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中“原案”的认定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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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渎职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问题

浅析渎职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问题

公 务 论 ( 有 学 者称 为职 权 论 ) 为 : 亦 认 行 为人 在 国家 机关 中依法 从事 公务 ,无 论 其是 否 具有 国 家工 作人 员身 份 ,都应 视 为 国家 机 关 工作 人员 ( 是严 格 意义 上 的国 家机 关工 也 作人 员 ) 。另 外 , 根据 法 律 、 规 规定 , 未 列 法 虽

渎 职 罪 及 主 体 的 概 括
为 国家 工作 人 员 的认定 标 准 ,其 存 在着 前 提 标 准 的不 标 准使 其 不 可 能 有 明确 标 准 的 缺 陷。 故设 定兼 具说 也 只是一 个理 想的模 式 , 司
法 实践 中也不 具有 实 际意义 。
3 公 务 论 、
《 刑法 》 九章 规定 的 渎 职罪 是 指 国家 机 第
人 员论 。 由于法 律对 渎 职罪 主体 规 定不 够 完
善 以及 司法 实践 中案 件 千奇 百怪 ,致 使 司 法 界对 国家机 关工 作人 员 的 内涵存 在 不 同的 解 读 , 谓学 说 林 立 , 点 纷呈 , 中主 要 有 以 可 观 其
下几 个观 点 。 1 身 份 论 、
修 订 的刑 法再 到 2 0 0 2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立 法解 释 的三个 过 程 ,渎职 罪 主体 在范 围上表
是否 具有 上述 身 份资 格来 确定 。在 实践 中 往 往 以 国家干 部 身份 ( 即必 须根 据 国 家组 织 人
事部 门的有关 规 定 ,正式列 入 国家 干部 编 制 序列 的人 员 )来 衡量 是否 具有 国家工 作 人 员 身份 。而 对 于干 部身 份 的认定 , 主要 依据 是 :
关工 作人 员 在公 务活 动 中滥 用职 权或 玩 忽 职

对渎职罪中前案的理解和认定

对渎职罪中前案的理解和认定

对渎职罪中前案的理解和认定渎职罪案件的“前案”无须构成犯罪,渎职罪本罪也可以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前案”在此前任何阶段均可以不涉嫌犯罪。

涉嫌犯罪的“前案”的标准应当是:当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所谓前案,又称原案或前罪,指的是先于徇私舞弊案件而存在,并直接导致徇私舞弊案件发生的案件或某些行为。

既包括有关罪案,也包括一些非刑事案件。

它是构成渎职犯罪的前提条件。

在徇私舞弊案件中,如果我们说徇私舞弊案是本案的话,那么前案和本案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没有前案就没有本案,本案的发生直接来源于前案,本案的证据也来自前案。

刑法关于徇私舞弊案件中涉及前案的罪名有五种,分别是徇私枉法罪(刑法第9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放纵走私罪(刑法第411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一、关于“前案”的性质刑法关于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中的前案问题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该分罪名分具体情况而定。

比如徇私枉法罪中“无罪的人”就是须前案无罪才能构成;放纵走私罪中就只要求前案是非刑事案件的一般走私行为即可;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都要求前案有罪才能构成。

对于法律要求前案有罪的,目前传统的理论观点是此类案件渎职罪本罪的构成必须以前案最终实质构罪为前提。

而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前案无须构成犯罪,渎职罪本罪的构成也可以成立。

下面笔者从犯罪构成角度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证。

(一)从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来说,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国家执法、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妨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但主要还是侵犯了国家执法、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并具体表现为侵害了同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勤政性、正当性、公正廉明性。

在前案最终实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执法、司法人员在前面任何一个阶段徇私舞弊,都同样侵犯了国家执法、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论渎职犯罪中“原案”的三个基本问题

