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文-试析第三方支付人身险保费的法律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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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

探析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

探析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近年来,发展起来的新型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以其节约交易成本,缩短交易周期,操作简便,能够更好解决网上交易中的信用问题等优势既满足了社会的需求,为社会创造了价值,同时又为电子商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受到越来越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

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0年第一季度中国网上支付市场数据,2010年第一季度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额规模达2121亿元,环比上涨17.8%,同比上涨93.5%,成为互联网领域增长最迅速的行业之一,第三方支付在交易市场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其地位可见一斑。

构建好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

对此,本文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探讨第三方支付在信息保密这一方面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对策,更好使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一、第三方支付的概念及特点第三方支付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络支付模式。

这个平台我们称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一种由网络、技术、软件、服务等构成的实现第三方支付的平台系统,在此平台上可进行网上银行、电话、手机、虚拟账户等等支付方式。

目前第三方支付机构已经达到50家,如支付宝、云网支付、PayPal、安付通等,特别是支付宝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电子支付平台,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在第三方支付中,第三方独立机构担当买卖双方的“信用中介”,由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经过法定程序后担任,2010年《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的主体资格作了规定,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与监督,它提供与多家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对接服务,买卖双方的交易通过第三方机构作为媒介进行,保障了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方支付按服务特色可分为网关支付模式、账户支付模式、银联支付模式。

在网管支付模式中,第三方仅作为支付通道将各个参与者的信息传递。

而在账户支付模式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将会提供一个支付平台,买方向卖方发出订单,将银行的资金划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其设立的虚拟账户,虚拟账户金额数目此时将会增长,当买方确认付款后,买方虚拟账户的资金会减少,卖方的虚拟账户资金增加,接着卖方再将之转换为实体资金,卖方的虚拟账户数额减少。

【最新文档】浅析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安全的保险保护-精选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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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浅析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安全的保险保护一、支付平台资金安全存在隐患网络支付平台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大面积地走进了消费者的生活,而它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危险,现实生活中不乏支付平台账户资金被盗的案件。

网络支付时代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就是验证码,针对这一环节不法分子开发出针对网络支付平台使用者的诈骗方式。

一旦获得了正确的验证码,不法分子将能在支付平台上大做文章。

不法分子可以通过伪基站伪装成任何号码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信息,通过对短信内容的设计诱导受害者向其发送真实的验证码,一旦获取验证码后果不堪设想。

二、受害者寻求救济的困境之所以能完成这种诈骗,受害人陷入诈骗圈套是一方面原因,另一方面则是支付平台存在容易被利用的漏洞。

支付宝从登录到付款、转账,均可在没有密码的情况下凭验证码进行操作,此即漏洞。

因此要说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这样的案件中无需负责实在有些牵强,但根据现行法律的确找不到让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共同侵权的前提二人以上的主体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支付平台采用验证码技术本来是为了给消费者的账户安全再加一道锁结果却被骗子利用,但其本身并没有做出任何侵权的行为,因此消费者不能要求支付平台承担责任。

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利用了支付宝等平台的这一漏洞并且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支付平台的免责,受害者也不能通过该条款得到救济。

受害者唯一能依据法律获得的救济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相关规定,而使用这一刑法条款进行救济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并且刑法的目的不单在于使受害者得到救济而更多的在于惩罚犯罪,这与受害者急切地想要获得金钱救济不相符,受害者不能据此获得最快最有效的救济。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问题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问题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问题伴随着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及相关市场的蓬勃发展,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相关立法工作也近两年来有了重大进展,在央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公布实施后,第三方支付行业已摆脱了过去无法可依,没有明确身份的尴尬境况,可以预见,随着第三方支付行业法律规范的日趋完备,第三方支付行业必将迎来新一轮更为规范而快速的发展。

本文试结合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领域的最新立法成果,就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中的相关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目前行业中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予以探讨,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以支付宝为代表的担保型第三方支付为对象进行相关分析和探讨。

