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双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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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出口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深圳发展银行出口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深圳XX银行出口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出口贸易融资服务手段,完善我行保理业务产品体系,规范出口双保理业务操作,依据《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GRIF)并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双保理业务,是指出口商在采用赊销(O/A)方式向债务人(进口商)销售货物时,由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共同为出口商提供的一项集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企业出口贸易业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服务。

第四条按国际惯例,出口商按进口保理商要求向进口商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即视为明保理。

即我行提供的出口双保理业务类型均为明保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出口保理业务的当事人为以下几方:1、出口商(供应商),指对所提供的货物出具发票,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叙做保理业务的一方。

2、债务人(进口商),指对提供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3、出口保理商,是指与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对出口商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承做保理业务的一方。

本办法中仅指我行。

4、进口保理商,是指对出口商以发票表示的并已转让给出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一方。

本办法中指与我行签有协议的保理商。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引用的术语释义如下:1、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是指出口商向我行提出出口保理申请,经进口保理商正式核准,为特定进口商提供信用风险担保的最高限额。

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的核准一般分为初步核准和正式核准两个阶段,初步核准的结果不构成对进口保理商的一项有确定约束力的信用承诺,正式核准的结果方构成具有约束力的对特定进口商信用风险担保的最高限额。

2、信用风险,是指买方(债务人)由于自身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的缘故,拒绝付款、拖延付款或无力偿付商务合同债务,使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完全或部分实现的风险。

3、已核准的应收账款,是指出口商在进口保理商核定的出口保理买方信用额度内向进口商发运货物所产生的,符合进口保理商规定的付款条件的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八大业务模式

商业保理八大业务模式

商业保理八大业务模式解读商业保理指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的保理。

具体是指销售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本文重点为您讲解商业保理的八大业务模式。

双保理业务模式01国际保理通常为双保理。

在双保理模式下,由出口商与出口国所在地的保理商签署协议,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双方也签署协议,相互委托代理业务,出口保理商根据出口商的需要提供保理服务。

FCI发布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详细介绍了国际保理业务处理的规则。

国内保理商可以通过加入FCI或IFG成为会员,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同出口企业签署保理协议后,保理公司向进口保理商申请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

进口保理商一旦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在核准额度内的有效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由进口保理商承担,保理公司可以据此对出口商融资。

但是,保理公司并不是就高枕无忧了。

根据GRIF规定,进口保理商有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来,并解除其对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所有义务。

在双保理模式下,即使已核准应收账款,也不能保证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

因此,保理公司不能因为双保理而放松应收账款审查。

为了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保理公司应了解贸易双方,确保出口商的履约能力,避免因货物质量问题而使进口商提出抗辩,还应了解进口商的资信和支付能力。

反向保理业务模式02世界银行的Leora Klapper在《反向保理在中小企业供应链融资中的作用》(The Role of “Reverse Factoring” in Supplier Financing of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详细阐述了反向保理的机制。

同普通保理不同,反向保理模式中,保理公司选择信用良好的企业作为核心企业,同核心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对其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

双保理模式

双保理模式

什么是双保理模式双保理模式指由销售商所在国的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与债务人所在国的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合作而共同完成的保理业务。

由销售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出口保理商向销售商提供出口保理服务;出口保理商再与进口保理商签订合同,由进口保理商向债务人追收账款。

这是当前最主要的保理业务形式。

双保理的业务流程双保理业务注意要点双保理业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①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商代理合约;②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③出口商如有融资需求,出口保理商一般付给出口商不超过发票金额80%的融资款;④出口保理商可通过EDI系统将打印转让条款的发票、正本运输单据等寄给买方;⑤进口保理商一般于发票到期日前若干天向进口商催收货款;⑥进口商如到期无法付款,将由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⑦出口保理商收到货款后扣除有关费用及融资本息(如有)后划付给客户。