论渎职犯罪中“原案”的三个基本问题

摘 要:渎职罪的原案指的是相关渎职罪成立所依赖的,被相关程序所认定的独立存在的其他案件。存在“原 案”的渎职罪罪名的犯罪构成各不相同,离开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抽象地去谈“原案”的性质并不可取。“原案”一般 情况下应当作为定罪情节,但是“原案”的内容多样,在某一部分的内容能够满足定罪的前提下,剩余的内容应当转 化为量刑情节,从而对本罪的量刑产生影响。在实体处理上,应当紧扣原案和本案的性质及其内在联系,把“原案” 作为渎职犯罪的犯罪对象,才能准确认定渎职犯罪。
2.“ 基 础 案 ”说 。 该 观 点 认 为“ 渎 职 罪 的‘ 基 础 案 ’是 指 存 在 于 相 关 的 渎 职 犯 罪 之 中 ,根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作 为 该 渎 职 罪 成 立 的 基 础 ,而 为 该 渎 职 罪 构 成所必备条件之一的案件”。[2]
3.“ 前 提 罪 ”说 。 该 观 点 认 为“ 渎 职 罪 的‘ 前 提 罪 ’,是 指 刑 法 分 则 关 于 渎 职 的 相 关 规 定 中 ,某 些 罪 的 构 成 要 以 他 罪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要 认 定 该 类 渎 职 罪 ,必 须 以 存 在 其 他 刑 事 犯 罪 即‘ 前 提 罪 ’为 认 定 条 件的渎职犯罪”。[3]
一、关于渎职罪中“原案”的概念问题
(一)“原案”概念的理论争议 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的成立往往以另一个案 件 事 实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这 里 所 谓 的“ 另 一 个 案 件 事 实 ”即 是 我 们 这 里 研 究 的 对 象 ,也 就 是 本 文 所 称 的 “ 原 案 ”。 由 于 我 国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对“ 原 案 ”的 概 念 作 出 清 晰 的 界 定 ,导 致 司 法 实 践 中 对“ 原 案 ”的 内 涵 存 在 着 不 同 的 理 解 ,造 成 对“ 原 案 ”的 表 述 比 较 混 乱 。 综 合 学 界 观 点 ,对“ 原 案 ”内 涵 与 概 念 的 表 述 存 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 前 案 ”说 。 该 观 点 认 为“ 渎 职 罪 中 的‘ 前 案 ’,是 指 渎 职 行 为 成 立 犯 罪 的 前 提 条 件 。 在 渎 职 罪 中‘ 前 案 ’只 存 在 于 徇 私 枉 法 罪 、徇 私 舞 弊 不 移 交 刑 事 案 件 罪 、放 纵 走 私 罪 、放 纵 制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行 为 罪 和 帮 助 犯 罪 分 子 逃 避 处 罚 罪 之 中 。‘ 前 案 ’的 范 围 ,既 包 括 有 关 案 件 ,也 包 括 涉 案 人 员 ;既 包 括 有 关 罪 案 ,也 包 括 一 些 非 刑 事 案 件 ,需 要 在 司 法 实 践 中根据一定的标准具体进行分析判断”。[1]

渎职犯罪中“前案”问题之探讨

渎职犯罪中“前案”问题之探讨
渎职犯罪 . 于理论 和实务界对 于“ 案 ” 否为 “ 由 前 是 本

问题 的提 出
司法 实 践 中 , 于 六 种 渎 职 犯 罪 是 否 以 “ 案 ” 对 前 的 成立 为 必要 条 件有 着 不 同 的解 读 。 此案 而 言 , 察机 就 检 关 在 办案 过 程 中存 在 不 同观点 ,一 种 观点 认 为 陈某 一 直 未 被公 安 机关 立 案 侦 查 ,故 不 是 严格 意 义 上 的犯 罪
期 间 , 某为 争取 立功 表 现 . 李 向检 察机 关检 举 了张 某 为
陈某 通风 报 信 的情 况 。检 察机 关 即以 帮 助犯 罪分 子逃
避 处 罚 罪对 张 某立 案侦 查。