一、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行为中的法律主体主要有第三方支付企业、网上交易双方、银行、第三方交易平台、监管机构、认证机构等,在不同主体之间形成了较为复杂的多层法律关系,长久以来,关于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性质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和争论,究其源,都在于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定性存在争议,在央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颁布后,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性质在法律上已明确,即:非金融机构,立足于此,本文着重就第三方支付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1.第三方支付企业与网上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网上交易的双方,即第三方支付中的付款方和收款方,他们是第三方支付的原因和起点是第三方支付中最重要的参与者,关于他们同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法律关系,基于立场的不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概括而言,站在客户立场一方的观点通常倾向于将第三方支付企业比照金融机构进行管理和认定,这一方的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企业和其客户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类同于客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甚至有的观点直接将第三方支付企业与其客户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存贷款法律关系,其初衷在于对第三方支付企业客以更严格法律责任,籍此来平衡客户(付款方或收款方)在面对第三方支付企业时,无论在信息、知识、技术、资金等方面所处的弱势地位,从而更好的来客户一方的权益。

第三方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第三方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第三方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第三方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随着互联网、移动支付的快速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成为了现代金融消费的主要渠道之一。

然而,与此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存在着一系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对于金融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第三方支付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基本情况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金融消费市场的新兴力量,被广泛应用于在线购物、移动支付、跨境支付等领域。

这些平台借助技术手段将支付功能与电商、银行、消费者等多方进行有机结合,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提高了支付效率。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的存在1. 第三方支付平台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问题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连接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桥梁,常常需要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

然而,一些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收集个人信息时缺乏明确的目的、范围和方式,也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着泄露和滥用个人信息的风险。

2.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收费问题尽管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提供支付服务时为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一些平台对于消费者的提现、转账等操作会收取相应的费用。

而且,这些费用并不透明,消费者很难全面、准确地了解到费用的具体构成。

此外,一些第三方支付平台还为推广自己的业务而强制性地对商家、消费者收取费用,对消费者权益形成一定的侵害。

3.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风险问题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资金的中转站,经常拥有大量的资金流动。

然而,一些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着资金安全风险,如非法占用资金、私自使用客户资金等违法行为。

一旦出现资金亏损或风险事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

4.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客服服务问题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缺乏实体机构和线下服务点,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时往往只能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沟通。

然而,一些平台的客服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态度差,无法及时解决消费者的问题,给消费者带来了诸多不便。

第三方支付法律案件(3篇)

第三方支付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由于监管不到位、法律体系不完善等原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某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案件为例,对第三方支付法律案件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2019年,某市居民张先生在一家名为“易支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进行消费。

在支付过程中,张先生发现支付平台显示的金额与实际消费金额不符,多支付了1000元。

张先生立即与支付平台客服联系,要求退款。

然而,客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款。

张先生遂将“易支付”支付平台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应承担退款责任?2.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案件分析1.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应承担退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与“易支付”支付平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由于支付平台显示的金额与实际消费金额不符,导致张先生多支付了1000元,属于支付平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因此,支付平台应承担退款责任。

2.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其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在本案中,支付平台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支付信息,导致消费者多支付金额,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因此,支付平台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支付平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保证支付信息的准确性,导致消费者多支付金额,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支付平台退还张先生多支付的1000元,并赔偿张先生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方支付风险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第三方支付风险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第三方支付风险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第三方支付逐渐成为商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支付方式。

第三方支付以其便捷、高效的特点,在国内外贸易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然而,伴随着其快速发展,各种风险和法律问题也逐步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第三方支付所面临的风险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二、第三方支付概述第三方支付是指独立于交易双方的支付平台,提供网络支付、手机支付等多元化的支付方式和资金结算服务。