双保理模式的优点①对销售商而言,即使他的业务遍及全球,他也只需要同身边的一家保理公司打交道。

一个保理公司就可以为销售商提供全面的保理服务。

即使在同时向几个国家销售货物的情况下,销售商也能够仅用本国语言、法律,按照本国的贸易习惯,从其保理商那里获得关于买方的各种信息,并将其货款收入一个账户。

②较低的费用成本和预付垫款折扣。

由于销售商成为出口保理公司的经常客户,出口保理使公司对其十分了解并能够随时掌握其经营变化情况,因此对其收取的各种费用和预付垫款折扣较低,从而降低了销售商的出口贸易成本。

③出口保理商处于提供关于向许多国家进行销售、办理收款的地位,而不具有对这些国家有关法律和实务的经验。

在双保理中,出口保理商通过仅与进口保理商进行交易,摆脱了直接与债务人打交道过程中的语言障碍和由于缺乏对进口国有关法律和实务的了解而产生的各种问题,出口保理商可以依赖进口保理商对债务人核准的信用额度来弥补业务风险。

④对债务人来讲,他能够从当地进口保理商那里用本国的语言获得关于销售商方面的各种信息,能够在当地付款给进口保理商,在必要的条件下,还可以借助进口保理商来协调解决一些贸易纠纷。

华通公司出口双保理案例分析

华通公司出口双保理案例分析

华通公司出口双保理案例分析一案例介绍:2009年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COLUMBIA FABRIC INC.)想从我国华通公司(某从事服装纺织类商品的制造)进口一批服装,金额约为USD7668000。

此次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想用D/A at 90 days进行结算,但是我国华通公司在D/A方面涉及较少,并认为资金稍大,占用时间较长,会使自己资金吃紧,影响与其他合作伙伴的合作,因此提出使用出口双保理,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使用出口双保理。

华通公司随即选择了中国银行浙江某分行签订《授信协议》和《扣款申请书》,约定有追索权公开型出口保理授信额度RMB 40000000。

双方通过签订《国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对该额度的具体使用并且依《授信协议》约定,签订多份相关文件,约定保理届至日即为保理合同买方应付款日。

美国方面的进口保理商为美国远东国民银行(Far East National Bank)。

华通公司于2009.4.16和2009.5.18日向中国银行浙江分行提交两份出口单据(INV.2054,INV.2055)总计USD7668000元提出融资申请,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向华通公司支付了3787万元的收购款,受让了华通公司对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所享有的RMB48,348,03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基本收购款按照应收账款债权的78.1%的比例计算。

双方共同向美国方面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在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

然而,2009年8月5日,中行收到美国远东国民银行发来的争议通知,内容为此公司年初发给美国进口商托收项下的货物其中部分由于质量与要求不符问题,所以美国哥伦比亚服装公司拒绝付款总计USD 7668000.00的合同货款,并随即附上质量检验证明书。

中行立即通知该公司争议内容,希望其与美国公司协商,并要求其返还已付的收购款,华通公司拒绝偿付,认为已经将发票等票据卖给了中国银行浙江分行,进口商不付款是应该由中国银行浙江分行承担。

出口双保理业务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比较

出口双保理业务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比较

出口双保理业务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比较这两项产品较为相近,但有一些区别,提出来供大家参考1、出口信用保险比保理业务有更广泛的承保范围。

由于保理业务是依托于发达国家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发展而来,大多数欠发达、不发达国家不存在进口保理商或核不到额度,出口信用保险作为国家促进出口的政策性金融机构除伊拉克、阿富汗等少数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外,可以承保向全球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出口的业务。

2、出口信用保险比保理业务承担的风险更大。

保理业务是由商业性保理商提供的,保理商只承担商业风险;而出口信用保险,承担的不仅是商业风险,还有政治风险。

即使在商业风险范畴内,保理商也不承担进口商拒收货物的风险,而信用保险则可以承保。

3、出口信用保险比保理业务提供的服务更广泛。

在现有三大支付方式——信用证、托收、汇款下,保理业务仅对D/A,OA方式提供服务,而D/P,L/C等结算方式下的出口,因为保理商无法明晰出口商的应收帐款收帐权是否合法、合理地完成转让,所以保理商无法提供服务。