刑 事 案件 。【与 “ 案 ” 对 应 的 是 作 为 “ 案 ” 1 前 ] 相 本 的六 种
二 、 题 的探 讨 问
“ 案 ” 是 “ 案 ” 结 果 , 能作 为 犯 罪 对 象 存 在 于 前 不 本 的 只 刑 法 罪名 的考 察 视 野 之 中 。既 然 “ 案 ” “ 案 ” 前 是 本 的犯 罪 对 象 . 么 “ 案 ” 否 成 立 并 不 直接 影 响 “ 案 ” 那 前 是 本 的 认 定 。其 理 由在 于 , 根据 我 国犯 罪 构 成 理 论 , 罪 对 象 犯 的有 无不 影 响 犯 罪 的认 定 .只是 可 能 影 响 到犯 罪 的形 态 。如本 文 案 例 中 , 如果 陈某 不 构 成 容 留妇 女 卖 淫罪 , 只是 一 般 的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罚 条例 的行 为 。而 张某 误 认 为 陈 某 已涉 嫌 犯 罪 , 仍 为其 通 风 报 信 , 只 是刑 法 但 这 意 义 上 的 “ 象 认 识 错误 ” 对 问题 , 影 响 其 罪 名 的成 立 。 不 因此 . 据犯 罪 未 遂 的 刑 法 规定 , 根 即使 陈某 的 行 为不 构

浅析查处渎职侵权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查处渎职侵权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查处渎职侵权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杨雪哲来源:《活力》2009年第12期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是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部门的的重要职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随着社会改革不断深入,渎职侵权案件呈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如:渎职侵权案件犯罪主体缩小,新领域犯罪开局难打开。

因此,查处渎职侵权工作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们应该认真剖析和研究这些新问题、新特点,采取相应对策,依法打击和惩处渎职侵权犯罪。

一、理解和掌握渎职侵权案件的定性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我们在工作中,正确判断案件的主体身份对于案件的构成至关重要,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以身份定主体,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具备正式干部和公务员身份的才能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以公务定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行使权力、从事公务,只要行为是依照法律进行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职能活动,他就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是以职能定主体,认为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无论其是否具有正式干部身份,都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基于以上几种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受委托或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罪的主体存在是否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以身份定主体只强调身份而忽视其职能性、公务性,是与立法本意相背离的。

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于“依法从事公务”,而公务的三个要素就是管理性,即公务员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职能性,即公务员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职能部门、职能机关进行的管理活动;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

因此,国家机关中受委托或受委派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使其身份并非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由于他们是以国家机关名义行使职权,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属性。

论渎职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论渎职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2011年10月刊改革与开放论渎职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邵晏生(四川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摘要:渎职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具有常见性、复杂性等特点。

《刑法》用专章对其加以规定,足以说明了该类犯罪的重要性。

近年来,有关渎职罪的研究文章鲜见于篇,在渎职罪的认定和处罚上都还存在着诸多未见深入的地方。

本文仅从渎职罪的认定入手,对渎职罪认定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Abstract:the crime of dereliction of duty is a special type of crime,is a common,complex."Criminal law"special for its provisions,illustrates the importance of this kind of crime.In recent years,the crime of dereliction of duty in research articles are rarely seen in discourse,in the crime of dereliction of duty cognizance and punishment are still exist many no depth.This paper only from dereliction of duty crime of malfeasance crime proceed with,some problems in the process to talk about their own understanding,in order to ask for advice from others.关键词:概念界定认定标准若干问题Key words:definition of standard problems【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识别码】E【文章编号】1004-7069(2011)-10-0008-03一、关于渎职罪的概念界定渎职罪是刑法规定的十大类犯罪之一。

渎职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和理论评说

渎职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和理论评说

渎职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和理论评说在法律的领域中,渎职犯罪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重要议题。

而渎职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更是其中一个关键且复杂的方面,对于准确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渎职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形式的渎职犯罪,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或者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却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比如,某些公职人员为了谋取私利,故意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重大损失。

这种故意的心态反映出行为人对法律规范和职责的公然漠视,以及对公共利益的恶意侵犯。

过失形式的渎职犯罪,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或者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例如,某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因为疏忽大意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这种过失并非有意为之,但由于行为人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渎职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争议和难点。