它的出现简化了交易流程,提升了交易的效率与便捷性,也提供了多种安全保障措施。

然而,其涉及的资金流转复杂、交易主体众多,也带来了相应的风险和法律问题。

三、第三方支付风险分析(一)技术风险:包括系统安全风险、数据泄露风险等,这些风险主要源于网络技术的漏洞和黑客攻击等。

(二)运营风险:指由于运营不善、内部管理疏忽等导致的问题,如资金清算错误、用户信息管理不善等。

(三)法律风险:主要涉及法律法规不完善或与新兴业务模式不适应的问题,如非法资金流动、洗钱等问题。

(四)其他风险:如交易欺诈、市场变化等。

四、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针对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存在法律空白和监管漏洞。

(二)责任界定不清: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多方的责任界定不清晰,一旦出现问题,各方责任难以明确。

(三)用户权益保护不足:用户个人信息泄露、资金安全等问题时有发生,但用户权益保护机制尚不完善。

(四)跨境支付的法律问题:随着跨境支付的兴起,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监管问题。

五、解决策略与建议(一)加强技术安全保障:完善系统安全防护措施,提升数据加密技术,减少技术风险的发生。

(二)强化监管与法律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监管责任和处罚措施,加强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力度。

(三)完善责任界定与纠纷解决机制:明确各方责任,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用户权益保护: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加大对用户权益的保障力度,防止用户信息泄露和资金损失。

民法典视野下保险法第三人代缴保费问题研究

民法典视野下保险法第三人代缴保费问题研究一、第三人范围之限定如上文所述,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范围包括缺陷产品消费者、使用者以及其他接近该缺陷产品并遭受损害的主体,现分析如下:(一)消费者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定义,所谓消费者是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英国《牛津法律辞典》将消费者定义为: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按照上述定义,消费者是除制造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外的为自己利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

欧盟于1968年通过的《关于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认为:消费者是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1980年通过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

上述定义首先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与此同时,认为凡是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都属于消费者。

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上述定义并未将消费者局限于自然人,这意味着单位等非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消费者受该法保护。

与之相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针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间接描述了消费者的特征。

按照该定义,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在确定作为产品责任保险第三人的消费者时,有两点需要指出,首先,消费者是否仅局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对于那些并非基于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例如,像王海一样“知假买假”的打假人士,如果由于其购买的商品存在缺陷而导致自己遭受损害,则其当然可以向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也可以向自己的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保险人同意承担被保险人生理或心理上的风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合同纠纷在保险实践中较为常见。

本文将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定义及特点1. 定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内容、履行、解释等事项产生的争议。

2. 特点(1)涉及面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能涉及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多个方面。

(2)专业性较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往往涉及保险法律法规、医学知识、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问题。

(3)损害后果严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能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严重后果。

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以下条款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密切相关:(1)第十二条:保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事项。

(3)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险责任。

(4)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保险合同的解释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合同的规定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第五百一十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内容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解释;没有约定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解释(四)》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为处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

(1)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内容,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保险合同的解释处理。

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6年03期总第810期通过分析各国细分服务行业的优势和劣势,为各国提高国际竞争力水平,提出以下建议。

(1)中国.对于发展旅游、运输服务贸易部门,这类传统劳动密集型服务贸易,可以通过改善教育环境、加强人才培养,吸纳大量具有高素质的人才进入传统服务贸易行业,更好地提高国际竞争力。

相关部门应该放松对金融和保险部门的监管,同时也要改善法律环境,使得互联网和传统行业更好地健康发展。

(2)俄罗斯的服务贸易优势在于运输业和旅游业,资本和技术密集型服务行业的竞争力也在逐步提升,但是在高附加值服务业上却没有竞争力,比如金融和保险。

俄罗斯应利用自身优良的教育环境大力发展高附加值服务人才,优化贸易结构。

(3)印度相比于其他金砖国家,现代服务业发展水平最高。

众所周知,印度的软件服务业一枝独秀,在全球的软件服务出口中排名很靠前。

印度应在发展软件业的同时,应改善国内基础设施水平,积极提升交通运输、建筑等服务水平。

(4)作为非洲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南非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以及完善的基础设施,但是落后的教育环境却成为南非经济发展的一个障碍,因此南非在发展交通运输、旅游等优势服务业时,应该注重人才的培养,优化产业结构。

