的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降水、土方开挖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深基坑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深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投保深基坑工程一切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章前期准备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应当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设计、施工、监测单位。
第七条前期的调查范围以基坑边线起,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范围为准。
邻近地铁、隧道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邀集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询相关单位意见;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并作好记录。
对受影响可能发生争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当委托房屋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可承受外界影响的程度。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承发包管理规定,择优选择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第十条深基坑工程的开挖深度超过7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 ,或者深度虽未超过7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及工程影响重大时,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委托市建委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或者经认可的其他评审委员会评审,经论证在技术经济上切实可行后方可施行。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作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的影响和损失。
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参加的会议作审定。
第三章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了解工程建设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单位提供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他下管线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进行勘察工作。
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
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作好配合工作。
第四章深基坑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基坑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制定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扩结构、挖土、降水、环境保护、监测等内容,并符合规定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第十七条深基坑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提出避免对周围环境保护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
设计降水系统时,必须考虑坑内外降水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并有相应的措施避免造成结构性损坏。
第十八条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第十九条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按照设计程序和技术责任制进行设计,提交设计图纸、有关设计文件和基坑围护结构的控制变形值,并提出施工技术要求,现场试验和监测要求。
第二十条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
第五章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设计技术要求,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
括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不得随意变动。
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并征得原设计单位认可。
第二十三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履行技术管理程序,按照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控。
施工现场应当按深基坑设计、施工要求配备应急抢险器材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严禁违章作业和盲目施工。
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迅速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及时制定落实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爆破危险、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防范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基坑开挖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
第六章监理监测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的,监理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质量监理。
监理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文件,提出监理意见,编写深基坑工程监理大纲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在监理深基坑工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
第二十九条深基坑支护监测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的监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承担。
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监测监护工作由市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另行承担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做好各监测单位的协调工作,统一观察方法时间,预警、预报标准。
第三十条监测单位应当作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监护工作。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监护方案,提出各项报警值界限,并经委托方审核后实施。
监测记录应当规范,监测数据应当准确,并及时计算整理,提出合理意见,经审核后报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
工程结束,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台风暴雨季节及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观察工作,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二条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设计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意见。
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