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对几乎全部结算方式下的出口业务提供服务。

4、出口信用保险比保理业务涵盖的付款期限更长出口保理业务原则上仅适用于以赊销(OA)或承兑交单(D/A)为付款方式且付款期限不超过180天的国际货物买卖交易。

出口信用保险除可以提供付款期限不超过1年的短期信用保险服务以外,还可以提供付款期限最长达15年的中长期信用保险服务。

除以上几点不同外,出口信用保险具有国家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优势,不仅是非赢利性金融机构,(平均费率低于出口保理业务平均费率),而且国家还提供出口信5、在一定的情况下,出口保理业务的赔款率可以达到100%,但出口信用保险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赔付只有90%。

此外,注意尽管不少教材上称出口保理能够提供融资,但从我的操作经验来看,一般进口保理商不提供融资,融资往往是银行基于保理业务而提供的,因此说,保理和融资是两项不同的金融服务。

作为中国国际化程度最高的银行跟一资料

作为中国国际化程度最高的银行跟一资料

作为中国国际化程度最高的银行之一,近年来为贯彻落实国家支持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支持本土企业积极融入世界经济,提升国际竞争力,中行立足广东地区经济特色,不断致力于配套金融产品的研发和推广,有针对性地结合担保、融资、避险、海外综合服务等多元化需求,充分发挥中国银行集团综合优势,为外经贸企业提供全方位、一站式金融服务。

担保篇一、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什么是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是国家为进一步扩大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规模,解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在承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时开具投保、履约和预付款的资金困难,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的专项资金。

中国银行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独家承担专项资金的具体运作,承办专项资金项下投保保函、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业务。

凡是符合国家商务部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以及境内企业在阿联酋、泰国、博茨瓦纳的全资子公司均可申请使用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

➢为企业带来的好处在保证金不足或未取得银行授信的情况下可申请开出保函,缓解资金紧张;国家资金支持,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壮大企业实力,扩大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规模;减少资金占压,节约财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如何办理企业提交使用风险专项资金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证》以及保函开立申请书、商务合同等基础材料;企业提交保证金或其他反担保(如需);银行对企业资格、基础交易、相关材料审查;银行占用风险专项资金开立保函。

➢注意事项申请使用风险专项资金的企业为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资产总额应在8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所有者权益在1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连续两年盈利;企业未发生拖欠或挪用各类国家专项基金、资金及其他违法违规经营纪录;承包境外工程项目的合同金额(或投保金额)应在等值500万美元或以上。

二、融资性对外保函➢什么是融资性对外保函应境内企业申请,中国银行为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在境外发生的融资行为而向境外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借款人履行借贷资金偿还义务的书面保证。

银行出口双保理协议模版

银行出口双保理协议模版

出口双保理协议合同编号:xx 出口双保理字第号□ 非额度内□ 额度内额度合同名称:额度合同编号:xx 字第号甲方:(出口保理商):xx银行负责人:注册地址:乙方:(出口商):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鉴于乙方向甲方申请出口保理服务,为保证业务的顺利进行,经友好协商,双方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章术语第一条下列术语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否则均具有如下含义:(一)出口双保理业务:是乙方向债务人(即与乙方签订商务合同的进口商)销售货物时,由甲方(在乙方所在国与乙方签有协议的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在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或第三地与甲方签有相互保理协议的保理商)共同为乙方提供的保理融资、买方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和管理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