一方面,故意和过失的界限有时并不十分清晰,容易导致在定罪量刑上的分歧。

另一方面,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在特定情境下的主观心态,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这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动机、认知能力等多种因素。

在理论上,对于渎职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

首先是关于罪过形式的分类问题。

有些学者主张将渎职犯罪的罪过形式简单地分为故意和过失,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还存在介于故意和过失之间的“中间形态”,例如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模糊地带。

其次是关于罪过形式的认定标准。

是应该以行为人的主观陈述为主,还是更多地依据客观行为和结果来推断?不同的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准确认定渎职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至关重要。

如果认定不当,可能会导致罪刑不适应,既无法有效地惩治犯罪,也可能会冤枉无辜。

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如果将过失认定为故意,就会对行为人处以过重的刑罚;反之,如果将故意认定为过失,则可能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渎职犯罪中“前案”问题之探讨

渎职犯罪中“前案”问题之探讨

渎职犯罪中“前案”问题之探讨作者:陈丽玲诸葛旸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5期检察机關立案侦查的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国家机關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六种渎职犯罪中,往往涉及到“前案”的问题。

“前案”,又称为原案、前提罪,是指检察机關在查处国家机關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过程中,涉及到与渎职犯罪的侦查和认定密切相關的其他刑事案件。

与“前案”相对应的是作为“本案”的六种渎职犯罪,由于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前案”是否为“本案”的构成前提有着不同理解,也就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难题。

就此,以一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现实案例为例,提出对渎职罪中“前案”问题的粗浅见解。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系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和管段民警。

陈某系张某的老乡。

于2001年在该派出所辖区内开设一家按摩店并从事容留妇女卖淫活动。

期间,陈某多次宴请张某、李某并为其提供性服务。

在张某、李某的關照下,陈某的按摩店一直没有受到查处。

2003年8月9日中午,张某得知某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当晚将开展辖区范围内打击卖淫嫖娼专项行动,即通过电话告知陈某,陈某随即關闭了按摩店。

事后陈某送给张某人民币1万表示感谢。

2009年11月,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關立案侦查。

羁押期间,李某为争取立功表现,向检察机關检举了张某为陈某通风报信的情况。

检察机關即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张某立案侦查。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六种渎职犯罪是否以“前案”的成立为必要条件有着不同的解读。

就此案而言,检察机關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一直未被公安机關立案侦查,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犯罪分子,张某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只能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一种行为犯,张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關工作人员,故意向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以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就应该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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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中“原案”的认定问题探析作者:凤丹时间:2010-06-28 16:46新闻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所谓“原案”,是指先于徇私舞弊案存在,并直接导致徇私舞弊案发生的案件,也称前提罪。

前提罪或“原案”作为本案重要的认定根据,其本身也存在一个如何判断或确定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前提罪或原案,已成为检察机关办理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案件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要求我们认真加以研究和思考。

有一则案例。

2001年6月20日,某公司向某海关申报进口22个40英寸集装箱的废纸,在其中4个集装箱中夹带200台旧复印机。

通关中心受理后,对该票货物作外转查验。

查验前,公司经理田某将夹带旧复印机的4个集装箱箱号告诉时任查验组组长的某海关查验科工作人员穆某,要求其对此四箱不予查验。

穆某遂徇私放行,结果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9万元。

2001年12月17日,某区检察院对穆某以放纵走私罪立案侦查。

经过侦查,查明穆某以上犯罪事实,有田某证言、穆某供述和海关走私侦查分局调查材料为证。

2002年4月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公司走私案作出判决,认定公司在其中2个集装箱内夹带117台旧复印机。

