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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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进行质量监督评估,对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械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建立健全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记录和处理相关信息。

第二章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制定和实施质量管理体系,并经过国家相关机构认证。

未经认证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得销售其生产的医疗器械。

第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对其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医疗器械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标准化要求。

第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产品使用说明书,并向用户提供产品使用指南和技术支持。

第三章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医疗器械销售企业应具备相关的销售资质,并经过国家相关机构认证。

未经认证的医疗器械销售企业不得销售医疗器械。

第十条医疗器械销售企业应确保所销售的医疗器械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可靠,并标明产品有效期。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销售企业应及时更新产品说明书,向用户提供产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等方面的指导。

第四章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岗位,负责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备相关人员。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针对不同的医疗器械,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标准化操作流程,保证医疗器械的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器械验收制度,对购进的医疗器械进行验收,确保医疗器械的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每年对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测,确保医疗器械的功能和性能符合要求,并及时消除隐患。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国家相关机构应定期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其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合规情况。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5最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5最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03月0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4年3月7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

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在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应当强化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医疗器械的使用流程和责任分工。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分发、使用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选取经过医疗器械注册的产品,并与供应商签订明确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的采购台账,包括医疗器械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家、注册证编号、有效期等信息,并定期进行核对和更新。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的验收制度,对采购的医疗器械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查,并开展验收记录的保存和管理。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分发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器械的正确使用和及时更新。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的使用监督,建立医疗器械使用登记制度,做到使用一机一登记,确保医疗器械的正确使用和追溯。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事故的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事故及时报告并进行调查分析,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的备案登记制度,对医疗器械的入库和出库进行备案登记,确保医疗器械的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医疗器械的质量评价工作,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估,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参预医疗器械相关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提高医务人员对医疗器械的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能力。

附件:1.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2. 医疗器械采购合同模板3. 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4. 医疗器械备案登记表5. 医疗器械质量评价报告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指根据国家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要求制定的法规,以规范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医疗器械使用的质量和安全,规范医疗器械的使用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规。

本办法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以下是本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机构和个人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对医疗器械的选择、采购、验收、存储、保养、维修、报废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类管理、综合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机构和个人在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医疗器械使用质量。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是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相关政策,指导协调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医疗器械选择与采购第七条医疗机构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根据临床需要和科学性选择合适的医疗器械。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公开招标或询价等采购方式,确保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和采购符合要求的医疗器械。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根据需要,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质量标准和保质期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器械的购买登记制度,记录医疗器械的购置信息和相关文件。

第三章医疗器械验收与存储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对所购买的医疗器械进行严格验收,验证医疗器械的质量和性能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器械的存储台账,记录医疗器械的存储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根据不同的医疗器械,建立不同的存储区域,避免交叉污染和混乱。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定期检查储存的医疗器械,确保储存环境符合要求,保证医疗器械整洁干净。

第四章医疗器械保养与维修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保养,防止医疗器械出现故障和损坏。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加强和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和有效性。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透明、便利的原则。

相关机构应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

第二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工作组织第四条法定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工作组织,专门负责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医疗器械的安装、调试、维护、检修、报废等工作。

第六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程,明确工作职责、操作流程、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三章医疗器械的安装和调试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要求,对医疗器械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并记录相关数据。

第八条定期检查已安装和调试的医疗器械,确保其符合使用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九条对于复杂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保证操作人员熟练掌握使用方法。

第四章医疗器械的维护和检修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和检修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维护和检修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委托经营企业或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维护和检修记录应当详细记录维护内容、维护人员、维护时间等信息,并及时进行归档保存。

第五章医疗器械的报废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器械报废处理制度,明确报废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对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其移交给相关机构进行处理,不能再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报废医疗器械的登记和处置记录,并根据要求上报相关监管部门。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附件2:法律名词及注释1、医疗器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定义,指用于人体疾病预防、诊断、治疗、监测和补充的产品、设备、器具、仪器或材料。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有效,维护公众健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器械的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和相关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器械管理制度,明确医疗器械使用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医疗器械使用许可第四条医疗机构应依法获取相应的医疗器械使用许可,确保所使用的医疗器械符合法规要求。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使用许可申请,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医疗机构提交的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七条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应建立相应的档案,包括使用许可证明文件、器械规格、安全性能和操作维护要求等内容。

第三章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第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按照规定使用医疗器械。

第九条监督检查机构应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抽查,检查医疗器械的许可证明文件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医疗器械进行安全性能的评估和操作维护的培训。

第四章医疗器械使用风险评估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风险评估,确定使用风险等级。

第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风险评估应包括器械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对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和控制。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器械使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

第五章外购医疗器械的使用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选择合格的供应商,购买符合要求的医疗器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外购的医疗器械应进行验收,确认其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六章备案和文书管理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对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备案,并妥善保存相关文书。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审查医疗机构的备案情况,确保备案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章处罚及法律保护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罚,追究责任。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根据《医疗器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加强和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二、监督管理主体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评估和检查。

三、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内容1. 制定和推广医疗器械使用标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适应性评价。

2. 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测,及时了解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3. 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器械的正确使用和维护。

4. 加强医疗器械使用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医疗器械使用中的问题。

5. 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评估工作,提高医疗器械使用质量水平。

6. 加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和患者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的重视和认识。

四、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措施1. 制定医疗器械使用标准。

根据医疗器械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制定相应的使用标准,明确医疗器械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

2. 加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测。

建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测机制,通过医疗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合作,定期对医疗器械进行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监测和评估。

3. 开展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委托的相关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4. 加强医疗器械使用信息的收集和分析。

建立医疗器械使用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和分析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

5. 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评估工作。

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的使用质量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6. 加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各种途径宣传医疗器械使用的重要性和注意事项,提高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意识。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承担本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

鼓励医疗器械使用者利用信息技术管理医疗器械质量。

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合同约定,提供医疗器械售后服务,指导和配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器械使用者发现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发生不良事件或者疑似不良事件时,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二章采购、验收与贮存第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

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

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

第九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检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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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承担本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

鼓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合同约定,提供医疗器械售后服务,指导和配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发生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理。

第二章采购、验收与贮存第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

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

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

第九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2年或者使用终止后2年。

大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使用安全、有效的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监测和记录贮存区域的温度、湿度等数据。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

第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购进和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三章使用、维护与转让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

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检查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限。

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有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永久保存,相关资料应当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信息可追溯。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管理制度。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等情况。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八条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并提供产品合法证明文件。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协议,移交产品说明书、使用和维修记录档案复印件等资料,并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转让。

受让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不得转让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个人捐赠医疗器械的,捐赠方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的相关合法证明文件,受赠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不得捐赠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捐赠在用医疗器械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关于转让在用医疗器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

对存在较高风险的医疗器械、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等,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二十六条个人和组织发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第二十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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