(二)商业发票:是在商务合同项下乙方为表明商务合同应收账款金额而出具给债务人的一份债权凭证。

(三)应收账款:用商业发票表示的,根据商务合同应由债务人支付给乙方但尚未支付的销售价款。

应收账款应满足下列条件:1. 在正常商务往来业务中产生且属乙方所有;2. 未过期、可以转让;3. 付款期(指应收账款形成之日起到出口合同约定付款日)不超过180天,且处于正常、未逾期状态;4. 仅指出口商根据出口合同的约定应向债务人收取的扣除预付款、已付款、佣金、销售折扣等后的款项净额;5. 乙方所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转让的该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任何(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合同约定的)限制。

除甲方外未向且不会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或赠予该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未被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未被设定为任何信托名下的财产;应收账款将不会遭致抵销、反诉、赔偿损失、对销账目、留置或作其他扣减等(但发票上列明的乙方给予债务人的一定百分比的佣金或折扣除外);乙方在该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后,无权再行作任何形式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设定抵、质押或其任何形式的担保、设定信托等);未经甲方同意也无权再向债务人追索。

XX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行国际业务的发展,完善国际业务产品服务功能,规范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和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规定,以及本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际保理业务系指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的集贸易融资、信用销售控制、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与坏账担保等一项或多项服务。

第三条国际保理分类(一)国际保理根据是否有其他保理商参与区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

1.双保理。

双保理系指涉及买卖双方保理商的保理业务。

2.单保理。

单保理系指仅涉及一方保理商的保理业务。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保理是指双保理业务。

(二)国际保理业务根据是否通知进口商债权转让事项区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1.公开型保理业务。

公开型保理业务系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时,出口商或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的国际保理业务。

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提交保理商规定格式的通知书,在发票上加注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

2.隐蔽型保理业务。

隐蔽型保理系指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保理商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的国际保理业务。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保理一般是指公开型保理。

(三)国际保理业务根据保理商对保理项下融通资金有无追索权区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

1.无追索权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系指保理商在与出口商签订保理合同并为出口商融通资金后,即放弃了向出口商追索货款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因为贸易纠纷以外的原因无力或拒绝支付货款,保理商自己承担债务人无力支付货款的信用风险。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2.有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系指保理商在与出口商签订保理合同并向出口商融通资金后,如果债务人因为贸易纠纷以外的原因无力或拒绝支付货款,保理商有权向出口商要求偿还其为出口商所融通的资金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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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际保理业务全称国际保付代理业务,是国际贸易在赊销和承兑交单贸易结算方式下,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的一项包括出口贸易融资、进口商资信调查及评估、销售账务处理、应收账款管理及追收和买方信用担保等内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现阶段我行只办理国际出口保理业务。

未经总行批准,各行不得办理进口保理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各分支机构开办的出口保理业务。

各一级(直属)分行有权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保理业务。

第二章国际出口保理业务的类型和操作流程第五条我行叙做的出口保理业务包括非买断型和买断型出口保理两种基本类型。

第六条非买断型出口保理项下,进口保理商承担进口商的信用担保责任(我行不承担此责任)。

即在进口商因财务或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须支付全额保理款项。

若进口保理商亦不能履约,我行无须向出口商付款。

若我行已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我行有权向出口商追索。

非买断型出口保理项下,进口保理商只对进口商的财务和资信风险承担责任,即只有在进口商因财务和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才承担付款责任。

在进口商因出口商欺诈或贸易双方商务纠纷等原因拒付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不承担付款责任。

在此情况下,若我行已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我行有权向出口商追索。

第七条买断型出口保理项下,在进口商因财务或资信原因拒付且进口保理商也不能履约的情况下,我行须在经我行核定的保理额度内向出口商支付全额保理款项。

若我行已向出口商提供出口保理项下融资,我行无权向出口商追索。

买断型出口保理项下,我行与进口保理商承担相同的进口商信用担保责任,即只有在进口商因财务和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我行才须向出口商支付保理款项。

在进口商因出口商欺诈或贸易双方商务纠纷拒付的情况下,我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在我行已向出口商融资的情况下,我行有权向出口商追索。