(5)巴西在大力发展运输、旅游和保险服务业同时,也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并持续改善教育和法律环境,增强版权和许可证服务。

在发展通讯、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上,可引进人才,带动其他服务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1]韩文丽,孔翠.金砖五国服务贸易结构与竞争力分析[J].生产力研究,2012.[2]叶文显.基于金砖五国的第三产业比较分析[J].品牌(下半月),2012.[3]李永刚.“金砖五国”贸易竞争力的比较分析[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3.[4]D.Kapur,R.Ramamurti,(2001)“India's Emerging Competitive Advantage in Services,”The Academy of Management Executive 2,20-33.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研究■周婕宁波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银行在2010年6月21日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定义为非金融机构,在风险防范、服务要求、市场准入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论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业务的问题及监管情况

论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业务的问题及监管情况随着互联网科技的日益发展,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业务成为了一种新型的保险模式。

这种模式让保险产品更加便捷地被推广和销售,也使得消费者能够更加方便地购买到所需的保险产品。

与此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业务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监管挑战。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展开探讨,以期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这种新型的保险模式。

一、问题1.产品信息不透明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业务,通常会有大量的保险产品在平台上销售。

由于产品种类繁多,消费者很难对于每一种产品有一个清晰的了解。

尤其是在产品的条款、赔付范围等方面,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

这就导致了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的时候难以做出准确的选择,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2.责任模糊第三方网络平台往往只是一个销售渠道,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向消费者推销和销售产品。

在产品发生纠纷或者出现问题的时候,消费者往往难以找到责任的主体。

产品责任到底应该由第三方网络平台承担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这就需要一个清晰的界定和监管。

3.风险管控不足第三方网络平台通常并不具备保险业务的专业知识和风险控制的能力,这就导致了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容易出现风险控制不足的问题。

一旦出现风险问题,消费者将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和赔付。

二、监管情况1.监管政策不明确目前针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业务的监管政策还不够明确,很多地区的监管政策甚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白。

这就导致了很多第三方网络平台在开展保险业务的时候可以存在一定的法律灰色地带,给消费者造成一定的风险。

2.监管机构不足由于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业务是一种新型的业务模式,而且涉及到互联网和金融领域,一般的监管机构并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来监管这一业务。

这就导致了监管的不足和盲区,使得一些违规行为很难得到有效监管和处罚。

3.监管标准不统一不同的地区对于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业务的监管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了监管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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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第三方支付人身险保费的法律问题(1)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费,第三方付费,行业惯例
现代
生活中,
当事人为追求快捷有效的交易目的,一些非常规的做法常常会随之发生。

就人身保险业而言,第三方付费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一个事例,有丈夫为妻子付费的,雇主为雇员付费的,也有用公款为私人付费的,有代理付费的,资助付费的,无因付费的等等名目繁多,不一而足。

很显然,第三方付费在人身保险业务中已成为一种既成事实,一种不成文的商业行为。

为此,本文从法律层面,就第三方付费的构成因素,限制性规定及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所谓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是指第三方(非投保人本人)为投保人缴付人身保险保险费的一种行为,它的范围很广泛,若从以下角度去归类,有以下几种:
1、代理行为,由第三方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示为投保人缴付人身保险费的行为;
2、资助捐赠行为:由第三方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示以资助或捐赠方式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行为;
3、无因付费行为,由第三方直接为投保人付费,但第三方不表示付费的原因或理由;
4、以洗钱为目的或不正当目的(非法目的)的第三方付费行为;
5、付费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付费人明示或不明示付费原因的行为。