依法院认定,公司走私行为不构成犯罪,走私行为致使税额损失未达10万元,故穆某放纵走私的行为尚不构成放纵走私罪。

鉴于法院对走私案的判决,某区检察院于2003年12月26日对穆某放纵走私案作撤案处理。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关键问题在于:以“原案”为前提的徇私舞弊类案件是否须以前提罪成立为要件?前提罪成立的判定标准是什么,由谁来判定?有观点认为,渎职案件中原案与本案并存的情况下应以原案成立为要件,且原案的成立应以确定之罪为标准;有观点认为,渎职案件中原案与本案并存的情况下,原案不以确定之罪为要件,只须有充足证据证明原案成立即可;还有观点认为,渎职案件中原案与本案有着紧密的联系,应由检察机关合并侦查,在原案为确定之罪的基础上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以“原案”为前提的渎职罪是否须以原案成立为要件?通常认为渎职罪中有5种犯罪的构成要素包含某种前提罪或原案。

具体而言:(1)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构成中包括“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徇私枉法罪行为人的包庇对象是“有罪的人”;(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以存在“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为对象要素;(3)放纵走私罪(刑法第411条),以“走私”行为为渎职的对象;(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为放纵的对象;(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以“犯罪分子”为渎职的对象。

也有将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也包括在此内,认为该罪须以“被诈骗”作为构成结果[1]。

可见,有的前提罪或原案是作为渎职行为的对象,有的则是作为渎职行为的结果。

值得研究的是,这些前提罪或原案作为本案的认定根据,其本身存在一个如何判断或确定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前提罪或原案,已成为检察机关办理渎职犯罪案件颇为棘手而又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如果说徇私舞弊渎职案是本案的话,那么原案与本案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本案的发生直接来源于原案,没有原案便没有本案。

以“原案”为前提的渎职罪中,除了放纵走私罪不要求“原案”必须为犯罪案件外,其余罪名均要求“原案”为犯罪案件,如徇私枉法罪是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不使他受追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故意不移交的是刑事案件、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放纵的是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帮助逃避的是犯罪分子。

对于法律要求原案有罪的问题,有的认为,原案不须构成犯罪,也可以成立渎职犯罪。

理由是,徇私舞弊的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执法、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妨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原案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执法、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同样侵犯了国家执法、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我们认为,对于渎职罪中的前提罪或原案,必须作纯粹客观的判断,刑法在确定这些渎职罪的犯罪构成时,就是将其作为纯粹客观构成要件加以规定的。

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原理的角度出发,渎职罪本案的构成,必须以前提罪在实质上确定或者原案在实质上成立为前提,否则对于行为人不能以渎职罪为由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

亦即,对于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以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之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包庇、放纵的对象确系“有罪”、是犯罪行为为前提;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认定,应当以国有财产“被诈骗”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对于放纵走私罪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放纵的行为确系“走私”行为(但不要求为走私罪),且造成国家损失达到立案标准为前提。

在上述案例中,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罪及走私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直接关系到穆某行为的性质。

某区检察院依据海关走私侦查分局的调查材料,认为穆某走私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9万元,已达到立案标准,因此作出对穆某立案侦查的决定,但最终法院判决损失未达到10万以上,不仅判决某公司不构成走私罪,且否定海关走私侦查分局关于税款损失的调查材料,使得检察院对穆某立案侦查没有了原案的基础,只能作撤销案件处理。

这里我们并不讨论海关走私侦查分局调查材料的真伪问题,但只要最后确认的损失未达到立案标准,那么穆某的行为就只能是一般渎职行为,而不能认定刑事犯罪,也就是说,对以“原案”为前提的渎职罪必须以原案成立为要件。

二、原案成立的判定标准是什么?我们说对以“原案”为前提的渎职罪必须以原案成立为要件,但有些渎职行为发生在“原案”立案之前,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作为“原案”的“刑事案件”和“制售伪劣商品案”往往还没有被立案侦查,在此情况下,要正确认定“原案”往往难度较大。

对于前提罪判定标准的把握上,存在不同观点。

一为“司法程序说”。

这里又分为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案”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在此之前任何人不能将其确定为有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案”只要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实质性追究程序即可,不必等到法院判决,否则“原案”嫌疑人在逃的案件就可能久久得不到审判,相关渎职犯罪案件的查处也因此而搁浅。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案”只要被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即可。