第八条我行叙做的非买断型保理业务的流程如下:(一)出口商向我行(出口保理商)申请叙做出口保理业务,我行按照业务类型为出口商联系进口保理商。

(二)进口保理商根据出口商提供的资料(包括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商品的名称和类别,付款期限,预计年销售额和预计年装运次数及货物描述等)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并核定单笔进口保理额度或可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

(三)进口保理额度核定后,我行与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并与进口保理商签定双保理协议(Interfactor agreement),明确当事方权利义务和费率标准等。

(四)出口商出运货物后,将发票及货运单据交我行转寄给进口商,我行同时将发票副本寄交进口保理商。

若出口商有融资需求,我行可在上述进口保理额度内向出口商提供不超过发票金额80%的融资。

(五)进口保理商定期向进口商催收货款,及时向我行传送应收账款情况,并在收妥后将头寸划付我行。

我行扣除相关费用后贷记出口商账户。

在我行已提供融资的情况下,我行还须扣除融资本金及利息。

(六)对于到期后仍未能支付的应收账款,进口保理商负责催收。

如果进口商由于财务或资信原因不能付款,进口保理商须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90天内支付全额保理款项。

(七)若进口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90天后仍未能付款,我行无须向出口商付款。

若我行已提供融资,我行有权向出口商追索。

第九条我行叙做的买断型保理业务的流程如下:(一)出口商向我行(出口保理商)申请叙做出口保理业务,我行按照业务类型为出口商联系进口保理商。

(二)进口保理商根据出口商提供的资料(包括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商品的名称和类别,付款期限,预计年销售额和预计年装运次数及货物描述等)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并核定单笔进口保理额度或可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

我行在进口保理商核定的额度基础上,向出口商提出我行的出口保理额度(我行核定的出口保理额度不得高于进口保理商核定的额度)。

(三)出口保理额度核定后,我行与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并与进口保理商签定双保理协议(Interfactor agreement),明确当事方权利义务和费率标准等。

(四)出口商出运货物后,将发票及货运单据交我行转寄给进口商,我行同时将发票副本寄交进口保理商。

若出口商有融资需求,我行可根据上述应收款项在我行核定的保理额度内向出口商提供不超过发票金额80%的融资。

(五)进口保理商定期向进口商催收货款,及时向我行传送应收账款情况,并在收妥后将头寸划付我行,我行扣除相关费用后贷记出口商账户。

在我行已提供融资的情况下,我行还须扣除融资本金及利息。

(六)对于到期后仍未能支付的应收账款,进口保理商负责催收。

如果进口商由于财务或资信原因不能付款,进口保理商须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90天内支付全额保理款项。

(七)若进口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后90天仍未能付款,我行须在我行核定的额度内向出口商支付全额保理款项。

若我行已提供融资,我行无权向出口商追索,但可向出口商收取融资利息。

第十条各行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采用其他业务流程,但须报总行备案。

第三章出口保理业务的受理和审查第十一条受理出口保理业务应严格审查出口商和进口保理商的资信情况,切实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企业须向我行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书、营业执照、有关贸易背景材料、进出口合同、商业发票等。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具备进出口业务经营权,且资信良好,有长期稳定的出口业务。

第十四条对于买断型和融资性出口保理业务,出口企业的信用评级须在AA-级(含)以上。

为防范出口商信用风险,对于初次到我行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受理买断型和融资性出口保理业务。

第十五条出口保理业务项下的出口业务须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在出口商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时,出口商须向我行提供进出口合同、进口商情况等相关贸易背景材料。

第十六条出口商出运货物后,发票和运输单据正本必须通过我行转寄给进口商。

第十七条进口保理商须是与总行签定正式保理协议的代理行(或其它金融机构)。

经总行特别授权的一级(直属)分行可以与总行指定的进口保理商签定保理协议。

未经总行批准,各分行不得擅自与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展出口保理业务。

第十八条对于买断型和我行提供融资的非买断型保理业务,进口保理商应系我行I或II类代理行,或与总行签有正式保理协议的其他保理商,且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局稳定,经济金融秩序良好。