显然,上述归类并不代表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仅仅涵盖以上所述种类,事实上,人们可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不同的归类。

从以上归类中,人们可以大致上看出,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的种类及其成因、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我们去分析第三方付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业内通常会听到这样一种说法,“法律或保险法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

笔者认为:“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禁止第三方付费”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对法律的理解不能
地、狭隘地拘泥于某一个法律某一个条文,而是应该从整个法律体系、法律的本意及其精神去理解。

笔者认为法律对第三方付费的禁止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刑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刑法》上有销脏罪、挪用罪、侵占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洗钱罪等罪名,如金融机构明知是脏钱、黑钱而接受,不仅构成返还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会构成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因此从法律的本意上讲,法律是禁止金融机构在明知脏钱、黑钱的情况下去接受第三方付费的。

从这一点上讲,法律禁止金融机构收取第三方付费的黑钱是确定无疑的。

如一个国际恐怖主义
,向国内保险金融机构明确告知其希望通过第三方付费为某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如该金融机构以法律未禁止第三方付费为由收取该笔钱款,该金融机构本身将构成刑事责任。

2、《反洗钱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从《反洗钱法》规定来看,其第16条明文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如第三方不透露自身身份,或保险机构未能识别其身份与之交易,同样会有法律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律禁止金融机构与不明身份的人进行交易也是明确无疑的。

3、《民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从民事法律制度角度看,民法上有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其立法本意是:在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第三方获得的商业对价,从其交易之目的、动机看,必须是善意的,法律依此认可或承认这一交易,否则法律将不承认或认可这一交易。

这一制度从一个侧面充分说明了金融交易合法性的必要性,如金融机构取得的第三人付
费,从法律角度上判断是非善意的,则金融机构就构成民事责任。

同理,设置这一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提醒金融机构必须谨慎交易,从主观上讲必须具有善意,因此从民事立法的本意上看,法律本身也是禁止金融机构非善意地去收取第三方的付费。

4、国际公约上的禁止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决定》(2006年2月28日通过),中国作为该条约的缔约国,承诺履行缔约国的义务,禁止向恐怖主义组织提供资助包括进行任何交易,这是作为公约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一项主要义务。

以上简略的介绍,分析了法律及其立法本意,旨在说明“法律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那么“保险法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的观点是否能站得住脚呢?从法律逻辑与推理上看,《保险法》第10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负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是保险费缴付的主体,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成为保险费缴付的主体。

其次,《保险法》第4条亦明文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因此,对保险法的理解本身不能拘泥于理解保险法条文本身,而必须
到与保险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这是中国法律体制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说“保险法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的观点本身也是经不起推敲的,是一种表面的似是而非的观点,并没有把握住保险法的实质及本意。


结果来看,亦是有害的,不仅不利于整个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也不利于保险金融机构自身权益的保护。

业界许多专家认为,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第三方付费行为进行限制性规定,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法律对第三方付费的限制主要表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与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制度”规定,如第三方向保险机构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机构必须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反洗钱的法定义务,否则将构成法律责任。

这是较为明显的限制性规定。

2、《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办法》的限制。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作为可疑交易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进行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为高级管理人员购买人身保险的情况较为常见,通过第三方付费购买某些大额的储蓄性的寿险产品,在事实上可以改变资产所有权,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显地限制了上述不法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在现实案例中,某企业以支票方式为某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某企业既不表示是代理投保人缴费,亦不表示资助投保人缴费,付费人与投保人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或雇主雇员关系,从表面上看是一种无因付费行为。

因此,很难判断该企业是否获得了对等的代价,也很难判断保险机构与该付费的企业(出票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我们可以说票据法对此种支票交易行为(第三方付费)是有所限制的。

5、
部、监察部有关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购买商业保险规定的限制。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等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限制了上述机构购买的险种仅可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保的人员范围及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等,如违反该规定将追究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该通知是对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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