这三种观点认为“原案”是否构成犯罪,应以司法机关正式受理、立案侦查、司法裁判为准。

这种观点导致在追究徇私舞弊刑事责任的时候,要先查处原案,只有在追究原案被告人刑事责任之后,才对相关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定罪。

但实践中往往出现原案已过追诉期或被告人逃跑致使原案无法进行追诉的情形,由此,无法认定本案“徇私”的存在,以致延误收集本案证据的最佳时机,将致使案件难以得到及时查处,显然不妥。

另一种持“证据证明说”,认为原案是否成立不必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案在事实上成立即可。

检察机关大多坚持“充足证据证明说”,认为渎职罪中的前提罪,不要求以法院判决为条件,只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原案中有犯罪行为即可(在放纵走私罪中只要有走私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同样,作为渎职罪前提的原案,也不以立案(或改判、纠正)为前提条件,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原案实质上存在即可[2]。

即原案只要有充足的证据加以印证,无需法院判决便可认定,本案便可据此立案。

然而这又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证据证明的主体应该由谁承担?如何判断“原案”足以成立?我们可以认为,在渎职罪本案发展过程中,“原案”先后在不同的执法程序中出现,被不同的执法主体认识。

对于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其成立首先应以行为人认识到“原案”可能构罪为必要,而其判定也应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工作人员对原案的原始材料为基础,即原案嫌疑人有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及刑法规定,造成后果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而本案嫌疑人基于相关执法的专业知识,主观上足以认知,即可认为原案成立。

因为:首先,从法理上说,既然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构成中均要求有徇私动机和舞弊行为,那么对原案嫌疑人的放纵在主观上必定出于明知,“明知”既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这就说明行为人在枉法和放纵犯罪时对“有罪”的认识也是一种主观判断。

与此相适应,在判断本罪是否构成犯罪时,对“有罪”的判断也是一种主观的标准。

只有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相一致,才能构成犯罪,体现刑法的立法意图。

其次,按照“司法程序说”,检察机关为了慎重起见,在查办案件时势必会造成缩手缩脚,要等到原案被法院终审判决或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以后,才敢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这样就可能贻误了立案的最好时机。

一方面,原案的立案管辖权大多属于公安机关,如果要证实公安人员的徇私枉法犯罪,必须由公安机关查清原案事实。

如果要求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公安人员所在的公安机关对原案进行立案侦查,从而证实公安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目前很难在实践中得到落实。

尤其是个别公安机关出于单位荣誉和小团体利益考虑,会存在该立不立、推诿拖拉的现象,变相阻扰检察机关对徇私枉法犯罪的查处;另一方面,本案行为人在得知检察机关想追究其徇私枉法责任时,可能同原案当事人串供、毁证或指使原案当事人逃跑,造成原案无法立案。

如果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从原始材料入手,通过对原案行为人的违法性行为,来判断本案行为人在执法过程中的客观认知程度和主观心理状态,充分分析原案成立的可能性,就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进展,灵活地选择立案的时间。

在案例中,穆某是以行政执法主体的身份出现的,所以对其是否具有放纵走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只能以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调查材料为客观依据,检察机关对穆某的立案侦查是依据了海关走私侦查分局的调查材料,认为被诉公司的走私行为已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0.9万元,且穆某在公司经理田某要求对夹带旧复印机的集装箱不予查验的请求下徇私放行,主观故意和客观后果均已达到了追究渎职刑事责任的标准,客观证据足以证明穆某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因此在对田某公司的走私行为最终确定之前即对穆某进行立案侦查。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当“本案”进入司法侦查、审判环节,司法官员在考察渎职犯罪是否成立时,必然要论证作为构成要件的以“原案”面目出现的特殊犯罪对象是否存在、渎职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在此主观过错支配下有无发生渎职行为和损害后果。

在运用证据再现犯罪的过程中,渎职行为发生时的行政调查材料转化成了诉讼证据,那么在证据的转化过程中,又融入了司法官员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所以如何选择对渎职犯罪的立案时机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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