第十九条首次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企业,应与我行签订《出口保理业务协议》,此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在办理每笔业务时,应逐笔向我行申请并签署《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

出口企业在上述文件上加盖的公章和有权人签字应与我行的预留有效印鉴相符。

第四章出口保理业务的授信、额度和融资管理第二十条买断型出口保理业务须纳入代理行统一授信管理,并按我行代理行授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办理由我行提供融资的非买断型出口保理业务须同时纳入代理行授信管理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并按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非买断型出口保理业务项下,出口商须在进口保理商对应收账款核定单笔进口保理额度或可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后,方可出运货物。

在出口商未得到经我行通知的进口保理商核定的额度而擅自出运货物的情况下,我行不承担责任。

进口保理商的额度核定须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做出,否则视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买断型出口保理业务项下,我行应在进口保理商核定的进口保理额度的基础上核定我行的出口保理单笔额度或可循环使用的额度,该额度不得高于进口保理商核定的额度。

出口商须在得到我行的额度通知后出运货物。

对于未经我行通知和超过我行核定额度的应收账款,我行不承担保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核定可循环使用的出口保理额度的情况下,各行应确保出口保理业务的余额在该出口保理额度之内。

第二十五条非买断型出口保理项下,我行可在进口保理商核定的保理额度内向出口商提供不超过发票金额80%的融资。

第二十六条买断型出口保理项下,我行可在我行核定的出口保理额度内向出口商提供不超过发票金额80%的融资。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出口保理业务的融资期限从发放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止。

融资利率比照同期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若进口商未在应收账款到期日付款,我行可加收从到期日至应收账款实际收回日的罚息。

第五章出口保理业务的核算第二十八条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货币原则上应是原应收账款币种。

第二十九条我行在进口保理商报价的基础上,按照应收账款的风险程度确定我行手续费报价。

第三十条对于出口商在已核定的循环信用额度内的出口保理业务,我行于每月底向进口保理商划拔进口保理费用。

对于单笔业务,进口保理商从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出口保理业务应按我行有关会计制度要求通过相应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具体会计核算办法见本办法附件3,科目增设自文发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出口保理业务的跟踪、偿还与追索第三十二条各行应随时查阅进口保理商提供的应收账款信息,跟踪应收账款状况。

必要时,须主动向进口保理商查询。

第三十三条进口保理商向我行付款后,我行须在扣除已发放的融资本金、利息及相关银行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及时贷记出口商账户。

第三十四条若进口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后90天后仍未付款,我行应及时向进口保理商催收查询。

如系进口保理商无理拒付,应按协议及国际惯例拒理力争,并要求对方支付延付利息。

第三十五条如因货物质量、出口商欺诈或其他非财务资信原因造成保理款项难以从进口保理商处收回的,我行应及时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追回保理款项和相关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六条如发现出口商欺诈,我行须立即停止向其提供出口保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对于由我行提供融资的非买断型出口保理业务,若进口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后90天仍未偿付保理款项,我行可在次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

第三十八条买断型出口保理业务逾期超过10天的,须经有权人授权后通过“垫款——其他业务垫款”科目进行核算,并落实专人负责本金及罚息的催收工作。

第七章出口保理业务的档案、统计与报告制度第三十九条出口保理业务档案应设专卷保管,并建立出口保理业务台账,逐笔登记,逐笔跟踪核销。

第四十条出口保理业务应按照总行及上级行有关规定,按时填报有关业务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四十一条如遇进口保理商有意挑剔、无理拒付或拖延付款且情节严重或金额较大者(50万美元以上),应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总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有权经营出口保理业务的各一级(直属)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切实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出口保理业务协议书附件2: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附件3:出口保理业务会计核算办法附件1:出口保理业务协议书协议当事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分行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一、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出口保理业务及其操作要求遵循《中国工商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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